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
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土地管理,保證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基本國策的貫徹落實。
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應當履行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土地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土地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機構實行集中統一領導;縣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對本轄區鄉(鎮)的土地管理機構實行集中統一領導。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符合《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五條 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登記發證,土地登記發證的具體事務,由土地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對土地證書進行檢驗。土地證書不得塗改、偽造、倒賣、非法印製。土地證書破損的,經審查同意後可以換髮;土地證書滅失的,經公告核實後應當補發。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六條 經協定或者拍賣依法有償取得未確定使用權的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使用權進行農業開發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七條 省直機關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省屬企事業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託市、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地區直屬機關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地區行政公署委託市、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受委託登記形成的檔案資料應當單獨立卷歸檔,並報委託登記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八條 依法收回用地單位和個人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照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檔案,註銷土地登記,收回或者註銷土地證書。
因批准檔案無效造成土地登記錯誤的,由原登記機關的上級機關註銷土地登記,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記錯誤的,原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改、更換或者註銷手續;逾期不辦的,由登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更改、更換和註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過錯方承擔。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_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編制原則以及國家和省制定的規範、標準,編制、修訂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並依法報有審批權的機關批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土地主管部門備案。但縣、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必須隨同該縣、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併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開發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單獨編制,並與所在地的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規劃方案應當納入所在地的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和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條 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基準地價評定標準,對土地進行基準地價評定。基準地價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本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其中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的基準地價評定結果,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全省的基準地價每3年向社會公布1次,市、縣的基準地價每年向社會公布1次。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依法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並把耕地保護、土地利用等工作列為政府負責人任期內年度考核和離任前考核的內容。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的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耕地開墾計畫,組織實施。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省土地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易地開墾。
省人民政府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全省耕地總量動態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況。
第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地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已開墾了相應耕地,並經省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土地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可以不繳納耕地開墾費;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繳納相應的耕地開墾費;沒有條件開墾的,耕地開墾費必須足額繳納。耕地開墾費不得以任何理由減免。
耕地開墾費按下列標準繳納:
(一)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至12倍繳納;
(二)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繳納。
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六條 耕地開墾費由有農用地轉用審批權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統一收取。其中,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門收取。耕地開墾費必須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耕地開發、復墾專項資金集中使用,主要用於耕地開發:
(一)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開墾費,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
(三)耕地占用稅應當用於耕地開發的部分。
耕地開發、復墾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耕地開墾計畫和批准的補充耕地方案,統籌調配,確定耕地開墾項目,並組織實施。財政部門應當將年度耕地開墾計畫所需資金列入預算,並按耕地開墾項目及時撥付耕地開墾資金。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耕地開墾項目由土地主管部門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確定開墾項目承包者,並由土地主管部門與項目承包者訂立承包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
耕地開墾項目完成後,項目承包者應當向土地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竣工驗收申請,由土地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驗收部門頒發合格證書。新開墾耕地的所有權歸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開墾耕地的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登記造冊。
對新增耕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減免農業稅。
第二十條 耕地開墾應當符合自然規律和經濟規律,統籌規劃,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毀林開荒、圍墾河灘、湖泊造田。
按照有關規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復耕。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閒置、荒蕪土地的處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違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繳納閒置費的,由市、縣土地主管部門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收取。
第二十二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開發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書下列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開發2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20公頃以上40公頃以下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4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土地復墾義務,復墾後及時向市、縣土地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縣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繳納土地復墾費。沒有條件復墾的,應當向市、縣土地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
依法承擔土地復墾義務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應當與市、縣土地主管部門簽訂土地復墾責任書。
土地復墾費的收取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土地整理方案後,對整理後的土地類別和數量應當重新登記。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市、縣人民政府對建設用地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按項目供地。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用的報批程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下列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用地面積2公頃以上的,屬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的,在依法批准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範圍內的,在南昌市八一廣場和南昌火車站規劃範圍內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用地面積1公頃以上2公頃以下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用地面積在2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由縣、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批准的外,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地區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按本條規定審批土地的有關資料,應當逐級報省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徵用土地應當按下列規定付給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徵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計算;
(二)徵用設區的市郊區的精養魚塘,按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9倍計算,徵用縣、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郊區的精養魚塘,按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7倍計算;
(三)徵用園地、非精養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按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6倍計算;
(四)徵用宅基地,比照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計算;
(五)徵用荒山、荒地、荒灘及其他土地,比照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計算。
第二十八條 徵用土地應當按下列規定付給被征地單位安置補助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徵用耕地,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4至5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5至7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7至9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9至10倍計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15倍計算;
(二)徵用園地、非精養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等,按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4至5倍計算,徵用精養魚塘按6至10倍計算;
(三)徵用其他土地,比照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2至4倍計算。
第二十九條 徵用土地應當按下列規定付給被征地單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一)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實際損失補償,房屋、樹木等附著物作價賠償,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種,在公布征地方案後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按國家和省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村民小組的耕地全部被徵用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農業戶口可以按比例轉為非農業戶口。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按《江西省徵用土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徵用的菜地或者精養魚塘的,應當繳納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養魚塘,經土地主管部門會同農業、水產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積的精養魚塘開發基金。凡繳納了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的,不再繳納耕地開墾費。
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統一由市、縣土地主管部門收取,繳入同級財政,由市、縣財政部門將其中5%上繳省財政。
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收取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於45元;
(二)其他設區的市和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每平方米21至26元;
(三)縣、不設區的市每平方米15至24元。
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格不得低於依法評估確認的地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質或者用途改變以及擴大土地使用範圍的,應當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到土地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併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該幅國有土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還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依照國家規定標準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按規定需要上繳中央財政外,其餘部分按省人民政府20%,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15%,縣、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65%的比例分成;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縣級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繳中央和省財政以外的部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非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的臨時用地,屬於非耕地的,由市、縣土地主管部門批准;屬於耕地的,0.4公頃以下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土地主管部門批准,0.4公頃以上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門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磚瓦窯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前款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土地使用者在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時,涉及土地復墾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臨時用地的,應當在災後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期滿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於期滿前兩個月內提出延期申請。
第三十六條 開採地下礦產資源造成地面塌陷,開採者履行土地復墾義務後,無法達到復墾要求,屬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處理;屬國有土地的,開採者應當給原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給開採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排使用。復墾後,土地使用者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鄉(鎮)村建設用地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其中占用非耕地興修農田水利、修建農村道路,應當依照規劃,控制規模,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鄉鎮企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用地標準範圍內。
鄉鎮企業用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徵用土地補償標準的低限執行。但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的企業,用地補償標準參照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補償外,其他補償費參照鄉鎮企業用地的補償標準減半執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的土地,調劑了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補償外,其他補償費可以不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非農業建設用地指標,制定本鄉(鎮)和村的年度建住宅用地總控制指標,個人建住宅納入計畫用地審批,分批進行。
農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準占用耕地,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荒山、荒坡,按規劃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鄉(鎮)和村的年度建設用地指標。
農村村民遷居後的原宅基地,應當限期退回集體。經批准的宅基地,兩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檔案失效。
第四十條 農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同意,村委會審查,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整理匯總,每年分批次上報有農用地轉用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下列規定的限額內制定農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積標準;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條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戶不得超過240平方米。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須從嚴控制,標準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積已經達到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用地面積標準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條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應當使用國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鎮)規劃區內建單家獨院的住宅,必須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農、林、牧、漁場和墾殖場職工個人建住宅占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應當由本單位審核,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後整理匯總,每年分批次報有農用地轉用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的農業稅減免,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但不得改變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其中,農田水利建設占用耕地的,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調整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罰款處罰的,罰款額為違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用地的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罰款處罰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占用基本農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下。
第四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一條規定處以罰款處罰時,對沒有違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沒收國有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法處理;沒收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其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轉移的,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徵用或者使用手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擅自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土地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批准手續;逾期不辦理批准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開發和使用。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或者低於依法評估確認的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批准檔案和契約無效,由上一級土地主管部門追繳國家應得的土地收益,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耕地開墾費,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土地復墾費,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未按規定繳入財政專戶的;
(二)未按耕地開墾項目撥付耕地開墾資金的;
(三)未按計畫和要求進行耕地開墾、土地復墾的。
第五十一條 偽造、倒賣、非法印製土地證書的,由土地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證書,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五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必要時可以對其違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依法強制拆除。
第五十四條 拒絕、阻礙土地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國家《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採取化整為零等手段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的住房,廚房、廁所、禽畜舍等輔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五十七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江西省土地監察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凡省內發布的其他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