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關於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1984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關於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84年10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文首,規定,

文首

為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貫徹實行男女平等的原則,撫育、培養兒童健康成長,充分發揮婦女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刑法》、《婚姻法》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規定。

規定

第一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公民都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和侵犯的職責。
堅決制止和懲處一切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條 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轉親和換親。禁止干涉喪偶婦女、離婚婦女再婚與不再婚的自由。反對給未成年人訂親。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理。
第三條 男女雙方登記結婚後,如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歧視和刁難。凡符合國家戶口管理規定的,女方所在地戶口管理機關應準其將戶口遷入。
男方成為女方家庭成員後,應和女方共同履行應盡的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並依法享有各項權利。
第四條 夫妻一方因社會地位發生變化、喜新厭舊等原因提出離婚的,必須分清是非,對有過錯的一方,所在單位應嚴肅處理,進行批評教育、及時制止或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在處理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方面,應照顧無過錯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對破壞他人夫妻關係的“第三者”,所在單位應進行批評教育或予以紀律處分。屢教不改、危害社會治安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禁止虐待妻子。違者,情節惡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處理。妻子因受虐待要求離婚的,應依法判決離婚。
第六條 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財產繼承權。婦女再婚時,本人及其撫養的子女依法應得的財產,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對於年老、病殘等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婦女以及需要撫養的兒童,有義務者應切實履行贍養、扶養、撫養義務。
有義務者不履行義務,情節惡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處理。有義務者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如徇情庇護,慫恿遺棄行為,有關主管部門、政府機關應認真查處。
第八條 男方和女方一樣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禁止以婦女生育女嬰或無生育能力為藉口,逼迫婦女離婚。
禁止虐待女嬰和生女嬰的婦女。違者,情節惡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處理。
禁止採取損害婦女健康的非法手段為婦女做節育或復育手術。禁止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九條 嚴禁溺嬰、棄嬰。父母或其他負有撫養義務的人遺棄嬰兒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處理。溺嬰者,根據情節,依法處理。
接生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接生登記制度。發現溺嬰、棄嬰的,應及時向民政或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條 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都要採取積極措施,切實保障兒童的健康成長和受教育的權利。
託兒所、幼稚園的保育人員和學校教師,不得打罵、侮辱或變相體罰兒童和學生。違者,情節嚴重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嚴禁用各種手段摧殘兒童和學生的身心健康。違者,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一切封建迷信和宗族關係摧殘、迫害婦女、兒童。違者,根據情節,給予治安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嚴禁拐騙兒童。違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處理。
嚴禁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活動。違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處理;首要分子或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懲處。
禁止收買婦女、兒童。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得到解救後,收買者不得向受害者及其家屬追索經濟損失。
禁止干擾解救受害者的工作。不準圍攻、謾罵、毆打解救人員。違者,情節嚴重的,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不得捏造事實誹謗婦女。違者,情節嚴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
嚴禁侮辱、調戲、猥褻婦女。違者,情節惡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
嚴禁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犯罪行為。違者,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處理。
第十四條 嚴禁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的犯罪活動。違者,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懲處。
禁止賣淫和姦宿行為。違者,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屢教不改的,參照《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予以勞動教養。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淫穢的圖書、圖片、錄音帶、錄像帶和手抄本等,教唆、引誘婦女、兒童違法犯罪。違者,根據情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凡招收職工和學生的單位,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從事的特殊工種和專業外,男女都應同樣擇優錄取。在選拔幹部、評定職稱、勞動報酬等方面,任何單位不得對婦女另立不合理的附加條件。
切實執行國家在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和婦幼保健方面有關婦女兒童福利的規定。用於婦女兒童的社會福利費用及物資,任何人不得移作他用或非法占用。
第十七條 對於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每個公民都有權進行檢舉、揭發或提出申訴、控告,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處理;屬於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屬於民事性質的,由法務部門調處。不屬於上述機關管轄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負責處理,也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直接處理。
第十九條 各市、縣制定的規則、辦法等,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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