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3號
【發布日期】1996-05-13
【生效日期】1996-05-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73號)
省長 鄭斯林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江蘇省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江蘇省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基本國情和計畫生育基本國策的宣傳教育,保證《條例》和本細則的貫徹實施。
第三條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都應重視和支持計畫生育工作,並根據各自的職責和任務,制定實施計畫生育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各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鄉、村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必須嚴格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管理計畫生育工作。其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應對本區域計畫生育工作負總責,並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計畫生育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的組織建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規定配備計畫生育助理或專職幹部,充實計畫生育工作隊伍。健全縣、鄉、村計畫生育服務網路。鄉(鎮)、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結合為民眾提供生產、生活、生育服務,做好村級計畫生育規範化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計畫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同時,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加強對人口計畫的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達次年度人口計畫,並督促各基層單位具體落實。基層的人口計畫和執行結果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承擔完成本地區人口計畫的責任,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計畫生育管理和人口計畫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主要負責人政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計畫生育的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二)組織開展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三)負責本地區人口計畫的落實;(四)負責計畫生育經費的籌集和管理;(五)保障計畫生育具體措施的落實;(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者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
第九條各部門、各單位應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計畫生育工作,並把計畫生育納入民眾性的創建文明單位的活動,將是否達到計畫生育規定指標,作為評比先進(文明)單位、個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風戶的條件。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年度計畫生育事業經費作出安排,並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鄉(鎮)統籌費中應當保證一定比例作為鄉(鎮)村兩級的計畫生育經費。其不足部分,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明確經費渠道。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對計畫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必須實行“鄉收縣管、財政監督”的管理體制,全部用於計畫生育事業,任何部門或單位及個人都不得借支、擠占或挪用;徵收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制定的統一票據。具體辦法,由省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集體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的原則,在農村逐步建立和推廣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十二條《條例》第十條中的“企業”包括國有、集體、私營、中外合作、中外合資、外商獨資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計畫生育工作的主要職責是:(一)執行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保證人口計畫的落實與完成;(二)落實計畫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三)確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計畫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實行計畫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受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委託,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可與未婚青年簽訂晚婚、懷育齡夫妻簽訂晚育、節育等計畫生育契約。計畫生育契約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契約一方為受委託的基層單位(稱甲方),另一方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齡夫妻(稱乙方);(二)契約條款必須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三)契約一經簽訂,雙方都必須履行自己所承擔的義務,違約者按契約條款處理;(四)契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五)契約由縣(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規定統一格式。契約雙方因履行契約發生爭議的,由基層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訴,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女方年滿24周歲後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女方年滿23周歲初婚,生育第一個孩子時尚不滿24周歲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五條殘疾兒童的認定,需經縣(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會同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鑑定小組鑑定。對鑑定不服的,3個月內報設區的市計畫生育委員會,由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會同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鑑定小組複查、鑑定。
第十六條本省公民與港澳台同胞、外國公民依法結婚後,仍定居本省,一方原有兩個以上孩子且已在大陸外一居,另一方系未育者,可允許其再生育一個孩子。夫妻雙方均為歸僑或港澳台同胞,回大陸定居不滿6年,可按計畫生育第二個孩子,但不能生育第三個孩子。定居6年以上,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中“無生育條件”系指40周歲以上未婚或確屬呆、傻、痴、生殖器官缺陷等無結婚條件及婚後無生育能力。
第十八條《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第十六條第六項中從事井下作業或海洋捕撈不滿5年,因健康、工傷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經組織批准短期(1年以內)離開原工作崗位,現仍從事井下作業或海洋捕撈的,前後時間可合併計算。
第十九條符合《條例》第十五、十六條規定生育兩個孩子後其中一個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條例》第十五、十六條規定,可按計畫再生一個孩子。
第二十條符合按計畫再生育一個孩子條件的夫妻,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一)夫妻雙方向所在單位(無單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及時將申請人、申請理由張榜公布半個月,民眾無異議的,到女方常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申請表,交申請人填寫後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接到申請表次日起1個月內審核完畢,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二)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應在接到申請表次日起3個月內(獨生子女病殘兒醫學鑑定6個月的)審批完畢,符合條件的,發還申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1個月,公告期間無異議的,發給二孩生育證,有異議的應重新審核。
第二十一條夫妻中,男、女戶口不在同一個地區,由女方常住地安排生育計畫。女方戶口為本省內的,應持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證明申請安排生育;女方戶口為省外的,應持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縣(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證明申請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條符合《條例》第十六條照顧再生一個孩子條件的夫妻,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後,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執行。對已領取二孩生育證者,在辦理農轉非手續前已懷孕,可允許其生育;未懷孕的,生育證廢止。
第四章 優生和節育
第二十三條婚姻登記機關必須執行婚前健康檢查制度,經檢查患有《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母嬰保健法》規定暫緩結婚疾病的,不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凡經縣(市、區)及縣級以上醫療衛生保健機構檢查,確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由一方採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生育的,可以登記結婚。
第二十五條夫妻生育一個孩子後應採取上環、生育兩個孩子後應採取結紮等綜合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六條未達到法定婚齡或已達到法定婚齡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懷孕的;不符合再生育一個孩子條件或雖符合條件但未辦理法定手續而懷孕的;應採取而未採取避孕措施和因避孕措施失敗而懷孕的,應終止妊娠。
第二十七條接受節育手術後的休息時間,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原地方規定的休息時間高於國家規定天數的,可仍按當地的規定執行。如因避孕節育措施失敗而終止妊娠手術後,其所在單位應按規定給予休息,不影響工資和獎金。
第二十八條各計畫生育技術部門、醫療衛生單位,應在育齡民眾中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的科學知識,提供優質技術服務。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享受晚婚假的必須是夫妻中的初婚的一方或雙方,未達晚婚年齡的不得享受,其初婚年齡以結婚證書上的日期計算。
第三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子女在14周歲以內的,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一)一對夫妻婚後生育一個孩子後自願不再生育的;(二)婚後符合政策生育兩個孩子,一個孩子在18周歲前死亡,現只有一個孩子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孩子,一方系未育,又不再生育的;(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孩子,判決或調解給原配偶撫養,一方未育,婚後生育一個孩子的;(五)夫妻婚後生育一個孩子,離婚或喪偶後,撫養孩子的一方沒有再婚的;(六)再婚夫妻的雙方均只生育一個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決、調解給原配偶,而又不再生育的;(七)婚後5年未育,按法定手續收養一個孩子的。未達晚婚年齡,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生育一個孩子的,可以領取《獨生子女證》,待達到晚育年齡(女方24周歲)後,享受《條例》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領取《獨生子女證》,一般由女方向常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提出申請,經男女雙方常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初審後,送女方常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由所在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批發證。
第三十二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除《條例》已有明確規定的,按以下規定執行:(一)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從個體工商戶的統籌費中列支獎勵金總數的50%或全部;(二)半年以上的臨時工、農民契約制工,由用人單位支付;(三)停薪留職職工、無職業的,由原單位支付;被其他單位聘用的,由聘用單位支付;從事個體經營和臨時工、契約工的按本條第一、二項執行。(四)喪偶或離婚後沒有再婚的,全部由撫養孩子一方所在單位支付;(五)夫妻一方為在讀研究生(除代培生外),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單位支付;(六)夫妻雙方均為城鎮待業居民、在讀研究生(除代培生外),由戶籍所在的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在計畫生育事業費中列支;(七)夫妻一方在外省或已自費出國,一方在本省,本省所在單位支付50%;(八)夫妻雙方均為農業戶口且在當地從事農業生產的,在鄉(鎮)統籌費中支付,不足部分各地政府應明確經費渠道。農村可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利用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建立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為終身無子女者:(一)終身未婚又未收養過孩子;(二)夫妻婚後未生育又未收養過孩子;(三)再婚夫妻中未生育、未收養過孩子又無繼子女的一方;(四)喪偶或離婚的一方未生育和未收養過孩子又無繼子女。上述終身無子女者,在1979年8月15日以後達到退休年齡退休的,經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並報縣(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核,領取《終身無子女證》後,可享受《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待遇。提前辦理退休手續的,待達到退休年齡後方可享受以上規定的有關待遇。領取《獨生子女證》後,其孩子在18周歲前死亡又不再生育,可享受終身無子女待遇。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長期從事計畫生育工作表現好的人員,可根據其工作成績給予表揚或獎勵,發給榮譽證書,並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中前一年度實際經濟收入明顯高於所在地勞動力平均或職工平均收入的,系指高出所在鄉(鎮)勞動力平均或縣(市、區)職工平均收入的25%及以上。其實際年經濟收入,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勞動人事部門提供;系農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提供;系個體工商戶的,由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稅務部門提供;系閒散無固定職業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指定的部門提供。無經濟收入或收入不明的,其計畫外生育費的徵收基數標準,在農村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供,一般不低於所在鄉(鎮)勞動力年平均收入;在城市的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指定的部門提供,一般不低於所在縣(市、區)的職工的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終止妊娠而不願終止妊娠的,按契約規定處理。不終止妊娠或手術後仍然造成生育後果的,按下列規定處理。(一)未達到法定婚齡或雖達到法定婚齡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生育第一胎的,按《條例》第三十二條處罰;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條例》第三十條處理;(二)應採取而未採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敗造成生育後果的,按《條例》第三十條處理。
第三十七條對曾生育過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關係而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對未曾生育過孩子者,因非婚姻關係而生育第一胎的,比照《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收養棄嬰的,比照《條例》第三十條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其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一)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的,處以400至2000元的罰款。(二)偽造、出賣計畫生育有關證明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至2000元的罰款。(三)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縣(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對鑑定單位處以5000至10000元的罰款,並由其主管部門追究單位領導的行政責任;對鑑定者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至5000元的罰款,並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四)擅自為他人摘除節育器,為他人做假節育、絕育手術或擅自為他人做輸卵(精)管復通手術,造成破壞計畫生育後果的,由縣(市、區)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沒收手術單位或手術者非法所得,並可對單位處以5000至10000元的罰款,並由其主管部門追究單位領導的行政責任;對施行手術者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至5000元的罰款。(五)有其他嚴重妨礙計畫生育行為的,處以1000至5000元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應予沒收。
第四十條對出生嬰兒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證明,系第一個孩子的,暫不安排生育計畫;系第二個及以上孩子的,比照《條例》第三十條處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遺棄嬰兒的,除責令其找回被遺棄的嬰兒外,由公安機關按《收養法》規定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在辦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時,應1985年9月5日後發生的計畫外生育行為的夫妻及其子女是農業戶口的,不得轉為非農業戶口。如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國家有關政策整戶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在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或實施處罰和落實節育措施後方可辦理。
第四十三條對計畫外生育的在職職工,其單位或主管部門可按批准許可權視情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的行政處分;個別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可以開除。但在作出開除決定之前應徵求同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對計畫外生育的個體工商戶,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配合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落實有關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凡單位出現計畫外生育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取消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分管領導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並視情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執行人口計畫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及分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單位的罰款,不得在事業費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八條拒不執行《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的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糾正或予以查處。
第四十九條對計畫外生育的夫妻的處罰,由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地已作出處罰決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處罰。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對計畫外生育的夫妻雙方或未經結婚登記而生育的男女雙方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向雙方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接到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單位和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協助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及收養的子女合併計算為現家庭生育子女數。
第五十一條《條例》第十二條中的“基層單位”系指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第五十二條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8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江蘇省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第五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廢止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江蘇省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2003年6月9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6月1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公布)
為保持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制統一,決定廢止《江蘇省計畫生育條例實施細則》(1996年5月13日省政府第73號令)。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