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江蘇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在1999.08.11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8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8月1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提高水泥散裝率,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促進水泥生產、流通、使用領域經濟成長方式轉變,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銷、運輸、中轉、使用、管理的相關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發展散裝水泥工作,貫徹“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領導,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經濟、建設、財政、價格、稅務、建材、物資、交通、水利、電力、鐵路、公安、技術監督、統計、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積極支持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第五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是散裝水泥工作的行業管理部門,對本地區散裝水泥發展負有行業管理責任。具體負責貫徹執行發展散裝水泥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檢查和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專業培訓、統計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章 散裝水泥管理
第六條 發展散裝水泥應當以市場為導向,以城市和重點建設項目為重點,逐步向農村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等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採用行政、經濟、法律的手段,積極開拓城市和農村散裝水泥市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散裝水泥供應量和散裝率,列入年度國民經濟發展計畫。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將散裝水泥供應量和散裝率分解落實到水泥生產企業並簽訂相應的目標責任狀。
第八條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須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運輸裝備,逐年提高散裝水泥的供應比例,達到政府規定的要求。
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按照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新建的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
未達到前款規定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均化、化驗等設施、設備,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的質量監督。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單位應當加強計量管理,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散裝水泥計量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設區的市的市區和開發區必須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80%以上;縣(市)的城區、經濟發達地區建制鎮的鎮區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70%以上。
建設工程項目(包括能源、港口、水利、市政、房地產開發工程等建設項目),凡使用水泥總量達400噸(含本數,下同)以上的工程,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60%以上;水泥使用總量在700噸以上的工程,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70%以上;水泥使用總量在1000噸以上的工程,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80%以上。交通建設項目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達到上述使用比例。
設在市、縣(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建築構件及水泥製品等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其他區域的建築構件及水泥製品等生產企業,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70%以上。
第十一條 施工企業應當配置或者租用與其施工能力相適應的散裝水泥儲存設施或者具備預拌混凝土使用條件。
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受其委託的單位在編制招標檔案時,必須按照第十條規定將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標檔案,並將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價格納入標底。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政府應當對預拌混凝土的發展加強規劃指導,並規定禁止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具體期限和措施。
第十三條 加強散裝水泥生產、運輸、計量、儲存、使用設施裝備新技術的開發工作,增加科技含量,並做到標準化、系列化。
第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散裝水泥專用汽車、專用船舶、混凝土運輸攪拌車、混凝土泵車的交通規費應當根據國家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政策,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五條 各級公安交警部門對需要進入市區和城鎮的散裝水泥專用汽車、混凝土運輸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方便,以保證建設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三章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與管理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經國務院批准徵收的專門用於發展散裝水泥的政府性資金,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七條 為限制袋裝水泥的生產和使用,對水泥生產企業生產袋裝水泥和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的,徵收專項資金。具體徵收管理辦法按照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地方無權擴大徵收範圍或者提高徵收標準。
第十八條 專項資金由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直接徵收,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徵收。按照本規定應當繳納專項資金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時足額交納。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批准減免。
第十九條 徵收專項資金必須持有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費票據。在罰款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國庫。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專用設備;
(二)散裝水泥建設項目貸款的貼息;
(三)散裝水泥科研與新技術開發、推廣;
(四)代征業務費開支;
(五)與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專項資金的使用必須嚴格遵守專款專用的原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擠占、平調、攤派和挪用。各級財政、價格、審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徵收、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財政、審計、價格等部門對下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情況,每年進行一次檢查。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發展散裝水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政府發展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拒繳、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按照違反財經紀律的有關規定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由縣級以上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切實為發展散裝水泥搞好服務工作。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過去本省有關發展散裝水泥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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