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辦法

《江蘇省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辦法》在1996.12.06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06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查處冒充專利行為,保護誠實經營和公平競爭,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包括:
(一)印製、銷售、使用或者進口偽造的專利證書、專利申請號、專利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專利標記;
(二)印製、銷售、使用或者進口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被駁回、視為撤回或者撤回的專利申請的申請號或者其他專利申請標記;
(三)印製、銷售、使用或進口知道或應當知道已經被撤銷、終止或被宣告無效的專利證書、專利號或其他專利標記;
(四)製造、銷售或進口有前三項所列標記的產品,使用有前三項所列標記的方法;
(五)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的,使用未授予專利申請和已經撤回或視為撤回、撤銷、無效或終止的專利權做廣告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將非專利產品誤認為專利產品或將非專利方法誤認為專利方法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的活動。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流通及其他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工作的領導。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部門或者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專利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的工作。
工商管理、著作權、公安、海關、貿易、金融、廣播電視、技術監督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協助做好醒處冒充專利行為的工作。
第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執行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公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經省級以上專利管理機關專業培訓,並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檢舉、揭發冒充專利行為的權利。
專利管理機關對檢舉、揭發者負有保密義務;對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成績顯著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 冒充專利行為案件,由冒充行為地或行為人所在地的專利管理機關管轄。
第九條 設區的市專利管理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冒充專利行為案件。
省專利管理機關管轄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重大、複雜和按照職權應當由其查處的冒充專利行為的案件。
上級專利管理機關可以查處下級專利管理機關管轄的冒充專利行為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冒充專利行為案件交由下級專利管理機關查處。
第十條 兩個以上專利管理機關對冒充專利行為案件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專利管理機關查處。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專利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專利管理機關發現冒充專利行為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專利管理機關,受移送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受理。受移送的專利管理機關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專利管理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受理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專利管理機關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內提出。專利管理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專利管理機關;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處
第十三條 專利管理機關對發現或者舉報的冒充專利行為,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第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在調查取證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銷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調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複製與冒充專利行為有關的契約、帳冊和其他有關資料。
專利管理機關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查處。
第十五條 專利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未按有關規定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十六條 查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查處的。
查處人員的迴避,由專利管理機關決定。
第十七條 查處人員在執行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公務時,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八條 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應當製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或者證人核對無誤後,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逐頁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查處人員應當在筆錄末頁簽名。當事人或者證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十九條 查處人員在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或者原始憑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或者出具有關證明。
第二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和查處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一條 需要委託其他專利管理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託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及時辦理並作出書面回復。
第二十二條 專利管理機關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冒充專利行為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法律;
(三)處罰決定的內容;
(四)不服處罰決定的複議或者起訴期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冒充專利行為,專利管理機關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處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額1至3倍的罰款。
冒充專利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明知是冒充專利行為,而為其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以及廣告、傳媒等便利條件的,依照國家專利管理機關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收繳的冒充標記由專利管理機關予以銷毀。
冒充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對產品予以銷毀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冒充標記與產品可以分離的,銷毀冒充專利標記。
專利管理機關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銷毀、處理冒充標記,所需費用由冒充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在實施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上交同級國庫。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專利管理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因冒充專利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的查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專利管理機關查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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