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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2000 年4月22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市場管理,規範建築市場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法律和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建設工程項目立項後,參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裝修工程活動的各方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重要材料和相關設備採購等業務的發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務的交易行為和場所。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培育建築市場,維護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市場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有建築管理部門,並將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建築市場監督管理的部分職責確定由該部門行使的,從其確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水利、交通、電力、郵政、電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項目的監督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的國家建設項目,國家對建設項目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工商、計畫、經貿、財政、物價、審計、勞動、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築市場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和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競爭,不得以任何方式擾亂建築市場秩序。
第七條 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程式以及國家和省工程建設標準、規範、規程,對工程質量實行相關行政領導責任人和各參與單位法定代表人終身責任制,確保工程質量與安全。
第二章 工程發包
第八條 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發包的工程項目,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依照本省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法規、規章執行。
依法可以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人應當具有與發包工程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將工程項目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人;發包人不具有與發包工程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人員的單位代理。
第九條 工程項目發包時,發包人應當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發包人發包時應當提供開戶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擔保證明。
第十條 工程項目發包,應當按照工程項目管理許可權在省、設區的市、縣(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
機電設備招標投標活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重要材料和相關設備採購等業務的發包,需要劃分若干部分或者標段的,應當合理劃分;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發包人不得將其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設計業務的發包,除專項工程設計外,以工程項目的單項工程為允許劃分的最小發包單位。發包人將設計業務分別發包給幾個設計承包人的,必須選定一個設計承包人作為主承包人,負責整個工程項目設計的總體協調。
施工或者監理業務的發包,以工程項目的單位工程或者標段為允許劃分的最小發包單位。
第十二條 發包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強令承包人、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損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違反工程建設程式和標準、規範、規程的活動;
(二)將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證書或者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於發包工程成本的價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墊資、變相墊資或者其他不合理條件承包工程;
(四)將應當招標發包的工程直接發包,或者與承包人串通,進行虛假招標;
(五)泄漏標底或者將投標人的投標檔案等有關資料提供給其他投標人;
(六)強令總承包人實施分包,或者限定總承包人將工程發包給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圖設計未經審查合格進行施工招標;
(八)未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開工建設;
(九)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檔案、圖紙;
(十)強行要求承包人購買其指定的生產廠、供應商的產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項;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條 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業務的承包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在其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許可的業務範圍內,獨立承包或者與其他承包人聯合共同承包。
兩個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義或者資質證書承包工程業務:
(一)相互間無資產產權聯繫,即沒有以股份等方式劃轉資產的;
(二)無統一的財務管理,各自實行或者變相實行獨立核算的;
(三)無符合規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調動和聘用手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轉包和違法分包。
轉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設工程後,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他人承包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違法分包:
(一)總承包人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契約中未有約定,又未經發包人認可,承包人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人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他人的;
(四)分包人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條 勘察設計承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勘察設計檔案,並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及有關技術人員簽字、蓋章。設計圖紙必須使用本單位專用圖簽,並加蓋出圖專用章。實行個人執業資格制度的專業,還需有本單位具有相應資格的註冊執業人員簽字並加蓋執業專用章。
第十六條 設計承包人提供的設計檔案應當註明選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規程、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
設計承包人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場上無同類替代產品的;
(二)屬保密產品的;
(三)復建或者修繕工程中需要購置原用產品的。
第十七條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時,必須組建與工程項目相適應的項目經理部。一個工程項目經理部及其項目經理和主要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大中型工程主體部分的施工業務。國家規定項目經理改由註冊建造師代替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施工承包人必須為下列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一)高層建築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裝工;
(三)工程爆破作業工;
(四)人工挖孔樁作業工;
(五)直接從事水下作業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九條 用於工程建設的材料設備,必須符合設計要求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廠址和產地;
(二)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式樣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設備應當有詳細的使用說明書;
(五)實施生產許可、準用管理或者實行質量認證的產品,應當具有相應的許可證、準用證或者認證證書;
(六)契約約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實行總承包和分包的工程,總承包人應當在分包現場派駐相應的管理人員。
分包工程價款由總承包人和分包人結算。總承包人在收到發包人按進度撥付的工程款後,應當及時向分包人撥付該分包工程相應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資質證書、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或者擅自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接工程業務;
(二)以受讓、借用、盜用資質證書、圖章、圖簽等方式,使用他人名義承接工程業務;
(三)以轉讓、出藉資質證書或者提供圖章、圖簽等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接工程業務;
(四)以偽造、塗改、複製資質證書、圖章、圖簽等方式承接工程業務;
(五)串通投標,哄抬或者壓低標價,或者採用賄賂、給回扣或者其他好處等影響公平競爭的手段承接工程業務;
(六)不按照原設計圖紙、檔案施工,偷工
減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七)將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經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術工種和特殊作業工種的人員;
(九)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中介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檢測等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資格(資質)證書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接業務並自行完成,不得轉讓。
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與所承擔的工程業務相適應的執業資格,並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中介服務機構執業。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中介服務機構統一承接。
第二十三條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和規程;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照契約的約定,辦理受託事務,對提供的信息、數據、結論,出具的證明、報告或者其他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確保服務活動和工作成果的質量,保守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收取中介服務費用應當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二)同時接受發包人和承包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有關業務委託;
(三)與發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謀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委託人的相對方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造價諮詢應當以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定額及有關技術資料為依據,力求使工程造價與市場的實際變化相吻合。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接受委託編制標底時,不得向委託人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泄露標底和與標底有關的情況、資料。
第二十六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以招標人的名義,在招標人委託的範圍內辦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擬訂招標方案,編制招標檔案;
(二)組織現場踏勘和答疑;
(三)擬訂評標辦法,組織開標、評標;
(四)草擬工程契約;
(五)依法可以由招標人委託的其他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條 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監理單位應當派出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進駐現場,從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人員在監理過程中發現設計檔案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要求的,監理人員有權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發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設備的,有權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 工程監理人員在進行工程施工監理時,監理工程師應當對監理工程實行全過程跟蹤監理,對重要工序和關鍵部位實行旁站監理。
工程監理人員必須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單位自檢基礎上,對分項、分部工程進行核查並驗收簽證。未經監理人員核驗簽證的,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進度款。
第三十條 工程檢測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儀器,採用科學的檢測方法,開展工程檢測活動。
工程檢測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檢測目的、檢測內容和檢測日期;
(二)檢測儀器和設備、檢測數據,必要的計算分析;
(三)對檢測過程中出現的異常現象的說明;
(四)評定結論。
第五章 工程契約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簽訂後,發包人應當將契約分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契約可以使用國家和省發布的示範文本。
第三十二條 工程造價應當以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量計算規則和計價方法為依據,根據定額規定的消耗量和相應的取費標準計算,由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工程期限由發包人與承包人根據工期定額在契約中合理約定,招標發包的應當在招標檔案中載明。發包人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條 發包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按時撥付工程款。逾期不撥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設計、施工等活動,並有權要求發包人
賠償因停工、窩工等造成的損失。
承包人未按照契約約定的質量標準和工期完成承包業務的,發包人有權按照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 發包人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及時進行工程結算,支付價款;契約對結算期限和價款支付沒有約定的,承包人應當在單位工程驗收後一個月內編制完成結算書,發包人應當在接到承包人結算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並辦理完畢工程結算。
支付工程價款,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江蘇省工程建設專用發票。
第三十六條 依法必須審計的工程項目,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審計。審計期限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建設單位實施監督管理。
對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工程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項目法人單位的人員素質、組織機構是否滿足工程管理和技術上的要求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勘察、設計、施工和中介服務等單位的資質認定,實行資質年度檢驗和動態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完善開標、評標、定標等招標投標機制,查處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的規範和管理,監督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為建設工程交易活動提供公平、高效、優質的服務。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必須制定章程和規則,及時、準確地發布工程信息,不得採取歧視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條件的單位參加競爭,不得取代招標投標等管理機構的監督職能,不得取代招標人依法組織招標的權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職能。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市場從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四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對從事建築市場活動的單位的註冊登記工作,查處建築市場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便利干預工程發包、承包活動。政府有關部門、公用企事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指定發包人或者承包人購買其指定的產品。
第四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建築市場投訴中心,完善投訴制度,切實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法律責任及其實施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發包人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和第(十)項規定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承包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一個項目經理部及其項目經理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大中型工程主體部分的施工業務,或者從事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業務的執業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註銷執業資格。
第五十條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招標代理機構和工程檢測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發包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契約約定及時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定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五十二條 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發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務機構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工程建設違法行為行政處分的規定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法
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