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節約能源條例(2004修訂)

江蘇省節約能源條例(2004修訂)在2004年8月20日發布,同年9月1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節約能源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
  • 發布日期:2004-08-20
  • 生效日期:2004-09-01
參考資料,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節能管理,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第四章節能技術進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參考資料

【發布單位】江蘇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江蘇省節約能源條例
(2000 年6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4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節約能源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節約能源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護環境,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能源是本省發展經濟的一項長遠戰略方針。
節能工作應當遵循市場導向、結構最佳化、技術進步、公眾參與、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制定節能計畫和能源投資計畫,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推進節能技術進步,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本地區國民經濟向節能型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節能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科技、財政、建設、環保、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能宣傳和教育,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
對在節能及其科學技術研究、技術推廣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部署、協調、服務、監督節能工作,推動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能源建設的科學規劃和合理布局,擇優選擇能源投資項目,最佳化能源消費結構,鼓勵開發利用天然氣、潔淨煤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加強農作物秸稈等生物質能和可燃廢棄物的綜合開發利用,並加強能源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
第九條 鼓勵、支持發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產業和產品;對高耗能的產業和產品,應當加快結構調整或者技術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節能資金,用於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節能新技術推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開發。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城市熱力規劃,推廣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和集中供冷,提高熱電機組利用率,發展熱能梯級利用技術,熱、電、冷聯產技術和熱、電、煤氣三聯供技術,提高熱能綜合利用率。
新建的開發區和有條件的城鎮、住宅區,應當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範圍內,除科研、生產特殊需要經節能、環保主管部門批准外,不得分散新建鍋爐,現有的鍋爐應當限期淘汰。
集中供熱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保證正常、安全、可靠地供熱。
第十二條 對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三千噸標準煤以上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在進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時,節能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對其合理用能專題論證作出評價,達到規範要求的,依法審批的機關方可批准建設。設計、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和產品。項目建成後,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條 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國家明令禁止的小冶煉、小電鍍、小水泥、小造紙等技術落後、嚴重浪費能源和污染環境的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停或者轉產。
鼓勵和引導鑄造、鍛造、電鍍、熱處理等高耗能、易污染的
行業實行專業化生產。
第十四條 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加強對淘汰期內的耗能過高的設備和產品的監督管理,定期公布推薦使用的用能設備和產品名錄,限期淘汰國家公布的落後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十五條 興建有較高技術和安全要求的農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術方案應當經農村能源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行業管理的,應當嚴格遵守專業技術標準及相關的行業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科學、合理的原則,對全省耗能較高的產品制定並公布單位產品能耗限額。
市、縣節能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主要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定額,指導、促進用能單位節約能源。
第十七條 對有關節能的技術要求,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組織制定地方標準。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能源消費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工作,定期公布主要耗能產品的單位產品能耗等狀況。
統計機構、節能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互相配合,建立科學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統,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十九條 節能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五千噸標準煤以上的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情況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進行監督檢查,對其能源管理人員組織業務培訓和考核。
對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三千噸標準煤以上不滿五千噸標準煤的用能單位,可以參照重點用能單位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節能監測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依法經過國家或者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
第二十一條 節能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節能監測機構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監測,被監測單位不得拒絕監測。受委託的節能監測機構不得向被監測單位收費,所需費用由委託的節能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落實。
用能單位因自身節能工作需要可以自行選擇節能技術服務單位及其服務項目。節能技術服務單位應當客觀、公正地提供用能單位能耗的有關數據和分析報告,不得強制提供服務、擴大服務項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條 用能單位應當遵守節能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加強科學管理,採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舊設備,有效地降低能耗和生產成本,提高產品的市場競爭力。
用能單位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條 用能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和必要的檢測設備,嚴格能源計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和經濟核算;定期對主要用能設備以及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技術和經濟分析。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向節能主管部門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並抄報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用能單位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本單位的節能獎勵。獎勵資金從所節約的能源價值中依法提取,計入生產成本。
第二十五條 企業可以向法定認證機構提出用能產品節能質量認證申請;對認證合格的產品,在省內優先推廣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節能質量認證標誌。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耗能較高產品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省依法制定的單位產品能耗限額。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根據能耗定額指標,完善能耗定額管理制度,加強內部考核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服務行業應當在保證服務功能的前提下,選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產品或者服務方式、服務項目,並加強對耗能設備使用和維修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輛、船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能耗標準;超過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節能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將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
(三)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用能;
(四)無償使用企業生產的電、煤氣、天然氣、煤、熱力等能源或者實行包費制。

第四章節能技術進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確定節能的重點和方向,並將節能技術研究、開發、推廣納入政府的科學技術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發展規劃。
第三十一條 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節能的重點和方向,確定節能技術進步的導向目錄,組織實施
節能示範工程,引導用能單位和設計單位採用先進的節能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科技資金中安排節能資金,專項用於先進節能技術研究。
對國家和省確定的重點節能技術進步項目,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資金、信貸和減免行政性收費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新能源技術和節能新技術,多渠道開展節能信息與技術交流,引進消化先進的節能技術、設備和材料,推廣節能新技術和新產品。
鼓勵外商投資研究開發節能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第三十四條 培育和規範節能技術市場,建立健全節能技術服務體系,發揮技術服務機構的作用,加強節能技術信息引導,加速節能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三十五條 企業的節能技術開發費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管理費用。
重點用能單位和生產量大面廣用能產品的企業,應當制定利用先進節能技術的目標和措施,將節能技術改造作為企業技術進步的重點。
第三十六條 生產用能產品的單位應當加強產品設計和開發,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和高性能材料,降低產品的使用能耗,提高產品質量,開拓節能產品市場。
第三十七條 鼓勵利用餘熱、余壓、垃圾和低熱值廢棄物生產電力、熱力;生產的電量符合上網要求的,由電網經營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優先認購。
第三十八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應當積極採用計算機控制、電機調速、節能照明等技術成熟、效益顯著的通用和專用節能技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條 設計、建造建築物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節能規定,採用節能型建築結構、材料、器具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和採暖、製冷、照明、動力、炊事等設備的能源利用率,積極推廣節能型建築物,建設節能建築示範工程。
住宅建設應當積極推廣太陽能套用技術,預設相應管道等設施。
城鎮的垃圾、污水處理工程建設,有條件的應當推廣套用先進的生物技術,興建沼氣淨化等工程。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能源建設和資源綜合利用,鼓勵開發推廣農作物秸稈等生物質氣化和碳化、太陽能利用、沼氣及其綜合利用等能源技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擅自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新建其他類型鍋爐的,由節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設計單位在設計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和產品的,由節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計量認證擅自從事節能監測業務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監測單位拒絕監測的,由節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節能技術服務單位提供虛假的數據和分析報告或者強制提供服務、擴大服務項目的,由節能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由節能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除第四十四條外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節能監測機構行使。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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