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爭議仲裁辦法

1990年7月1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0年7月2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爭議仲裁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生產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外商投資企業(含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受理的爭議;
(二)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因開除、辭退、解僱職工發生的爭議;
(四)其他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認定應當受理的爭議。
第三條 雙方當事人在仲裁中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所在地區勞動行政機關、總工會和計經委(經委)的負責人各一名,共三人組成,勞動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主任。
各級勞動行政機關設立的仲裁處、科、股為同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確定仲裁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中可包括由總工會、計經委指派的兼職仲裁工作人員。
第五條 仲裁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培訓和考核,經省仲裁委員會審查批准,確認資格。
第六條 勞動爭議由企業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省仲裁委員會負責受理當事人對省轄市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服、申請複議的勞動爭議。
省轄市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勞動爭議
(一)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
(二)當事人對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裁決不服、申請複議的;
(三)認為應當由自己審理的。
其他勞動爭議由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如果認為處理某一勞動爭議不適宜,應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發現其與某一勞動爭議有關聯,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有權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應進行協商,也可以通過企業工會或其他組織調解解決。
當事人任何一方不願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從爭議事實存在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據。超過本條規定的時間,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可以受理。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書面申請後,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決定受理,並將書面申請的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作出說明。
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實提出書面說明和有關證據。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權勘驗現場和對物件作技術鑑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或者辦理有關仲裁事項,被委託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代理書。
委託代理人的活動應有利於勞動爭議的處理。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注重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協定。
仲裁委員會對於一般勞動爭議的調解,可本著就地、就近、迅速的原則,委託仲裁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的協定,由雙方當事人、仲裁人員簽字。仲裁委員會應製作調解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生效。
第十五條 調解不成的,仲裁委員會應及時仲裁。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前三天將仲裁時間、地點、仲裁人員的姓名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或未經仲裁委員會允許中途退場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仲裁。
第十六條 一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後可以授權仲裁辦事機構仲裁,由仲裁工作人員三人合議進行。
重大疑難的勞動爭議,應經仲裁委員會集體討論,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仲裁決定。
第十七條 對於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勞動爭議,仲裁辦事機構可以決定採用簡易程式處理並同時報告仲裁委員會。簡易程式不適用於複議。
採用簡易程式處理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用口頭方式提出申請,雙方當事人也可以一同到仲裁委員會請求解決爭議,仲裁辦事機構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仲裁辦事機構處理簡單勞動爭議,可以指定一名工作人員就地調查和調解。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爭議終結,應向當事人宣讀仲裁決定,並製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文書以專人或掛號信函送達。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送達訴訟文書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一般應當在四十五日內終結,需要延期的,報請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複議勞動爭議,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可以逕行裁決,也可以按原仲裁程式仲裁。
仲裁委員會複議後認為原裁決正確的,駁回申請,維持原裁決;原裁決確有錯誤的,可以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複議後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裁決後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的,應執行裁決;當事人在複議裁決後規定期限內不起訴的,應執行複議後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的勞動爭議,企業行政的決定依據不充分,職工又不適宜在本企業繼續工作的,可經雙方當事人協定或仲裁委員會裁決,企業給予職工適當的經濟補償,職工由所在地勞動人事行政機關按照國家關於待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對待;原從外地招用、聘用者,按契約的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裁決,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員會或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訴。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委員會成員對本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指令下級仲裁委員會重新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提出要求的當事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收取仲裁費,仲裁費收取辦法和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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