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江蘇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江蘇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是為了充分發揮地質資料在我省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強全省地質資料管理與服務,依據《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2020年3月16日,蘇政辦發〔2020〕12號公布《江蘇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20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蘇政辦發〔2020〕12號 
發布通知,辦法全文,

發布通知

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政辦發〔2020〕12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修訂後的《江蘇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2004年9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江蘇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0年3月16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全文

江蘇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蘇政辦發〔2020〕12號)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地質資料在我省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強全省地質資料管理與服務,保護地質資料匯交人合法權益,依據《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質資料,是指在地質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圖表、聲像、電磁介質等形式的原始地質資料、成果地質資料和岩礦芯、各類標本、光簿片、樣品等實物地質資料。
本辦法所稱地質工作,包括地質研究、地質考察、地質調查、礦產資源評價、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查(察)、環境地質調查、地質災害勘查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資料管理與服務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將地質資料管理與服務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規定的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科技、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有關地質資料管理工作,並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地質資料共享與服務機制。
第四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地質資料管理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管理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指導全省地質資料館藏業務,組織開展業務培訓;
(三)負責跨設區市工程建設項目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四)監督檢查全省地質資料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違法案件,建立地質資料匯交誠信體系;
(五)組織建立全省地質資料管理信息系統和數據中心;
(六)組織開展全省地質資料綜合研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接收、驗收、轉送、監管應匯交的地質資料;
(二)建立健全館藏地質資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規定整理、保管地質資料;
(三)更新和維護地質資料管理信息系統和數據中心;
(四)開展地質資料綜合研究,依法為社會提供服務;
(五)指導市、縣(市)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建設及地質資料接收、驗收、保管、轉送與服務等業務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市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指導全市地質資料館藏業務;
(二)負責本行政區內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證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形成的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
(三)負責本行政區內工程建設項目及小型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勘查(察)、地質災害勘查等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並按規定向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轉送;
(四)建立地質資料管理信息系統,根據需要建設地質資料數據中心。
各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參照本條規定開展地質資料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在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保護、綜合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本省管轄的海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工作項目,由國家出資的,承擔有關地質工作的單位為地質資料匯交人;非國家出資的,出資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地質資料匯交人可以委託承擔地質工作項目的地質勘查單位,代為匯交地質資料。地質資料匯交人委託承擔地質工作的單位代其履行匯交義務的,雙方應當簽訂地質資料匯交委託協定。
第九條 地質工作項目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出資人共同出資開展的,出資各方對地質資料匯交義務負有連帶責任。
中外合作開展地質工作的,參與合作項目的中方為地質資料匯交人,外方承擔匯交地質資料的連帶責任。
第十條 地質資料匯交人,在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後,其匯交義務同時轉移,探礦權、採礦權的受讓人是地質資料的匯交人。
第十一條 地質資料匯交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本辦法確定的匯交範圍匯交成果、原始、實物地質資料。
匯交的地質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應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地質資料完整、齊全,電子文檔的資料內容與相應的紙質資料內容相一致;
(二)依法應當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複製件,依法不需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檔案名稱目錄和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應隨同成果地質資料一併匯交;
(三)實物地質資料的數量、完整性和各類標識的齊全性要和實物地質資料清單保持一致,實物地質資料對應的原始地質資料要準確、完整。
除前款規定的要求外,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還應當附有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複印件;經過評審、鑑定、驗收地質項目的地質資料,還應當附有評審、鑑定、驗收的正式檔案或者複印件。成果地質資料和原始地質資料的密級、保密期限由地質資料形成單位依據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確定並標註。
第十二條 地質資料匯交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一)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匯交;
(二)探礦權人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變更前匯交被放棄範圍的地質資料;
(三)探礦權人由勘查轉入開採的,應當在辦理採礦許可證前匯交該礦區的地質資料;
(四)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前終止勘查或開採活動的,應當在辦理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前匯交地質資料;
(五)工程建設項目地質資料,自該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分期、分階段進行竣工驗收的,自分期、分階段竣工驗收之日180日內匯交地質資料;
(六)其他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地質資料,自該項目評審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無需評審驗收的,自野外地質工作結束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第十三條 因不可抗拒力導致匯交人不能按照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匯交人應提前15日提出延期匯交的書面申請,並按照新的匯交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第十四條 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規定要求,對匯交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地質資料匯交憑證;驗收不合格的,一次性書面告知匯交人應補充修改的內容,並限期60日內重新匯交。
市、縣(市)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參照前款規定驗收地質資料。驗收合格的,由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地質資料匯交憑證。
第十五條 需要向自然資源部轉送成果地質資料的,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轉送,匯交人應匯交紙質資料及電子文檔各兩份。
需要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轉送地質資料的,設區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轉送,匯交人應匯交紙質資料及電子文檔各兩份。
本條前兩款規定以外不需要轉送的地質資料,匯交人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
第十六條 工作區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直轄市的地質項目,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的份數與所跨省、直轄市的數量相同。
中外合作項目形成不同語言文本的地質資料,除了匯交中文文本的地質資料外,還應當匯交其他語言文本的紙質地質資料、電子文檔各一份。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予以保護,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予以公開;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獲準延續、保留的,保護期限自動延續,自延續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予以公開。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開。需要保護地質資料的,由匯交人向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資料館藏機構辦理保護手續。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網路查閱或持有效證件到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查閱、複製、摘錄已公開的地質資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搶險救災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本機關出具的證明無償查閱、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其他單位及個人需要查閱利用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應當出具匯交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檔案。
第二十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著作權的地質資料的保護、公開和利用,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按照本辦法《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分級意見》的標準,改善辦公、庫房、數據存儲和服務條件,加強館藏機構編制和人員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市)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向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地質資料保管和利用年報。
年報內容應當包括地質資料匯交、利用和保護情況,館藏地質資料管理情況以及地質資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等。
第二十三條 未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等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出《限期匯交地質資料通知書》,責令在60日內匯交。逾期不匯交的,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並由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將匯交人列入地質資料匯交異常名錄,向社會公開。公開60個工作日仍未匯交的,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在20個工作日內將匯交人列入地質資料匯交違法名單,向社會公開,並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匯交人完成地質資料匯交後,省級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在20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地質資料匯交異常名錄或違法名單。
匯交人對被列入地質資料匯交異常名錄或違法名單有異議的,可向作出決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發現將匯交人列入地質資料匯交異常名錄或違法名單存在錯誤的,應自查實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條 被列入地質資料匯交違法名單的地質資料匯交人不得申請新的探礦權、採礦權,不得承擔國家出資地質工作項目。
第二十五條 地質資料利用人損毀、丟失地質資料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地質資料保管單位,有下列情形的,對其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的;
(二)封鎖地質資料,限制他人查閱、利用公開的地質資料的;
(三)不按規定管理地質資料,造成地質資料損毀、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地質資料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有關規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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