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

江蘇省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

《江蘇省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是為了健全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體系,落實公共運輸經營者防範義務及運營治安管理主體責任,形成齊抓共管、聯動共治的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機制提供了規範和保障。

2022年1月,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江蘇省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日期:2022年1月14日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2022年1月14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者治安防範義務
第三章 運營治安管理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運輸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乘客、公共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和站點、公共汽電車場站、二級以上汽車客運站管理範圍內(以下統稱場站),以及公共運輸工具內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運輸,是指利用公共汽電車、城市軌道交通、出租汽車(包括巡遊出租汽車、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為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交通運輸方式。
第三條 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推進城鄉公共運輸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將應當由政府承擔的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公共運輸經營者落實治安管理責任,維護公共運輸治安秩序,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採取多種方式,開展公共運輸治安防範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治安防範意識,提高自救和救生能力。
教育部門、學校應當將公共運輸治安防範知識納入法治宣傳教育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公共運輸治安防範公益宣傳,普及公共運輸治安防範知識。
第七條 對在公共運輸治安管理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者治安防範義務
第八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公共運輸治安防範義務,將治安防範工作納入管理目標,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治安防範制度,設定治安防範組織,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相應設施設備,為公共運輸工具和治安防範重要部位設定治安防範措施,保障必需的投入。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站點、汽車客運站應當預留安全檢查工作區域,設定安全檢查通道,配備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的安全檢查設施設備。
實施安全檢查應當遵守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檢查工作規範。安檢人員應當具備安全檢查知識,熟悉安全檢查規章制度和設施設備操作規程,掌握相應的識別危險物品等安全檢查技能。
第十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對駕駛人員、安檢人員、運營控制中心調度人員等重要崗位人員組織開展安全背景審查,對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應當採取調整工作崗位等相應措施。防範恐怖攻擊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發現有不適合情形的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對公共運輸經營者開展安全背景審查的內容、方法等提供具體指導和幫助。
第十一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治安防範教育培訓制度,對從業人員開展有關法律法規、崗位職責、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能力等方面的培訓。
對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人員,公共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重要崗位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為公共運輸經營者開展治安防範教育培訓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二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關注重要崗位人員的身體、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對重要崗位人員定期開展身體檢查、心理疏導;發現其身體、心理狀況不適合從事重要崗位工作或者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或者暫停工作。
第十三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治安隱患排查和風險預警機制,及時發現、消除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風險隱患,重大風險隱患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治安突發事件的預案,防範恐怖攻擊重點目標的管理單位還應當制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每年開展不少於一次應急演練。
第十五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在公共運輸工具、治安防範重要部位按照規定設定視頻監控系統、應急報警等裝置,視頻監控圖像回放、保存時間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將公共運輸工具和駕駛人員基本信息、公共運輸工具歷史軌跡等靜態數據以及公共運輸工具運營狀態、實時定位、音視頻等動態運營數據全面、準確地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開放,並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公安機關根據防範、調查違法犯罪活動需要,依法查閱、調取公共運輸經營者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與協助。
第十六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落實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和數據安全保護責任,嚴格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提高安全防範和抗風險能力。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用戶隱私和數據安全,不得違法收集、使用、泄露個人信息。
公共運輸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平台發布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不得為其他組織和人員發布違法信息提供便利;發現他人利用其服務平台傳播違法信息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過濾、阻斷或者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具備合法的營運資質、從業資格,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人員一致。
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安全風險預警,對接入平台的訂單和發現的異常情況實時監控、跟蹤研判、主動處理。
第十八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場站、公共運輸工具內,通過圖文展示、視頻播放、語音播報等方式開展治安防範知識宣傳教育。
第三章 運營治安管理
第十九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乘客等應當自覺遵守公共運輸運營治安管理規定,共同維護公共運輸治安秩序。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等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監測客流狀況,遇有客流規模聚集、影響公共運輸運營治安管理秩序的,應當及時採取疏散乘客和車輛、限制客流、跳站運營、停止運營等應急處置措施,同時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報告;需要臨時變更、停止運營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場站、公共運輸工具內舉辦或者實施可能引發客流規模聚集、影響公共運輸運營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動或者行為的,應當徵得公共運輸經營者的同意;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報告。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按照國務院《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入場站、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公共運輸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站點、汽車客運站應當對進站的人員、物品和公共運輸工具實施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對安全檢查發現的違禁物品和管制物品,依法予以扣留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發現涉嫌違法犯罪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部門指導公共運輸經營者開展安全檢查工作,提高安全檢查識別能力和效果,並推動落實國家有關安檢互認、減少重複安檢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共汽電車駕駛人員、隨車安全保衛等人員以及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當履行安全注意義務,發現乘客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的,應當制止其乘車;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 乘客在公共運輸工具行駛過程中,不得搶控方向盤、變速桿等駕駛操縱裝置,毆打、拉拽、辱罵駕駛人員,或者實施其他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
駕駛人員在公共運輸工具行駛過程中,不得違規操作或者擅離職守,與他人對罵、互毆。
正在駕駛公共運輸工具的駕駛人員遭到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侵害時,應當按照應急駕駛操作規範採取緊急制動或者其他避險措施,避免公共運輸工具傾覆或者人員傷亡等危害後果發生。
對正在進行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駕駛人員、隨車安全保衛等人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並報警,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出警處置。
鼓勵乘客對正在進行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予以勸阻、制止。乘客制止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符合見義勇為人員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第二十六條 乘客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不得搶占、霸占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攜帶嬰幼兒乘客等設定的專座,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公共運輸工具內的秩序。
第二十七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安全保衛人員等從業人員發現場站、公共運輸工具內發生性騷擾、猥褻、盜竊或者偷拍、偷窺他人隱私等侵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入控制中心、車輛基地(車輛段、停車場)、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或者其他明示禁入的區域;
(二)擅自操作帶有警示標識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三)非法占用、堵塞、封閉場站、出入口或者安全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等應急通道;
(四)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放置、遺棄障礙物或者擅自飛行無人駕駛航空器;
(五)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公共運輸工具,影響公共運輸工具正常行駛;
(六)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
(七)遮擋、擅自移動、破壞、盜竊視頻監控、應急報警等治安防範設施設備;
(八)篡改、隱匿、毀損公共運輸運營數據;
(九)其他危害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納入平安建設、誠信體系建設內容,支持、督促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公共運輸治安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強化農村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支持針對農村需要的治安防範設施建設以及承擔農村公共運輸服務的客運經營者治安管理投入,推動實現城鄉公共運輸治安管理一體化、服務均等化。
第三十條 編制公共運輸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乘客流量、無障礙使用需求、治安狀況、地理環境等因素,合理確定治安防範設施的建設規模、建設內容和建設水平。
第三十一條 公共運輸涉及治安管理的設施設備、場地和用房等治安防範設施,應當與公共運輸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並加強運行維護和管理。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治安防範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檔案中公共安全專篇應當包括公安業務用房、必要的治安管理設施設備、應對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內容,相關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涉及前款規定內容的,應當徵求公安機關意見。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電車場站、汽車客運站安全防範系統建設應當納入公共汽電車場站、汽車客運站建設總體規劃。安全防範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工程檢驗和工程驗收。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扶持力度,統籌考慮公共運輸可持續安全運營需求,建立與城市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汽車客運站運營安全和服務質量、治安管理掛鈎的財政補貼機制,科學確定財政補貼額度。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指導公共運輸經營者套用安全技術防範、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公共運輸經營者履行治安防範義務、遵守運營治安管理規定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對場站、公共運輸工具內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盤問、檢查;對發現的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突發事件,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交通運輸等部門在行業監管中發現有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公共運輸執法主體,統籌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力量和設施設備等資源,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聯勤聯動工作機制,並協同落實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下聯防聯控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指導公共運輸經營者創新方式方法,動員社會組織、志願者等參與公共運輸治安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投訴舉報。
第三十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條 建立長江三角洲等區域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協調合作機制,構建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聯勤聯動的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安排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人員從事重要崗位工作;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實施安全風險預警;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在場站、公共運輸工具內開展治安防範知識宣傳教育;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經營場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
第四十三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將相關信息、數據向公安機關、交通運輸等部門開放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公共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採取處置措施,嚴重威脅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公共汽電車駕駛人員、隨車安全保衛等人員以及出租汽車駕駛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發現乘客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未制止其乘車或者制止無效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運輸治安管理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班線客運車輛內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道路客運、渡船等水路運輸以及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的治安管理,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水域治安、鐵路、航空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治安防範重要部位是指對公共運輸運營工作等起關鍵作用的下列部位和場所:
(一)城市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經營者和汽車客運站的視頻監控中心、運營控制中心、車輛基地(車輛段、停車場)、主變電站(所)、危險品和重要部件儲存庫、內部加油(氣)站、充(換)電站等;
(二)城市軌道交通的進站大廳、站台,汽車客運站站前廣場、售票大廳、候車區、上下客處、車輛停泊場站等。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出台背景
全省公共運輸工具和車站場所具有點多線長面廣、空間封閉、人員密集等特點,在給人民民眾出行帶來更大便利的同時,也給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壓力,而面對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領域進行規制的專門性法律法規較為缺乏,僅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內保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有散見零星的規定,遠遠滿足不了現實管理需求。為此,江蘇省公安廳牽頭起草《江蘇省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為在更高層次、更高起點上開展江蘇公共運輸平安建設提供法律保障。
重大意義
《江蘇省公共運輸治安管理條例》率先實現全國省級層面立法,彌補現有法律、法規制度在管理上的空白,形成公共運輸治安多角度、全方位的管理體系,既有較強的系統性、操作性,又有前瞻性、更顯時代性,為進一步築牢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制度防線、推動建設更高水平平安江蘇夯實法制基礎。
主要內容
《條例》共6章50條,主要規定了經營者治安防範義務、運營治安管理、保障和監督等內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界定治安管理範圍,填補監管空白
實踐中,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的範圍與公共運輸行業分類不完全對應。《條例》必須解決治安管理範圍的問題,確保監管不存在漏洞。
《條例》開宗明義,直接規定場站、公共運輸工具內的治安管理適用《條例》,並分別對場站、公共運輸工具的範圍作出具體限定。至於《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道路客運、渡船等水路運輸以及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的治安管理,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值得注意的是,從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來看,汽車客運行業並不屬於公共運輸運輸業。但從實踐需要來看,春運等大規模客流運輸、疫情防控等特殊時期,如果缺失公安機關對汽車客運站、班線客運車輛內的行為進行監管,將會對汽車客運站、班線客運車輛內治安秩序造成極大的不良後果。《條例》為了保證公安機關能夠全力履行治安防控職責,通過總則、附則分別明確二級以上客運站、班線客運車輛內的治安管理適用《條例》,精準界定治安管理範圍,突破了傳統公共運輸行業的界定劃分,填補了我省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空白。
明晰各方責任義務,形成聯動共治新局面
——細化政府部門職責,確保監管不缺位
由於客觀上法律、法規的不夠完善以及部分負有監督指導職責的政府部門主管上思想不夠重視等現象的存在,導致實踐中部門職責不明,互相推諉的情況出現。《條例》為解決這一問題,對我省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的部門職責進一步具體細化,明確公安機關是公共運輸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交通運輸、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在建設工程建設、客流規模聚集、財政補貼等方面涉及相應職責時,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工作。
——強調經營者義務,做好治安防範
公共運輸具有公共屬性,公共運輸經營者理應承擔社會責任。《條例》第二章專章規定經營者的治安防範義務,第三章明確經營者在運營中的治安管理責任。一方面,從公共運輸經營者管理角度出發,明確經營者治安防範的普遍性義務。包括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治安防範制度,設定治安防範組織,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相應設施,並保障必要的投入;對重要崗位人員組織開展安全背景審查;對所有從業人員開展治安防範教育培訓;建立治安隱患排查和風險預警機制;按照規定製定防範和應對處置治安突發事件的預案等。另一方面,從運營全過程治安管理的需要出發,明確經營者責任。對進站人員、物品等實施安全檢查,對檢查發現的違禁物品和管制物品,應當依法處理;開展安全檢查工作;及時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等。
——規範乘客行為,提倡文明乘車
乘客作為公共運輸的重要參與者,其行為也直接影響到公共運輸治安秩序。近年來,乘客的霸座、占座等治安案件屢見不鮮;攜帶、夾帶危險物品等造成公眾安全隱患;乘客毆打公車司機、搶奪行駛中公車方向盤的妨害安全駕駛罪案件仍呈多發態勢等。因此,對乘客行為的規範,對保障公共運輸安全至關重要。《條例》對乘客等可能存在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作出明確禁止,包括不得攜帶、夾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進入場站、乘坐交通工具;不得搶占、霸占為老幼病殘孕等設定的專座;在公共運輸工具行駛過程中,不得搶控方向盤、變速桿等駕駛操縱裝置,不得毆打、拉拽、辱罵駕駛人員;不得實施性騷擾、猥褻、盜竊或者偷拍、偷窺他人隱私等違法行為。
同時,《條例》鼓勵乘客對正在進行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對乘客制止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符合見義勇為人員條件的,給予褒揚激勵,以弘揚社會正氣。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