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乾區統計違法案件查處程式規則

江乾區統計違法案件查處程式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乾區統計違法案件查處程式規則
  • 發布單位:杭州市江乾區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7年1月1日
  • 施行時間:2007年1月1日
江乾區統計違法案件查處程式規則
為進一步規範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家、省、市統計局公布的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查處規定,制定本規則。
一、檢查(稽查)程式
第一條 江乾區統計局是本區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機關(以下簡稱“統計檢查機關”)。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根據統計工作關係,分別立案:
(一)區、縣(市)統計檢查機關負責立案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
第一條 統計執法檢查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依據法定職責,在本行政區域內,檢查和監督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第二條 統計檢查機關的執法人員在履行統計執法檢查(稽查)、調查取證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項公務時,人數不得少於兩人。
進行統計執法檢查(稽查)前,應當事先向被檢查單位傳送統計執法檢查(稽查)通知書,通知書應當載明檢查(稽查)機關名稱、檢查(稽查)依據、檢查(稽查)時間、檢查(稽查)組人員組成、檢查(稽查)內容和要求等。
第三條 執法人員進行檢查(稽查)或者調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主動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執法檢查證》或者《浙江省行政執法證》,並向被檢查(稽查)單位領導及有關人員說明來意,交待檢查(稽查)的項目和需要對方提供的有關材料。
第四條 執法人員進行檢查(稽查)或者調查時,實行迴避制度,凡與被檢查(稽查)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第五條 檢查組(稽查組)或者執法人員在檢查(稽查)結束後,應當向被檢查(稽查)單位領導及其有關人員反饋檢查(稽查)的主要情況,相互交換意見。
第六條 確定立案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由統計檢查機關法制部門填寫《立案呈批表》或者在檢查(稽查)中已查實統計違法行為,需追究統計法律責任的,由統計檢查機關法制部門填寫《補充立案呈批表》,報送主管領導和主要領導審批後予以立案,並明確辦案組組長和成員。
二、調查取證程式
第七條 檢查(稽查)組或者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應當製作筆錄。收集證據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凡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現場筆錄以及當事人對《統計檢查查詢書》所提問題的回覆等。
第八條 收集證據可以採取全面取證和抽樣取證兩種方法。能抽樣取證說明問題的,一般不再全面取證。
第九條 收集物證應當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可以拍照、影印或者複製,同時註明出處和原物保存單位。取得的物證應加蓋提供單位公章及當事人簽名。
第十條 收集證據時,如果發現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經統計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證據登記保全措施,及時向當事人出具由統計檢查機關負責人簽發的保全證據通知書。現場要有見證人,要製作登記保全筆錄,執法人員、當事人和見證人應當在保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事後,要及時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採取保全措施後必須在七日內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可以向當事人調查詢問。詢問時,應當向當事人講明出證要求和出證責任。詢問可以在當事人的所在單位或者執法人員的所在單位進行。證人、利害關係人如果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接受詢問的,應當提交書面的證言或者陳述。
第十二條 證言材料可以由證人書寫,也可以由他人代寫。所有證言材料都應當用鋼筆或者毛筆書寫,並經本人認可簽字,任何人不得塗改或者毀棄證據材料。當事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證言時,應當允許,但必須寫明更改原因,不退還原證。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提供的情況不得當面肯定或者否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家庭單項資料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十四條 檢查組或者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筆錄交當事人當場審核、簽名。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另附說明。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檢查人員應記明情況,包括在場人員姓名、身份、職務及不簽字的原因等。
第十五條 檢查組或者執法人員在檢查或者調查結束後,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覆核,如果發現缺少有關的證據或者材料,要及時補充調查。
三、調查終結審核程式
第十六條 調查終結後,執法人員、本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審核按照執法人員自審、本機關法制部門複審,情況複雜或者重大違法案件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由本機關局長辦公會終審的原則進行。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自審。執法人員在調查取證結束後,應當對調查材料進行自審,對有問題的單位,提出處理與不處理的理由;需要處理的,要提出初步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本機關法制部門複審。執法人員自審完畢,要將所有調查筆錄、證據及相關材料、初步處理意見交本機關法制部門進行複審。複審主要是對案件的違法事實、調查程式、處罰依據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本機關法制部門在複審中發現證據不全或主要違法事實不清的,應當責成執法人員及時補充有關內容。
第二十條 本機關法制部門複審後,應當提出複審意見,連同案件材料報送主管領導和主要領導審批。
第二十一條 對於情況複雜或者重大違法案件擬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以及本機關法制部門的複審意見與執法人員自審意見不一致的,由本機關局長辦公會最終審定。
第二十二條 本機關局長辦公會討論違法案件處理意見時,案件承辦人員、複審人員應當列席,並應當有專人記錄。
四、聽證程式
第二十三條 本機關法制部門對違法單位擬作出行政處罰在一萬五千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必須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並在告知後三日內提出書面申請的,聽證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聽證。
第二十四條 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籤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準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事先不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由本機關法制部門人員、專職法制人員或者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也可以指定本機關1至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向聽證機關提出迴避申請;是否迴避,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六條 案件的調查人員應當親自參加聽證。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聽證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陳述權、申辯權、質證權的,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解除委託時,應當書面告知統計檢查機關。
第二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聽證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以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運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二十九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四)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聽取當事人的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交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拒絕簽名的,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三十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聽證機關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聽證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不承擔聽證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但應當承擔自己聘請律師、取得證據等個人所應當支付的費用。
五、行政處罰程式
第三十二條 統計檢查機關對違法單位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予以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須由兩人以上送達,由受送達單位的人員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送達回證》不能由非本單位人員代簽收。
第三十三條 統計檢查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單位名稱、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違法事實和證據;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數額和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後果;
(七)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檢查機關的名稱和日期,並加蓋機關印章。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向當事人宣告,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拒收處罰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註明受送達人拒受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蓋章,並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置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六條 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情節嚴重,通過通報批評有利於案件查處工作的,執法人員要主動及時向本機關法制部門或者本機關主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匯報。本機關法制部門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認為執法人員意見合理,確實需要給予通報批評的,應當報告本機關主要領導批准或者召開本機關局長辦公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七條 通報批評內容主要包括:違法事實、情節;依法應追究的法律責任;查處情況以及適當的評語。通報批評的內容擬定後,經本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審定,由本機關主管領導或主要領導簽發。
第三十八條 通報批評的形式,可以內部行文或者在內部刊物上發表;重大的或者是有普遍教育意義的案件,也可以在國家和地方的報刊、雜誌、電台、電視台公開發表。
六、行政處分程式
第三十九條 執法人員認定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責任人屬於行政處分的適用對象,其統計違法行為根據《浙江省統計違法行為行政處分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將案情向本機關法制部門匯報,並按照本規則中的調查終結審核程式進行審核。
第四十條 統計檢查機關確定給予統計違法單位的負責人或者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應當向被提請處分人的任免機關簽發《統計行政處分處理意見建議書》。《統計行政處分處理意見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職務;
(二)違法事實及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條款;
(三)給予行政處分處理意見的建議;
(四)處理的期限,簽發《統計行政處分處理意見建議書》的統計檢查機關的名稱和日期,並加蓋機關印章。
第四十一條《統計行政處分處理意見建議書》及有關案件材料應當送達到被提請處分人的任免機關,並向任免機關的負責人講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 直接提請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處理的,由統計檢查機關的有關負責人或者法制部門負責人向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的有關負責人匯報,並送達《統計行政處分處理意見通知書》及有關案件材料。
第四十三條 被提請處分人的任免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要及時研究並予以答覆。對任免機關不在規定期限內處理,故意包庇違法行為的,要及時提請監察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七、行政複議受理、審查、決定程式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區、縣(市)統計檢查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檢查機關申請複議的,本檢查機關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規定,但不屬於本檢查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本檢查機關複議部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本機關複議部門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四十六條 本機關複議部門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複議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意見。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本機關不得拒絕。
第四十九條 在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五十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有關抽象行政行為審查申請的,本機關對該抽象行政行為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規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五十二條 本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五十三條 本機關複議部門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本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後,分別作出以下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理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本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四條 本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五十五條 本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本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行政複議結論;
(六)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複議決定書》由本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本檢查機關的印章。
第五十六條 送達《行政複議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本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八、行政訴訟應訴程式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經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不經行政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九條統計檢查機關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後,應當積極做好以下應訴工作:
(一)聘請律師或者指定人員應訴。聘請律師的,要向律師詳盡介紹有關案情,向律師提供所有案卷,有關法律、法規,統計方法制度及律師認為需要的其他有關材料;不聘請律師的,要指定對法律較熟悉、了解統計業務的同志負責應訴工作。
(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
(三)積極到庭應訴。統計檢查機關負責人應當親自出庭。確實不能親自出庭而委託他人出庭的,應當製作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具體委託的許可權,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條 參加庭審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一)核對審判人員與原告之關係,決定是否申請迴避;
(二)原告提出的新觀點、新證據。
第六十一條統計檢查機關一審判決勝訴,如果當事人未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抗訴,對屬於罰款處罰的,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催繳罰款;如果敗訴,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第六十二條統計檢查機關二審判決勝訴,對屬於罰款處罰的,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催繳罰款;如果敗訴,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九、申請強制執行程式
第六十三條 統計檢查機關對作出的罰款處罰決定,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時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或者對經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維持的原處理決定仍不履行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強制執行申請書。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執行機關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機關詳細地址等;
(二)被申請執行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單位詳細地址等;
(三)申請執行的項目;
(四)申請執行法院的名稱,申請的年、月、日,加蓋申請機關的印章。
第六十五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統計檢查機關批准,可以緩交或者分期繳納。緩交期間,當事人沒有發生新的統計違法行為,緩交部分可以延期追繳;如果有新的統計違法行為被查處,新作出的罰款決定與緩交部分一併執行。
十、案卷整理歸檔程式
第六十六條 統計檢查機關對已經結案的案卷,必須及時立卷歸檔。立卷歸檔的總原則是“誰辦案、誰立卷”,“一案一卷”。
第六十七條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將辦案過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齊全、排列有序、裝訂整齊、便於查閱的原則立卷歸檔。
第六十八條 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的案卷,應當包括以下材料的原件:
(一)卷內目錄;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
(三)《統計執法檢查(稽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
(四)《立案呈批表》或者《補充立案呈批表》;
(五)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及相關證據材料;
(六)案件調查報告及有關案卷審理的記錄;
(七)《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審批表》
(八)《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回證》;
(九)聽證案件需附有關聽證材料;
(十)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有關材料;
(十一)予以罰款處罰的附罰款收據;
(十二)《結案呈批表》;
(十三)備考表。
十一、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規則規定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為準。
第七十條本規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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