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外來勞務工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23日廣東省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外來勞務工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1.04
  • 實施時間:1998.03.01
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勞務工的管理,保障外來勞務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來勞務工(以下簡稱勞務工),是指沒有特區常住戶口、被用人單位招用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用人單位,是指特區內招用勞務工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勞動行政部門開辦並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同時具備《職業介紹許可證》和《職業介紹從業人員資格證》的職業中介組織。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特區勞務工的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檢查監督。
公安、計畫生育、社會保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勞務工的管理,協同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特區對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實行總量控制。特區使用勞務工的行業、工種或者限制、禁止使用勞務工的行業、工種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特區勞動力需求狀況確定,定期公布實施。
凡限制招用勞務工的行業、工種,用人單位經批准招用勞務工的,必須同時安置特區勞動力,其安置比例不得低於招用勞務工總數的百分之二十。違者由勞動行政部門吊銷其《用工許可證》。
凡禁止招用勞務工的行業、工種,用人單位不得招用。違者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退,並對用人單位按招用人數以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罰款。
第五條 用人單位需要招用勞務工的,必須按下列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一)中央部屬、省屬、部隊和外地駐特區單位,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
(二)市屬單位、經濟技術開發區和保稅區的單位,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
(三)區屬單位,向所屬區勞動行政部門申請。
勞動行政部門必須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同時核發《用工許可證》,並按省有關規定收取調配費。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批准,並予以補辦手續。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取得《用工許可證》後,必須經過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職業介紹機構招用勞務工。不得私自招用勞務工。其他職業中介組織不得介紹勞務工。
私自招用勞務工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退,並對用人單位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擅自介紹勞務工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職業中介組織按介紹人數處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罰款。
第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向用人單位輸送勞務工時,必須取得用人單位的書面委託,並查驗勞動行政部門向用人單位核發的《用工許可證》,無書面委託和《用工許可證》的,不得向其輸送勞務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按輸送人數處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同時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必須公開。職業介紹機構在介紹勞務工活動中有欺詐行為或超標準收費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無法計算非法所得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勞務工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特區對勞務工實行《就業證》制度。《就業證》是勞務工在特區務工的合法證明。
勞務工經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就業成功後,必須向勞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就業證》:
(一)居民身份證;
(二)戶籍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三)育齡婦女暫住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查驗證明。
勞動行政部門必須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核心發《就業證》。
未取得《就業證》的,用人單位不得招用。違者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退,並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罰款。
第十條 《就業證》應當載明勞務工的就業、培訓、職業介紹、勞動契約等情況。
《就業證》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勞動行政部門分級發放。
《就業證》由勞務工本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組織勞務工接受上崗前的培訓,取得勞動行政部門的書面認可。
勞務工從事技術工種的,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方能上崗。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用人單位不得使用。違者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使用人數處以每人一百元的罰款。
勞務工從事電工、焊工、起重工、鍋爐司爐工、壓力容器操作工、廠礦企業內車輛駕駛員、建築登高架設與拆除作業工、升降機工、電梯操作工、機械打樁工、液化氣體汽車罐車駕駛員、液化氣體汽車罐車及鐵路罐車押運員等特種作業,以及由勞動行政部門認定的對操作者本人的安全,或者對他人和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種作業的,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取得市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方可從事相應工種作業。未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的,用人單位不得使用。違者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用人單位按使用人數處以每人五百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被招用的勞務工,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須經勞動行政部門鑑證。用人單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務工。
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三十日內不簽訂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簽;逾期不補簽的,應給予通報批評,並按未簽訂勞動契約的勞務工人數處以每人五十元的罰款;由於沒有簽訂勞動契約造成勞務工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務工,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立即退回原用人單位。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務工應予賠償,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務工收取用工定金、保證金、抵押金。違者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對用人單位按收取的人數處以每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用人單位不得收取勞務工的《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作為保證物或抵押物。違者由公安部門責令退還,並對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契約中明確規定每月支付勞務工工資的日期,並以貨幣形式支付足額工資,不得剋扣或無故拖欠。
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額支付勞務工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遲延六日以上的,從第六日開始每日按拖欠工資數額的百分之一由用人單位賠償勞務工損失;遲延二月以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按欠發的人數、遲延的月數並處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工的工資不得低於特區最低工資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補發工資差額,並責令用人單位支付低於部分總額三倍的賠償金。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在法律允許延長工作時間的期限內安排勞務工加班加點,必須徵得工會和勞務工本人的同意。用人單位強制和脅迫勞務工加班加點的,勞務工有權拒絕。
用人單位安排勞務工加班加點,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支付勞務工工資報酬。
低於第二款規定的標準支付加班加點工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補足,並由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工低於部分總額三倍的賠償金。拒不支付賠償金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低於部分總額及賠償金二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勞務工必須按照《汕頭經濟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條例》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按時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為勞務工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和生活環境,保障勞務工的人身健康與安全。嚴禁宿舍、倉庫、工作場所混同使用。
對勞務工中的女工和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必須對用人單位招用勞務工、職業介紹機構中介活動、勞務工務工情況依法實施勞動監察,及時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
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失職、徇私枉法,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和查處,或濫用職權,對國家、用人單位或者勞務工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是勞動監察員的,由主管機關撤消任命、收繳其勞動監察證件,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特區勞務工實行《暫住證》制度。
勞務工在特區務工,必須按照戶籍管理規定持本人身份證以及其他有效證明,育齡婦女同時持婚育證明,到暫住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登記。對符合條件的,公安部門應予核發《暫住證》。
《暫住證》是勞務工在特區臨時居住的合法證明。未取得《暫住證》的,用人單位不得招用。違者由公安部門對用人單位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罰款。並可對勞務工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其補辦《暫住證》。
第二十一條 特區對勞務工中的育齡婦女實行計畫生育查驗證明制度。
勞務工中的育齡婦女必須持暫住地公安部門核發的《暫住證》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出具的婚育證明,到暫住地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主管部門交驗婚育證明。對符合條件的,應登記建檔並在證明上蓋章。
未交驗婚育證明的,用人單位不得招用。違者由暫住地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按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罰款。並可對勞務工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其限期交驗證明。
第二十二條 勞務工必須遵守各項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服從管理,自覺維護特區社會秩序。
第二十三條 勞務工對特區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經汕頭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勞務工可以申請辦理特區常住戶口,並且免交城市增容費。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款項全部上繳國庫。適用聽證程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公安、計畫生育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居民和外國公民在特區就業,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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