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2005年4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6.13
  • 實施時間:2005.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測與預警,第三章 防雷裝置設計與施工驗收,第四章 防雷裝置檢測與維護,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統計鑑定,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 以下簡稱防雷減災 活動有關的組織和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必須納入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的範圍,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防雷減災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第五條 市氣象行政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監督全市的防雷減災工作。
各區縣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未設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的,其防雷減災工作由市氣象行政主管機構負責。
電力高壓線路、發電廠、變電站的防雷減災工作,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並接受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的監督和技術指導。
各級建設、安監、公安消防、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制定防禦雷電災害應急預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電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業應當在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的監督指導下,做好本企業的防雷減災工作,制定防禦雷電災害應急預案,並報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
第七條 各級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和科技諮詢工作,推廣套用防雷減災先進技術,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八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責任人管理制度,責任人一般由安全生產責任人兼任。
第九條 市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本市雷電監測網,編制雷電災害防禦規劃,並組織開展防雷減災技術以及防雷設施安全檢測系統的研究、開發和利用。

第二章 監測與預警

第十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加強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監測到雷電災害可能發生時,應立即報告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匯總分析後,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行政主管機構。
第十二條 雷暴天氣警報由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職責分工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
對生產和人民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雷電災害警報,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傳播媒體和氣象電話專線及時發布。
第十三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在主要車站、碼頭和戶外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設定雷電防護警示標識。

第三章 防雷裝置設計與施工驗收

第十四條 下列場所或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貯存場所;
(三)發電設備、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及其相關輔助設施;
(四)計算機信息系統、自動控制系統和郵電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金融證券等公共服務主要設施;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行業標準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或設施。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自受理防雷裝置設計審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出具核准證明;對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應當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建設單位應按照審核結論進行修改並重新報審。
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未經核准或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包括下列檔案:
(一)設計說明、設計依據、防雷分類等;
(二)基礎防雷平面圖和大樣圖、天面屋頂防雷平面圖和大樣圖、四至圖、立面圖、供電方式及總配電圖;
(三)接地裝置、引下線、接閃器、電氣設備及信息系統防雷接地設計圖;
(四)等電位連線預留件、均壓環、玻璃幕牆等電位連線設計圖;
(五)電氣設備及信息系統等電涌保護器布置設計圖;
(六)特殊工程的勘察意見書、相關圖紙說明。
第十七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按照核准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施工。需變更或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方案的,建設單位應按照原報審程式重新報審。
第十八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的單位,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資質等級。
禁止無證或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承接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
第十九條 防雷工程使用的防雷產品的質量,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產品。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發現不合格的防雷產品,應當分別書面通報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防雷工程建設過程中,施工單位應接受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對防雷隱蔽工程進行跟蹤檢測,防雷工程經檢測不合格的,建設、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整改。
第二十一條 防雷裝置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氣象行政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的驗收。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驗收決定。驗收合格的,發給《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作為建設工程竣工備案檔案。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實施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行政許可,不得妨礙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財物和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實施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行政許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阻礙。

第四章 防雷裝置檢測與維護

第二十四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為每年一次,油庫 站 、氣庫站、危險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資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行業標準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向法律法規規定的具備防雷檢測資質的機構申請檢測。
防雷檢測機構應依照核定的檢測項目、範圍和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進行檢測。防雷檢測機構在檢測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應出具檢測報告,並報氣象行政主管機構。防雷裝置經檢測不合格的,防雷檢測機構應當提出整改意見。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整改,消除隱患。
防雷檢測機構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防雷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公布。
第二十六條 防雷裝置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並指定專人負責。發現問題,應及時維修或者報告承擔該裝置檢測的機構進行技術處理。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統計鑑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氣象行政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調查、統計、評估和鑑定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配合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與鑑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遭受雷電災害後,有關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做好雷電災害調查與鑑定工作。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及時作出災害鑑定書,並通報有關部門,災情複雜的,應在接到災情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災害鑑定書。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雷電災情及調查結果,按有關規定統計上報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三十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雷電災害情況。
第三十一條 雷電災害調查、統計和鑑定工作應堅持實事求是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評估和鑑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具備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和資格,或者不具備相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擅自從事防雷檢測、防雷工程設計或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未經有關部門核准,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五)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三條 承擔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和防雷檢測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氣象行政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責任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或錯誤的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的;
(二)轉讓、出藉資質、資格證書的;
(三)已接受檢測申請但未及時進行檢測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公、私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氣象行政主管機構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發生重大或特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防雷減災活動,指防禦和減輕直擊雷、雷擊電磁脈衝、靜電感應、雷電波侵入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災害調查和鑑定等。
(二)防雷工程,指防雷裝置建設工程,按其性能分為直擊雷防護工程和雷擊電磁脈衝防護工程。
直擊雷防護工程,指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等)、引下線、接地裝置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組成,具有防禦直擊雷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雷擊電磁脈衝防護工程,指由電磁禁止、等電位連線、共用接地網、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組成,具有防禦雷擊電磁脈衝(包括雷電感應、靜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系統裝置建設項目。
(三)防雷裝置,指具有防禦或者減輕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等電位連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的防雷產品、防雷設施的總稱。
(四)《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指《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第2.0.2條至第2.0.4條規定的防雷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氣象行政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2月27日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汕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
二、對《汕頭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四款中的“建設、安監、公安消防、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刪除第二十五條第四款。
(二)刪除第十四條。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四)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五)將第二十一條中的“防雷裝置建設項目竣工後”修改為“第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的防雷裝置建設項目竣工後”。刪除“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行政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的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刪除第三十三條。
(八)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由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九)刪除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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