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0月3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舊城區改造若干優惠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舊城區改造若干優惠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31
- 實施時間:1999.10.31
經1999年10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屆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汕頭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汕頭經濟特區舊城區改造若干優惠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
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在舊城改造片點購買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顧購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特區入戶,並免予繳納城市增容費:
(一)建築面積60至85平方米的,準予入戶1人;
(二)建築面積86至130平方米的,準予入戶2人;
(三)建築面積131平方米以上的,準予入戶3人。
購房者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含預售)契約後30日內,應依法向市國土房產部門辦理交易確認手續,並在3 年內辦妥戶口申報手續。逾期不辦理交易確認手續或戶口申報手續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規定的購房入戶優惠待遇"。
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以下各條順延。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已簽訂商品房買賣(含預售)契約並經市國土房產部門辦理交易確認手續的,仍按原辦法的規定執行。
《汕頭經濟特區舊城區改造若干優惠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汕頭經濟特區舊城區改造若干優惠辦法(修正)
(1997年10月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0月3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汕頭經濟特區舊城區改造若干優惠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快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舊城區改造與建設,改善舊城區投資建設環境,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特區舊城區改造計畫(含原危房改造計畫,下同)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舊城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拆遷回遷戶及購房者,均可依照本辦法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條 市舊城區改造指揮部代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指揮特區舊城區改造工作,並組織、協調和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各級財政、稅務、物價、建設、國土房產、規劃、城建、公安、計畫、水電、電力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舊城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舊城區改造建設過程中,可免予繳納人防易地建設費和堤圍防護費。
第五條 舊城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舊城區改造建設過程中,經批准占用城建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時,可免予繳納占道費。
第六條 舊城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其基建用水免予徵收自來水發展基金。
建設項目配套的加壓泵房土建部分由建設單位完成後,移交供水部門負責二次供水設備的裝配和管理,設備及裝配費用由供水部門和建設單位各負責50%。
第七條 舊城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其基建用電免予徵收電力貼費。
居民住宅建設項目配套的配電房土建部分由建設單位按供電部門設計要求完成後,移交供電部門負責變電設備的裝配,並負擔設備及其裝配費用。
第八條 舊城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舊城區改造建設過程中,可減按應繳額的30%繳納市政建設配套費;屬舊城改造範圍內的肉菜市場等經市政府批准的專項建設項目,可免予繳納市政建設配套費。
第九條 舊城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在舊城區改造建設過程中,散裝水泥使用量達到水泥使用總量70%以上或工程主體結構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免予繳納發展散裝水泥專項基金。
達不到前款規定要求的,減按應繳額的40%繳納發展散裝水泥專項基金。
第十條 對舊城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按照省的有關規定,暫緩徵收商品房營業稅。
第十一條 舊城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繳納的施工建築稅,由財政部門核准後,按繳入地方庫稅額的80%列支返還。具體辦法由市地稅局會同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對舊城區改造片點的回遷戶,按拆遷表個數回裝水錶4分表、電錶5安培表,免予徵收自來水發展基金和電力貼費;回遷戶在上述標準以上擴容的,擴容增加部分應按有關規定徵收自來水發展基金和電力貼費。
第十三條 在舊城改造片點購買商品房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照顧購房者或其配偶、父母、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按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特區入戶,並免予繳納城市增容費:
(一)建築面積60至85平方米的,準予入戶1人;
(二)建築面積86至130平方米的,準予入戶2人;
(三)建築面積131平方米以上的,準予入戶3人。
購房者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含預售)契約後30日內,應依法向市國土房產部門辦理交易確認手續,並在3 年內辦妥戶口申報手續。逾期不辦理交易確認手續或戶口申報手續的,不得再享有前款規定的購房入戶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舊城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徵收下列規費:
(一)城市綠化費;
(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附加費;
(三)商品房出售利潤上繳地方財政費;
(四)消防事業建設發展基金。
第十五條 供電部門需收取電費儲蓄的,應在拆遷戶回遷後按規定標準收取,不得在回遷前收取。
第十六條 舊城改造項目在建時所需的啟動資金及必要的建設資金,金融機構應給予貸款優惠。
第十七條 凡承建舊城改造項目搭配新區開發用地的,其新區開發項目經市舊城區改造指揮部審核同意,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可以享受本辦法所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享受優惠待遇的單位和個人,可憑市舊城區改造指揮部審核同意的文書,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各有關部門應在接到核准文書後30日內,辦妥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拒不辦理或無故拖延有關減免手續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市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