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統計局

永康市統計局

永康市統計局位於浙江省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統計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的職能部門。

組織、指導全市統計科學研究、統計教育培訓、統計中介機構發展工作,開展統計工作和統計科學的對外交流與合作。承辦市委、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組織全市統計執法檢查,依法查處有關統計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

基本介紹

  • 公司名稱:永康市統計局
  • 總部地點:金城路永康市行政中心(為概述地址)
  • 公司口號:用統計數據說話 為永康發展服務
  • 局長:周振有
  • 副局長:竺園
主要職責,規定,現任領導,

主要職責

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計畫,執行國家統計工作規章和標準,貫徹全國統一的基本報表制度,監督、指導、檢查統計法律和法規的實施。
二、研究制訂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統計規劃、統計調查計畫和調查方案,領導、組織和綜合協調各部門各鄉鎮的統計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任務。三、在市政府統一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重大國情國力普查,統一組織協調各部門、各鄉鎮的社會經濟調查,審查各部門各鄉鎮的統計調查計畫、方案、報告,負責全市統計報表的管理。
四、蒐集、整理、提供全市性的基本統計資料,並對全市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向上級統計部門、市委、市府及有關部門提供諮詢建議。
五、統一檢查、審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市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布,規劃、指導和管理全市統計信息諮詢服務行業,培訓和發展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市場。
六、建立健全和管理全市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組織、協調和統一管理各部門、各鎮鄉的統計資料庫網路。
七、負責組織、指導全市統計科學研究、統計教育、統計幹部專業業務培訓、進修和統計書刊資料出版工作,組織管理全市統計專業職稱和資格考試工作。
八、負責組織、指導推進統計體制改革,管理全市統計工作和統計科學對外聯稱、交流和合作。
九、承辦市委、市政府和上級統計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規定

(2011年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統計工作秩序,確保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預防和懲處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對其負有責任的下列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和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檢舉、揭發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的;
(二)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發現後不予糾正的。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鄉、鎮人民政府的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按前款規定給予處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鄉、鎮人民政府的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前款規定給予處分。
永康市統計局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泄露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的;
(二)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的;
(三)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鄉、鎮人民政府的統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前款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二)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前款第(一)項中,其提供的統計資料中多報或者少報的數額與真實的統計數據之比高於5%、低於10%的,或者缺報的統計指標數占完整的統計指標數低於10%的,視為情節較重;10%以上不足20%的,視為情節嚴重;20%以上的,視為情節特別嚴重。
第九條 包庇、縱容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 有關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
(三)檢舉、揭發他人的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
有關責任人員有前款兩項以上情形的,應當減輕處分;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有關行政機關、單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時,認為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並將有關材料一併移送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受理機關應當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期限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建議的統計機構。
有關機關對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統計違法違紀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有權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統計違法行為行政處分規定》同時廢止。

現任領導

局長:黃旭敏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