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閘報廢管理辦法

《水閘報廢管理辦法》是為統籌發展和安全,加強水閘安全監督管理,規範水閘報廢工作,實現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

2024年3月22日,水利部印發《水閘報廢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閘報廢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水利部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2024年3月22日,水利部印發《水閘報廢管理辦法》。

內容全文

第一條 為統籌發展和安全,加強水閘安全監督管理,規範水閘報廢工作,實現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國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渠道、蓄滯洪區和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過閘流量大於5m3/s(含)的水閘報廢工作。過閘流量小於5m3/s的水閘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閘報廢工作的指導監督。
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責和水利部授權,負責直屬水閘和流域內水閘報廢工作的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直屬水閘和轄區內水閘報廢工作的指導監督。
水閘主管部門和水閘管理單位負責所管轄水閘報廢工作的組織實施;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所在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管轄水閘報廢工作的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的水閘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鄉鎮人民政府,統稱為水閘報廢工作實施責任單位。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水閘,應予以報廢:
(一)水閘所在流域或區域綜合規劃、水利專業規劃或專項規劃經過批准調整實施後,水閘功能基本喪失或其原有設計功能被其他工程替代的;
(二)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工程嚴重毀壞,無修複利用價值的;
(三)病險嚴重,且除險加固經濟技術不合理或不具備除險加固條件,採取非工程措施仍不能保證安全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報廢的。
第五條 水閘報廢必須經過論證、審批等程式後實施。
第六條 擬報廢的水閘,由水閘報廢工作實施責任單位根據水閘工程規模委託具有相應水閘安全評價技術能力的單位,依據本辦法和相關技術標準開展水閘報廢論證,提出水閘報廢論證報告。
水閘報廢論證報告內容應明確報廢的理由、依據和應採取的措施及實施方案。水閘報廢論證應考慮社會經濟發展與生態文明建設需求,合理選擇實施方案,解決好經費籌措、人員安置、資產處置、生態保護和修復等相關問題。水閘報廢情況複雜的,可對實施方案進行專項論證。
小型水閘的報廢論證報告內容,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簡化。
第七條 水閘報廢論證報告編制完成後,對需要報廢的水閘,水閘報廢工作實施責任單位應當逐級向有審批許可權的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報廢申請書;
(二)報廢論證報告;
(三)報廢主要利害關係人或其代表機構(單位)的書面意見;
(四)報廢水閘的資產核定及處置材料;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轄的水閘報廢,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許可權審批:
(一)跨省或者水利部直屬單位管理的水閘,由所在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二)大型水閘及省級直屬水閘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型及市級直屬小型水閘由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小型水閘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縣級水閘報廢的審批檔案應逐級抄送至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三)在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跨市或縣級行政區域的水閘,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具有文物屬性的水閘報廢,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審批。
其他行業主管部門管轄的水閘報廢,審批許可權按照該部門的規定執行。審批結果應及時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審批機關應組織或委託有關單位組織專家組對水閘報廢論證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邀請水利、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以及上級主管部門代表參加。
專家組職責包括:現場察看、審閱報告和材料、提出審查意見。
審批機關自接到水閘報廢申請後,對符合報廢條件且論證報告質量符合編制要求的,應在三個月內予以批覆。
第十條 水閘報廢工作實施責任單位應根據批覆意見,及時組織實施水閘報廢的相關工作。
水閘報廢未實施完成前,應按有關規定加強管理、限制運用,確保工程安全和度汛安全。
第十一條 水閘報廢經批准後,應採取如下工程措施:
(一)完全拆除水閘工程,恢復河道(渠道)面貌,修復堤防,落實安全行洪措施和工程安全措施;
(二)對於不具備完全拆除條件的水閘工程,水閘主管部門應組織安全評估,在確保河道行洪安全及結構安全的前提下,可合理保留殘留結構並進行安全防護處理,以消除安全風險;
(三)拆閘廢棄物應作妥善處理,防止影響河道行洪,造成環境污染、水土流失或次生危害;
(四)批覆意見確定的其他工程措施。
第十二條 水閘報廢經批准後,應採取如下非工程措施:
(一)根據原水閘管理單位實際情況,由水閘主管部門對原管理人員進行妥善安置;
(二)不具備完全拆除條件,留有殘留結構的,由水閘主管部門落實安全管理責任主體及措施;
(三)水閘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原水閘資產及有關債權、債務進行妥善處置;
(四)河勢情況已發生重大變化的,水閘主管部門應開展必要的巡視檢查,制定應急措施,直到河流重新達到較為穩定的平衡狀態;
(五)工程技術檔案應按照檔案管理相關規定移交;
(六)批覆意見確定的其他非工程措施。
第十三條 水閘報廢措施完成後,水閘報廢工作實施責任單位提出驗收申請,審批機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單位)代表和專家按照批覆進行驗收。
水閘報廢處理工作不到位,仍對公共安全或者生態環境構成威脅的,或仍存在矛盾糾紛的,審批機關不得通過驗收,並應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水閘報廢通過驗收後,原水閘管理單位和主管部門應按照《水閘註冊登記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在水閘註冊登記管理系統中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水閘報廢工作所需經費,由水閘報廢工作實施責任單位負責籌措,公益性水閘報廢經費應按隸屬關係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水閘報廢過程中的設施設備和土地處置等產生的收益應優先彌補水閘報廢的工作經費。涉及國有資產的處置收入,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有關規定管理。非國有資產處置由出資人自主協商解決。
第十六條 對應予以報廢且存在安全隱患的水閘不及時實施或違反本辦法實施報廢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相關責任單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嚴重後果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水閘為過閘流量1000m3/s(含)以上的水閘;中型水閘為過閘流量1000m3/s以下,100m3/s(含)以上的水閘;小型水閘為過閘流量100m3/s以下,5m3/s(含)以上的水閘。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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