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貨運物流實用手冊為了明確水路貨物運輸中承運人與託運人、收貨人,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界限,以及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與其代理人之間的關係,維護水路貨物運輸契約港口作業契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訂了水路貨物運輸規則。1995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布;1995年9月1日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路貨物運輸規則
  • 類別:政府法律法規
  •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5年3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9月1日
規則概述,規則條例,

規則概述

該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從事營業性的貨物運輸及與其有關的港口裝卸、儲存、駁運等作業,船舶、貨運代理業務。
水路與鐵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間的貨物聯運、軍事運輸郵件運輸危險貨物運輸貨櫃運輸滾裝運輸,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該規則。
“水路貨物運輸規則”指出:
1、水路貨物運輸契約港口作業契約,應由承運人與託運人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託人,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
國家下達的指令性水路貨物運輸計畫,有關企業之間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權利和義務簽訂契約。
2、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和港口作業契約的基本格式均由交通部統一規定。交通部直屬水運企業可自行印製水路貨物運輸契約,交通部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可自行印製作業契約,其它企業使用的契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印製管理。
3、當事人雙方就水路貨物運輸契約或港口作業契約的基本內容協商一致並簽章後,契約成立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與託運人、收貨人,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託人、承運人之間,對散裝貨物和無包裝、不成捆的貨物,只按重量交接或交付,不計件數;其它貨物應按件數交接或交付,不計重量。對包裝成捆的計件貨物,不計捆內細數。每件運輸、作業的貨物體積不得少於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於10公斤。
4、由一個以上承運人在不同航區(段)運輸,共同完成滿30噸以上的貨物運輸,除易腐貨物、有生動植物、危險貨物、木(竹)排、拖帶浮物、散裝液體貨物,以及單件貨物重量超過起運港、換裝港和到達港起重能力的貨物外,可以辦理水水貨物聯運。辦理水水聯運的港口、換裝港口由交通部公布。
水水聯運貨物運輸契約,由第一程承運人代表換裝港港口經營人和各區段承運人與託運人訂立,並對全程運輸負責。由最後區段承運人交付貨物。
水水聯運貨物換裝費用,實行包乾計收。
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範圍的貨物需辦理水水聯運的,應經承運人和託運人協商同意。
5、船舶、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實行多家經營,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可自主選擇代理人,確定代理事項,並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下簽訂委託代理契約。
6、船代和貨代不得超越代理許可權簽訂運輸、作業契約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運輸、作業契約。
7、承運人與託運人、收貨人,港口經營人與作業委託人,在履行貨物運輸契約或作業契約中發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8、對行駛國際航線,香港、澳門航線的船舶及所載貨物,在我國港口作業中發生的船體、船具或貨物的滅失、損壞事故,按《關於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幾項規定》及《關於港口作業事故處理的補充規定》處理。
9、契約及貨運單證的保管期限為3年。

規則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明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有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保護其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從事的營業性水路貨物運輸適用本規則。
內河拖航視為水路貨物運輸,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路貨物運輸契約(以下簡稱“運輸契約”),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輸費用,負責將託運人託運的貨物經水路由一港(站、點)運至另一港(站、點)的契約。
(二)班輪運輸,是指在特定的航線上按照預定的船期掛港從事有規律水上貨物運輸的運輸形式。
(三)航次租船運輸,是指船舶出租人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站、點)運至另一港(站、點)的運輸形式。
(四)承運人,是指與託運人訂立運輸契約的人。
(五)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或者接受轉委託從事水路貨物運輸的人。
(六)託運人,是指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契約的人。
(七)收貨人,是指在運輸契約中託運人指定接收貨物的人。
(八)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託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貨櫃、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九)單元滾裝運輸,是指以一台不論是否裝載貨物的機動車輛或者移動機械作為一個運輸單元,由託運人或者其受僱人駕駛駛上、駛離船舶的水路運輸方式。
(十)貨櫃貨物運輸,是指將貨物裝入符合國際標準(1SO)、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貨櫃進行運輸的水路運輸方式。
第二章 運輸契約的訂立
第四條 運輸契約,應當按照公平的原則訂立。
第五條 指令性水路貨物運輸,有關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訂立運輸契約。
第六條 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單航次運輸契約和長期運輸契約。
第七條 訂立運輸契約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八條 班輪運輸形式下的運輸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承運人、託運人和收貨人名稱;
(二)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三)運輸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四)船名、航次;
(五)起運港(站、點)(以下簡稱起運港)、中轉港(站、點)(以下簡稱中轉港)和到達港(站、點)(以下簡稱到達港);
(六)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七)裝船日期;
(八)運到期限;
(九)包裝方式;
(十)識別標誌;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九條 航次租船運輸形式下的運輸契約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出租人承租人名稱;
(二)貨物名稱、件數、重量、體積(長、寬、高);
(三)運輸費用及其結算方式;
(四)船名;
(五)載貨重量、載貨容積及其他船舶資料;
(六)起運港和到達港;
(七)貨物交接的地點和時間;
(八)受載期限;
(九)運到期限;
(十)裝、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
(十一)滯期費率和速遣費率;
(十二)包裝方式;
(十三)識別標誌;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十條 採用契約書形式訂立運輸契約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契約成立
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契約的,可以在契約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契約成立。
採用契約書形式訂立契約,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契約成立。
第三章 運輸契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一節 託運人
第十一條 託運人應當及時辦理港口、海關、檢驗、檢疫、公安和其他貨物運輸所需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
因託運人辦理各項手續和有關單證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造成承運人損失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的名稱、件數、重量、體積、包裝方式、識別標誌,應當與運輸契約的約定相符。
託運人未按前款規定託運貨物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散裝貨物,託運人確定重量有困難時,可以要求承運人提供船舶水尺計量數作為申報的重量。
第十四條 以件運輸的貨物,承運人驗收貨物時,發現貨物的實際重量或者體積與託運人申報的重量或者體積不符時,託運人應當按照實際重量或者體積支付運輸費用並向承運人支付衡量等費用。
第十五條 需要具備運輸包裝的貨物,託運人應當保證貨物的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標準;沒有包裝標準的,貨物的包裝應當保證運輸安全和貨物質量。
第十六條 需要隨附備用包裝的貨物,託運人應當提供足夠數量的備用包裝,交承運人隨貨免費運輸。
第十七條 託運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按照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製作危險品標誌和標籤,並將其正式名稱和危險性質以及必要時應當採取的預防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
第十八條 託運人應當在貨物的外包裝或者表面正確製作識別標誌。識別標誌的內容包括發貨符號、貨物名稱、起運港、中轉港、到達港、收貨人、貨物總件數。
託運人應當根據貨物的性質和安全儲運要求,按照國家規定,在貨物外包裝或者表面製作儲運指示標誌。識別標誌和儲運指示標誌應當字跡清楚、牢固。
第十九條 同一託運人、收貨人整船、整艙裝運的直達運輸貨物可以不製作識別標誌。外貿出口貨物到港口不變換原包裝的可以使用原包裝的商品標誌作為識別標誌。
第二十條 除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應當預付運費
第二十一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可以辦理保價運輸。貨物發生損壞、滅失,承運人應當按照貨物的聲明價值進行賠償,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實際價值低於聲明價值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賠償。
第二十二條 除另有約定外,運輸過程中需要飼養、照料的活動物、有生植物,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貴物品和文物、有價證券、貨幣等,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申報並隨船押運。託運人押運其他貨物須經承運人同意。
託運人應當在運單內註明押運人員的姓名和證件。
第二十三條 託運笨重、長大貨物和艙面貨物所需要的特殊加固、綑紮、燒焊、襯墊、苫蓋物料和人工由託運人負責,卸船時由收貨人拆除和收回相關物料;需要改變船上裝置的,貨物卸船後應當由收貨人負責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託運人託運易腐貨物和活動物、有生植物時,應當與承運人約定運到期限和運輸要求;使用冷藏船(艙)裝運易腐貨物的,應當在訂立運輸契約時確定冷藏溫度。
第二十五條 託運人託運木(竹)排應當按照與承運人商定的單排數量、規格和技術要求進行編扎。託運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應當向承運人提供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的噸位、吃水及長、寬、高和抗風能力等技術資料。
在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載入貨物,應當經承運人同意,並支付運輸費用。 航行中,木(竹)排、船舶或者其他水上浮物上的人員(包括船員、排工及押運人員)應當聽從承運人的指揮,配合承運人保證航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下列原因發生的洗艙費用由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
(一)託運人提出變更契約約定的液體貨物品種;
(二)裝運特殊液體貨物(如航空汽油、煤油、變壓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艙;
(三)裝運特殊污穢油類(如煤焦油等),卸後須洗刷船艙。
第二十七條 在承運人已履行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義務情況下,因貨物的性質或者攜帶蟲害等情況,需要對船艙或者貨物進行檢疫、洗刷、熏蒸、消毒的,應當由託運人或者收貨人負責,並承擔船舶滯期費等有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變更到達港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託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違約責任
託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契約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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