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2017年5月24日交通運輸部公布 根據2024年2月1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21.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適航性,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21.2A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型號合格審定、生產許可審定和適航合格審定,包括下列證件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一)型號合格證;
(二)補充型號合格證;
(三)改裝設計批准書;
(四)型號認可證;
(五)補充型號認可證;
(六)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
(七)生產許可證;
(八)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十)適航證;
(十一)出口適航證;
(十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十三)特許飛行證;
(十四)適航批准標籤。
第21.2B條 定義
(一)局方:指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產品:指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於民用航空產品或者擬在民用航空產品上使用和安裝的材料、零件、部件、機載設備或者軟體。
(四)符合性:指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設計符合規定的適航規章和要求。
(五)製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製造、試驗、安裝等符合經批准的設計。
(六)設計批准:指局方頒發的用以表明該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設計符合相關適航規章和要求的證件,其形式可以是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型號合格證更改、型號認可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認可證、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或者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對設計部分的批准,或者其他方式對設計的批准。
(七)生產批准:指局方頒發用以表明允許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和經批准的質量系統生產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證件,其形式可以是生產許可證或者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對生產部分的批准。
(八)適航批准:指局方為某一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頒發的證件,表明該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並且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九)關鍵件:指失效會對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產生直接危害性影響的零部件。
(十)標準件:指在完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範的情況下生產的零部件,其中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範應當包含設計、生產和統一識別的要求,應當包括生產零部件和確保零部件製造符合性所需的所有信息,已經公開發布並且能夠使得任何人都可以生產出該零部件。
(十一)權益轉讓協定:指設計批准持有人與生產批准持有人或者申請人之間簽署的、以確定雙方為生產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使用所需的設計資料的權利及責任的契約或者安排。
(十二)新航空器:指一直由航空器的製造商、改裝站或者經銷商所有,其間沒有被他人所有或者出租給他人,僅進行過必要的生產試飛、製造人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或者交付飛行的航空器。
(十三)使用過航空器:指"新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十四)延程運行(ETOPS):指在標準大氣條件下靜止空氣中,有部分飛行階段在《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中規定的使用經批准的一台發動機不工作巡航速度所確定的時間門檻值之外的飛機飛行運行,兩台以上發動機飛機的全貨機運行除外。
(十五)ETOPS重要系統:指失效或者故障時可能對ETOPS飛行的安全或者對在ETOPS改航過程中飛機的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具有不利影響的飛機系統,包括推進系統。
1.ETOPS組類1重要系統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與飛機的發動機數量提供的冗餘度直接相關的失效安全特性;
(2)失效或者故障時可能導致空中停車、喪失推力控制或者其他動力喪失的系統;
(3)對由於發動機不工作導致的任何系統動力源喪失的情況,通過提供額外的冗餘度而對ETOPS改航的安全有重要貢獻;
(4)對於飛機在發動機不工作飛行高度延長運行非常關鍵。
2.ETOPS組類2重要系統:指除ETOPS組類1重要系統之外的ETOPS重要系統。
(十六)設計國:指對負責航空器型號設計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十七)製造國:指對負責航空器最後組裝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第21.2C條 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含)以後設計、製造民用航空產品,應當遵守本規定。
(二)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進行過設計定型的航空產品,如果用於民用航空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可以不再申請型號合格證,但是對涉及安全和適航性的缺陷,局方將按照有關適航規章,要求對其進行必要的改裝或者規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l日(含)以後對上述民用航空產品進行設計更改,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
3.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人或者製造人如繼續生產,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4.軍用航空產品的設計人或者製造人如繼續生產,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第21.2D條 合格審定程式和職責
(一)申請人申請本規定第21.2A條所述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證件的合格審定程式包括:
1.申請人按照局方規定的統一格式填寫相應的申請書並提交規定的檔案資料;
2.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局方應當受理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局方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3.申請人應當按照受理通知書的要求,繳納相關費用;
4.在確認收到申請人繳納的相關費用後,局方根據需要組織審定委員會、審查組或者監察員開展專家技術評審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請之日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合格證件的決定。不予頒發證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前項所需的專家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二)民航局負責對全國範圍內適航審定行政許可及其相關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1.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飛機,正常類和運輸類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發動機及螺旋槳等國產民用航空產品型號合格證;
2.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飛機,正常類和運輸類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發動機及螺旋槳等國產民用航空產品補充型號合格證;
3.型號認可證;
4.補充型號認可證;
5.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
6.輔助動力裝置、航電類機載設備和航空油料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三)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的以下行政許可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包括:
1.實施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1)改裝設計批准書;
(2)生產許可證;
(3)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4)特許飛行證;
(5)適航批准標籤。
2.受民航局委託實施以下行政許可證件的審批工作:
(1)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初級類、限用類和輕型運動類民用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
(2)除國產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飛機,國產正常類和運輸類旋翼航空器,國產民用航空發動機及螺旋槳外的民用航空產品的補充型號合格證;
(3)除輔助動力裝置、航電類機載設備和航空油料外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4)適航證;
(5)出口適航證;
(6)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第21.3條 豁免
(一)受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中有關條款約束的人,可以因技術原因向民航局申請暫時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條款。
(二)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述內容的申請豁免報告:
1.請求豁免的適航規章或者環境保護要求及其具體條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為保證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採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範圍,包括航空器及適用期限;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如為法人還應當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民航局應當在收到評審組提交的評審報告後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決定,必要時在批准前徵求公眾意見。
第21.4條 飛行手冊
航空器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或者其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或者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給使用人時,在航空器上提供現行有效的飛行手冊。
第21.5條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
(一)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建立系統,收集、調查和分析其設計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二)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下述情形時,應當按照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向局方報告:
1.由於航空器系統或者設備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著火;
2.由於發動機排氣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發動機或者相鄰的航空器結構、設備或者部件損傷;
3.駕駛艙或者客艙內出現有毒或者有害氣體;
4.螺旋槳操縱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螺旋槳、旋翼槳轂或者槳葉結構發生損壞;
6.在正常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
7.使用期間由於結構或者材料損壞而引起剎車系統失效;
8.任何自發情況(如疲勞、腐蝕、強度不夠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結構的嚴重缺陷或者損壞;
9.由於結構或者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的任何異常振動或者抖振;
10.發動機失效;
11.干擾航空器的正常操縱並降低飛行品質的任何結構或者飛行操縱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12.在航空器規定的一次運行期間內,一套或者一套以上的發電系統或者液壓系統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規定的一次運行期間內,一個以上的空速儀表、姿態儀表或者高度儀表出現故障或者失效。
(三)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或者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的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在確認其設計或者製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造成了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
(四)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生產許可證、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或者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的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在確認其製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由於偏離了質量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
(五)如果已經確認是由於不恰當的維修或者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條第(二)款所述任一情況,或者知道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已經向局方提交報告,則本條第(三)、(四)款所述證書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不必再提交報告。
(六)在確認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後48小時內,本條第(三)、(四)款規定的證書持有人或者證書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號;
2.如果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涉及機載設備,則該機載設備的系列號和型別代號;
3.如果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涉及發動機或者螺旋槳,則該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系列號;
4.民用航空產品型別;
5.涉及的零部件、組件或者系統的標誌,包括零件件號;
6.故障、失效或者缺陷的性質;
7.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出現的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
(七)如果事故調查或者使用困難報告表明根據本規定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由於製造或者設計缺陷而處於不安全的狀態,該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向局方報告調查的結果,以及用於糾正該缺陷已採取的和擬採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對現有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採取糾正缺陷的措施,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供頒發適航指令所需的資料。
第21.6條 ETOPS報告要求
(一)早期ETOPS:報告、跟蹤和解決問題。被批准使用《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附錄K規定的早期ETOPS方法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系統,報告、跟蹤和解決導致本款第6項中任一情況的問題。
1.系統應當明確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如何迅速辨識問題、向局方報告問題、並向局方提出每一問題的解決方案。提出的解決方案應當包括如下之一:
(1)飛機或者發動機型號的設計更改;
(2)製造工藝的更改;
(3)運行或者維修程式的更改;
(4)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方案。
2.兩發以上的飛機,針對經批准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該系統應當在全球機隊的發動機運行時間首次達到250000小時期間正常工作。
3.雙發飛機,針對經批准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該系統應當在全球機隊的發動機運行時間首次達到250000小時期間正常工作,並且在此後保持該系統直至:
(1)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IFSD)率不高於本條第(二)款第2項中的要求;並且
(2)局方確認該平均空中停車率是穩定的。
4.對於以前批准ETOPS運行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的衍生型飛機和發動機組合,如果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事先獲得了局方的批准,則該系統只需要解決如下問題:
(1)如果更改不需要頒發新的飛機型號合格證但是需要頒發新的發動機型號合格證,則該系統應當解決適用於新發動機安裝的所有問題;對於飛機的其他部分,該系統應當解決僅限於系統更改部分的問題;
(2)如果更改不需要頒發新的飛機型號合格證並且也不需要頒發新的發動機型號合格證,則該系統應當解決僅限於系統更改部分的問題。
5.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定該系統所使用的數據來源和內容。這些數據應當足夠用於評估根據本條或者第21.5條第(四)款報告的、可能影響ETOPS安全的使用中問題的具體原因。
6.在實施該系統的過程中,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報告以下事件:
(1)空中停車,飛行訓練中計畫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2)雙發飛機的空中停車率;
(3)無法控制一台發動機或者無法獲得預期的推力或者功率;
(4)主動推力或者功率下降;
(5)發動機空中起動能力下降;
(6)非有意的燃油喪失或者不可供應燃油,或者空中不可糾正的燃油不平衡;
(7)因與ETOPS組類1重要系統有關的失效、故障或者缺陷返航或者改航;
(8)ETOPS組類1重要系統的動力源喪失,包括任何設計上為該系統的備份動力源;
(9)任何可能危害ETOPS飛行的飛機安全飛行或者著陸的事件;
(10)任何因可能導致本項中需要報告的事件的狀況的非計畫換髮。
(二)雙發飛機的可靠性
1.報告雙發飛機運營可靠性。獲得ETOPS批准的飛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以及獲得ETOPS批准的飛機上安裝的發動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每月向局方報告這些飛機和發動機在全球機隊的可靠性。飛機及發動機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的報告都應當涉及經批准用於ETOPS的每一飛機和發動機組合。如果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能夠證明空中停車率在局方可接受的一段時期內不高於本款第2項的規定,則可每季度向局方報告可靠性。該報告可以與第21.5條要求的報告結合。相關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調查由於產品設計造成空中停車的原因,並將調查結果報告局方。該報告應當包括:
(1)發動機空中停車,飛行訓練中計畫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2)由於各種原因造成的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IFSD)率,飛行訓練中計畫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3)ETOPS機隊的使用情況,包括運營人清單、授權(批准)ETOPS改航時間、飛行小時和飛行循環數。
2.雙發飛機全球機隊空中停車率。獲得ETOPS批准的飛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以及獲得ETOPS批准的飛機上安裝的發動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需要向這些飛機和發動機的運營人發布服務信息,以保持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率不高於下述水平:
(1)對於批准用於不超過12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5。當所有的ETOPS運營人都已經採納在ETOPS批准所需的構型維護程式(CMP)檔案中要求的糾正措施時,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應當保持在不高於0.02;
(2)對於批准用於不超過18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2;
(3)對於批准用於超過18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1。
第21.7條 生產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
根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製造人應當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一)是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是型號合格證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
(二)符合本規定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的要求。
第21.8條 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
(一)設計批准持有人和申請人應當符合《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中適用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的要求。
(二)新生產的運輸類飛機,設計批准持有人或者設計批准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應當符合《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中適用於新生產的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要求。
第21.9條 零部件的批准
零部件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根據本規定第九章的第21.301條至第21.320條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二)根據本規定第十章的第21.351條至第21.370條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三)根據本規定第十章的第21.371條頒發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
(四)隨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審定、補充型號合格審定或者改裝設計批准合格審定一起批准;
(五)隨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認可合格審定或者補充型號認可合格審定一起批准;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21.10條 替換件和改裝件
(一)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或者經型號認可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上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的;
2.依據局方的生產批准生產的;
3.標準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規定為維修或者改裝自己的航空器而生產的零部件;
5.根據《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CCAR145)的規定,在維修許可證持有人批准維修項目範圍內,在其質量系統控制下製造的、在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裝中消耗的零部件。
(二)除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外,任何人不得聲明其生產用於銷售目的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適合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或者經型號認可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上。
第二章 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
第21.1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的申請、頒發和對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條 型號合格證申請人的資格
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具備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資格。
第21.15條 型號合格證申請書和申請檔案
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徵、三面圖和現有的基本數據;
(二)申請航空發動機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徵、工作特性曲線和使用限制說明;
(三)申請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徵、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說明;
(四)對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符合性說明;
(五)相應的合格審定的取證計畫。
第21.16條 專用條件
(一)對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由於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關的適航規章沒有包括適當的或者足夠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並頒發專用條件,必要時應當在頒發前徵求公眾意見:
1.民用航空產品具有新穎或者獨特的設計特點;
2.民用航空產品的預期用途是非常規的;
3.從使用中的類似民用航空產品或者具有類似設計特點的民用航空產品得到的經驗表明,可能產生不安全狀況。
(二)專用條件應當具有與適用的適航規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條 適用規章的確定
申請型號合格審定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適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
(一)除非《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的第25.2條、《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的第27.2條、《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的第29.2條、《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渦輪發動機飛機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規定》(CCAR34)和《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另有規定,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當表明其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下述規定:
1.型號合格證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下情況除外:
(1)民航局另有特別規定;
(2)選擇或者根據本條被要求符合申請之日以後的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專用條件。
(二)特殊類別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頒布適航規章的某些種類航空器,如滑翔機、飛艇、甚輕型飛機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對於特殊類別航空器,包括安裝其上的發動機、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中適用的要求或者民航局確認適用於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
(三)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其他類別航空器型號合格證及航空發動機、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四)如果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或者已經明確不可能取得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可以採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申請書;
2.申請延長原申請書的有效期。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應當使其設計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該日期由申請人自己確定,但不得早於申請書延長期到期前本條所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五)如果申請人慾使其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提交型號合格證申請書之後生效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的修訂版本,則也應當符合局方確認與該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直接有關的修訂版本。
(六)對於初級類航空器,以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和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中適用的要求,或者局方確認適用於該具體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並且符合《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中適用於初級類航空器的噪聲標準。
第21.19條 需要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民用航空產品的更改
如果對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動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為實質性更改,以致需要對該民用航空產品與適用規章的符合性進行實質的全面審查,應當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
第21.20條 適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證明對適用規章的符合性:
(一)表明對所有適用要求的符合性,並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二)提供一份聲明,證明申請人已經符合適用要求。
第21.21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
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運輸類、載人自由氣球或者特殊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
(一)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民航局規定的專用條件。局方確認符合以下條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後,確認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對於航空器,相對其申請的型號合格審定類別沒有不安全特徵或者特性。
(二)軍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已經提供鑑定驗收資料和實際使用記錄,證實該產品實質上具有與適航規章要求相同的適航性水平。對於利用軍方使用經驗證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規定相應的使用限制保證飛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該產品不必符合會使申請人負擔過重的某些適用條款。
第21.24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初級類航空器
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且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初級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
(一)該航空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無動力驅動的航空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氣式發動機驅動、VS0失速速度不大於113公里/小時(61節)的飛機;或者在海平面標準大氣條件下主旋翼槳盤載荷限制值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的旋翼航空器;
2.最大重量不大於1225公斤(2700磅);或者對於水上飛機,不大於1530.9公斤(3375磅);
3.包括駕駛員在內,最大座位數不超過4人;
4.客艙不增壓。
(二)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可表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環境保護要求和民航局制定的專用條件。局方確認符合以下條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後,確認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沒有不安全的特徵或者特性。
第21.25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限用類航空器
(一)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且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限用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
1.申請人表明該航空器滿足某個航空器類別的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局方確定對該航空器將被用於的專門作業不適用的那些要求除外;
2.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後,確認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申請人表明該航空器在為其預期使用規定的限制條件下運行時沒有不安全的特徵和特性。
(二)本條中的"專門作業"指:
1.農業(噴灑藥劑和播種等);
2.森林和野生動植物保護;
3.航測(攝影、測繪、石油及礦藏勘探等);
4.巡查(管道、電力線和水渠的巡查等);
5.天氣控制(人工降雨等);
6.空中廣告;
7.局方規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6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輕型運動類航空器
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且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輕型運動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
(一)該航空器是符合下述輕型運動航空器定義的輕型運動飛機(固定翼)、滑翔機、自轉旋翼機或者輕於空氣的航空器:
1.最大起飛重量不超過下列條件之一:
(1)600公斤(1320磅)的輕於空氣的航空器;
(2)600公斤(1320磅)的不用於水上運行的航空器;
(3)650公斤(1430磅)的用於水上運行的航空器。
2.在海平面標準大氣條件下,最大連續功率狀態下最大平飛空速(VH)不超過120節校正空速。
3.對於滑翔機,最大不可超越速度(VNE)不超過120節校正空速。
4.在最大審定起飛重量和最臨界的重心位置,並不使用增升裝置的條件下,航空器最大失速速度或者最小定常飛行速度(VS1)不超過45節校正空速。
5.包括飛行員的最大座位數不超過2座。
6.如果是動力航空器,為單台活塞式發動機。
7.如果是除動力滑翔機外的動力航空器,為定距或者槳距可地面調節的螺旋槳。
8.如果是動力滑翔機,為定距或者順槳螺旋槳。
9.如果是旋翼機,為定距、半鉸接、蹺蹺板式、兩片槳葉旋翼系統。
10.如果具有座艙,為非增壓座艙。
11.除了用於水上運行的航空器或者滑翔機外,為固定起落架。
12.對於用於水上運行的航空器,為固定或者可收放起落架或者浮筒。
13.對於滑翔機,為固定或者可收放起落架。
(二)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可表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局方接受的標準。
(三)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後,確認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局方接受的標準,或者任何未符合局方接受的標準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四)沒有不安全的特徵或者特性。
第21.29條 型號認可證的頒發
進口民用航空產品應當取得局方頒發的型號認可證。設計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以申請型號認可證,取得型號認可證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受理型號認可證申請之前,局方應當確認中國與該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國已經簽署民用航空產品進口和出口的適航協定、備忘錄或者技術性協定。
(二)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述資料:
1.按照局方規定格式填寫的型號認可證申請書;
2.設計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型號合格證數據單,以及生產許可說明;
3.型號設計所依據的適航規章、修正案、專用條件及豁免條款的批准書;
4.本規定第21.21條第(一)款所列舉的證明性資料的適用部分;
5.符合局方確定的審定基礎的聲明書;
6.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三)運輸類航空器型號認可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其他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型號認可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四)局方審查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料並且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後,確認該民用航空產品滿足下述要求,應當頒髮型號認可證:
1.第21.17條所確定的有關適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產品設計國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為使安全水平等效於第21.17條的規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第21.17條所確定的環境保護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產品設計國的環境保護要求和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過第21.17條的規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有關適航規章、噪聲規定所要求的手冊、標牌、目錄清單和儀表標記應當用中文或者英文書寫,下列各項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1.機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2.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機上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說明。
第21.31條 型號設計
型號設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定義民用航空產品構型和設計特徵符合有關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所需要的圖紙、技術規範及其清單;
(二)確定民用航空產品結構強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藝資料;
(三)《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要求的持續適航檔案中的適航性限制部分,第21.17條第(二)款中定義的特殊類別航空器適航要求中規定的持續適航檔案中的適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過對比法來確定同一型號後續民用航空產品的適航性和適用的環境保護特性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21.33條 檢查和試驗
(一)申請人應當接受局方進行的為確定對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有關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檢查及飛行試驗和地面試驗,而且:
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航空產品或者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試驗之前,應當表明符合本條第(二)款第2、3、4項的要求;
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航空產品或者其零部件符合本條第(二)款第2、3、4項後到提交局方進行試驗的期間內,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請人應當進行檢查和試驗,以確定:
1.符合有關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材料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型號設計的技術規範;
3.零部件符合型號設計的圖紙;
4.製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型號設計的規定。
第21.35條 飛行試驗
(一)申請人應當進行本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各種飛行試驗,試驗前申請人應當向局方表明:
1.符合適航規章中有關的結構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檢查和試驗;
3.航空器符合型號設計;
4.申請人進行了必要的飛行試驗,並提交了試驗報告。
(二)在滿足本條第(一)款的要求後,申請人應當進行局方規定的各項飛行試驗,以便確定:
1.是否符合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除載人自由氣球、滑翔機和按《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確定審定等級為1級或者2級的低速飛機外,對於按適航規章進行合格審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確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設備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申請人應當利用曾經用於證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進行本條第(二)款第2項所述的試驗:
1.符合第(二)款第1項;
2.對於旋翼航空器,符合《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的第27.923條或者《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的第29.923條中適用的旋翼傳動的耐久性試驗。
(四)除滑翔機或者載人氣球外,申請人應當證明每次飛行試驗時均採取了足夠措施,以便試飛組成員能應急離機和使用降落傘。
(五)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中斷按本條進行的飛行試驗,直到他證明已採取了糾正措施:
1.試飛員不能或者不願進行任何一項規定的飛行試驗;
2.發現存在可能使以後的試驗數據失去意義或者使繼續試驗帶有不必要的危險性的問題。
(六)本條第(二)款第2項所述的飛行試驗應當包括:
1.裝有未曾在已有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上使用過的某型渦輪發動機的航空器,應當以符合其型號合格證的該型全套發動機為動力至少飛行300小時;
2.對於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飛行150小時。
第21.37條 試飛駕駛員
申請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一名持有相應類別駕駛執照的駕駛員進行本規定所要求的飛行試驗。
第21.39條 試飛儀器校準和修正報告
(一)申請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報告,說明試驗所用儀器的校準以及試驗結果修正到標準大氣條件下的有關計算和試驗。
(二)局方可以進行必要的飛行試驗,以校驗按本條第(一)款所提交報告的精確性。
第21.41條 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
(一)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內容應當包括型號設計、使用限制、數據單、局方審查確認已符合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對民用航空產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者限制。
(二)型號認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設計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的適用內容。
第21.44條 持證人的責任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符合下述所有要求:
(一)持續保持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且承擔第21.5條、第21.6條、第21.8條、第21.50條、第21.99條和第十五章的規定責任;
(二)按照第十二章"標牌或者標記"的要求設定標牌或者標記。
第21.45條 持證人的權利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的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於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七章有關規定時,可以獲得適航證;
(二)對於發動機或者螺旋槳,可以安裝在經審定的航空器上;
(三)對於所有產品,符合本規定第六章規定時,可以獲得該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四)可以獲得該產品的更換用零部件的適航批准標籤。
第21.47條 轉讓性
(一)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將其設計資料根據權益轉讓協定供他人使用。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權益轉讓協定簽署生效和終止後30天內書面通知局方。通知書應當寫明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的姓名、地址、許可權範圍和生效日期。
(二)型號認可證不得轉讓。
第21.50條 持續適航檔案
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向用戶交付取得適航證的第一架航空器時,應當同時提供至少一套適航規章要求制訂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檔案,並應當使得這些持續適航檔案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其他人員或者單位獲得。該持續適航檔案應當按照《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的第23.2625條,《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的第25.1529條、第25.1729條,《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的第27.1529條,《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的第29.1529條,《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的第31.82條,《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的第33.4條,《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的第35.4條或者《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編寫。對於特殊類別航空器,應當按照第21.17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適航要求編寫。此外,這些持續適航檔案的修訂應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任何人員或者單位獲得。
第21.51條 有效期和證件檢查
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長期有效。局方確認必要時,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提交相應證件供檢查。
第21.53條 製造符合性聲明
申請人將民用航空產品或者其零部件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時,應當向局方提交製造符合性聲明,聲明申請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條第(一)款的要求。
第21.55條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提供書面權益轉讓協定的責任
當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允許他人使用型號合格證製造新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時,證件持有人應當向受讓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書面權益轉讓協定。
第三章 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更改
第21.9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申請型號合格證更改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
第21.93條 型號設計更改的分類
(一)型號設計更改分為"小改"和"大改":
1."小改"指對民用航空產品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對民用航空產品適航性沒有顯著影響的更改;
2."大改"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除本條第(一)款的分類方法外,出於符合《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的目的,型號設計更改還可以分為"聲學更改"和"非聲學更改"。"聲學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聲級的自願的航空器的型號設計更改。聲學更改應當符合航空器噪聲標準。
(三)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分類方法外,出於符合《渦輪發動機飛機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規定》(CCAR34)的目的,型號設計更改還可以分為"排放更改"和"非排放更改"。"排放更改"指在飛機或者發動機設計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者燃氣排放的型號設計更改。排放更改應當符合航空器排放標準。
第21.95條 型號設計小改的批准
型號設計小改可以在向局方提供驗證資料或者說明性資料之前按照局方接受的方式進行批准。
第21.97條 型號設計大改的批准
型號設計大改批准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向局方提交驗證資料和必要的說明資料;
(二)表明該更改及其影響的區域符合相關規章的適用要求,並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三)提交一份聲明,申明申請人已經符合適用要求。
第21.99條 要求的設計更改
(一)局方頒發的適航指令涉及的民用航空產品,其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在局方確定需要進行設計更改以糾正產品的不安全狀況時,提交適當的設計更改以供批准;
2.在該設計更改得到批准後,使得有關該更改的說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該型號合格證審定的產品的所有使用人獲得。
(二)目前沒有不安全狀態,但局方或者設計批准持有人根據使用經驗確定設計更改將對該民用航空產品的安全性有幫助時,設計批准持有人可將適當的設計更改提交局方批准。更改經批准後,該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使得有關該設計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號產品的所有使用人獲得。
第21.101條 適用規章的確定
(一)除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外,型號合格證更改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的申請人應當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更改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要求,並且符合《渦輪發動機飛機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規定》(CCAR34)和《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要求。
(二)如果本款的第1、2或者3項適用,申請人應當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本條第(一)款要求的適航條款的較早修訂版以及局方確認有直接關係的其他適航條款的較早修訂版。但是,該較早修訂的適航條款不得早於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中引以為據的相應條款或者適航規章中有關該更改的特別追溯要求。對下述情況,申請人可以表明符合較早修訂的適航條款:
1.局方確認不是重大更改。確定某個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慮所有在該更改之前與之相關的設計更改和該民用航空產品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中所列的適用規章的相關修正案。符合下列準則之一的更改被自動確認是重大更改:
(1)未保持民用航空產品原有的總體構型或者構造原理;
(2)欲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在合格審定時曾採用的前提條件不再有效。
2.局方確認不受更改影響的每個區域、系統、部件、設備或者機載設備;
3.受更改影響的每個區域、系統、部件、設備或者機載設備,局方確認要它們符合本條第(一)款中所述的規章對被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的安全水平沒有實質作用或者不切實際。
(三)申請更改最大重量不大於2700公斤(6000磅)的航空器(不包括旋翼航空器)或者最大重量不大於1360公斤(3000磅)的非渦輪驅動的旋翼航空器的申請人,可以表明其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規章。但是,如果局方確認某一區域更改重大,可以要求申請人符合型號合格審定所依據的規章中適用於產品更改的較晚修訂的適航條款以及任何局方確認有直接關係的其他規章,除非局方確認其符合這些適航條款或者規章對被更改的民用航空產品的安全水平沒有實質性作用或者不切實際。
(四)如果局方確認,因所申請更改具有新穎或者獨特的設計特點,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航規章無法提供充分的標準,則申請人還應當符合專用條件及其修正案,從而達到等同於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航規章所確定的安全水平。
(五)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的申請書有效期為五年,任何其他的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的申請書有效期為三年。如果在本款規定的時間期限內更改未取得批准或者已經明確不可能取得批准,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1.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的申請,並符合本條第(一)款中適用於原始更改申請的所有規定;
2.提出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的申請書的延期,並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此時,申請人必須選擇一個新的申請日期。這個新的申請日期不得早於更改獲得批准日期前本款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六)對於根據第21.17條第(二)款、第21.24條、第21.25條和第21.26條頒髮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用於該民用航空產品類別的適航要求包括局方確認對該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適用的每一適航要求。
(七)無論本條第(二)款有何規定,運輸類飛機的申請人都應當符合《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的要求,除非其表明符合《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第四次修訂版及以後修訂版的相關要求。
第四章 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和補充型號認可證
第21.11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頒發以及對上述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12條 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要求
(一)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對型號設計進行尚未達到按本規定第21.19條要求應當申請新型號合格證的大改時,該證件持有人可以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按照第三章的規定申請對原證件的更改。
(二)除本條第(三)款規定外,非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對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設計進行尚未達到按本規定第21.19條要求應當申請新型號合格證的大改時,該申請人應當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進行小改時,該申請人可申請改裝設計批准書。
(三)如果民用航空產品已獲得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國外適航當局頒發的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以申請補充型號認可證。
(四)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具備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的資格。
(五)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
第21.113條 適用要求
(一)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表明更改後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第21.101條規定的適用要求;對於第21.93條第(二)款規定的噪聲更改,應當表明符合《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中的相關噪聲要求;對於第21.93條第(三)款規定的排放更改,應當表明符合《渦輪發動機飛機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規定》(CCAR34)中的相關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要求。
(二)對於對型號設計的每一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符合第21.33條和第21.53條的規定。
第21.114條 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頒發
(一)局方確定申請人符合第21.112條和第21.113條的要求並且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後,申請人可以取得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
(二)補充型號合格證數據單是補充型號合格證的一部分,改裝設計批准書數據單是改裝設計批准書的一部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民用航空產品型號設計更改的批准;
2.該民用航空產品原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
3.型號設計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局方審查確認已符合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對民用航空產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者限制。
(三)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長期有效。
(四)局方確認必要時,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應當提交相應證件供檢查。
第21.115條 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頒發
(一)在受理補充型號認可證的申請之前,局方應當確認中國與該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國已經簽署民用航空產品進口和出口的適航協定、備忘錄或者技術性協定。
(二)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述資料:
1.按照局方規定格式填寫的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書;
2.國外適航當局頒發的補充型號合格證;
3.設計更改所依據的適航規章、修正案、專用條件及豁免條款的批准;
4.證明符合本規定第21.113條的資料;
5.符合局方確定的審定基礎的聲明書;
6.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三)局方審查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料並且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後,確認該設計更改符合下述要求,頒發補充型號認可證:
1.第21.113條所確定的有關適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產品設計國的有關適航要求和局方為使安全水平等效於第21.113條的規定而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第21.113條所確定的環境保護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產品設計國的環境保護要求和為使噪聲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過第21.113條的規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四)補充型號認可證數據單是補充型號認可證的一部分,內容應當包括:
1.民用航空產品型號設計更改的批准;
2.該民用航空產品原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
3.型號設計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局方審查確認已符合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對民用航空產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者限制;和
4.設計國適航當局頒發的補充型號合格證的適用內容。
(五)有關適航規章、噪聲規定所要求的手冊、標牌、目錄清單和儀表標記應當用中文或者英文書寫,下列各項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1.機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2.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機上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說明。
(六)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補充型號認可證長期有效。局方確認必要時,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提交相應證件供檢查。
第21.116條 轉讓性和持續適航檔案
(一)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可以將其設計資料根據權益轉讓協定供他人使用。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權益轉讓協定簽署生效和終止後30天內書面通知局方。通知書應當寫明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的姓名、地址、許可權範圍和生效日期。
(二)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向用戶提供一套符合第21.50條要求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檔案,並應當使得這些持續適航檔案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其他人員或者單位獲得。此外,這些持續適航檔案的修訂應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任何人員或者單位獲得。
(三)補充型號認可證不得轉讓。
第21.117條 持證人的責任
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應當承擔以下所有責任:
(一)持續保持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
(二)承擔第21.5條、第21.6條、第21.8條、第21.99條和第21.116條規定的責任;
(三)按照第十二章"標牌或者標記"的要求設定標牌或者標記。
第21.118條 持證人的權利
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於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七章相關規定時,可以獲得適航證;
(二)對於發動機或者螺旋槳,可以安裝在經審定的航空器上;
(三)符合本規定第六章相關規定時,可以獲得該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批准的型號設計更改的生產許可證。
第21.119條 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提供書面許可協定的責任
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允許他人使用其持有的證件改裝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時,應當向對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書面許可協定。
第五章 依據型號合格證進行生產
第21.12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依據型號合格證進行生產的管理。
第21.123條 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
製造人如果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確保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均可供局方檢查;
(二)在製造地點保存所有第21.31條和第21.41條規定的技術資料和圖紙;
(三)完成第21.127條和第21.128條要求的所有檢查和試驗後,將其記錄保持至該民用航空產品永久退役;
(四)允許局方實施任何用於確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必要的檢查或者試驗,包括在供應商的設施實施檢查或者試驗;
(五)按照局方要求為包括關鍵件在內的民用航空產品設定標牌或者標記;
(六)用製造人的件號和名稱、商標、代號或者局方接受的製造人其他標識方法,標識從製造人設施出廠的民用航空產品的任何部分(例如,組件、部件或者替換件);
(七)除非局方同意,在型號合格證頒發6個月之內應當按照第六章取得該民用航空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第21.127條 航空器的試驗
製造人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航空器,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航空器的試驗:
(一)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生產試飛程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生產的航空器均應當按此檢查單進行試飛;
(二)生產試飛程式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對配平、操縱性或者其他飛行特性進行操作檢查,以確定生產的航空器的操縱範圍及角度與原型機相同;
2.由試飛機組人員在飛行中對操作的每一部分或者每一系統進行檢查,以確定在試飛過程中,儀表指示正常;
3.試飛後確定所有儀表均有正確的標記,並已配齊各種標牌和所需的飛行手冊;
4.在地面檢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檢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項目,該項檢查應當在地面或者飛行操作中有利於檢查的狀態下進行。
第21.128條 發動機和螺旋槳的試驗
(一)製造人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發動機,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發動機的試驗:
1.對每台發動機進行以下內容的驗收試車:
(1)包括測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者推力)狀態下和在額定起飛功率(或者推力)狀態下(適用時)測定功率特性在內的磨合試車;
(2)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者推力)狀態下至少運轉5小時。對於額定起飛功率(或者推力)大於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者推力)的發動機,5小時運行中應當包括以額定起飛功率(或者推力)運轉30分鐘。
2.本款第1項所要求的發動機試車可以在適當的安裝條件下利用現有型號的功率(或者推力)測量設備進行。
(二)製造人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螺旋槳,應當對每副變距螺旋槳進行功能驗收試驗,以確定在其整個工作範圍內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30條 製造符合性聲明
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在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時,為其民用航空產品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或者發動機、螺旋槳的適航批准標籤,應當向局方提交由製造人授權的代表簽字的製造符合性聲明,其內容包括:
(一)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均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過地面及試飛檢查;
(三)每台發動機或者每副變距螺旋槳均作過最終試車或者工作檢查。
第六章 生產許可證
第21.131條 適用範圍
(一)本章適用於生產許可證的申請、頒發和對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管理。
(二)在本章中:
1.責任經理,是指生產機構中能對本單位滿足本規定的要求負責,並有權為滿足本規定的要求支配本單位的人員、財產和設備的人員;
2.質量經理,是指生產機構中由責任經理授權對質量系統進行管理和監督並直接向責任經理負責的人員。
第21.133條申請人的資格
生產許可證申請人的資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檔案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請生產許可證:
1.持有或者已經申請型號合格證;
2.持有或者已經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
3.持有上述證件的權益轉讓協定書;
4.利用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內的生產設施生產具有型號認可證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的民用航空產品,並持有該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或者補充型號合格證的權益轉讓協定書。
(二)本條第(一)款第3項或者第4項的申請人應當持有與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的適當協定,確保生產和設計之間能夠進行必要的溝通與交流,以保證對特定設計的製造符合性。
(三)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填寫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同時提交第21.138條規定的質量手冊。
第21.135條 機構
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關說明檔案,以表明其組織機構如何確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說明檔案中至少應當描述組織機構中各個部門的職責和許可權,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質量系統人員的職責和許可權,以及質量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職能關係。
第21.137條 質量系統
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建立並書面描述一個質量系統,以確保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經批准的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該質量系統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計資料控制程式,用於控制設計資料和後續更改,確保使用的資料是現行有效的、準確無誤的並且符合經批准的設計。
(二)與設計批准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的協調,用於確保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和設計批准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能夠實現良好的合作,以順利地履行各自的職責。
(三)檔案控制程式,用於控制質量系統檔案和資料以及後續更改,確保使用的檔案和資料是現行有效的、準確無誤的並且符合經批准的設計。
(四)人員能力和資格。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配備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質量系統人員,並且具有確保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質量系統人員具有適當能力和資格的程式。
(五)供應商控制程式,用於實現以下功能:
1.確保供應商提供的每一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
2.如果供應商提供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被發現存在不符合相應設計資料的情況,則要求該供應商向生產批准持有人報告。
(六)製造過程控制程式,用於確保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
(七)檢驗和試驗程式,用於確保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該程式應當包括下列適用的內容:
1.對生產的每架航空器進行飛行試驗;
2.對生產的每一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進行功能試驗。
(八)規定所有檢驗、測量和試驗設備的校準和控制程式,這些檢驗、測量和試驗設備是用於確定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每一校準標準應當追溯到局方可接受的標準。
(九)檢驗和試驗狀態的記錄程式,用於記錄按照經批准的設計製造的或者由供應商提供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檢驗和試驗狀態。
(十)不合格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控制程式,用於實現以下功能:
1.確保只有符合經批准的設計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才能被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上。這些程式應當規定不合格的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的識別、檔案記錄、評估、隔離和處理。只有經授權的人才可以決定如何處理;
2.確保將報廢的零部件永久標記為不可使用。
(十一)糾正和預防措施的程式,用於實施糾正和預防措施,消除產生實際的或者潛在的不符合經批准的設計的原因,或者消除對經批准的質量系統的不符合性。
(十二)搬運和存儲的程式,用於避免在搬運、存儲、保存和包裝過程中引起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損壞和性能退化。
(十三)質量記錄的控制程式,用於識別、存儲、保護、獲取和保存質量記錄。生產批准持有人應當保存按照該生產批准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的相關記錄至該民用航空產品永久退役。
(十四)內部審核的程式,用於規劃、實施和檔案記錄內部審核,以確保符合經批准的質量系統。這些程式應當包括將內部審核結果向負責實施糾正和預防措施的負責人報告的要求。
(十五)航空器維護的程式,用於從生產完成之後直至交付之前,維護航空器以保持安全可用狀態。
(十六)使用反饋的程式,用於接收和處理使用中出現失效、故障和缺陷的反饋信息。這些程式應當包括支持設計批准持有人完成下列工作的流程:
1.確定涉及設計更改來解決的使用中問題;
2.確定是否需要修改持續適航檔案。
(十七)質量疏漏的程式,對已經經質量系統放行但是不符合適用的設計資料或者質量系統要求的民用航空產品及其零部件,進行識別、分析並啟動適當糾正措施。
第21.138條 質量手冊
生產許可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提供一份描述質量系統的手冊供局方評審。該手冊應當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獲取。
第21.139條 生產地點或者生產設施的變更
(一)如果局方確認按照適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要求進行管理不會對局方造成過重負擔,則生產許可證申請人可以為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的生產設施取得生產許可證。
(二)生產許可證持有人變更生產設施地點,應當向局方申請變更生產許可證。
(三)如果生產設施的任何變更可能會影響到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檢查、製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140條 檢查和試驗
生產許可證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為了確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實施對質量系統、設施、技術資料和任何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檢查,並且目擊任何試驗,包括在供應商設施進行的任何檢查或者試驗。
第21.141條 生產許可證的頒發
局方確定申請人符合本章的要求,應當頒發生產許可證,批准其按照第21.138條所規定的質量手冊實施生產活動。如果民用航空產品具有相似的生產特性,可以在一個生產許可證之下生產多於一種型號的民用航空產品。
第21.142條 許可生產項目單
許可生產項目單是生產許可證的一部分。許可生產項目單列出準許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生產的每一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型號認可證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的編號和型別。
第21.143條 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
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生產許可證長期有效。
第21.144條 生產許可證的轉讓性
生產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21.145條 持證人的權利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除局方要求檢查是否符合型號設計外,生產的航空器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證;
(二)除局方要求檢查是否符合型號設計外,生產的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批准標籤;
(三)除局方要求檢查是否符合型號設計外,該航空產品的零部件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批准標籤。
第21.146條 持證人的責任
(一)需要表明機構變化時,修訂第21.135條要求的說明檔案,並提交給局方。
(二)保持質量系統,符合獲得生產許可證時批准的資料和程式,並且接受局方對質量系統的定期評審。
(三)確保每一提交適航審查或者批准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均符合經批准的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並且在交付前一直進行適當的維護以保持安全可用狀態。
(四)按照局方要求為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設定標牌或者標記。
(五)用製造人的件號和名稱、商標、代號或者局方接受的製造人其他標識方法,標識從製造人設施出廠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組件、部件或者替換件)。
(六)能夠獲取為確認依據生產許可證生產的每一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製造符合性和適航性所必需的型號設計資料。
(七)承擔第21.5條規定的責任。
(八)保管生產許可證,確保在局方要求時可獲取。
(九)局方可以獲取其向供應商授權的所有相關信息。
第21.147條 生產許可證更改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請生產許可證更改。增加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或者增加民用航空產品型別,或者兩者同時增加時,生產許可證更改的申請人應當符合第21.137條、第21.138條和第21.150條的適用要求。
第21.150條 質量系統的更改
生產許可證頒發後,質量系統的更改應當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質量系統的每一變更應當經局方審查;
(二)對可能影響到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檢驗、製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的質量系統的更改,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條 展示
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其生產許可證。
第七章 適航證、適航批准標籤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第21.170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標籤及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申請、頒發和對持證人的管理。
第21.171條 適航證的類別
適航證分成以下兩種類別:
(一)標準適航證
對按照本規定取得第21.21條的型號合格證或者第21.29條的型號認可證的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運輸類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航空器(如滑翔機、飛艇、甚輕型飛機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頒發標準適航證。
(二)特殊適航證
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取得第21.24條、第21.25條或者第21.26條的型號合格證或者第21.29條的型號認可證的初級類、限用類、輕型運動類航空器,以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特殊適航證。特殊適航證分為初級類、限用類和輕型運動類三類。
第21.172條 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申請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適航證。
(二)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國使用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申請另發適航證。
(三)適航證申請人應當視具體情況向局方提交下列檔案:
1.按規定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中國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
2.《製造符合性聲明》;
3.航空器製造國或者航空器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出口適航證;
4.航空器構型與批准或者認可的型號的構型差異說明;
5.重要改裝或者重要修理後用以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以及確保持續適航性所需的有關技術資料;
6.持續適航檔案清單;
7.航空器符合適用的適航指令的聲明和所完成的適航指令的清單;
8.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四)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1.按規定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申請書》;
2.外國適航當局證明該航空器適航證現行有效的證明檔案;
3.外國適航證、國籍登記證、無線電台執照副本;
4.航空器符合適用的適航指令的聲明和所完成的適航指令的清單;
5.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21.173條 適航檢查
(一)申請人應當在與局方商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交申請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
(二)適航檢查應當包括對所申請的航空器的各種合格證件、技術資料、持續適航檔案的評審及對航空器交付時的技術狀態與批准的型號設計的符合性的檢查。
(三)局方確認必要時,申請人應當對該航空器進行驗證試飛,以證明其飛行性能、操縱性能和航空電子設備的功能符合適航要求。
(四)如果該航空器是使用過航空器,申請人應當提交曾在該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裝、維修、檢驗、試飛和校正等工作記錄以供檢查,並提供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執行情況記錄及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必要時,申請人應當在局方適航檢查前,對該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並向局方提交檢查報告。
(五)申請人應當認真解決局方在上述檢查過程中提出的問題,並提交該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所有設計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處於安全可用狀態的證明材料。
第21.174條 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頒發
(一)對於根據生產許可證製造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在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檔案後,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證;局方可以根據本規定第21.173條檢查該航空器,以確認其是否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對於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檔案,並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規定所進行的適航檢查。局方確認其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三)對於依據本規定第21.29條和第21.115條,已取得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如該航空器為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檔案。經航空器製造國確認,並且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中國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四)對於依據本規定第21.29條和第21.115條,已取得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如該航空器為使用過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除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款所列的有關檔案外,還應當確認:
1.如使用過航空器從非製造國進口到中國,該航空器出口國與中國簽署有相關雙邊協定;
2.在獲得局方頒發的適航證之前,該航空器已做過局方規定的維修工作,並被航空器原製造人或者有資質的機構或者人員證明是適航的。
經航空器出口國確認,並且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中國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五)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且其型號設計已經局方認可的航空器,其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或者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四)款所列的有關檔案。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中國的適航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另行頒發適航證。
(六)本條第(一)至(五)款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所列的有關檔案,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七)適航證申請人如首次進口需到岸恢復組裝的航空器,應當得到原製造人或者有資質的機構或者人員的技術支持,共同完成飛機恢復組裝工作,並參照第21.127條規定,在其完成該航空器試飛後,方可接受該航空器。在此之後,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確認其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第21.175條 對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特殊適航證的分類
取得初級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頒發初級類特殊適航證;取得限用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及局方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限用類特殊適航證;取得輕型運動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頒發輕型運動類特殊適航證。
(二)為航空器設定標牌或者標識的要求
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應當在航空器的主艙門入口附近或者駕駛艙附近(或者局方同意的位置)標記"初級類"、"限用類"或者"輕型運動類"字樣。設定的標牌或者標記應當採用耐久性的方法附著在該航空器上並清晰可見,其尺寸大小應當在5至20厘米之間。
(三)航空器取得特殊適航證後,不得從事商業性載客運行,並且應當在局方規定的限制條件下進行飛行。
第21.176條 適航證的更換及重新頒發
(一)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向局方申請更換航空器適航證:
1.航空器適航證再次簽發記錄已填滿;
2.航空器適航證破損或者丟失。
(二)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向局方申請重新頒發航空器適航證:
1.適航證被吊銷;
2.適航證類別變更;
3.航空器型號發生變化;
4.航空器國籍登記號變更。
(三)申請人應當根據情況向局方提交下列資料:
1.向局方提交一封說明性信函;
2.《中國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
3.該航空器自上次適航證簽發後完成的各項工作的概要報告和一份清單,清單中應當列明各項工作記錄,歷次重大維修的內容,已經執行的和尚未執行的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和類似檔案的工作情況記錄以及重要設備、部件、零件的更換記錄;
4.該航空器的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等的使用時間(自開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者翻修後);
5.該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報告,包括稱重記錄和重心圖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設備清單;
6.申請前對該航空器進行的必要的驗證性試飛的報告;
7.航空器適航證被吊銷後所採取糾正措施的檔案;
8.申請更改的適航證類別的有關說明性檔案及相應的技術資料;
9.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21.179條 適航證的有效期
(一)在中國註冊登記期間,除非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或者發生下列任何情況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項規定進行維修並按照各項運行限制運行時,其適航證長期有效。
1.航空器存在某種可疑的危險特徵;
2.航空器遭受損傷而短期不能修復;
3.航空器封藏停用;
4.按批准的方案,對航空器進行維修或者加、改裝期間。
(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第21.180條 適航證的展示
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應當置於航空器內明顯處,以備檢查。
第21.181條 適航證的轉讓性
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
第21.182條 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更改
對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任何更改,應當向局方提出申請。
第21.183條 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標籤的申請與頒發
申請人應當提交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標籤申請。局方對其進行適航檢查,在確定該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時,即可頒發適航批准標籤。
第八章 特許飛行證
第21.21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第21.212條 特許飛行證分類
特許飛行證分為第一類特許飛行證和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一)從事下列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一類特許飛行證:
1.為試驗航空器新的設計構思、新設備、新安裝、新操作技術及新用途而進行的飛行;
2.為證明符合適航標準而進行的試驗飛行,包括證明符合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飛行、證實重要設計更改的飛行、證明符合標準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飛行;
3.新航空器的生產試飛;
4.製造人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5.製造人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
6.為航空比賽或者展示航空器的飛行能力、性能和不尋常特性而進行的飛行,包括飛往和飛離比賽、展覽、拍攝場所的飛行;
7.為航空器市場調查和銷售而進行的表演飛行;
8.交付試飛;
9.局方同意的其他飛行。
(二)從事下列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或者目前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條件下能安全飛行的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1.為改裝、修理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2.營運人為交付或者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3.為撤離發生危險的地區而進行的飛行;
4.局方確認必要的其他飛行。
第21.213條 特許飛行證的申請和頒發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特許飛行證;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申請書;
(三)局方接到申請後進行審查,提出確保飛行安全的限制條件,頒發規定了明確類別和必要限制的特許飛行證。
第21.214條 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尚未進行國籍登記的航空器做特許飛行前,應當向局方申請臨時登記標誌並獲得臨時登記證書。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該航空器的外表上製作局方指定的臨時登記標誌。
(三)取得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運輸或者作業飛行。
(四)做特許飛行的航空器應當由持有局方頒發或者認可的相應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駕駛,並且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作業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確知該次特許飛行的情況和有關要求與措施。
(五)特許飛行應當遵守相應的飛行規則,並且應當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人口稠密地區以及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
(六)特許飛行應當在飛行手冊所規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對該次特許飛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條件下進行。
(七)除非得到飛越國的同意,否則不得使用特許飛行證飛越該國領空。
第21.215條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第九章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第21.30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頒發及對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02條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申請人的資格
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具備申請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資格。
第21.303條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申請
申請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申請,並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1.擬裝用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產品的名稱和型號。
2.生產該零部件的生產設施的名稱和地址。
3.零部件的設計,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1)說明該零部件構型所必需的圖紙和規範;
(2)確定該零部件的結構強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藝。
4.表明該零部件的設計符合擬安裝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產品適用的適航規章的必要的試驗和計算報告,但申請人能證明該零部件的設計與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設計相同的除外。如果該零部件的設計是根據設計轉讓協定獲得的,還應當提供該協定。
5.通過試驗和計算報告表明符合性的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申請人應當提交一份聲明,申明其已經符合適航規章的要求。
6.對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符合性說明。
(二)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申請人應當進行所有必要的檢驗和試驗,以確定:
1.該零部件的設計符合有關的適航要求;
2.該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設計中的技術規範;
3.該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
4.該零部件的製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設計中的相應規定。
(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二年。
(四)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還應當提交第21.308條規定的質量手冊。
第21.305條 機構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關說明檔案,以表明其組織機構如何確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說明檔案中至少應當描述組織機構中各個部門的職責和許可權,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質量系統人員的職責和許可權,以及質量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職能關係。
第21.307條 質量系統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建立符合第21.137條的質量系統。
第21.308條 質量手冊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提供一份描述質量系統的手冊供局方評審。該手冊應當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獲取。
第21.309條 生產地點或者生產設施的變更
(一)如果局方確認按照適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要求進行管理不會造成過重負擔,則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申請人可以為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的生產設施取得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二)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變更生產設施地點,應當向局方申請變更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三)如果生產設施的任何變更可能會影響到零部件的檢查、製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310條 檢查和試驗
(一)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申請人和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為了確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實施對設計保證系統、質量系統、設施、技術資料和任何生產的零部件的檢查,並且目擊任何試驗,包括在供應商設施進行的任何檢驗或者試驗。
(二)除非局方同意,申請人或者持證人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在證明其符合第21.303條第(二)款2至4項的要求之前,不得將零部件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
2.完成第21.303條第(二)款2至4項的工作之後,到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之前,不得對該零部件作任何更改。
第21.311條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頒發
(一)局方確定申請人具有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符合本章的要求並且零部件設計符合擬裝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產品適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要求,即可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批准其按第21.308條所規定的質量手冊生產該零部件。
(二)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項目單是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一部分,內容包括:零部件名稱,型號,件號,適用的航空器、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被替換的零部件製造人及其零部件件號,型別,序列號,註冊號,設計批准依據,以及是否為關鍵件。
第21.313條 有效期和轉讓性
(一)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長期有效,其項目單有效期為二年。
(二)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不得轉讓。
第21.314條 適航批准
除局方要求檢查依據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生產的零部件(以下簡稱PMA件)是否符合經批准的設計外,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PMA件的適航批准標籤。
第21.316條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的責任
(一)持續保持設計保證系統。
(二)需要表明機構變化時,修訂第21.305條要求的說明檔案,並提交給局方。
(三)保持質量系統符合獲得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時批准的資料和程式,並且接受局方對質量系統的定期評審。
(四)確保每一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並且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五)按照第十二章的要求為PMA件設定標牌或者標記。
(六)用製造人的件號和名稱、商標、符號或者局方接受的製造人其他標識方法,標識從製造人設施出廠的PMA件的任何部分。
(七)對於每一PMA件,可獲取用於確定製造符合性和適航性所需的設計資料。
(八)保管取得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相關檔案,確保在局方要求時可獲取。
(九)局方可以獲取其向供應商授權的所有相關信息。
第21.319條 設計更改
對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進行設計更改的規定如下:
(一)設計更改的分類
1.對PMA件設計的"小改"是指對批准基礎沒有顯著影響的更改;
2.對PMA件設計的"大改"是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設計更改的批准
1.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進行的PMA件設計小改。零部件製造人可以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方式批准PMA件設計小改;
2.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進行的PMA件設計大改。在將設計大改納入按PMA件的設計之前,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應當獲得局方的設計大改的批准。
第21.320條 質量系統的更改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頒發後,質量系統的更改應當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質量系統的每一變更應當經局方審查;
(二)對可能影響到零部件的檢查、製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的質量系統的更改,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局方。
第十章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和設計批准認可證
第21.351條 適用範圍和定義
(一)本章適用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和設計批准認可證的頒發,以及對相關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二)在本章中:
1.技術標準規定(CTSO)是民航局頒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特定零部件的最低性能標準。
2.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CTSOA)是局方頒發給符合特定技術標準規定的零部件(以下簡稱CTSO件)的製造人的設計和生產批准書。除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CTSOA標記對CTSO件進行標識。按照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製造的零部件,只有得到相應的裝機批准,才能安裝到航空器上使用。裝機批准的形式可以是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
3.設計批准認可證是局方按照第21.371條的程式頒發給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零部件的設計批准。
4.依據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生產的零部件,或者依據第21.371條規定的設計批准認可證生產的零部件均被視為經批准的CTSO件。
5.CTSO件製造人是指對生產的CTSO件(或者準備申請生產的CTSO件)的設計和質量,包括外購的零部件、工藝或者服務實施控制的人。
第21.352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申請人的資格
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具備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資格。
第21.353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申請
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規定如下:
(一)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申請,並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1.一份符合性聲明,申明申請人已經符合本章的要求,並且CTSO件符合其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技術標準規定;
2.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要求的技術資料的複印件;
3.對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符合性說明。
(二)如果預計要按照第21.369條進行一系列CTSO件的小改,申請人應當在其申請書中列出CTSO件的基本型號和組件件號,並在其後加上空白括弧,以備將來添加更改字母或者編號或者兩者組合的尾綴。
(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二年。
(四)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還應當提交第21.358條規定的質量手冊。
第21.355條 機構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關說明檔案,以表明其組織機構如何確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說明檔案中至少應當描述組織機構中各個部門的職責和許可權,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質量系統人員的職責和許可權,以及質量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的職能關係。
第21.357條 質量系統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建立符合第21.137條的質量系統。
第21.358條 質量手冊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提供一份描述質量系統的手冊供局方評審。該手冊應當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獲取。
第21.359條 生產地點或者生產設施的變更
(一)如果局方確認按照適用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要求進行管理不會對局方造成過重負擔,則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申請人可以為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外的生產設施取得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變更生產設施地點,應當向局方申請變更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三)如果生產設施的任何變更可能會影響到CTSO件的檢查、製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360條 檢查和試驗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申請人和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為了確定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實施對設計保證系統、質量系統、設施、技術資料和任何生產的CTSO件的檢查,並且目擊任何試驗,包括在供應商設施進行的任何檢驗或者試驗。
第21.361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頒發
(一)局方確定申請人已表明CTSO件符合相關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要求,並且確定申請人具有局方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即可向申請人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包括所有準許申請人對技術標準規定的偏離,批准其按照第21.358條所規定的質量手冊生產該CTSO件。
(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項目單是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一部分,內容包括零部件名稱、型號、件號、批准標記的CTSO編號和批准的偏離。
第21.363條 有效期和轉讓性
(一)除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長期有效,其項目單有效期為二年。
(二)如果修訂或者廢止技術標準規定,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或者設計批准認可證持有人可以繼續按照原技術標準規定生產CTSO件,無需獲得新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或者設計批准認可證,但應當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要求。
(三)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不得轉讓。
第21.364條 適航批准
除局方要求檢查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生產的CTSO件或者CTSO件的部分是否符合經批准的設計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CTSO件的適航批准標籤。
第21.366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的責任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續保持設計保證系統;
(二)需要表明機構變化時,修訂第21.355條要求的說明檔案,並提交給局方;
(三)保持質量系統符合獲得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時批准的資料和程式,並且接受局方對質量系統的定期評審;
(四)確保每一生產的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處於安全可用狀態,並且符合適用的技術標準規定;
(五)按照第十二章的要求為CTSO件設定標牌或者標記;
(六)用CTSO件製造人的件號和名稱、商標、符號或者局方接受的CTSO件製造人其他標識方法,標識從CTSO件製造人設施出廠的零部件的任何部分;
(七)對於每一依據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生產的零部件,可獲取用於確定製造符合性和適航性所需的設計資料。CTSO件製造人應當保存這些資料直至其不再生產為止,因不再生產而不保存時,應當向局方遞交資料的複印件;
(八)保管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確保在局方要求時可獲取;
(九)確保局方了解其向供應商授權的所有相關信息。
第21.368條 偏離批准
(一)申請偏離技術標準規定中任何性能標準的CTSO件製造人應當表明申請偏離的部分已經由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措施或者設計特徵加以彌補。
(二)CTSO件製造人應當將偏離的申請和所有相關資料提交給局方。如果該零部件是在其他國家管轄下生產的,則上述申請和資料應當通過該國的民航當局提交給局方。
第21.369條 設計更改
(一)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進行的小改。CTSO件製造人依據按本規章頒發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可以對CTSO件進行設計小改(大改以外的任何更改),而無需得到局方的進一步批准。在這種情況下,被更改的CTSO件保留原來的型別號(可以用件號來標記小改),並且TSO件製造人應當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第21.353條第(二)款所需的修訂資料。
(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進行的大改。設計大改是指更改程度使局方確認需要進行實質性的全面驗證以確定該設計更改後的CTSO件是否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更改。在進行大改前,CTSO件製造人應當確定該CTSO件的新型號或者型別代號,並且按照第21.353條重新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三)CTSO件製造人以外的人進行的更改。局方不批准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對CTSO件進行設計更改,除非其按照本章單獨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第21.370條 質量系統的更改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頒發後,質量系統的更改應當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質量系統的每一變更應當經局方審查;
(二)對局方可能影響到零部件的檢查、製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的質量系統的更改,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局方。
第21.371條 進口零部件的設計批准認可證
局方為符合下列要求的進口零部件頒發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
(一)在國外設計和製造的零部件,該零部件屬於與中國簽署民用航空產品進口和出口適航協定或者備忘錄的範圍內。
(二)進口到中國的零部件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設計國進行合格審定,證明該零部件已經過檢查、試驗並符合適用的技術標準規定或者設計國適用的性能標準,並且符合局方規定的、為達到該技術標準規定的等效安全水平的任何其他性能標準;
2.零部件製造人已通過其設計國當局向局方提交了申請書及一套適用性能標準要求的技術資料的副本;
3.局方經對本款第2項規定的資料進行審查,並在必要時進行實地檢查後,確認提交審定的零部件符合適用的技術標準規定,即為該零部件頒發設計批准認可證。
(三)按照第21.368條準許的任何偏離應當在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上列出。
(四)除放棄、撤銷或者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長期有效。
(五)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不得轉讓。
第十一章 出口適航批准
第21.40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產品、零部件的出口適航證、適航批准標籤的申請、頒發以及對證書持有人的管理。
第21.403條 出口適航批准申請人的資格
(一)對於民用航空產品,任何出口人或者其授權的代表可以申請民用航空產品的出口適航證或者適航批准標籤作為出口適航批准。
(二)對於零部件,持有下列證件之一的製造人可以申請零部件的適航批准標籤作為出口適航批准:
1.生產許可證;
2.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3.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第21.405條 出口適航批准的形式
出口適航批准有以下兩種形式:
(一)對民用航空器頒發出口適航證,此種證書不得作為批准航空器運行的檔案;
(二)對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頒發適航批准標籤。
第21.407條 出口適航批准的申請
(一)申請出口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應當按規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請書。
(二)民用航空產品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當提交進口國適航當局對下列具體情形的認可聲明:
1.出口民用航空產品不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2.出口民用航空產品不符合本規定第21.409條或者第21.411條有關頒發出口適航證或者適航批准標籤的要求。
第21.409條 出口適航證的頒發
(一)局方確認民用航空器符合下列條件後,向申請人頒發出口適航證:
1.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21.174條相關規定;
2.使用過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持續適航要求,且該航空器已進行規定的適航檢查;
3.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可以不符合本條第(一)款中的要求:
1.進口國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和方法接受偏離;
2.在出口適航證上做為例外列出出口的航空器與型號設計之間差異。
第21.411條 適航批准標籤的頒發
(一)局方確認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符合下列條件後,向申請人頒發適航批准標籤:
1.新製造的或者使用過的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2.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二)局方確認零部件符合下列條件後,向申請人頒發適航批准標籤:
1.新製造的或者使用過的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資料,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2.零部件上標有製造人的名稱、件號、型別號和序列號或者等同的編號;
3.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三)同時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可以不符合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中的要求:
1.進口國以局方可接受的形式和方法接受偏離;
2.在適航批准標籤上做為例外列出出口的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與型號設計之間差異。
第21.415條 出口人的責任
除非進口國另有規定,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口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向進口國適航當局提供出口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正常運行所需的檔案和資料,例如飛行手冊、維護手冊、安裝說明書等,以及進口國特殊要求中規定的其他資料。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口人為製造人的,還應當提供上述資料後續的更改版。
(二)必要時保存和包裝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以防止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在運輸或者存儲過程中腐蝕或者損壞;並且說明保存和包裝的有效期。
(三)完成交付飛行時,拆除為出口交付臨時安裝的裝置,並將航空器恢復至經批准的型號設計。
(四)用於銷售表演或者交付飛行的,應當向有關國家申請入境許可。出口後應當:
1.向局方申請註銷並交還被轉讓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和適航證,並且說明所有權轉讓日期和外國受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2.按照有關規定從被轉讓航空器上除去中國國籍標記和登記號。
第十二章 標牌或者標記
第21.421條 民用航空產品的標牌或者標記
(一)根據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上應當設定防火和不易損壞的清晰的標牌或者標記,其內容應當包括型號合格證編號或者生產許可證編號、製造人名稱或者姓名、製造序列號、民用航空產品型號、製造日期。
(二)航空器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主艙門或者後艙門入口附近或者機尾附近的機身處明顯位置;為進行合格審定而生產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局方頒發的特許飛行證和臨時登記證之前,應當在航空器上安裝標牌,其內容應當包括製造人名稱或者姓名、製造序列號、民用航空產品型號、製造日期。
(三)航空發動機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易於接近並在正常維護中不可能磨損或者丟失的位置。
(四)螺旋槳的槳葉和槳轂上的標記應當固定在非關鍵表面上。
(五)非常規航空器上的標牌或者標記應當固定在便於檢查的適當位置。
第21.423條 PMA件、CTSO件和關鍵件的標牌或者標記
(一)應當為PMA件設定永久性的和清晰可辨的的標牌或者標記,標牌或者標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製造人的名稱、商標或者代號;
2.PMA件的件號;
3."CPMA"的字樣。
(二)應當為CTSO件設定永久性的和清晰可辨的的標牌或者標記,標牌或者標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製造人的名稱和地址;
2.CTSO件的名稱、型號、件號或者型別代號;
3.CTSO件的序列號或者製造日期;
4.對應的CTSO標準的編號。
(三)在製造人的維修手冊或者持續適航檔案的適航限制部分中規定有更換時間、檢查間隔或者相關工作程式的關鍵件,除了應當按照本條為其設定標牌或者標記之外,還應當將序列號永久性地和清晰可辨地標記在零部件上。
(四)該零部件太小或者在該零部件上無法標記的,應當在該零部件隨附的適航批准標籤上標記不能在該零部件上標記的內容。
第21.425條 要求
(一)除非局方認定為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螺旋槳葉片或者輪轂上拆除、更改、損壞或者放置第21.421條規定的標牌或者標記,或者在輔助動力裝置上拆除、更改或者放置第21.423條要求的標牌或者標記。
(二)局方認定為必要時,進行維修工作可以在維修過程中拆除或者安裝第21.421條規定的標牌或者標記、或者第21.423條規定的輔助動力裝置的標牌或者標記。
(三)按照本條第(二)款拆除的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螺旋槳葉片或者輪轂上的標牌只能安裝回原始位置。
第十三章 修 理
第21.431條 適用範圍和定義
(一)本章適用於修理方案和修理件生產的管理。
(二)修理是指處理損傷並且將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恢復適航狀態。
(三)通過更換零部件而無需任何設計活動來處理損傷應當視為維修活動,不需要按照本規章進行批准。
第21.433條 修理方案
(一)根據《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CCAR91)第91.313條要求,對航空器及其部件實施修理時,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1.如果修理方案對飛機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性能、動力裝置工作、飛行特性有顯著影響或者影響適航性的其他特性,應當按照本規章的第二章、第三章或者第四章的適用要求,申請設計大改批准;
2.除本款第1項的情況外,如果修理方案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製造廠家持續適航檔案的規定,應當就修理方案的內容向局方申請批准後才能實施。
(二)修理方案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表明對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中規定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局方為建立與這些適航規章相同的安全水平所要求的專用條件的符合性;
2.提交所有的驗證資料;
3.聲明對本款第1項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符合性。
(三)如果申請人不是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則申請人可以通過使用其自己的資源或者通過與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之間的協定來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要求。
(四)局方在評審驗證資料和進行必要的檢查等審定工作後,確認其修理方案符合本條第(二)款的要求,可以批准該修理方案。
(五)局方可以授權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批准修理方案。
(六)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應當向修理實施單位提供所有必需的指導及檔案。
第21.435條 修理件的生產
修理中用到的零部件應當依據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提供的經批准的設計資料、按照下述要求之一生產:
(一)按照第五章生產;
(二)按照第六章生產;
(三)按照第九章生產;
(四)按照第十章生產;
(五)由維修單位按照經批准的工作程式生產。
第21.437條 限制
修理方案批准可能會帶有限制。在帶有限制的情況下,修理方案批准應當包含所有必要的要求和限制。這些要求和限制應當由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按照局方可接受的方式提供給運營人。
第21.439條 記錄保存
對每項修理,所有相關的信息、圖紙、試驗報告、根據第21.437條頒發的要求和限制以及批准證據都應當由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保存,直至實施了該項修理的民用航空產品永久退役,以便提供必要信息來確保修理過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持續適航。
第21.441條 持續適航檔案
(一)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應當為修理過的航空器的每一運營人至少提供一套由於修理方案產生的持續適航檔案的修改部分,包含描述資料和需要完成的指令。修理過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可以在提供持續適航檔案的修改部分之前交付使用,但是應當限制使用時間並經局方批准。任何需要符合持續適航檔案的修改部分中的要求的人都應當可以獲得持續適航檔案的修改部分。
(二)首次批准修理之後修理方案批准持有人對持續適航檔案的修改部分進行更新時,這些更新應當提供給每一運營人,並且任何需要符合持續適航檔案的修改部分中的要求的人都應當可以獲得這些更新。表明如何發放更新的持續適航檔案的修改部分的程式應當提交局方。
第十四章 設計保證系統
第21.471條 適用範圍和定義
(一)本章規定了針對型號合格證、型號合格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申請人和持有人的設計保證系統的基本要求。
(二)在本章中:
1.責任經理,是指設計機構中能對本單位滿足本規定的要求負責,並有權為滿足本規定的要求支配本單位的人員、財產和設備的人員;
2.適航經理,是指設計機構中由責任經理授權對設計保證系統進行管理和監督並直接向責任經理負責的人員。
第21.473條 設計保證系統
(一)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申請人和持有人應當建立適當的設計機構,表明該設計機構已經建立並能夠保持一個設計保證系統,對申請範圍內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設計、設計更改進行控制和監督。該設計保證系統應當能夠使得設計機構符合下述要求:
1.確保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設計或者設計更改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確保其責任與下列相符:
(1)本規章的適用條款;
(2)第21.481條確定的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
3.獨立地監督對設計保證手冊規定的程式的符合性和充分性,並且具有反饋機制,向承擔落實糾正措施職責的個人或者部門提供反饋。
(二)該設計保證系統應當具有確保設計機構向局方提交符合性聲明和相關檔案之前,獨立地核查符合性聲明的有效性和檔案的符合性的功能。
(三)設計機構應當具有供應商管理的程式,按照該程式來接收由供應商設計的零部件或者接受由供應商實施的任務。
第21.475條 設計保證手冊
(一)設計機構應當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設計保證手冊。設計保證手冊應當直接描述或者通過引用其他檔案描述設計機構、相關的程式以及設計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更改。
(二)對於供應商完成的任何零部件或者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更改,設計保證手冊應當包括設計機構如何保證所有零部件符合第21.473條第(二)款要求的聲明,並且應當在設計保證手冊中直接給出或者通過引用其他檔案給出提交這份聲明所需的供應商的設計活動和設計機構的描述和資料。
(三)設計保證手冊應當及時修訂以保持對設計機構的最新描述,並且修訂部分應當提交給局方。
(四)設計機構應當向局方提交包括責任經理和適航經理在內的管理人員和設計機構中負責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的人員的資歷說明。
第21.477條 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員要求
設計機構除了符合第21.473條的要求以外,還應當根據第21.475條提交的設計保證手冊,表明符合下述要求:
(一)設計機構應當配備責任經理和適航經理;
(二)所有技術部門應當配備足夠數量和經驗的員工,並且被賦予適當的許可權行使他們的職責。技術部門的辦公環境、設施和設備應當使得技術部門的員工的工作能夠保證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三)部門之間和部門內部在適航和環境保護方面有充分、高效的溝通和協調。
第21.479條 設計保證系統的更改
如果設計保證系統的更改對表明符合性或者民用航空產品的適航和環境保護有顯著影響,則該設計保證系統的更改應當符合本章的要求。設計機構應當在更改實施之前,根據提交的對設計保證手冊的更改向局方表明,更改實施之後仍然能夠繼續符合本章的要求。
第21.481條 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
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應當體現出設計機構的設計工作的類型,獲得設計批准的民用航空產品的種類,以及關於民用航空產品的適航和環境保護方面設計機構履行的職責。該能力清單應當作為設計保證系統的一部分,記錄在設計保證手冊中。
第21.483條 檢查
(一)設計機構及其供應商應當接受局方的檢查,以確定對本章適用要求的符合性和持續的符合性;存在不符合本章適用要求的情況時,設計機構及其供應商應當及時採取糾正措施。
(二)設計機構應當接受局方評審報告、進行檢查以及實施或者目擊必要的飛行及地面試驗,以確認申請人按照第21.473條第(二)款提交的符合性聲明的有效性。
第21.487條 設計機構的權利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根據其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和設計保證系統的相關程式,享有如下權利:
(一)可以申請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或者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二)確認設計更改是"大改"或者"小改"的分類;
(三)按照第21.95條、第21.319條或者第21.369條批准小改;
(四)按照第21.433條批准修理方案。
第21.489條 設計機構的責任
建立了局方可接受的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應當:
(一)維護設計保證手冊,使其與設計保證系統一致;
(二)確保在設計機構內部使用設計保證手冊作為基本的工作檔案;
(三)接受局方對設計保證系統的定期評審;
(四)確認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或者對其的更改或者修理符合適用的規章要求並且沒有不安全的特徵;
(五)除根據第21.487條的權利批准設計小改或者修理方案之外,向局方提交證明符合本條第(四)款的聲明及相關檔案;
(六)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根據第21.99條的要求向局方提供相關設計更改的信息。
第十五章 運行符合性評審
第21.501條 適用範圍
航空器運行符合性評審適用於按照《正常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航空器。
第21.503條 評審項目
航空器運行符合性評審包括如下項目:
(一)駕駛員資格規範;
(二)維修人員資格規範;
(三)主最低設備清單;
(四)計畫維修要求;
(五)運行檔案;
(六)運行規章符合性;
(七)其他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局方同意的項目。
第21.505條 申請
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在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同時向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提出運行符合性評審申請。
第21.507條 評審結論
運行符合性評審結論應當在首架航空器交付給使用人之前完成,並以航空器評審報告的方式予以發布。
第21.509條 持續評審
(一)航空器交付運行後,民航局飛行標準部門將根據下述情況開展運行符合性持續評審:
1.使用人對評審結論的反饋;
2.涉及影響運行符合性結論的航空器設計更改。
(二)運行符合性持續評審的結論以修訂航空器評審報告的方式予以發布。
第十六章 法律責任
第21.601條 未報告故障、失效、缺陷或者ETOPS相關事件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5條,未報告或者未按時報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6條,未報告ETOPS相關事件的。
第21.603條 未履行持證人責任的處罰
持證人未履行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44條,未履行型號合格證持有人責任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117條,未履行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責任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6條,未履行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的;
(四)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6條,未履行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的責任的;
(五)違反本規定的第21.366條,未履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的責任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第21.415條,未履行出口人的責任的;
(七)違反本規定的第21.421條、第21.423條或者第21.425條,未按規定設定標牌或者標記的;
(八)違反本規定的第21.489條,建立了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未盡到設計機構的責任的。
第21.605條 未按規定獲得設計更改批准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9條,對於需要重新申請新型號合格證而未重新申請;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97條,型號設計大改不經批准;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99條,不按照適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的或者實施提出設計更改方案而不經局方批准;
(四)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9條,對PMA件的設計大改不經批准;
(五)違反本規定的第21.369條,對CTSO件的設計更改不經批准。
第21.607條 未按規定展示證件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1條,未按規定展示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0條,未按規定展示適航證的。
第21.609條 製造地點變更未通知局方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39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的製造地點變更,但未向局方申請變更生產許可證卻繼續生產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309條,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的製造地點變更,但未向局方申請變更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卻繼續生產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359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的製造地點變更,但未向局方申請變更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卻繼續生產的。
第21.611條 違反規定變更質量系統或者設計保證系統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0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對其質量系統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和批准;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320條,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對其質量系統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和批准;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370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對其質量系統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和批准;
(四)違反本規定的第21.479條,建立了設計保證系統的設計機構對其設計保證系統的變更未通知局方或者未報局方審查。
第21.613條 未按規定獲得證件更改批准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7條,生產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申請更改生產許可證;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2條,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請的。
第21.615條 違反規定轉讓證件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4條,轉讓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3條,轉讓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
(三)違反本規定的第21.363條,轉讓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
第21.617條 未按規定設定標記標牌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第21.421條、第21.423條或者第21.425條,未按規定設定標牌或者標記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19條 未按規定申請適航批准標籤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3條、第21.314條或者第21.364條,未按規定申請適航批准標籤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21條 拒不接受局方適航檢查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3條、第21.314條或者第21.364條,拒不接受局方進行適航檢查的,由局方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23條 對弄虛作假和不正當手段獲得證件的處罰
(一)證件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第21.2A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由局方撤銷所持證件。
(二)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接到撤銷證件的通知後,立即將證件上交給局方。
第21.625條 生產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處罰
(一)生產許可證持有人,因生產的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由局方吊銷其所持證件。
(二)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接到吊銷證件的通知後,立即將證件上交給局方。
第21.627條 航空器未進行適當維護和修理的處罰
(一)航空器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由局方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吊銷適航證或者特許飛行證:
1.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和修理;
2.航空器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執行局方規定的適航指令。
(二)證件持有人應當在接到吊銷證件的通知後,立即將證件上交給局方。
第21.629條 將未取得適航證件的民用航空產品投入運行的處罰
將未取得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投入運行的,由局方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21.631條 對適航證件失效或者超出適航證件規定範圍飛行的處罰
在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特許飛行證失效情況下或者超出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特許飛行證規定範圍飛行的,由局方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21.701條 守法信用信息記錄
對證件持有人的撤銷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21.702條 附 則
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5日施行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83號)同時廢止。
檔案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9
第21.1條目的和依據9
第21.2A條適用範圍9
第21.2B條定義10
第21.2C條溯及力12
第21.2D條合格審定程式和職責13
第21.3條豁免14
第21.4條飛行手冊15
第21.5條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15
第21.6條ETOPS報告要求18
第21.7條生產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21
第21.8條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22
第21.9條零部件的批准22
第21.10條替換件和改裝件23
第二章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23
第21.11條適用範圍23
第21.13條型號合格證申請人的資格24
第21.15條型號合格證申請書和申請檔案24
第21.16條專用條件24
第21.17條適用規章的確定25
第21.19條需要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民用
航空產品的更改27
第21.20條適用要求的符合性27
第21.21條型號合格證的頒發: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
通勤類和運輸類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特殊
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27
第21.24條型號合格證的頒發:初級類航空器28
第21.25條型號合格證的頒發:限用類航空器29
第21.26條型號合格證的頒發:輕型運動類航空器30
第21.29條型號認可證的頒發32
第21.31條型號設計33
第21.33條檢查和試驗34
第21.35條飛行試驗35
第21.37條試飛駕駛員36
第21.39條試飛儀器校準和修正報告36
第21.41條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37
第21.44條持證人的責任37
第21.45條持證人的權利37
第21.47條轉讓性38
第21.50條持續適航檔案38
第21.51條有效期和證件檢查39
第21.53條製造符合性聲明39
第21.55條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提供書面權益轉讓協定的責任39
第三章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更改39
第21.91條適用範圍39
第21.93條型號設計更改的分類39
第21.95條型號設計小改的批准40
第21.97條型號設計大改的批准40
第21.99條要求的設計更改40
第21.101條適用規章的確定41
第四章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和補充型號認可證44
第21.111條適用範圍44
第21.112條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和補充型號
認可證的要求44
第21.113條適用要求45
第21.114條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頒發45
第21.115條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頒發46
第21.116條轉讓性和持續適航檔案48
第21.117條持證人的責任48
第21.118條持證人的權利48
第21.119條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提供
書面許可協定的責任49
第五章依據型號合格證進行生產49
第21.121條適用範圍49
第21.123條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49
第21.127條航空器的試驗50
第21.128條發動機和螺旋槳的試驗51
第21.130條製造符合性聲明51
第六章生產許可證52
第21.131條適用範圍52
第21.133條申請人的資格52
第21.135條機構53
第21.137條質量系統53
第21.138條質量手冊56
第21.139條生產地點或生產設施的變更56
第21.140條檢查和試驗57
第21.141條生產許可證的頒發57
第21.142條許可生產項目單57
第21.143條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57
第21.144條生產許可證的轉讓性57
第21.145條持證人的權利57
第21.146條持證人的責任58
第21.147條生產許可證更改59
第21.150條質量系統的更改59
第21.151條展示59
第七章適航證、適航批准標籤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59
第21.170條適用範圍59
第21.171條適航證的類別59
第21.172條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申請60
第21.173條適航檢查61
第21.174條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頒發62
第21.175條對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64
第21.176條適航證的更換及重新頒發65
第21.179條適航證的有效期66
第21.180條適航證的展示66
第21.181條適航證的轉讓性66
第21.182條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更改67
第21.183條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標籤的申請與頒發67
第八章特許飛行證67
第21.211條適用範圍67
第21.212條特許飛行證分類67
第21.213條特許飛行證的申請和頒發68
第21.214條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68
第21.215條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69
第九章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69
第21.301條適用範圍69
第21.302條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申請人的資格70
第21.303條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申請70
第21.305條機構71
第21.307條質量系統71
第21.308條質量手冊71
第21.309條生產地點或生產設施的變更72
第21.310條檢查和試驗72
第21.311條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頒發72
第21.313條有效期和轉讓性73
第21.314條適航批准73
第21.316條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的責任73
第21.319條設計更改74
第21.320條質量系統的更改74
第十章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和設計批准認可證75
第21.351條適用範圍和定義75
第21.352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申請人的資格76
第21.353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申請76
第21.355條機構77
第21.357條質量系統77
第21.358條質量手冊77
第21.359條生產地點或生產設施的變更77
第21.360條檢查和試驗78
第21.361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頒發78
第21.363條有效期和轉讓性78
第21.364條適航批准79
第21.366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的責任79
第21.368條偏離批准80
第21.369條設計更改80
第21.370條質量系統的更改81
第21.371條進口零部件的設計批准認可證81
第十一章出口適航批准82
第21.401條適用範圍82
第21.403條出口適航批准申請人的資格82
第21.405條出口適航批准的形式83
第21.407條出口適航批准的申請83
第21.409條出口適航證的頒發83
第21.411條適航批准標籤的頒發84
第21.415條出口人的責任85
第十二章標牌或標記86
第21.421條民用航空產品的標牌或標記86
第21.423條PMA件、CTSO件和關鍵件的標牌或標記86
第21.425條要求87
第十三章修理88
第21.431條適用範圍和定義88
第21.433條修理方案88
第21.435條修理件的生產89
第21.437條限制90
第21.439條記錄保存90
第21.441條持續適航檔案90
第十四章設計保證系統91
第21.471條適用範圍和定義91
第21.473條設計保證系統91
第21.475條設計保證手冊92
第21.477條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員要求93
第21.479條設計保證系統的更改93
第21.481條設計保證系統的能力清單93
第21.483條檢查94
第21.487條設計機構的權利94
第21.489條設計機構的責任94
第十五章運行符合性評審95
第21.501條適用範圍95
第21.503條評審項目95
第21.505條申請96
第21.507條評審結論96
第21.509條持續評審96
第十六章法律責任96
第21.601條未報告故障、失效、缺陷或者ETOPS相關事件
的處罰96
第21.603條未履行持證人責任的處罰97
第21.605條未按規定獲得設計更改批准的處罰98
第21.607條未按規定展示證件的處罰98
第21.609條製造地點變更未通知局方的處罰98
第21.611條違反規定變更質量系統或者設計保證系統的處罰99
第21.613條未按規定獲得證件更改批准的處罰100
第21.615條違反規定轉讓證件的處罰100
第21.617條未按規定設定標記標牌的處罰100
第21.619條未按規定申請適航批准標籤的處罰100
第21.621條拒不接受局方適航檢查的處罰101
第21.623條對弄虛作假和不正當手段獲得證件的處罰101
第21.625條生產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處罰101
第21.627條航空器未進行適當維護和修理的處罰101
第21.629條將未取得適航證件的民用航空產品投入運行的
處罰102
第21.631條對適航證件失效或超出適航證件規定範圍飛行
的處罰102
第十七章附則102
第21.701條守法信用信息記錄102
第21.702條附則102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21.1條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適航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21.2A條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型號合格審定、生產許可審定和適航合格審定,包括下列證件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一)型號合格證;
(二)補充型號合格證;
(三)改裝設計批准書;
(四)型號認可證;
(五)補充型號認可證;
(六)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
(七)生產許可證;
(八)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十)適航證;
(十一)出口適航證;
(十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十三)特許飛行證;
(十四)適航批准標籤。
第21.2B條定義
(一)局方:指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產品:指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於民用航空產品或者擬在民用航空產品上使用和安裝的材料、零件、部件、機載設備或者軟體。
(四)符合性:指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設計符合規定的適航規章和要求。
(五)製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製造、試驗、安裝等符合經批准的設計。
(六)設計批准:指局方頒發的用以表明該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設計符合相關適航規章和要求的證件,其形式可以是型號合格證、型號認可證、型號合格證更改、型號認可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認可證、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或者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對設計部分的批准,或者其他方式對設計的批准。
(七)生產批准:指局方頒發用以表明允許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和經批准的質量系統生產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證件,其形式可以是生產許可證或者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對生產部分的批准。
(八)適航批准:指局方為某一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頒發的證件,表明該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或者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並且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九)關鍵件:指失效會對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產生直接危害性影響的零部件。
(十)標準件:指在完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範的情況下生產的零部件,其中國家標準或者行業規範應當包含設計、生產和統一識別的要求,應當包括生產零部件和確保零部件製造符合性所需的所有信息,已經公開發布並且能夠使得任何人都可以生產出該零部件。
(十一)權益轉讓協定:指設計批准持有人與生產批准持有人或者申請人之間簽署的、以確定雙方為生產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使用所需的設計資料的權利及責任的契約或者安排。
(十二)新航空器:指一直由航空器的製造商、改裝站或者經銷商所有,其間沒有被他人所有或者出租給他人,僅進行過必要的生產試飛、製造人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或者交付飛行的航空器。
(十三)使用過航空器:指“新航空器”以外的航空器。
(十四)延程運行(ETOPS):指在標準大氣條件下靜止空氣中,有部分飛行階段在《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中規定的使用經批准的一台發動機不工作巡航速度所確定的時間門檻值之外的飛機飛行運行,兩台以上發動機飛機的全貨機運行除外。
(十五)ETOPS重要系統:指失效或者故障時可能對ETOPS飛行的安全或者對在ETOPS改航過程中飛機的繼續安全飛行和著陸具有不利影響的飛機系統,包括推進系統。
1.ETOPS組類1重要系統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與飛機的發動機數量提供的冗餘度直接相關的失效安全特性;
(2)失效或者故障時可能導致空中停車、喪失推力控制或者其他動力喪失的系統;
(3)對由於發動機不工作導致的任何系統動力源喪失的情況,通過提供額外的冗餘度而對ETOPS改航的安全有重要貢獻;
(4)對於飛機在發動機不工作飛行高度延長運行非常關鍵。
2.ETOPS組類2重要系統:指除ETOPS組類1重要系統之外的ETOPS重要系統。
(十六)設計國:指對負責航空器型號設計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十七)製造國:指對負責航空器最後組裝的機構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第21.2C條溯及力
(一)1987年6月1日(含)以後設計、製造民用航空產品,應當遵守本規定。
(二)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進行過設計定型的航空產品,如果用於民用航空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可以不再申請型號合格證,但是對涉及安全和適航性的缺陷,局方將按照有關適航規章,要求對其進行必要的改裝或者規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l日(含)以後對上述民用航空產品進行設計更改,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
3.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人或者製造人如繼續生產,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4.軍用航空產品的設計人或者製造人如繼續生產,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
第21.2D條合格審定程式和職責
(一)申請人申請本規定第21.2A條所述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證件的合格審定程式包括:
1.申請人按照局方規定的統一格式填寫相應的申請書並提交規定的檔案資料;
2.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局方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局方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局方應當受理申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局方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3.申請人應當按照受理通知書的要求,繳納相關費用;
4.在確認收到申請人繳納的相關費用後,局方根據需要組織審定委員會、審查組或者監察員開展專家技術評審工作;
5.局方自受理申請之日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合格證件的決定。不予頒發證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前項所需的專家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內。
(二)民航局對本規定第21.2A條所述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的證件實施統一管理。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以下證件的受理、審查、頒發和管理:
1.改裝設計批准書;
2.生產許可證;
3.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4.特許飛行證;
5.適航批准標籤。
(三)民航局負責除本條第(二)款之外的、所有其他第21.2A條規定證件的受理、審查、頒發和管理。
第21.3條豁免
(一)受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中有關條款約束的人,可以因技術原因向民航局申請暫時或者永久豁免某些條款。
(二)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局提交包括下述內容的申請豁免報告:
1.請求豁免的適航規章或者環境保護要求及其具體條款;
2.豁免的原因以及為保證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所採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範圍,包括航空器及適用期限;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如為法人還應當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民航局應當在收到評審組提交的評審報告後做出是否批准豁免的決定,必要時在批准前徵求公眾意見。
第21.4條飛行手冊
航空器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或者其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或者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給使用人時,在航空器上提供現行有效的飛行手冊。
第21.5條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
(一)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建立系統,收集、調查和分析其設計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的故障、失效和缺陷。
(二)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下述情形時,應當按照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向局方報告:
1.由於航空器系統或者設備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著火;
2.由於發動機排氣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發動機或者相鄰的航空器結構、設備或者部件損傷;
3.駕駛艙或者客艙內出現有毒或者有害氣體;
4.螺旋槳操縱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螺旋槳、旋翼槳轂或者槳葉結構發生損壞;
6.在正常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
7.使用期間由於結構或者材料損壞而引起剎車系統失效;
8.任何自發情況(如疲勞、腐蝕、強度不夠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結構的嚴重缺陷或者損壞;
9.由於結構或者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的任何異常振動或者抖振;
10.發動機失效;
11.干擾航空器的正常操縱並降低飛行品質的任何結構或者飛行操縱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12.在航空器規定的一次運行期間內,一套或者一套以上的發電系統或者液壓系統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規定的一次運行期間內,一個以上的空速儀表、姿態儀表或者高度儀表出現故障或者失效。
(三)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或者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的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在確認其設計或者製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出現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造成了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
(四)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生產許可證、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或者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的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在確認其製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由於偏離了質量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局方報告。
(五)如果已經確認是由於不恰當的維修或者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條第(二)款所述任一情況,或者知道使用人或者其他人已經向局方提交報告,則本條第(三)、(四)款所述證書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不必再提交報告。
(六)在確認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存在後48小時內,本條第(三)、(四)款規定的證書持有人或者證書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提交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號;
2.如果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涉及機載設備,則該機載設備的系列號和型別代號;
3.如果故障、失效或者缺陷涉及發動機或者螺旋槳,則該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系列號;
4.民用航空產品型別;
5.涉及的零部件、組件或者系統的標誌,包括零件件號;
6.故障、失效或者缺陷的性質;
7.故障、失效或者缺陷出現的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
(七)如果事故調查或者使用困難報告表明根據本規定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由於製造或者設計缺陷而處於不安全的狀態,該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的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向局方報告調查的結果,以及用於糾正該缺陷已採取的和擬採取的措施。如果要求對現有的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採取糾正缺陷的措施,設計批准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供頒發適航指令所需的資料。
第21.6條ETOPS報告要求
(一)早期ETOPS:報告、跟蹤和解決問題。被批准使用《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附錄K規定的早期ETOPS方法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建立系統,報告、跟蹤和解決導致本款第6項中任一情況的問題。
1.系統應當明確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如何迅速辨識問題、向局方報告問題、並向局方提出每一問題的解決方案。提出的解決方案應當包括如下之一:
(1)飛機或者發動機型號的設計更改;
(2)製造工藝的更改;
(3)運行或者維修程式的更改;
(4)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方案。
2.兩發以上的飛機,針對經批准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該系統應當在全球機隊的發動機運行時間首次達到250000小時期間正常工作。
3.雙發飛機,針對經批准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該系統應當在全球機隊的發動機運行時間首次達到250000小時期間正常工作,並且在此後保持該系統直至:
(1)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IFSD)率不高於本條第(二)款第2項中的要求;並且
(2)局方確認該平均空中停車率是穩定的。
4.對於以前批准ETOPS運行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的衍生型飛機和發動機組合,如果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事先獲得了局方的批准,則該系統只需要解決如下問題:
(1)如果更改不需要頒發新的飛機型號合格證但是需要頒發新的發動機型號合格證,則該系統應當解決適用於新發動機安裝的所有問題;對於飛機的其他部分,該系統應當解決僅限於系統更改部分的問題;
(2)如果更改不需要頒發新的飛機型號合格證並且也不需要頒發新的發動機型號合格證,則該系統應當解決僅限於系統更改部分的問題。
5.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確定該系統所使用的數據來源和內容。這些數據應當足夠用於評估根據本條或者第21.5條第(四)款報告的、可能影響ETOPS安全的使用中問題的具體原因。
6.在實施該系統的過程中,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報告以下事件:
(1)空中停車,飛行訓練中計畫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2)雙發飛機的空中停車率;
(3)無法控制一台發動機或者無法獲得預期的推力或者功率;
(4)主動推力或者功率下降;
(5)發動機空中起動能力下降;
(6)非有意的燃油喪失或者不可供應燃油,或者空中不可糾正的燃油不平衡;
(7)因與ETOPS組類1重要系統有關的失效、故障或者缺陷返航或者改航;
(8)ETOPS組類1重要系統的動力源喪失,包括任何設計上為該系統的備份動力源;
(9)任何可能危害ETOPS飛行的飛機安全飛行或者著陸的事件;
(10)任何因可能導致本項中需要報告的事件的狀況的非計畫換髮。
(二)雙發飛機的可靠性
1.報告雙發飛機運營可靠性。獲得ETOPS批准的飛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以及獲得ETOPS批准的飛機上安裝的發動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每月向局方報告這些飛機和發動機在全球機隊的可靠性。飛機及發動機型號合格證持有人的報告都應當涉及經批准用於ETOPS的每一飛機和發動機組合。如果飛機和發動機組合能夠證明空中停車率在局方可接受的一段時期內不高於本款第2項的規定,則可每季度向局方報告可靠性。該報告可以與第21.5條要求的報告結合。相關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調查由於產品設計造成空中停車的原因,並將調查結果報告局方。該報告應當包括:
(1)發動機空中停車,飛行訓練中計畫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2)由於各種原因造成的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IFSD)率,飛行訓練中計畫實施的空中停車除外;
(3)ETOPS機隊的使用情況,包括運營人清單、授權(批准)ETOPS改航時間、飛行小時和飛行循環數。
2.雙發飛機全球機隊空中停車率。獲得ETOPS批准的飛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以及獲得ETOPS批准的飛機上安裝的發動機的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當按照需要向這些飛機和發動機的運營人發布服務信息,以保持全球機隊12個月滾動平均空中停車率不高於下述水平:
(1)對於批准用於不超過12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5。當所有的ETOPS運營人都已經採納在ETOPS批准所需的構型維護程式(CMP)檔案中要求的糾正措施時,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應當保持在不高於0.02;
(2)對於批准用於不超過18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2;
(3)對於批准用於超過180分鐘ETOPS的飛機和發動機組合,每1000全球機隊發動機小時的空中停車率0.01。
第21.7條生產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
根據型號合格證生產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製造人應當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一)是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或者是型號合格證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
(二)符合本規定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的要求。
第21.8條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
(一)設計批准持有人和申請人應當符合《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中適用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的要求。
(二)新生產的運輸類飛機,設計批准持有人或者設計批准權益轉讓協定受讓人應當符合《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中適用於新生產的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要求。
第21.9條零部件的批准
零部件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根據本規定第九章的第21.301條至第21.320條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二)根據本規定第十章的第21.351條至第21.370條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三)根據本規定第十章的第21.371條頒發零部件設計批准認可證;
(四)隨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審定、補充型號合格審定或者改裝設計批准合格審定一起批准;
(五)隨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認可合格審定或者補充型號認可合格審定一起批准;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21.10條替換件和改裝件
(一)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或者經型號認可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上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產的;
2.依據局方的生產批准生產的;
3.標準件(例如螺栓或者螺母);
4.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按照局方規定為維修或者改裝自己的航空器而生產的零部件;
5.根據《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CCAR145)的規定,在維修許可證持有人批准維修項目範圍內,在其質量系統控制下製造的、在民用航空產品或者零部件修理或者改裝中消耗的零部件。
(二)除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外,任何人不得聲明其生產用於銷售目的的替換件或者改裝件適合安裝在經型號合格審定或者經型號認可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上。
第二章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
第21.11條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的申請、頒發和對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條型號合格證申請人的資格
已經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人具備申請型號合格證的資格。
第21.15條型號合格證申請書和申請檔案
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徵、三面圖和現有的基本數據;
(二)申請航空發動機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徵、工作特性曲線和使用限制說明;
(三)申請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徵、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說明;
(四)對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的符合性說明;
(五)相應的合格審定的取證計畫。
第21.16條專用條件
(一)對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由於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關的適航規章沒有包括適當的或者足夠的安全要求,由民航局制定並頒發專用條件,必要時應當在頒發前徵求公眾意見:
1.民用航空產品具有新穎或者獨特的設計特點;
2.民用航空產品的預期用途是非常規的;
3.從使用中的類似民用航空產品或者具有類似設計特點的民用航空產品得到的經驗表明,可能產生不安全狀況。
(二)專用條件應當具有與適用的適航規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條適用規章的確定
申請型號合格審定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適用的民用航空規章:
(一)除非《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的第23.2條、《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的第25.2條、《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的第27.2條、《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的第29.2條、《運輸類飛機的持續適航和安全改進規定》(CCAR26)、《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渦輪發動機飛機燃油排泄和排氣排出物規定》(CCAR34)和《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另有規定,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當表明其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下述規定:
1.型號合格證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下情況除外:
(1)民航局另有特別規定;
(2)選擇或者根據本條被要求符合申請之日以後的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民航局制定的專用條件。
(二)特殊類別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頒布適航規章的某些種類航空器,如滑翔機、飛艇、甚輕型飛機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對於特殊類別航空器,包括安裝其上的發動機、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運輸類飛機適航標準》(CCAR25)、《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運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9)、《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中適用的要求或者民航局確認適用於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
(三)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其他類別航空器型號合格證及航空發動機、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四)如果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或者已經明確不可能取得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可以採用下述方法之一:
1.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申請書;
2.申請延長原申請書的有效期。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應當使其設計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該日期由申請人自己確定,但不得早於申請書延長期到期前本條所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五)如果申請人慾使其民用航空產品符合提交型號合格證申請書之後生效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的修訂版本,則也應當符合局方確認與該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直接有關的修訂版本。
(六)對於初級類航空器,以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和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適航規定》(CCAR23)、《正常類旋翼航空器適航規定》(CCAR27)、《載人自由氣球適航規定》(CCAR31)、《航空發動機適航規定》(CCAR33)、《螺旋槳適航標準》(CCAR35)中適用的要求,或者局方確認適用於該具體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並且符合《航空器型號和適航合格審定噪聲規定》(CCAR36)中適用於初級類航空器的噪聲標準。
第21.19條需要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民用航空產品的更改
如果對民用航空產品的設計、動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為實質性更改,以致需要對該民用航空產品與適用規章的符合性進行實質的全面審查,應當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
第21.20條適用要求的符合性
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證明對適用規章的符合性:
(一)表明對所有適用要求的符合性,並且向局方提供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二)提供一份聲明,證明申請人已經符合適用要求。
第21.21條型號合格證的頒發: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
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申請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運輸類、載人自由氣球或者特殊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
(一)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民航局規定的專用條件。局方確認符合以下條件:
1.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後,確認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產品符合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者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2.對於航空器,相對其申請的型號合格審定類別沒有不安全特徵或者特性。
(二)軍用航空產品的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已經提供鑑定驗收資料和實際使用記錄,證實該產品實質上具有與適航規章要求相同的適航性水平。對於利用軍方使用經驗證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規定相應的使用限制保證飛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該產品不必符合會使申請人負擔過重的某些適用條款。
第21.24條型號合格證的頒發:初級類航空器
已經建立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設計保證系統並且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初級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
(一)該航空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無動力驅動的航空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氣式發動機驅動、按第23.49條定義的VS0失速速度不大於113公里/小時(61節)的飛機;或者在海平面標準大氣條件下主旋翼槳盤載荷限制值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的旋翼航空器;
2.最大重量不大於1225公斤(2700磅);或者對於水上飛機,不大於1530.9公斤(3375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