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格審定的規定(修訂部分)

《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格審定的規定(修訂部分)》在1991.04.09由中國民用航空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格審定的規定(修訂部分)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局
  • 頒布時間:1991.04.09
  • 實施時間:1991.04.09
茲對一九九零年八月八日第13號局令發布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格審定的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出修訂,修訂部分現予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六條(二)項(4)目改為: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第十一條增加第五項:
(五)某些特殊類別的航空器,如滑翔機、載人氣球、最大起飛全重不大於500公斤的超輕型飛機、其他非常規的航空器,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的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符合有關適航標準中適用的部分適航要求,或民航局認為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符合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適航要求。
三、第十二條第(四)項改為:
(四)通過對比法來確定同一型號後期產品的適航性和(在適用情況下)噪聲特性所必須的其他資料。
四、第十二條第(五)項取消。
五、第十五條改為:
具有下列條件後,申請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對於滑翔機,載人氣球、超輕飛機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以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螺旋槳,則可頒髮型號設計批准書。
六、第十五條第(三)、(四)、(六)項改為:
(三)申請人編制的飛行手冊草案(僅適用於航空器)及持續適航檔案,已得到民航局批准;
(四)如為專業用航空器,應符合第23、25、27、29部適航標準中相應航空器類別的適航要求(不適用條款除外)和民航局認為按專業用途的使用限制運行時,沒有不安全的特徵和特性;
(六)如為軍用產品在執行本規定第一章第四條規定,申請型號合格證,申請人應提供鑑定驗收資料和實際使用記錄來證實具有實質上相同的適航性水平。若符合適航標準的適用條款,會使申請人負擔過重時,民航局可同意不必符合某些適用條款,但必須利用軍方使用經驗證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規定相應的使用限制,以便保證飛行安全。
七、第十八條改為: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航空器或運輸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必須提供一名持有相應駕駛員執照的人來進行本規定所要求的飛行試驗。
八、第十九條第(一)項改為:
(一)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航空器或運輸類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申請人必須向民航局提交報告,說明試驗所用儀器的校準,以及試驗結果修正到標準大氣條件下的有關計算和試驗。
九、第二十條增加如下內容:
在民航局認為必要時,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將型號合格證提供民航局檢查。
十、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改為:
(四)可獲得該產品的更換用的零部件設計批准。
十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中刪去開頭的“航空器”。
十二、第二十四條中刪去“第31部31·82”。
十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改為:
(二)民航局對型號設計大改批准方式有二種:
(1)對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修正型號合格證及型號合格證數據單;
(2)對型號合格證持有人以外的任何人可頒發補充型號合格證。
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
第二十九條題目為:要求的設計更改
(一)型號合格證及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在收到民航局按規定發出的適航指令時,必須:
(1)按民航局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供民航局批准;
(2)根據民航局對該設計更改方案發出的設計更改批准,向有關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的說明性資料。
(二)雖然目前沒有不安全狀態,但民航局或型號合格證持有人認為根據使用經驗對該型號進行設計更改,將有利於產品的安全性。此時,型號合格證持有人應向民航局提交相應的設計更改資料,經民航局批准後實施。持有人應將設計更改的資料提供給該型號產品的所有使用人。
十五、第三十一條作如下更改:
第三十一條的題目為:適用的要求
(一)項中的“型號合格證”改為“型號合格證的修正”
(二)項中的“型號合格證”改為“型號合格證的修正”,刪去“補充型號合格證更改”。
十六、第三十一條增加第(三)項:
(三)型號合格證的修正或補充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對於型號設計的每項更改,必須滿足本規定的第十三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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