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於2006年8月31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公布,根據2015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9號《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該《辦法》分總則、申請與審批、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8條,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印發的《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管理暫行辦法》(科工法字〔2000〕56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
  •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 類別:規章
  • 發布時間:2006年8月31日
  • 修訂時間:2015年4月29日
  • 修訂文號: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9號
  • 施行時間:2006年9月1日
檔案發布,修改決定,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29號
現公布《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苗圩
2015年4月29日

修改決定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按照國家關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等要求,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有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工業和信息化部決定:對2件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刪除《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第八條第五項。
將第八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分別修改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
二、將《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1號)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電子認證服務機構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
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在《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的有效期內變更公司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的,應當在完成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辦理《電子認證服務許可證》變更手續。”
刪除第二十三條中的“,持工業和信息化部的相關證明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
(2006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公布;根據2015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9號《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管理,規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是指銷售企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動。
第三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所列產品銷售活動的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申請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政策、規章、審查標準和技術規範,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頒發及日常監督管理。
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協助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實施銷售許可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模經營、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服務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符合本地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三)符合規模經營和確保全全的要求;
(四)安全評價達到安全級標準;
(五)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六)有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以及符合規定的爆炸品專用運輸車輛;
(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檔案;
(二)《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一式2份,見附屬檔案1);
(三)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意見;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六)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銷售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任職安全資格證書或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檔案檔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九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自主選擇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的銷售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評價導則》及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對申請銷售許可的企業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安全評價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申請企業應當及時加以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企業的整改情況進行確認,並將有關資料作為安全評價報告書的附屬檔案。
第十二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組織專家對申請單位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頒發之日起15日內,將發證情況向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內容包括: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有效期、許可銷售的品種和儲存能力。《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式樣由國防科工委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換髮新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髮新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等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原發證機關審核後換髮新證。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髮新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核定的銷售品種、核定儲存能力從事銷售活動,不得超範圍銷售或者超能力儲存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二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第二十四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許可申請受理、審查、頒證等各項管理制度,並於每季度第一個月20日之前將上季度銷售許可證變更情況向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二十五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建立銷售台賬制度及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及時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第二十六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進行年檢。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發證機關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年檢表》(一式3份,見附屬檔案2)。
第二十七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年檢表之日起20日內完成年檢工作。符合條件的,在年檢表上蓋章;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企業並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不得降低安全經營條件。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發現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暫扣其銷售許可證,責令其停業整頓。企業經過整改並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重新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其銷售活動。
第二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及其編號僅限本企業使用,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已經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決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受理、審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撤銷其銷售許可證,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銷售許可的品種進行銷售的;
(二)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的;
(四)未按規定程式和手續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將性質相牴觸的爆炸物品同處儲存的;
(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向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因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
(八)發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復銷售活動的;
(九)銷售企業轉讓、買賣、出租、出借銷售許可證的。
第三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工委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一)銷售非本企業生產產品的;
(二)銷售產品的品種、數量超出生產許可範圍的。
第三十五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部門工作人員在銷售許可的受理、審查、頒證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賄、瀆職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經營企業憑照管理暫行辦法》(科工法字〔2000〕562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年檢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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