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於印發《民政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等三個規章的通知

民政部關於印發《民政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等三個規章的通知在1989.11.20由民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政部關於印發《民政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等三個規章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9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1月20日
  • 頒布單位:民政部
各直屬、代管、掛靠單位: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特制定《民政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民政部關於違反財經紀律的審計規定》、《民政部單位財會工作審計合規標準》,已經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民政部審計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結合民政部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範圍:民政部直屬事業企業單位、代管、掛靠單位及其下屬的有國家財政核撥或補貼經費的和實行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業企業單位。
第三條 審計內容:
(一)預算內、預算外各項財務收支是否合法合規及其經濟效益;
(二)固定資產的增減是否合法;
(三)財務管理制度是否嚴密、健全、有效;
(四)會計核算資料是否真實、準確。
第四條 審計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民政部直屬事業企業單位和代管、掛靠單位,由審計署劃定的審計機關審計;它們的下屬單位,由其主管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負責審計,必要時主管審計機關可以進行抽審。
第五條 審計時間:
劃歸駐民政部審計特派員辦公室審計的單位,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確定為一定時期內重點審計的單位,實行經常性審計,每年審計二次;對非重點審計單位,實行輪審,審計間隔期最長不超過三年。對重點和非重點審計的單位,必要時可隨時審計。
重點審計單位的確定和調整,每年對重點審計單位的主要審計內容以及對非重點單位的審計,由駐民政部審計特派員辦公室的年度工作計畫作出具體安排,經民政部審核同意後,報審計署批准執行。
第六條 審計方式:
在京單位,實行報送審計。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派人到被審計單位就地審計,查閱有關資料,了解有關情況。
京外單位,實行就地審計。
審計機關到被審計單位就地審計時,被審計單位要提供工作條件,給予工作方便。
第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的審計資料包括:帳簿、憑證、資金平衡表和其他有關資料。
須隨報的資料:
(一)審計機關制發的《違紀事項報告表》。不論報告期內有無違反財經法紀的情況,均須經過自查後認真填報。
(二)設內部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的單位,須隨報內部審計的審簽意見。
(三)上一期的審計結論和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報告。
第八條 審計程式和審計處理:
(一)經過審計,嚴格執行財經法紀、遵守制度,增收節支有顯著效果的單位,予以表揚;違反財經法紀的單位,依照有關政策法規並按規定的程式作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發給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執行。
(二)審計人員將審計結果寫出審計報告,內容包括對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收支和資產管理情況作出評價、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和改進建議。
審計報告稿應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仍按審計人員的意見寫審計報告,並將被審計單位的意見一併附上。被審計單位從收到審計報告稿之日起五日內未提出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審計人員的審計報告,屬於一般性問題的,由審計機關負責人審批;屬於重大問題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署意見,民政部審核,由審計署審批。
審計人員根據批准的審計報告,撰擬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發給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執行。
被審計單位對處理決定有異議,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上級審計機關申請複審。在改變審計決定前,仍按原決定執行。
(三)被審計單位不按規定接受審計和有違反財經紀律問題而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審計機關可依照審計法規予以處罰。
(四) 審計發現並經核實的貪污盜竊、行賄受賄和因瀆職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案件,審計機關根據情節和有關法規,分別移交監察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條 審計機關到本部所屬、代管、掛靠單位進行審計調查時,要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給予配合。
第十條 內部審計:
(一) 有下屬單位的和財務收支額較大的部直屬、代管、掛靠單位, 應設內部審計機構或審計工作人員。
(二) 內部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領導下, 獨立行使內部審計職權,並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工作;在業務上,接受駐民政部審計機關的指導,並向其報告工作。
(三) 內部審計工作的依據是國家的法律、 法規和政策以及民政部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 內部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的主要任務:
1、貫徹審計法規,制定本單位內部審計規章制度和實施辦法;
2、負責對本單位及下屬單位的國家資產、財務收支、經濟效益、經濟責任、 基本建設、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財務收支的審計期一般為每季一次,最長不超過半年,必要時可隨時審計。
3、參與研究制定本單位有關的規章制度。
4、辦理審計機關和本單位領導交辦的審計事項。
(五) 內部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的職權:
1、要求本單位及下屬單位按時提供有關檔案、報表和資料;檢查帳簿、憑證、 報表、資金和財產。
2、參加本單位和下屬單位的有關會議,了解情況
3、向被審計單位的有關人員調查詢問,索取證明材料, 複製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4、向本單位領導及下屬單位提出改善管理的建議, 對違反財經紀律的事項提出處理意見。
5、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及拒絕提供審計資料的, 必要時經領導批准可採取封存賬冊、凍結資財等臨時措施,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六) 在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可隨時向有關單位或人員提出改進和解決意見。 審計終了應寫出審計報告,經徵求被審計單位或主管人員的意見後,報送本單位領導,同時,抄送駐部審計機關。對重大審計事項和違紀問題提出的關於處理決定的建議,報經本單位領導批准後送交被審計單位或主管人員執行,同時抄報駐部審計機關。審計機關認為處理不當的,有權要求改變處理決定,必要時審計機關可直接作出處理決定,有關單位必須依照執行。
(七) 審計人員要依法審計,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忠於職守, 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
第十一條 各單位要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和有關審計的政策、法規,自覺接受審計監督,積極配合、支持審計工作,共同嚴肅財經紀律,維護國家資財。為保證本規定的實施,對拒絕、阻撓、刁難和破壞審計工作的人員和單位,駐部審計機關按有關規定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各項具體規定,適用於劃歸駐民政部審計特派員辦公室審計的單位,劃歸其他審計機關審計的單位,按主管審計機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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