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於印發《民政信訪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民政部關於印發《民政信訪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4.01.26由民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政部關於印發《民政信訪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民政部
  • 頒布時間:1994.01.26
  • 實施時間:1994.01.2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畫單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召開部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民政信訪工作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望結合本地區的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民政信訪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民眾向政府反映問題的民主權利,密切政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做好民政信訪工作,根據《黨政機關信訪工作暫行條例》,結合民政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政信訪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民政部門體察民情、聯繫民眾的重要渠道。各級民政部門應當重視信訪工作,切實加強領導,列入議事日程。
第三條 處理人民來信來訪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政策法規為準繩,正確處理人民民眾提出的問題。
第四條 民政信訪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就地解決問題的工作制度。
第五條 民政信訪工作的業務範圍包括擁軍優屬和優撫對象的撫恤、優待、補助;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伍軍人安置;救災救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社會福利;行政區劃和地名管理;社會團體管理;收容遣送管理;殯葬管理;婚姻管理;兒童收養管理;基層政權及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民政事業費使用管理等方面的有關問題和人民建議徵集工作。
第六條 民政部設立信訪室。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及其以下民政部門根據本地實際和工作需要設立相應的信訪機構。
第七條 民政部信訪室的職責
(一)承辦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信訪局和部領導交辦的信訪案件;
(二)審查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處理的、當事人不服並提請重新處理的信訪案件;
(三)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民政工作中的違法違紀問題;
(四)協調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民政信訪問題;
(五)向部內業務部門和部外有關單位轉辦、催辦信訪案件;
(六)開展為發展民政事業的人民建議徵集工作;
(七)指導全國民政信訪工作;
(八)領導交辦的其它信訪事項。
第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信訪工作,保證信訪工作的機構、人員、制度的落實。並建立領導幹部接訪和閱信制度。
第九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從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關心信訪幹部,吸收他們參加必要的會議和閱讀有關檔案。
第十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重視信訪幹部隊伍建設,選配黨性強、作風正派、有工作能力、熟悉民政政策法規、身體健康的幹部從事信訪工作。要逐步建立起一支相對穩定、結構合理、素質較高的幹部隊伍。
第十一條 信訪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完善辦信辦訪程式,依照法律、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認真處理每一起上訪案件。
第十二條 做好集體上訪、越級上訪和上訪老戶的工作,深入調查研究,分析原因,制定措施,加強預防和控制。對無理取鬧、擾亂正常工作的上訪人員,配合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加強信訪信息的反饋與交流,建立和完善信訪統計報表制度。
第十四條 對人民民眾的信訪案件,應當及時調查,認真處理。對上級和領導交辦的,要及時匯報有關情況和查處結果;對信訪案件推諉拖延的,要進行批評教育;對弄虛作假者,要嚴肅處理。
第十五條 要保護檢舉揭發人。嚴禁把民眾揭發檢舉的信訪問題轉給被揭發檢舉單位或個人,違者要進行批評教育;造成嚴格後果的,要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切實加強縣級民政信訪工作,充分發揮鄉鎮民政組織和民政助理員的作用,為民政對象辦實事,把信訪問題解決在基層。
第十七條 各級民政信訪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行政或事業費預算,予以保證。
第十八條 民政信訪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以下準則:
(一)熟悉掌握與民政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二)堅持原則,實事求是;秉公辦事,為政清廉;遵紀守法,嚴守機密。
(三)熱情接待民眾來訪,認真處理人民來信,妥善解決民眾提出的問題,做好上訪民眾的教育疏導工作。
(四)不斷改進工作作風,提高辦事效率,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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