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難”問題一直是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執行難”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執行立法不完善是其中一個重要原因。鑒於此,近年來,立法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積極推動強制執行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經多方努力,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7年10月28日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決定》共19條,主要涉及審判監督和強制執行兩部分內容。
本文主要對涉及執行法律制度修改的部分內容作一簡要介紹,並對其中的一些主要問題進行探討。
強制措施
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是執行程式順利進行的保障。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措施的規定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罰款數額過低,拘留期間過短,此外,在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情況下,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僅規定可以罰款,未明確規定是否可以拘留。
由於罰款數額過低、拘留期限過短,且拘留措施的適用對象有限,對被執行人和協助執行人難以形成足夠的震懾,這是導致執行難的一個重要的立法上的原因。
因此,本次修改加大了對妨害執行行為的處罰力度,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和第一百零四條進行了兩點修正:一是明確規定有義務協助執行的單位不依法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對其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除可以進行罰款外,對仍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還可以予以拘留,從而有利於促使有關單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二是提高罰款的數額,提高的幅度是原規定的十倍。這一幅度充分考慮了十多年來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以及對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形成足夠的威懾力這一要求,同時也參考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實務部門強烈要求延長拘留的期限,修改過程中也曾經考慮過對拘留的期限作適當延長。但由於該問題涉及到公民的基本人權以及與其他法律規定的協調等重大問題,各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最終對該問題未作修改,留待今後進一步研究論證。
強制措施問題修改後,在適用過程中要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儘管本次修改明確規定對協助調查、執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拘留措施,但拘留畢竟涉及到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又不同於被執行人,因此,在對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拘留措施時,應當慎重。一般來說,在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出現本條規定的妨害調查、執行的行為時,可以先對該單位或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
罰款後經教育、勸說、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後仍不協助人民法院調查、執行的,可以考慮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當然,這並不意味著罰款之後必須間隔很長一段時間才能進行拘留,人民法院如果認為必要,可以立即對協助執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以促使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
第二,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雖然提高了罰款的數額,但並不意味著實踐中對任何妨害訴訟和執行的行為都必須處以高額罰款。我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差異很大,每個具體案件中當事人、協助義務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妨害訴訟和執行的程度也不一樣,對發生妨害訴訟和執行的行為人需要施加的威懾大小也各不相同。
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應當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的罰款數額範圍內,根據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實施妨害行為人的實際承受能力、妨害行為情節的輕重、案件審理和執行的具體需要等因素,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罰款數額。
執行管轄
依照修改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法院判決、裁定的執行由第一審法院管轄。這一規定主要存在以下問題:其一,依照該規定確定管轄,會造成許多案件的管轄法院既非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也非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則。其二,由於許多案件中被執行人和被執行財產均不在一審法院轄區,執行法院必須到異地執行,造成了大量的資源浪費,且極易引發暴力抗拒執行事件。其三,為了減少異地執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委託執行制度,但由於實踐中往往將委託執行的案件仍視為原執行法院的案件,致使執行效果不佳。通常情況下,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更方便採取執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執行人財產的變動情況,也更有利於節約執行成本。
因此,從理論上說,給付金錢或交付財產的案件由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比較合理,這也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通例。但是,我國的情況又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國目前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還比較嚴重,如果規定判決、裁定一律由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有些案件可能會受到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反而難以執行。因此,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在借鑑國外做法的同時,兼顧我國的實際情況,一方面增加了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同時保留了第一審法院管轄的規定,使債權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執行法院,體現了一定的靈活性,將更有利於債權的實現。此外,考慮到根據“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這一標準,只能確定地域管轄,無法確定級別管轄,實際操作中易生分歧,因此,本條還將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限定為“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法院,以便準確確定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
本條修改後執行管轄的確定相對複雜,實踐中難免會出現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對此,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尊重當事人在執行管轄上的選擇權。本條規定賦予了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管轄上的選擇權,一個案件究竟由哪個法院負責執行,依申請執行人的選擇而定,申請執行人可以從對自己有利的角度從多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一個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一旦選定了一個法院執行,其選擇權便消滅,管轄法院也因此而確定。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充分尊重申請執行人行使選擇權,既不能爭搶管轄,也不能相互推諉,禁止在管轄問題上給當事人設定任何障礙。
第二,注意防止重複立案和相互推諉。申請執行人對執行管轄只能作單一選擇,即只能在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選擇其中一個申請執行。如果申請執行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5條的規定,應當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值得注意的是,本條修改後,一些申請執行人從自身利益出發,隱瞞真實情況,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現象可能會有所增多。對此,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3條的規定處理,即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複立案;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注意妥當解決管轄爭議。本條修改後,因享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增多,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的爭議也將相應增加,特別是在被執行財產分布在多個法院轄區的情況下,由於法院之間對被執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等問題認識不一,客觀上將導致在管轄權問題上存在不同認識。對此,應嚴格依照《執行規定》第16條的規定辦理,即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實踐中,人民法院應重視管轄權爭議的解決,防止因管轄權爭議問題久拖不結影響案件的正常執行。
執行異議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本條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內容。由於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執行實踐中難免會出現執行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違法或不當實施執行或者拖延執行、消極執行等現象。對此,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未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任何法定的救濟方法和途徑,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只能通過申訴等渠道向法院反映問題。因法律對有關程式缺乏明確規定,法院對這些問題的處理往往也比較隨意,導致當事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難以及時、充分地得到救濟,這也是社會各界反映的“執行難”的一個重要方面。鑒於此,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專門規定了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制度,明確賦予當事人和有關利害關係人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為確保救濟的實際效果,本條還規定了異議的處理程式,即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考慮到異議由原執行法院處理難免受到多種因素的干擾,本條還進一步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的權利,即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與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相比,這一規定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填補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違法執行行為進行程式上救濟的法律空白,標誌著我國執行救濟法律制度發展到了一個新的水平。
實踐中,適用本條規定應注意把握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第一,本條規定的救濟屬於程式上的救濟。從執行實踐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因強制執行受到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兩種:一是因執行方法、措施、具體執行程式等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其程式上的利益,二是因強制執行侵害到被執行人或案外人實體法上的權利。這兩種情形所侵害的權益不同,救濟的方法也不應該一樣。在第一種情形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並不存在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只是因為執行程式上的瑕疵侵害了其程式上的利益,因此,其救濟方法應該是一種程式上的救濟,即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權利,請求法院執行機構對違法的執行行為予以更正或撤銷。在第二種情形下,由於被執行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對申請執行人的請求存在著實體上的爭議,因此,其相應的救濟方法也應該是一種實體上的救濟,即賦予被執行人或案外人提起訴訟的權利,請求人民法院的審判機構對有關實體爭議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排除強制執行。本條是針對違法執行行為所規定的救濟方法,應當屬於一種程式上的執行救濟,這種救濟針對的是執行行為本身,而不涉及實體爭議問題。
第二,異議和複議審查期間對執行的影響。從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例來看,在異議審查期間,執行程式如何進行有不同的做法:一種是較為絕對化的做法,即異議期間強制執行不停止,我國台灣地區采此立法例。第二種是將執行程式如何進行的權利交給法院,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靈活掌握,日本、韓國采此立法例。筆者認為,本條賦予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異議權的目的,在於及時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執行行為,及時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在異議審查期間強制執行一律不許停止,一旦執行完畢,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將無從糾正,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也可能因此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害,執行救濟制度的目的無從達成。因此,筆者主張,在異議審查期間,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暫時停止執行,一般來說,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不宜停止,但處分性措施原則上應當停止。執行法院停止執行的,必要時可以責令異議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如果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申請繼續執行的,可以繼續進行。而在複議審查期間,原則上不應停止執行,但必要時也可以在責令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停止執行,對方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申請繼續執行的,也可以繼續執行。
第三,注意本條規定與執行監督的協調。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進而申請複議,是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的一項法定權利。而執行監督作為法院內部的一種監督糾錯制度,其具體程式更多是在法院內部運行,法院處理後一般只向有關法院下發內部函文,在特殊情況下才製作正式的裁定或決定。因此,儘管二者都可能會達到糾正執行錯誤的實際效果,但糾錯的途徑、啟動程式、審查處理程式、法律文書、法律效力等並不相同,可以作為兩種不同的糾錯機制同時存在。在出現違法執行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未提出異議,或者對裁定不服時未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如果上級人民法院發現執行法院存在違法執行問題的,也應當依法進行監督;如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已經提出了異議或正在申請複議,在救濟程式正常進行的情況下,上級法院一般無需再就同一問題重複進行監督,但作為一項監督權力,上級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隨時行使。
申請督促執行和變更執行法院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本條也是新增加的一項內容。近年來關於執行難問題的多項研究成果表明:相當大一部分案件難以執行,是因為受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只要不改變地方法院在人財物等方面受制於地方這種狀況,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對執行的干擾就不可能根本改觀;還有一部分案件難以執行與我國所謂“熟人社會”的大環境有關。在當前外部環境短期內無法根本改觀的情況下,要儘量減少干擾,比較有效的做法是由上級法院及時進行督促或更換執行法院。在近年來的執行改革實踐中,許多法院嘗試通過提級執行、指定執行等方式,排除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但是,目前執行實踐中的提級執行或指定執行等做法,主要是由上級法院依職權決定,申請執行人雖然能通過申訴等渠道提出要求,但並不必然引起相應的程式,而且,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以及各種現實因素的影響,上級法院對一些受干擾的案件往往難以及時提級或指定執行,提級和指定執行的隨意性也比較大。實際上,申請執行人對自己的權利最為關心,對案件的執行情況有最切身的體會,在出現消極執行的情況下,有必要賦予其申請變更執行法院的權利,並規定相應的條件和處理程式。鑒於次,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明確賦予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變更執行法院的權利;二是明確規定了申請變更執行法院的條件,即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三是明確規定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審查後可以責令原執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還可以指令其他法院執行。究竟採取何種處理方式,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在適用本條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注意把握好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事由。依照本條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機械地理解這一規定,不區分具體情況,只要法院超過六個月期限未執行,即允許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顯然會引起不必要的混亂,也不符合本條的立法目的。筆者認為,本條的立法旨意在於對那些有條件執行而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的案件,通過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切斷各種因素對執行的干擾,使有條件執行的案件能夠儘快得到執行。如果案件客觀上根本就無法執行,比如經多方查找,被執行人根本就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更換執行法院,不僅對案件的執行沒有意義,而且徒增當事人和法院的負擔。此外,即使在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執行過程中也會遇到一系列問題,比如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達有關法律文書;評估報告送達後,當事人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評估,法院認為有理由,重新委託評估,需花費一定的時間,如果考慮這些特殊情況,一律以期限為標準,無疑過於絕對化。基於上述考慮,有必要從本條的真實目的出發,結合執行工作的具體情況,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申請變更執行法院的事由進行細化,明確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必須以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為前提;對執行法院有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期限未執行的案件,也應當排除在申請變更執行法院的範圍之外。
第二,注意本條規定與提級、指定執行等措施的協調。本條規定的內容本質上是一種執行救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就必然引起相應的審查處理程式,上一級人民法院必須進行審查處理。而《執行規定》第132條的規定本質上是法院內部進行執行監督的具體形式和手段,是上級法院在行使執行監督權過程中,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存在問題時所採取的督促和糾正措施。具體程式僅在法院內部運行,沒有當事人參與其中,法院處理後一般只向有關法院下發內部函文,在特殊情況下才製作正式的裁定或決定。正是因為這兩條規定是兩種不同的糾錯途徑,因此,二者可以並行不悖。在執行法院出現消極執行的情況下,即使申請執行人未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如果上級法院發現執行法院存在消極執行問題的,也應當依法進行監督;如果申請執行人已經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執行的,在該救濟程式正常進行的情況下,上級法院一般無需再就同一問題重複進行監督,但作為一項監督權力,上級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隨行使。
案外人異議、案外人異議之訴與許可執行之訴
執行過程中,難免會出現將案外人的財產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實體權益的情況。學者普遍認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實際上是一種實體爭議,只有依照訴訟程式進行審理,才符合審執分立的原則,也才有利於為當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式保障。但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卻規定案外人異議由執行員審查,而且適用何種審查程式也語焉不詳。因此,有必要對案外人異議制度進行改造,明確賦予案外人提起訴訟的權利,以保障爭議雙方充分進行言詞辯論,切實維護各方當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從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來看,執行過程中案外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的,通行的做法是設立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進行處理。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對我國的案外人異議制度具體應如何設計,存在較大分歧。第一種觀點主張,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有異議的,應直接提起訴訟,由審判部門通過訴訟程式審理,執行機構不作任何審查。第二種觀點主張,案外人異議涉及的問題繁簡不一,而審判程式往往比較複雜,有必要通過執行機構的審查解決一部分問題,以提高執行效率。這種觀點又有兩種不同的思路,一是將執行機構的審查作為前置程式,案外人異議先由執行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對執行機構的處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訴訟。二是把執行機構的審查和訴訟作為兩種並列的程式,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主選擇。第三種觀點主張,案外人異議應先向執行機構提出,但執行機構不應作任何審查,只負責徵求債權人意見,債權人同意撤銷對異議標的執行的,執行法院應尊重其意願撤銷執行;反之,債權人不同意撤銷執行的,案外人可以提起訴訟。執行救濟制度的設計,一方面要考慮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供充分的救濟途徑,另一方面也要兼顧執行程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儘量防止因程式設計過於複雜,影響執行效率,擴大執行成本。實踐中,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情形多種多樣,繁簡不一,而訴訟程式相對複雜,對案外人異議一律通過訴訟程式處理,在效率上可能會受到一定影響,也可能會被案外人惡意利用,拖延執行。執行機構的審查程式相對簡單,將執行機構審查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式,可以先行解決一部分案外人異議問題,有利於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執行效率。基於上述考慮,本次修改大致採納了上述第二種觀點中的第一種思路。依照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適用本條規定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第一,正確理解案外人依照本條規定提起的訴訟。依照本條規定,案外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這裡的訴訟應當理解為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例中的“第三人異議之訴”,主要理由是:其一,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通過訴訟排除對執行標的物的強制執行,是法律賦予案外人的一種實體上的救濟途徑;在執行救濟的條文中規定案外人提起訴訟的權利,顯然是將其作為執行中的一種實體上的救濟途徑,訴訟的目的也不是單純地確認標的物的所有權或者交付標的物,而是在提出異議無效的情況下進一步通過訴訟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這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目的相符,而與其他類型訴訟的目的不同。其二,如果將案外人提起的訴訟視為通常情況下的訴訟,案外人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的,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可以隨時提起訴訟。而依照修改後的規定,案外人必須先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對法院所作裁定不服的,才可以起訴,而且起訴還要受十五日期間的限制,這與通常情況下的訴訟顯然存在很大差別。其三,從立法技術上分析,如果案外人提起的訴訟是一種通常情況下的訴訟,完全沒有必要在執行救濟制度中作出專門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案外人提起的訴訟應當屬於案外人異議之訴。
案外人異議之訴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訴訟,其當事人應如何確定呢?筆者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既然是案外人提起的訴訟,原告自然應當是案外人,而且應當是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的案外人。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排除對特定財產的強制執行,而對該特定財產執行的目的是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因此,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申請執行人有多人均否認案外人有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的,應將其作為共同被告;如果被執行人也反對案外人的請求,否認其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的,則將被執行人作為共同被告。
案外人異議之訴是由執行法院的審判庭專屬管轄,還是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確定管轄,民事訴訟法未作出明確規定。從其他國家和地區來看,案外人異議之訴大都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筆者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雖然並無不妥,但鑒於該類訴訟均為因執行而衍生出的案件,其審理結果直接影響到執行程式的進行,因此,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中專門的執行裁判機構或民事審判機構)進行審理,更有利於溝通信息,提高效率,也有利於方便當事人和案外人訴訟。參考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案外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第二,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判決生效後,案外人能否對執行標的物的實體爭議問題另行起訴。筆者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目的雖然在於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強制執行,但排除強制執行的前提是法院審理確認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係,也就是說,案外人異議之訴同時具有確定當事人之間實體上的法律關係和排除強制執行的雙重作用,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應當將當事人間就執行標的物的實體爭議和能否強制執行問題一併解決。因此,應當明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判決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案外人於判決生效後不得就此另行訴訟,以徹底解決爭議,防止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訴訟。
第三,案外人異議、異議之訴審查和審理期間,對異議標的物如何執行。筆者認為,為充分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出現執行錯誤,在案外人異議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但一般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一般應當停止。但為防止案外人濫用異議權,防止債權的實現因異議審查被過分拖延,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也可以考慮繼續執行。
執行法院對案外人異議裁定駁回後,案外人對裁定不服提起訴訟的,案件審理期間,同樣存在對該標的物的執行程式如何進行的問題。筆者認為,執行程式既要考慮對案外人進行充分的救濟,也要兼顧執行效率和債權實現這一根本目的。訴訟一般要經過較長一段時間,如果案外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對異議標的物也不得處分,債權的實現就可能被過分拖延,這一規定甚至會成為一些被執行人拖延、對抗執行的有力武器。而且,在案外人提起訴訟之前,法律已經賦予了其提出異議的權利,如果執行法院經審查駁回案外人異議的,雖然這種審查不是最終的判定,但對案外人已經提供了一定的救濟。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更應該側重於債權的實現,對異議標的物的執行原則上不應再停止。作為例外,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停止執行確有必要的,可以在責令案外人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停止執行。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擔保要求繼續執行的,可以繼續執行。當然,上述問題究竟如何處理才比較妥當,還需要進一步研究論證,並儘快通過司法解釋予以規範。
第四,正確認識當事人提起的訴訟。依照本條規定,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筆者認為,當事人依照本條規定提起的訴訟是一種新類型訴訟,訴訟的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從實體上作出判決,許可對該標的物強制執行。從理論上看,提起該訴的主體可以是申請執行人,也可以是被執行人,實踐中因中止標的物的執行直接影響到債權的實現,因此提起本訴的主體主要是申請執行人。本訴應當由審判機構依照通常訴訟程式進行審理,判決生效後,即應視為是對執行標的物權屬狀況以及能否執行的最終裁斷,執行法院應當依據該判決的內容執行。
申請執行時效
根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與原規定相比,本條主要有兩點修改:
一是不再區分不同的當事人,統一適用同一個期間標準。原規定針對不同的民事主體,規定了不同的期間標準,這主要是督促作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當事人及時主張權利。但是,這一規定被許多人認為不盡合理,對公民當事人和法人、其他組織當事人適用不同的申請執行期間標準,不符合民事主體平等的原則,不符合市場主體平等的市場經濟原則。二是將申請執行期限由不變期間修改為適用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可以中止、中斷,從而大大延長了申請執行期間。申請執行期限過短,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嚴重不周,不少債權人為此承受了重大損失。
之所以引入訴訟時效制度,主要基於以下考慮:一是適用訴訟時效期間更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原來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過短,迫使債權人不得不儘快申請執行。由於許多債務人履行債務客觀上需要較長的時間,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沒有履行能力,也只能向法院申請執行,否則,會使這筆債成為自然債。因此,這樣規定,既不利於被執行人自動履行和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也加重了債權人的經濟負擔,因為申請執行需要交納一定的費用。同時,也導致大量案件在短期內湧入法院,既不必要地加重法院的壓力和負擔,也使公眾產生法院執行不力的看法。再者,申請執行期限過短,債權人稍有不慎,或者因某些特殊原因未能及時申請執行,即會喪失請求國家強制實現其債權的機會,不利於對債權人的保護,也給債務人逃避債務提供了更多的機會。在執行實踐中這種情況屢見不鮮。因此,延長申請執行期限實屬必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不僅達到了延長申請執行期限的目的,而且更具靈活性,給債權人更大權衡進退的餘地。二是執行程式保護的債權是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但這類債權請求國家保護的期限卻短於民法上對普通債權保護的期限,理論上很難具有說服力。三是借鑑國外的立法通例。從國外的強制執行立法看,只有個別國家專門規定了申請執行期限,而大陸法系各國在強制執行制度中大都沒有專門規定申請執行期限,而是將訴訟時效制度一體適用於強制執行程式。
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正確理解和把握申請執行時效中止、中斷的條件、事由和法律後果。該條明確規定,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目前法律關於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主要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因此,導致申請執行時效中止、中斷的事由,主要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的事由。但是,由於二者所調整的對象不完全相同,因此在具體事由上又有所不同。具體而言,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引起申請執行時效中止的條件必須是發生在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在此之前發生的事由不能引起時效中止。因為在此之前發生的事由雖然導致債權人暫時不能行使權利,但由於還有至少6個月的時間,權利人還有足夠的時間行使自己的權利。如果這類事由發生在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之前,但延續到最後6個月之內,此時應當中止申請執行時效。中止的事由包括兩類情況: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自然災害,如地震、洪水、戰爭等。二是其他障礙。依筆者之見,對其他障礙的範圍不必限定過嚴,只要這種障礙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或者嚴重影響債權人行使權利,即可認定為其他障礙。如權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無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權利人患重病不能準確表達自己的意志等。中止的法律效果是不將中止事由發生的時間計入時效期間,中止事由消除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中止事由發生前後經過的時效期間相加為總的兩年時效期間。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引起申請執行時效中斷的事由包括:一是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二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要求其清償。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達成和解協定。申請強制執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表明債權人在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不合訴訟時效制度制裁怠於行使權利者之立法本旨,致使申請執行時效失去適用理由,因而使時效中斷。四是債務人表示同意履行義務。即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承認其權利的存在,願意履行義務。債務人的這種表示使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重新得到確認,使申請執行時效失去適用理由,因而使時效中斷。這種表示的形式多種多樣,如口頭或者書面確認債務的存在、請求延期給付、清償部分債務等等。申請執行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是,中斷事由發生後,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全部作廢,從中斷事由發生後重新計算兩年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由於法律對時效中斷的次數沒有限制性規定,根據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起算後仍然可以依法中斷,沒有次數限制。
執行通知書
根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該款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內容,主要是為了解決由於制發執行通知書而產生的問題。由於執行通知書另行指定履行義務的期間,在此期間內人民法院不能採取執行措施,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實施強制執行。這樣,一來導致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對抗執行,人稱執行通知書為“逃債通知書”。二來致使法院無法及時採取執行措施,錯失執行良機,提高執行成本。這種情況在執行實踐中屢見不鮮。因此,增加該款規定十分必要。
在適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四點:
第一,準確把握適用條件。一是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這是對客觀情況的描述,容易把握,即只要有被執行人還沒有履行義務的事實。二是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這是主觀判斷問題,涉及判斷的標準如何確定問題。“可能”是一種主觀認定,但這種主觀認定又要有一定的根據,而不能憑空認定。執行員可以結合所了解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收入情況、債務金額大小、被執行人的消費情況、對償還債務的態度、是否有類似前科等因素綜合考慮。這是執行人員自由裁量的範圍,不必要求過於嚴格。筆者認為,這裡實際上還隱含一種情況,即人民法院發現被執行人已經實施或者正在實施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對於此種情況人民法院當然可以立即採取執行措施。
第二,採取措施應當依法進行。在這種情況下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也必須製作並送達裁定,對被執行人採取搜查措施,必須由院長簽發搜查令,以保護被執行人對執行程式的知情權和參與權,保護被執行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三,應當發出執行通知書。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還需要發出執行通知書,條文本身並沒有明確規定。從上下兩款的相互關係看,似乎可以將第二款視為第一款規定的例外。從執行通知書的功能看,在這種情況下似乎也沒有必要再制發執行通知書。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執行通知書是為了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履行,由於執行員立即採取執行措施,不可能再給被執行人指定一個自動履行的期間,因而制發執行通知書沒有意義(在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的情況下除外)。但是,考慮到法律規定的穩定性及上下條文間的銜接,在具體操作上,還是應當制發執行通知書,可以在執行通知書上寫明令其立即履行,不立即履行的,即可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四,對於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又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依法嚴肅處理,該罰款、拘留的一定要罰款、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一定要推動、配合有關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執行人財產申報
根據修改後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該條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內容,由此確立了一項十分重要的執行制度,即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查明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是強制執行的關鍵,也是一直困擾法院執行工作的突出問題。因此,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一直把解決被執行人財產難找這個問題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在借鑑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情況,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正式建立了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
在理解該條規定時,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適用的條件。依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要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就負有報告財產狀況的法定義務。被執行人沒有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可能是被執行人賴債不還,也可能是沒有履行能力,此時應當查清其財產狀況,然後再視情作出處理,或者強制執行或者中止執行。
第二,報告財產的範圍和種類。從期間角度說,根據法條,被執行人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當前”應當理解為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時,這是一個時間點,也就是要求被執行人報告當時所擁有的所有應當申報的財產。“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是一個時間段,這段時間裡的財產情況應該如何理解呢?依筆者之見,應當是指在此期間內的財產變動情況,即要報告取得了哪些財產及取得的方式,減少了哪些財產及減少的方式。
從財產種類角度說,被執行人應當申報下列財產: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債權、股權、智慧財產權等財產權利;其他財產。筆者認為,根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及《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無需申報。那么,申報財產的數額是否有上限呢?從法律條文看並沒有這樣的限制,因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不限於足夠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而是要申報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當然,不排除相關司法解釋對此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三,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對於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可以對責任人予以罰款、拘留。法律條文對採取罰款、拘留措施的自由裁量空間比較大,什麼情況下罰款、什麼情況下拘留、什麼情況下可以罰款拘留並用,並沒有具體描述和詳細列舉,由執行人員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情節輕重裁量適用。
在執行實踐中,應當注意把握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的具體操作程式。既然被執行人財產申報是一項法律制度,也是人民法院採取的一項執行措施,那么採取該措施就應當遵循一定的程式。首先,必須向被執行人發出申報財產通知,指定被執行人在一定期間內申報財產。即該程式的啟動必須是明確的、正式的,被執行人必須被確切告知申報財產的義務和時間要求。按照此條法律規定,在發出申報財產通知之前,人民法院必須先發執行通知,只有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才能要求被執行人申報財產,這是必經程式。其次,應當要求被執行人對財產申報的真實性作出保證。這樣做既可以對被執行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壓力,也便於日後發現被執行人虛假申報時對其進行制裁。再次,應當及時將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提出被執行人的申報可能存在虛假情況的,可以傳喚被執行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可以組織雙方對被執行人是否虛假申報進行聽證。執行人員認為必要的,可以向有關部門調查核實,也可以組織或者委託有關機構核查被執行人的財務賬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