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在2008.11.28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8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期,我院陸續收到當事人直接或通過執行法院向我院申請複議的案件。經審查發現,部分申請複議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規定。為了保證各級人民法院在執行工作過程中正確適用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4條的規定,現通知如下: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2條的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請複議,只適用於發生在2008年4月1日後作出的執行行為;對於2008年4月1日前發生的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訴,按監督案件處理。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審查並作出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訴訟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式辦理。執行法院在針對異議作出的裁定書中賦予案外人、當事人申請複議的權利,無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的,應當先提出異議,對執行法院作出的異議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請複議。執行法院不得在作出執行行為的裁定書中直接賦予當時人申請複議的權力。
特此通知
20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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