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沿革
在1736年,英國曾通過一個被稱為《游弋法》的法律,就是為了專門對付那些在海岸外一定距離內游弋、以尋找機會卸下違禁品的形跡可疑的船舶。此後,其他國家也陸續制訂並發展了有關的法律規定。
建立毗連區的主張,最早是由法國學者
雷諾在1894年提出的。
為了維護沿海國自身的利益,更好地防止和懲治違法犯罪行為,沿海國希望將某些管轄權利擴大到領海以外的一定區域內。在這個區域內,沿海國雖然沒有完全的國家主權,但是可以對某些違法行為採取必要的預防和懲治的措施,於是毗連區制度應運而生。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國際軍事、政治、
經濟鬥爭發展的需要,給毗連區制度提出了新的問題,如“毗連空間”和“反潛艇識別區”的構想和建議。
1958年《領海與毗連區法》規定,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的毗連區內行使管制權力,毗連區的範圍不得延伸到從領海基線起12海里以外。後來《海洋法公約》第33條保留了這項規定,但把其範圍改為“從領海基線量起,不得超過24海里”。
與1958年《領海與毗連區法》相比,《國際海洋法公約》在毗連區問題上有如下幾點不同之處:第一,取消了毗連區的
公海法律地位,這種提法雖然不會影響在該區域內的航行、飛越、鋪設
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是已經成為國家管轄範圍的水域的一部分了。第二,刪去了相向或相鄰國家間的劃界原則。這主要是因為和
專屬經濟區的劃界問題合在一起了。第三,寬度從12海里擴大到24海里。所以,毗連區的法律地位和寬度問題都有了明確的規定。
在第三次海洋法會議上,有的國家主張取消毗連區,將沿海國在毗連區的權利併入
專屬經濟區;而多數國家則主張保留毗連區,認為毗連區和專屬經濟區的目的和管轄事項都是不同的。比如任何國家都不應在專屬經濟區內行使徵收關稅這一權力,但卻可以在毗連區內行使。公約採納了多數代表的意見保留了毗連區制度。但對1958年《
領海與毗連區公約》規定的毗連區制度做了兩點重要修改:1.取消了毗連區屬於
公海的提法;2.把毗連區的外部界限從12海里延至24海里。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沿海國在毗連區行使下列管制:1.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律和規章;2.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可見國家在毗連區內行使管制是為了維護本國主權和法律秩序,是為了對違法者進行追究和懲罰。
法律地位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不同於領海。沿海國對毗連區不享有主權,只在毗連區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而且國家對毗連區的管制不包括毗連區上空。毗連區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決於其依附的海域,或接近於
公海或接近於
專屬經濟區。國家在毗連區內行使管制是為了維護本國主權和
法律秩序,是為了對違法者進行追究和懲罰。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是一個複雜的問題,1958年《
領海與毗連區公約》在“領海之外即公海”的原則下,把毗連區規定為“毗連領海的公海區域”。1982年《海洋法公約》由於把公海的範圍規定在沿海國的內水、領海和專屬經濟區和
群島國的
群島水域之外,因而把毗連區明確規定為毗連領海的特定水域。從《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來看,毗連區既不屬於國家
領水的一部分,也不屬於
公海領域,所以,毗連區是由沿海國加以特殊管制的區域。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沿海國在毗連區行使下列管制: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律和規章;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律和規的行為。
法律作用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3條規定,沿海國為防止或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的行為而在毗連區內行使必要的管制。
沿海國可在這個區域內行使下列事項所必要的管轄:(1)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2)懲治在其領土內違反上述法律和規章的行為。沿海國在鄰接其領海並在領海之外,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24海里內,對海關、財政、移民、衛生等事項進行必要的管轄的區域且沿海國在其領海內行使主權權。為了防止走私和偷越國境,以及衛生檢疫等實際需要,還必須將某些權利擴大到領海之外的一定區域,於是產生了毗連區。
毗連區不是
國家領土,國家對毗連區不享有主權,只是在毗連區範圍行使上述方面的管制,而且國家對於毗連區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毗連區的其他性質取決於其所依附的海域,或為
專屬經濟區或為
公海。在國家設立專屬經濟區後,毗連區首先是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但由於國家可以在毗連區實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權,毗連區又是就此有別於專屬經濟區其他部分的特殊區域。
海域種類
毗連區的種類繁多,主要有海關緝私區、移民區、衛生區、
中立區、
要塞區、
漁區、
防污染區、
安全區等。在50年代,中國在
黃海北部設立的軍事警戒區、機輪禁漁區,以及80年代初期設立的幼魚保護區在性質上都屬於毗連區。
中國規定
199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作出了規定,包括採取直線基線法,12海里
領海寬度,12海里毗連區寬度。對於領海和毗連區的制度的內容,該法與《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基本一致,並在某些方面加以明確和具體化。對於外國軍用船舶通過中國領海,該法要求須經中國政府批准。
中國毗連區主要的法律規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為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十二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
領海基線的最 近 點距離等於二十四海里的線。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在毗連區內,為防止和懲處在其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管制權。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時,可以對該外國船舶行使
緊追權。
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進行活動的其他船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或者毗連區內時開始。
如果外國船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方可進行。
追逐只要沒有中斷,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毗連區外繼續進行。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追逐終止。
本條規定的
緊追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軍用航空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的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航空器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