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為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十二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
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於二十四海里的線。
歷史淵源
關於毗連區的制度產生於18世紀30年代,原因是沿海國為了本國利益,需要將某些權利的行使範圍擴大到
領海之外的一定區域。
最早設立毗連區的制度是英國。1736年,
英國制定《游弋法》,規定對在英國海域內的船舶行駛監督檢查權,凡在該海域內走私或運載違禁品者,均予以沒收船貨或罰款。1876年,英國又頒布了《統一海關法》,規定對9英里範圍的本國船舶行使監督檢查權。美國於1799年至1922年多次制定法律,規定對12英里範圍內的外國船舶行駛船舶檢查權。
美國在1935年頒布的《反走私法》還授權總統可以宣布寬達50至100海里的海關執行區。19世紀後,許多國家根據本國利益,紛紛制定法律,在領海之外設定了內容不同、寬度不一的毗連區。
此外,還有一些國家通過雙邊或多邊協定承認或相互承認所設定的毗連區。例如,1930年,美國先後與德國、瑞典、挪威等15個國簽訂條約,互相承認各國所設立的毗連區。
1930年海牙國際法編撰會議,鑒於各國不同的毗連區制度,曾希望統一各國不同的標準,但始終未獲成功。1958年聯合國第一次海洋法會議,首次將毗連區制度列入《
領海及毗連區公約》。
標準寬度
毗連區的寬度從測算領海基線算起,不得超過24海里。需特別指出的是,毗連區的寬度實際上是連同領海在內的不得超過24海里。中國1992年《領海及毗連區法》規定,中國毗連區寬度是領海之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其寬度為12海里。
法律地位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是一個複雜的問題,1958年《領海與毗連區公約》在“領海之外即公海”的原則下,把毗連區規定為“毗連領海的公海區域”。1982年《海洋法公約》由於把公海的範圍規定在沿海國的內水、領海和專屬經濟區和群島國的群島水域之外,因而把毗連區明確規定為毗連領海的特定水域。從《海洋法公約》的規定來看,毗連區既不屬於國家領水的一部分,也不屬於公海領域,所以,毗連區是由沿海國加以特殊管制的區域。
毗連區的法律地位不同於
領海。領海是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受國家主權的支配和管制,而毗連區是為了保護國家某些利益而設定的特殊區域,沿海國在此區域內對特定範圍內享有必要的管制權,並對上述的違法行為進行懲戒。另一方面,毗連區的管制範圍僅限於特定水面,而不及于海底和領空,這與國家在領海內的整體行使國家主權有顯著區別。
沿海國的管制權利具體體現為以下兩方面:
1、防止在其領土或
領海內違反海關、財政、移民、衛生的法律或規章的行為;
2、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上述法律或規章的行為。
相關法律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五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和對毗連區的管制權,維護國家安全和海洋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為鄰接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領土和內水的一帶海域。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台灣及其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附屬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一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為十二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採用直線基線法劃定,由各相鄰基點之間的直線連線組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於十二海里的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為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十二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於二十四海里的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及於領海上空、領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條 外國非軍用船舶,享有依法無害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權利。
外國軍用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准。
第七條 外國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在海面航行,並展示其旗幟。
第八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物質的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持有有關證書,並採取特別預防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對領海的非無害通過。
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為維護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要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國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規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條 外國軍用船舶或者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權令其立即離開領海,對所造成的損失或者損害,船旗國應當負國際責任。
第十一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外國航空器只有根據該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定,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上空。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在毗連區內,為防止和懲處在其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管制權。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時,可以對該外國船舶行使緊追權。
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進行活動的其他船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或者毗連區內時開始。
如果外國船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方可進行。
追逐只要沒有中斷,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毗連區外繼續進行。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追逐終止。
本條規定的緊追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軍用航空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的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布。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據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