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死刑覆核程式是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進行複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種特別審判程式。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是刑法所規定的諸刑種中最嚴厲的一種,稱為極刑。中國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為打擊犯罪、保護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強調嚴格控制死刑的適用。因此,除在實體法中規定了死刑不適用於未成年人、懷孕婦女等限制性要求外,還在程式法中對判處死刑的案件規定了一項特別的審查核准程式——死刑覆核程式。
死刑覆核程式是指人民法院對判處死刑的案件報請對死刑有核准權的人民法院審查核准應遵守的步驟、方式和方法,它是一種特別的程式。
任務
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死刑覆核程式的任務是,由享有覆核權的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報請覆核的死刑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是否正確進行全面審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決定。因此,對死刑案件進行覆核時,必須完成兩項任務:
一是查明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清楚,據以定罪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罪名是否準確,量刑(死刑、死緩)是否適當,程式是否合法;
二是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決定並製作相應的司法文書,以核准正確的死刑判決、裁定,糾正不適當或錯誤的死刑判決、裁定。
程式
中國的刑事訴訟程式分為普通程式和特殊程式。一般的刑事案件(主要指公訴案件),大致經過立案、偵查、起訴、
第一審程式、第二審程式、執行程式,這是普通程式。此外,對於判處死刑的案件,還要經過專門的覆核核准程式;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當發現確有錯誤時,可以通過
審判監督程式進行糾正,這些是特殊程式。死刑覆核程式尤以其獨特的審判對象和核准權的專屬性等特徵既區別於普通程式,又不同於其他特殊程式。
特點
審理對象特定
這一程式只適用於判處死刑的案件,包括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只有死刑案件才需要經過死刑覆核程式。沒有被判處死刑的案件無需經過這一程式。這種審理對象的特定性使死刑覆核程式既不同於普通審判程式——一審和二審程式,也不同於另一種特殊審判程式——審判監督程式。
死刑覆核程式是死刑案件的終審程式
一般刑事案件經過第一審、
第二審程式以後,判決就發生法律效力。而死刑案件除經過第一審、第二審程式以外,還必須經過死刑覆核程式。只有經過覆核並核准的死刑判決才發生法律效力。從這一意義上說,死刑覆核程式是
兩審終審制的一種例外。
所處的訴訟階段特殊
死刑覆核程式的進行一般是在死刑判決作出之後,發生法律效力並交付執行之前。相比較而言,第一審程式、
第二審程式審理時間是在起訴之後,二審判決之前;審判監督程式則是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後。
核准權具有專屬性
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進行死刑覆核的機關只有
最高人民法院。而其他審判程式與此不同:一審案件任何級別的法院均可審判;二審案件中級以上的法院均可審判;再審案件原審以及原審以上的法院均可審判。
程式啟動上具有自動性
第一審程式和
第二審程式的啟動都遵循
不告不理原則:只有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自訴人提起自訴,人民法院才能啟動第一審程式;只有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或者被告人、自訴人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才能啟動二審程式。而死刑覆核程式的啟動既不需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者抗訴,也不需要當事人提起自訴或抗訴,只要二審法院審理完畢或者一審後經過法定的抗訴期或抗訴期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訴、檢察院沒有提起抗訴,人民法院就應當自動將案件報送
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報請覆核方式特殊
依照法律有關規定,報請覆核應當按照法院的
組織系統逐級上報,不得越級報核。而審判監督程式可以越級申訴。
方式
死刑覆核程式是人民法院對判處
死刑的案件進行複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種特別
審判程式。死刑是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是刑法所規定的諸刑種中最嚴厲的一種,稱為極刑。
在
死刑覆核權回收之後,應當根據訴訟的規律設計完善死刑覆核程式,儘管其不同於一審、
二審程式,但可以進行訴訟化改造。可以根據案件的情況採用以下兩種方式:
一是對於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
抗訴、人民檢察院不
抗訴的,以及雖然提出了抗訴或者抗訴,但不是針對事實認定而是針對法律適用或程式問題的案件,法院可以採用非開庭的方式進行審理,但即使非開庭審理仍必須包括審查書面卷宗材料、訊問被告人和聽取公訴機關、辯護人的意見等內容;
二是對於一審判處死刑後被告人提出抗訴或者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並且是針對事實認定提出的案件,法院應當採用開庭審理的方式,即在確定的時間吸收檢察機關、被告人、辯護人以及其他必須參加的訴訟參與人共同參與覆核程式。操作方式上可以採取形式面對面的直接審理和通過網際網路進行的遠程審理兩種方式。實行開庭審理,可以保證控辯雙方有效的參與到庭審過程中,特別是辯方可以有機會充分行使辯護權,同時也便於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審判活動實施有效的法律監督。不論是哪種審理方式,均應由3名以上單數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可以經合議庭提請由審判委員會開庭審理。
意義
死刑覆核程式是一道十分重要的審判程式。這一程式的設定充分體現了黨和國家對適用死刑一貫堅持的嚴肅與謹慎、慎殺與少殺的方針政策,對於保證辦案質量,正確適用死刑,堅持少殺,防止錯殺,切實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的長治久安均有重要意義。具體表現在:
1.死刑覆核程式有利於保證死刑適用的正確性。人的認識有一個循環往復,螺旋上升的過程,只有經過多次不斷的檢驗,才能使認識逐漸接近客觀實際。訴訟認識也是如此,只有經過從偵查到起訴、審判,從一審到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式等多次反覆,才能使公安司法人員的認識逐漸接近案件的客觀事實,才能最大限度地減少冤假錯案。死刑案件通常更加複雜,往往更需要經過多次檢驗。不僅如此,人死不可復生,死刑一旦被執行就無法補救,因而更必須保證死刑判決的正確無誤。死刑覆核程式的設定使死刑案件在一審和二審程式的基礎上又增加了一道檢驗和保障機制,這對於保證死刑的正確適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2.死刑覆核程式有利於控制死刑的適用,實現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嚴肅謹慎、少殺慎殺是我們黨和國家的一貫方針,在刑事訴訟法中特別設立死刑覆核程式,正是貫徹這一方針的具體體現。通過死刑覆核,對那些適用死刑不當的判決、裁定,作出不予核准的決定,並依照法定程式,分別作出不同的處理:對純屬無罪或因證據不足應判無罪的人,糾正冤案,立即釋放,恢復其自由;對那些雖然有罪,但不應判處死刑的罪犯,可根據不同情況依法改判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罰。這樣做,不僅有利於防止無辜錯殺和死刑濫用,避免給國家、公民造成重大損失,而且還可以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因此,死刑覆核程式是堅持少殺、慎殺和防止濫殺的可靠保證。
3.死刑覆核程式還是嚴格死刑規格、統一執法尺度的關鍵程式。由於死刑(死緩)判決的核准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
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的,這有利於從訴訟程式上保證死刑執法尺度的統一,防止地區之間寬嚴不一。而且有利於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及時發現死刑適用中可能出現的偏差和錯誤,及時糾正錯誤的死刑裁判,並在此基礎上總結審判工作的經驗和教訓,指導和督促下級人民法院提高死刑案件的審判質量,確保死刑在全國和全省(市、自治區)範圍內的統一正確適用。死刑覆核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訴訟的一個環節。
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死刑覆核程式的具體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章 死刑覆核程式
第二百四十六條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抗訴的,應當由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抗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應當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二百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在覆核死刑案件過程中,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覆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授權雲南省、廣東省、
廣西壯族自治區、四川省、甘肅省、貴州省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死刑。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將下放的
死刑覆核權收回,並在原來刑一庭、刑二庭的基礎上增加三個死刑覆核庭——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負責全國死刑案件的覆核工作。
司法解釋
覆核死刑案件處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實施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了覆核死刑案件的3種處理方式,即核准、發回重審和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覆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此修改為核准和不核准,僅在少數特定情況下才改判。根據《規定》第四條,對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但對於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錯誤的如何處理,《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所述引用法律條款不完全準確、規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或者裁定,“引用法律條款不完全準確、規範”是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很顯然,錯誤重於“不完全準確、規範”,那么,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核准、改判還是不核准發回重審?筆者認為,改判不符合《規定》列舉情形,不能採用改判;如果適用法律錯誤只影響定罪,不影響量刑,則以比照《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糾正後核准為宜,如果適用法律錯誤不影響定罪但影響量刑,或者既影響定罪又影響量刑,則無法糾正,應當不予核准。
發回重審的具體套用
(一)發回重審的範圍。《規定》的規制對象是死刑覆核案件,雖然覆核死刑案件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但死刑覆核程式不是獨立的審級,所以,不予核准、裁定發回重審的死刑案件,發回的是死刑部分,重審的也是死刑部分。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賠償部分、數罪併罰案件中的非死刑處罰部分的裁判,儘管在重審中可能重新處理,但屬於重審中自行、主動解決問題。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未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犯罪部分,則不屬於《規定》適用的範圍,對死刑部分覆核不影響其生效。最高法院在覆核時發現已經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的,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式解決。
(二)發回重審的審級。《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表述發回重審的審級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發回重審的事由可以歸納為3類:一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是量刑不當;三是違反法定訴訟程式。那么,3種情況下分別應當發回哪一審級法院審理?筆者認為,可以把《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第27項——“覆核死刑發回重審用刑事裁定書的說明”作為參照。在樣式說明中,把裁定結果分為兩種情況表述:第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或者原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表述為撤銷一審和二審判決,發回中院重新審判。第二,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證據以及訴訟程式上均無錯誤,但二審裁定或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的,表述為撤銷高院二審判決,發回高院重新審判。從樣式說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因事實、證據或程式問題發回時,原則上哪一審存在問題發回哪一審。筆者認為,因量刑不當發回重審,前提是案件事實認定正確,訴訟程式合法,也就是說,一審、二審只存在量刑不當的問題,此種案件似無發回一審的必要,一般發回二審直接改變數刑即可。
(三)發回重審的審理。關於開庭,發回一審重審的,一審應當開庭審理;發回二審的,二審可以直接改判,但量刑不當的案件,必須通過開庭調查事實、證據的,或者糾正原審程式違法的,則應當開庭審理。要注意,原審被告人抗訴引起二審的案件,發回後重審時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主要是指數罪中非死刑處罰部分,即使經過重審仍然判處被告人死刑,也不得加重被告人他罪的刑罰。
高院覆核案發回重審
(一)覆核案件如何適用《規定》的問題。《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特別規定了
高級人民法院依照覆核程式審理的案件被發回後的審理程式,據此,我們可以認為,對於不予核准死刑的覆核案件應當適用該款規定審理。該款規定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在發回事由上應當一致,但審理程式上不完全相同,覆核案件發回後有兩種審理方式,一是提審,二是發回一審重新審判。
(二)對提審含義的理解:有的同志認為提審是按一審程式審理。其實在三大訴訟法有關審判監督程式的規定中,提審的含義均非常明確,即提級審理,按照
第二審程式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關於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的程式也規定,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一審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發回重新審判,故《規定》的依據實際來自於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律關於提審的含義是一致的,只不過,我們一直缺少提審的實踐而已。
(三)提審程式應注意的問題。一是使用什麼性質的案號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使用“復”字號製作提審裁定書,提級審理。然後重立二審案號,使用“終”字號審理。二是提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問題。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因為覆核時不是二審程式,沒有開庭。《規定》第八條第二款也使用了發回“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字眼,不同於發回“第二審法院”,所以,對覆核案件的重新審理不能適用第九條規定的審理方式。
現存問題
從“合理有度”到“程式紊亂”原因分析
程式正義的理念被置之不顧
從立法到司法的“重實體輕程式”的觀念使得在“從重從快”地與犯罪作鬥爭時,程式正義的理念被置之不顧。
立法司法解釋的模糊
刑訴修訂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96年和1998年兩次作出《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均迴避了這一問題。僅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抗訴,人民檢察院不
抗訴的,抗訴期滿後3日內報請
高級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對被告人抗訴,檢察院抗訴的死刑案件如何處理則未作規定。
程式設計的缺失
死刑覆核制度在程式設計上的不足,如審理采全面審,核准沒有期限限制等一些不符合訴訟效率原則要求的程式漏洞長期得不到彌補。在惡性犯罪增加,死刑案件急劇上升需要下放核准權來提高效率的情況下,程式發生混亂也就在所難免了。
下放弊端
《刑法》第48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20世紀80年代的情形是,在罪大惡極的罪犯得到應有懲罰的同時,一些本來很輕微甚至並不構成犯罪的案件,被告人也被核准死刑。據悉,1983年“嚴打”期間,抗訴期僅有3天。甚至沒有3天,從抓到判到執行也就一個星期。“這種現象確實存在,”
樊崇義說。當初死刑核准權下放,在
地方保護主義和某些人的干預下,死刑範圍肯定被擴大了,可殺可不殺的罪犯也被殺了。“但很快被中央發現了,及時進行了糾正。‘從快’也要嚴格地依法從快,‘從嚴’也要嚴格地依法從嚴。”“嚴打”的“從重從快”,使死刑的核准程式過於簡單化,一些在現在看來根本不適合死刑的罪行也被執行了死刑。從重從快,是導致錯殺、可殺可不殺必殺的一個主要原因。造成
死刑大量增加與死刑適用標準不同和隨意降低有直接關係。死刑核准權下放的同時,標準也隨之下放。死刑標準因地區的差異而變異,比如貪污賄賂案件,有的地方5萬元開始立案,而在另外的地方可能3萬元就要殺頭。在長期從事司法調研過程中,
盧建平發現,殺一個人甚至成了某些領導解決問題的一種手段。比如,發生了惡性事件,地方黨政一把手肯定要過問。領導關注的方式和程度通過某種渠道表達出來,就會左右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正確判斷。遇到在材料上喜歡使用“嚴懲不貸”、“不殺不足以平民憤”等批示用語的領導,法院不可能不作考慮。
死刑核准權的下放,經過20多年的實踐,暴露的問題越來越多,越來越嚴重。特別是近年來,因為個別法院在死刑案件事實、證據上把關不嚴,釀成了多起錯殺案件,在社會上造成了很壞的影響。
西南政法大學教授
孫長永一針見血地指出:“在中國死刑案件的審判程式中,不僅被告人總是被迫成為控方的證人,以證明‘自己有罪’,而且法院常常幫助檢察院證明被告人有罪;即使檢察院提供的證據沒有達到法律要求的確實、充分的程度,法院也往往留有餘地地判處死緩,以至於有些屈打成招的無罪被告人,不得不等待真兇的出現,才能平反昭雪。
相關補充
2006年10月31日閉幕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將人民法院組織法的第十三條修改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這個決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這意味著,所有死刑案件複合都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覆核程式只適用於死刑案件,覆核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依授權的
高級人民法院(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1991年至1997年間,最高人民法院分別授權雲南、廣東、廣西、四川、甘肅五省、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對部分毒品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行使核准權。覆核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的,只能是高級人民法院,具體申報程式如下:
1.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報請覆核
《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抗訴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覆核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抗訴的,和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抗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維持死刑判決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死刑緩期執行案件的報請覆核
死刑緩期執行案件的核准權在
高級人民法院覆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的覆核內容、方式等與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相同。高級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分別處理:(1)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裁定發回重新審判;(2)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依法改判;(3)同意維持原判的,裁定予以核准。
死刑廢除
死刑逐步走向廢除是世界各國趨勢。據大赦國際截至2005年10月10日的統計,對所有罪行廢除死刑的國家有83個,對普通罪行廢除死刑的國家有13個,在實踐中實際上廢除了死刑的國家有22個。以上總計118個國家。其他保留了死刑的國家為78個,屬於少數派。從廢除死刑的趨勢來看,平均每年有三個國家廢除死刑。
中國在沒有廢除死刑的情況下,首要任務是保障死刑的程式公正。何謂公正,最重要的是作為審判程式一種的死刑覆核程式應當符合審判權的中立性、公開性、程式性、終局性。公開審判是死刑覆核程式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