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
對於應該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這是中國獨創的一種法律制度。
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罪該處死;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
死刑的。
對於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有以下三種處理方法:
2、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中國從建國到現在鮮有判處死緩在2年以後執行死刑的案例。
由來
死緩,是指對應當判處死刑,但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在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刑2年執行,實行
勞動改造,以觀後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進行了鎮壓反革命運動,為了實現嚴肅與謹慎相結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勢力、保存勞動力以利於國家建設事業的原則,中共中央決定,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至死應判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的以外,凡應殺的,只殺引起群憤恨的有其他嚴重罪行的有血債者;其餘的一律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後來,死緩也也適用其他應判別外死刑而又不必立即執行的反革命犯和刑事犯。
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論法》公布了,死緩被明規定為法律制度。
制度簡述
死緩是死刑緩期執行的簡稱,指的是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2年執行。
根據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適用死緩的條件是:
(1)罪犯應當判處死刑。
(2)不是必須立即執行。
根據刑法第50條的規定,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在死緩期間或者期滿之後,有三種處理結果:
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2年期滿以後,減為 無期徒刑。 |
2、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2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
中國一項獨特的死刑執行制度,死緩制度最初是作為共產黨的一項刑事政策發端於1951年新中國成立之初的鎮壓反革命運動的高潮中,適用對象是沒有血債、民憤不大和損害國家利益未達到最嚴重程度,而又罪該處死的
反革命分子。後來在黨中央總結實施死緩政策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死緩作為一項刑罰制度被正式規定在國家法令中,開始適用於罪該處死,但有悔改表現的嚴重的
貪污、盜竊犯罪分子,並最終被1979年刑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所確認並發展。
從最初的一項政策到被寫進基本法律,死緩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而,長期以來,死緩制度都被視為我國貫徹“少殺慎殺”政策的重要舉措。
1、死緩是黨和國家的“少殺慎殺”政策的體現,是限制死刑執行的有力措施。它嚴格地控制了被執行死刑的人數,使因犯罪被處死的人數減少到最低程度。 |
2、死緩有利於集中力量打擊最嚴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刑罰制度。 |
3、死緩鼓勵罪犯悔罪自新,有利於死緩罪犯加強改造,爭取成為自食其力,有益社會的新人。 |
4、死緩符合世界限制適用死刑的趨勢,表現了中國刑罰的特點,在國際上產生了良好的影響。 |
異同
死緩是不是一種緩刑?
死緩是不是一種緩刑?這個問題,從20世紀50年代死緩制度創立開始,理論界的爭論一直都很激烈。在討論這個問題前,讓大家來看一下究竟什麼是緩刑。
一般認為,緩刑淵源於英國十四、五世紀普通法中的“恩賜牧師”和“具結保釋”制度。“恩賜牧師”是指中世紀教會法庭對犯罪的牧師、神職人員在某種情況下給予免予受審和懲罰的恩遇。“具結保釋”則指為了不致被告在審判前受過長時間的羈押,由被告人或第三人作出隨時到庭受審的保證而予以釋放。上述兩種制度雖然與現代意義的環行制度仍有本質上的差別,但因為他們畢竟包含了與緩刑制度相類似的因素,因而被認為是緩刑的前身。現代緩刑制度的誕生要歸功於被譽為“現代緩刑之父”的美國人約翰·奧古斯塔的緩刑實踐。1841年,為救助一名酗酒犯,在法院的同意下,奧古斯塔得以為這名酗酒犯保釋,並幫助他在獄外改過自新並取得成功。此後,他持續了18年這種工作,收到了令人信服的功效,並最終導致了1870年最先被適用的現代意義的緩刑制度——
波士頓《緩刑法》的誕生,當時該法規定只適用於少年犯罪。1878年,美國
麻薩諸塞州頒布了《保護觀察法》,把緩刑制度的適用對象由少年犯擴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魯塞爾國際刑法學會議上,正式通過決議,將緩刑作為適用於一切犯罪的刑罰制度予以推廣。時至今日,緩刑已成為世界性的刑罰制度。
日本在刑法修訂過程中,即曾專門提出過採納中國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的意見。在台灣,死刑緩期執行制度也日益受到重視。
制度功能
死緩制度的功能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限制死刑的實際執行,二是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由於死緩制度是以罪犯應當判處死刑為前提,也就是說,行為人所犯罪行相當嚴重,國家予以最嚴厲的否定評價,故具有相當的威懾力,具有一般預防的功能。同時死緩制度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死刑,也即保留了執行死刑的可能性,這就促使犯罪分子必須改惡從善,從而達到特殊預防之效。
不可否認,死緩制度對於貫徹“少殺、慎殺”,限制死刑實際執行起到相當的作用。也正是基於此,有的學者提出,應擴大死緩的適用面,放寬條件;有人甚至提出將所有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實際上是過分注重了死緩限制死刑實際執行的功能,而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對於前面所提到的因證據上的缺陷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情況更是與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法原則相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的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死緩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與
死刑立即執行相對應的一種死刑執行制度,雖然都是以被告人應被判處死刑為前提,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是有著天壤之別的。按照刑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執行的,只要在兩年的緩期執行期內沒有故意犯罪,就可以減為無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在司法實踐中,被判處死緩的被告人,絕大多數最終沒有執行死刑,據統計,有的省份自1997年刑法修訂以來,甚至沒有一個被判處死緩的罪犯在緩期內因故意犯罪而被執行了死刑的。這表明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兩者之間實際上存在著生與死界限。在我國,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踐中,都認為我國尚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但應該限制死刑。對於那些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必須承擔國家對其所作出的最嚴厲的否定評價即剝奪其生命,如果對他們也適用死緩,則顯然沒有做到罰當其罪。如果案件證據存在重大瑕疵,就應該遵循疑罪從無、疑罪從輕的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無罪或罪輕的判決,而留有餘地判處死緩則無任何法律依據。生與死之間有著不容抹殺的界限,兩者之間不可能存在過度狀態。在死刑立即執行與自由刑之間人為地設立一個死緩制度,且不論這種制度的設立是否符合客觀實際,其本身的不足起碼有以下幾點:一是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內始終處於生與死的不確定狀態,這使其生活在一種恐懼之中,精神壓力極大,不符合人道主義原則;二是由於死緩是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從立法上看,其本身不但無助於降低我國刑法的死刑條款,相反,在一定程度上成為了立法者維持甚至擴大刑法分則中死刑罪名範圍的理由。從司法實踐上看,死緩制度確實使死刑實際執行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死刑判處率卻居高不下,這同樣影響了我國在國際上聲譽;三是現行法律對死緩制度的適用條件規定不明確、具體,這就使得執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執行起來標準不一,尤其是對於重大疑難案件,只要是在事實和證據上存在疑問,通常在判決中講平衡,留餘地,判處死緩,留被告人一條生命,避免一旦發生差錯無法挽回,從而承擔錯案責任。從這個角度上看,死緩制度的存在無形中助長了執法人員怠於增強自身業務水平,提高辦案質量的作風。
基於死緩制度限制死刑實際執行功能的發揮無益於刑法立法中對死刑條款範圍的縮少以及刑事司法中對死刑判處率的下降,同時給人以執法機關違法辦案,侵犯人權之虞,我們認為,死緩制度的成本與效益不成正比,確實得不償失。 至於死緩制度的預防犯罪功能更是值得質疑。傳統理論認為,死刑(這裡指死刑立即執行)具有最徹底的特殊預防作用,且不可替代,同時用執行死刑所產生的恐怖效應,阻止欲犯罪者走上犯罪之路,這就是一般預防。針對這種觀點,有相當學者提出了否定的理由,尤其是近年來,無論是在我國還是在西方國家,有許多論者由單純的理論之爭轉向對死刑效果的實證研究,其中包括了對不同體制的國家之間以及一國的不同歷史時期的死刑適用情況進行實證分析,得出的結論是,死刑之存廢與犯罪率的升降之間,並沒有內在的必然的聯繫。如果把死刑置於預防犯罪的對策系統中考察,可以發現,死刑的作用是有限的。死刑立即執行的預防犯罪功能的有效性況且如此,而對於絕大多數罪犯最終不會執行死刑的死緩來說,其預防犯罪功能的充分發揮只是一個杜撰的神話。
綜上得出結論是:死緩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
評論
作為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在中國的現行刑法中對死緩的適用條件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刑二年執行。”從該條文我們可以看出,適用死緩必須具備兩點,一是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但何為罪行極其嚴重,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這在一定程度就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觀判斷了。受各種因素的影響,法官對其具體內容的理解會產生偏差,必然會導致執法上的混亂。這通常表現為適用死緩不當,將死緩作為介於死刑和無期徒刑之間的一個刑種來對待,對於那些判處無期徒刑覺得輕了,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又覺得重了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而不問罪犯所犯罪行是否達到死刑的量刑格的情況;或者片面強調打擊力度,似乎判處死緩既體現了從重從嚴,又增加了保險係數,不會出現把人殺錯的問題;或者在一案中多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達到了死刑的量刑標準,又沒有其它正當事由,出於平衡案件的需要,減少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的數量,將一些罪大惡極者沒有立即執行死刑,而判處了死緩,等等。另外,由於“罪行極其嚴重”是由原刑法中的“罪大惡極”修訂而來,如果僅從語言邏輯規則就可以看出,“罪大惡極”與“罪行極其嚴重”的內涵是有區別的,前者同時強調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兩個方面,後者則只是強調客觀上的犯罪行為及其客觀危害後果。這樣就使人們產生了修訂後的刑法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緩)的適用條件,亦即只應從犯罪的客觀危害一個方面去確定是否應當判處死刑,而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於不顧的誤解,其後果同樣是影響了死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適用。
“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也是一個模糊用語,造成司法實踐中執行起來標準不一。在理論界對“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理解說法頗多,有觀點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視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最嚴重的主犯已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它主犯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由於被害人有明顯過錯,引起罪犯一時激情殺人;犯罪分子出於義憤而殺死多人;其它留有餘地情況的。這種觀點可以說在理論界具有一定的代表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是這么執行的。但是這種將依法應當從輕或可以從輕以及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看成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依據,是否符合立法原意值得商榷。首先是在犯罪分子具有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現時,依照刑法第67條、第68條的規定,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雖然從執行的實際效果來看,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有生死之別,但由於死緩不是一種獨立的刑種,從刑事立法本意來看,判處死緩前提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其所犯罪行在考慮了犯罪情節、後果及犯罪後的態度等諸方面的因素後,不判處死刑不足以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在犯罪後投案自首或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判處死緩則不符合立法原意,沒有嚴格執行刑法第67條、第68條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對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犯罪人的罪行本來就不應認定為“罪行極其嚴重”。因為在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情況下,犯罪分子“罪雖大,但惡不極。”。在共同犯罪中,首犯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其它主犯如果不具有最嚴重罪行的,自不存在判處死刑的前提,如果罪行極其嚴重的,應判處死刑。至於“罪該判處死刑,但缺少直接證據,應當留有餘地的”觀點,其不妥之處前面已述,這裡不再重複。
法律明確規定死緩的緩期執行考驗期限為二年,同時根據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死緩犯的不同表現,刑法第50條規定了三種不同的法律後果:
(一)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
(二)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上述規定較之1979年刑法第46條的規定,有了較大的修訂,最明顯的就是將緩期執行期間是否故意犯罪作為對死緩犯執行死刑還是減刑的標準,在對死緩期間罪犯之表現情形分為“沒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兩類,其中前者又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情形,這種規定剷除了原刑法第46條存在的法律“空擋”,也相對於“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確實有利增強司法的操作性。但該條規定亦存在種種缺陷和不足。首先,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修改為“故意犯罪”後,依照其規定,只要死緩犯在死緩期間實施了屬於故意犯罪的行為,則不論是何種故意犯罪、犯罪情節輕重如何,都應當執行死刑。比較而言,修訂後的刑法規定死緩犯執行死刑的要求更低。因為不分情節輕重,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包括於其中,範圍非常廣泛。事實上,有的故意犯罪,如故意輕傷害,其社會危害性很小,甚至比一些嚴重的過失犯罪要小得多;有的故意犯罪,如防衛過當殺人,對這些死緩犯執行死刑,與我國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相悖,也不利於實現死緩制度的目的。另外,如果死緩犯實施的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如情節一般的
侮辱罪、
侵占罪等,而被害人並沒有告訴,也不存在“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情況的,能否對死緩犯執行死刑?如果執行死刑,則司法機關主動查證這一犯罪事實則違反了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之設立宗旨;如果不執行死刑,實際上是將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這與上述規定明顯相違背。其次,對於“無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現的”沒有作出與“沒有故意犯罪亦無立功表現”情況有所區別的規定,顯然不合理。因為犯罪分子凡是具有立功表現,即使不屬於重大立功,也足以表面罪犯在很大程度上悔罪自新,這種行為表現理應對其處理結果有所影響。上述規定使得“無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現”的罪犯與“無故意犯罪亦無立功表現”之罪犯一樣,被減為無期徒刑。第三,當死緩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既實施了故意犯罪行為又確有重大立功表現時如何處理存在法律適用上的衝突,無論是核准執行死刑還是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抑或是減為無期徒刑均與法無據。
如果說死緩制度的上述方面的立法缺陷僅是實體上的話,那么,作為死刑的一種執行制度,其在程式上同樣存在不足。最明顯的就是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變更為執行死刑時,是否要等到二年期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闕如,論界更是各種觀點雜存,致使司法實踐中適用起來無所適從。另外,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但在二年考驗期滿裁定減刑後才被發現,而且又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能否執行死刑也是必須由法律予以明確的。至於死緩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後案件的管轄以及死刑核准的法院等方面也缺乏明確而又具體的規定。
與緩刑的區別
一、適用前提不同。緩刑的適用以犯罪分子被判處
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死緩的適用,以犯罪分子被判處死刑的條件。
二、執法方法不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不予關押,而是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而宣告死刑的罪犯必須予以關押,並實行勞動改造。
三、考驗期限不同。緩刑的考驗期必須依所判刑種和刑期而確定。所判刑種和刑期的差別決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考驗期;死刑緩期執行法定期限為2年。
四、法律後果不同。緩刑的法律後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是否發生法定情形而分別為:原判的刑罰不再執行,或者撤銷緩刑,把前罪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理,或收監執行原判刑罰;死刑緩期執行的後果為:在緩刑期限屆滿時,根據犯罪人的表現,或予以減刑,或執行死刑,在緩刑執行期間也可因犯罪人違反法定條件而執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