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東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通過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東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1.10
  • 實施時間:1998.01.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東湖風景名勝區風景資源,加強統一管理,適應城市發展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東湖風景名勝區是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其範圍為:東起王青公路,南至來望山和喻家山一線,西臨東湖路,北抵北洋橋一帶,面積為73.24平方公里,並按此範圍標界立碑。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現有土地及其附屬物的權屬不變。
東湖風景名勝區的外圍保護地帶,面積為14.95平方公里。
第三條 東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保護、開發、建設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必須遵守《武漢東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東湖風景名勝區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社會各方面包括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按總體規劃要求投資、捐資興建景點和基礎設施,保護和利用東湖風景資源。
第五條 東湖風景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東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東湖風景名勝區內風景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利用等統一管理。
東湖管理局下設的監察大隊,按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查處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市規劃、土地、環境保護、公安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有關部門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並接受東湖管理局和上級主管部門雙重領導,業務上以上級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東湖風景名勝區內涉及的園林、市政、市容環衛等方面的執法監督工作,由市相關職能部門委託東湖管理局下設的監察大隊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護東湖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林木植被、水生資源、設施和環境;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個人及遊覽者應遵守各項規定,服從統一管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東湖風景名勝區風景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利用等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和建設、發展的需要,適時領導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規劃要求,必須服從規劃管理。規劃確需調整與變更的,必須按法定程式報審批。
市人民政府應根據總體規劃,對東湖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的景觀特色、自然環境、生態平衡和防止污染等提出環境要求,由有關區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第十條 東湖管理局應嚴格依據規劃,確定景點開放區,負責統一組織東湖風景名勝區內景點和其他設施的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下同)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在立項前,報經東湖管理局依據國家、省有關風景名勝區的管理規定和東湖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審核同意;
(二)建設單位在立項前就其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經市環保部門設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派出機構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批准;
(三)建設單位應持有關檔案,報請市規劃、土地部門設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派出機構,按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建設規劃和用地手續。
第十二條 東湖風景名勝區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應與周圍景點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三條 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對現有污染源應按規定限期治理。
在總體規劃確定的特級保護區(點)和遊人集中的遊覽區域內,不得建設旅館、招待所、休(療)養機構、生活區和其他大型工程。
除必需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在東湖風景名勝區重點景點、景物周圍不得興建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 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其環保、消防和安全防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第十五條 經批准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進行工程施工作業時,應採取有效措施,做到封閉施工、文明施工,保護景物及其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後,應及時清理場地,進行綠化,恢復環境原貌。
第十六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東湖風景名勝區內道路、橋樑、供水、排水、供氣、通訊、環境衛生和景點等基礎設施建設列入全市城市建設計畫,並保證按計畫實施。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東湖管理局應標明各級保護地段和保護點,設立景物、景點、景區保護說明標牌,對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登記造冊,懸掛標牌,建立嚴格管理制度,配備相應人員和設備,切實保護東湖風景名勝區的風景資源。
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各級保護地段和保護範圍按總體規劃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公用設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山林和水域;不得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或變相出讓風景資源集中、環境優美的封都山—猴山—官山一線、磨山半島、風箏山—團山—夾山—畢家山一線、太漁山—吹笛山一線和雁中嘴半島等特級保護區(點)內的土地、山林和湖泊。改變東湖風景名勝區內土地使用性質的,應按總體規劃報經東湖管理局審查同意後,到規劃、土地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非法捕獵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藥材;
(三)在規定的禁火區內吸菸、野炊、燒荒;
(四)違反規定建造墳墓;
(五)砍伐古樹名木、風景林木,破壞地貌、植被;
(六)其他破壞風景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廢氣排放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開發、利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水體,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未經處理,或經處理未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生產、生活廢水,直接或間接排入東湖水體;
(二)營運船隻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污染東湖水體;
(三)不得在東湖風景名勝區水域搭建經營性餐飲設施;
(四)在湖面開展水上訓練、競賽和娛樂活動等,應經東湖管理局批准,並在指定的水域進行;
(五)不得擅自圍、填、堵東湖水體;
(六)取用東湖水,應按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水生資源。
第二十三條 東湖風景名勝區的風景資源和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通行的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和東湖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不得占用和挖掘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道路。
第二十六條 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以遊客為主要服務對象的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報經東湖管理局同意後,依法辦理申領營業執照等有關手續,並在指定地點經營。
第二十七條 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所產生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等固體廢物,必須按有關規定處置,不得倒入水體,不得堆放在景點、景物周圍和道路兩側。
第二十八條 環保部門應對東湖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對東湖水體進行水質監測,提出並督促實施東湖污染整治方案。
第二十九條 公安部門應當維護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遊人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條 在東湖水面上開展娛樂活動以及利用船隻進行營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東湖管理局的統一管理,遵守東湖水域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 東湖管理局應嚴格加強對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安全管理,督促有關單位維護好遊樂設施,並在危險處設定有關標誌和防護設施,保障遊人安全。
第三十二條 東湖管理局應加強對東湖風景名勝區旅遊業的管理,設立方便遊覽的導遊國際標識和公共信息圖形標識,提供旅遊諮詢、導遊等服務,保持良好的旅遊秩序。
第三十三條 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必須按東湖管理局的安排完成義務植樹任務。
更新或砍伐東湖風景名勝區內樹木的,必須報經東湖管理局同意後,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東湖管理局應對東湖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範圍界線、生態環境、設施建設、接待遊覽進行調查統計研究,形成完整的檔案資料,並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下列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東湖管理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損壞東湖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公用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並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依法予以賠償;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擅自圍、填、堵東湖水體的,還應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沒有恢復原狀的,由東湖管理局組織恢復原狀,費用由圍、填、堵單位或個人承擔;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在東湖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以遊客為主要服務對象的經營活動或不在指定地點經營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經營,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不遵守東湖水域管理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對前款所列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有關部門委託東湖管理局監察大隊分別依照城市綠化、城市道路橋樑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中規劃、土地、環保、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等規定的,分別由規劃、土地、環保和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東湖管理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東湖水域管理及其他有關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東湖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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