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市軌道交通建設,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和運營秩序,維護乘客和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運輸系統中大運量的城市捷運、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為保障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定的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風亭、風井、車輛段與維修基地、車站設施、車輛及機電設備系統等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
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綜合管理、協調和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管工作。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項目報批工作。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規劃
管理工作。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的質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市國土房產、交通、公安、城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軌道交通建設的有關工作。
依法確定的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具體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和沿線綜合開發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期建設、規範運營、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納入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平衡方案範圍內的土地收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用於軌道交通建設。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支持與配合軌道交通建設,不得阻礙或者影響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和用地管理
第八條 本市軌道交通網路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交通發展規劃以及軌道交通網路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軌道交通網路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應當與其他公共運輸規劃相銜接,並預留必要空間以保證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及足夠的疏散能力。
編制軌道交通網路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廣泛聽取公眾和相關方面的意見。
第九條 本市軌道交通沿線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在站點周邊及上蓋進行綜合開發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站點周邊及上蓋物業綜合開發規劃,站點周邊及上蓋物業綜合開發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軌道交通沿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
第十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本市軌道交通網路規劃和建設規劃,對軌道交通的建設用地及影響用地進行規劃管理和控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本市軌道交通網路規劃和建設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土地利用規劃,並對軌道交通沿線土地供應進行控制,保障軌道交通建設的需要。
第十一條 規劃軌道交通站點用地時,應當充分考慮軌道交通與常規公車輛、客運出租汽車、社會車輛、長途客運、鐵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銜接,預留換乘樞紐、停車場等公共運輸和公共設施用地,做到軌道交通站點與大型交通樞紐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實現零換乘。
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站點建設用地和相關配套設施建設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行政劃撥方式供地。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規定和本市軌道交通網路規劃以及國家批准的軌道交通建設規划進行,並納入本市城市建設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空間時,其上方和周邊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服從軌道交通建設的需要,並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邊已有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保障其安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四條 根據規劃要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需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服從;因結合建設給周邊物業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利益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五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征地和拆遷的,涉及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服從軌道交通建設的需要,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對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依法予以安置補償,具體工作由相關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依法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查找通信、供電、供水、熱力、排水、燃氣和人防工程、建(構)築物等管線、設施檔案資料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向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提供。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保護軌道交通沿線的通信、供電、供水、熱力、排水、燃氣和人防工程等管線和設施的安全。
第十七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永久拆遷或者臨時遷改管線的,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服從軌道交通建設的需要,並協助實施。管線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負責遷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範標準和雙方協商的方案實施;由產權單位自行遷移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軌道交通沿線採取技術保護及監測措施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組織疏導工作,制訂交通組織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應急處理預案。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城市道路保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按照審批要求做好建設期間的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城市道路保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施工、監理等責任單位應當加強施工現場及其鄰近區域的文明施工管理,按照《武漢市建築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辦法》的規定,實行施工圍擋的標準化設定,控制施工揚塵和帶泥上路,落實便民通道,方便市民出行,保證施工作業秩序和施工現場環境質量。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並且符合保護周圍建(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技術規定。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定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符合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範的要求。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項目的設計、建設時,應當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關規定,建設消防、逃生、防汛、防爆、防護救援等設施,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完善的軌道交通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保障乘客乘車安全、舒適、便捷。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軌道交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責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進行質量監督。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和軌道交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工作責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進行安全監督。
第二十六條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建立健全事故預防、報告和處理制度,並組織演練,建立和執行建設過程動態安全監測制度,確保全全生產。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車站或者通風口附近採取保護措施保證軌道交通的通風安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並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組織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可以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經市人民政府組織規劃、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專家認定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可以進行試運營。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安全設施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軌道交通工程項目,不得投入運營。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電力、供水、通訊等單位應當協助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用水、通訊需要。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的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設定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指引導向標誌。
軌道交通出入口的導向標誌應當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統一設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與出入口合建的周邊物業範圍內設定導向標誌的,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提前向乘客告示。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健全衛生檔案,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的整潔衛生,保證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空氣品質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地面線路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從事軌道交通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和參與救援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
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運輸的票價相協調。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第三十四條 乘客乘坐軌道交通,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坐守則。
軌道交通乘坐守則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區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桿、閘機、機車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不按規定購票乘車,經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追索後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站台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設攤檔或者未經許可派發印刷品;
(二)在車站、站台、列車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在車廂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亂刻、亂寫、亂畫、亂張貼、懸掛物品;
(四)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
(五)在禁止吸菸區域內吸菸;
(六)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乘車。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品的乘客,應當阻止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強行進站或者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無法及時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妥善組織乘客疏散,乘客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滯留。
軌道交通因運行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規定退還票款。
第三十九條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規定和服務規則行為的投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投訴,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維護軌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第四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關規定,在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防護監視、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按期更新,並保持完好。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定期對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備進行維護、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其處於安全狀態。檢查和維修記錄應當保存至土建工程、車輛和運營設備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的長期監測工作,評估軌道交通運行對土建工程的影響,定期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評價,並針對薄弱環節制定安全運營對策。
在發生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乘客宣傳安全乘運的知識和要求。
第四十六條軌道交通應當在以下範圍設定控制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5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側10米內。
第四十七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訂安全防護方案,並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敷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過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上述作業穿過捷運下方時,安全防護方案還應當經專家審查論證。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不停運的情況下對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的,應當制訂安全防護方案,並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不得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第四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四)污損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誌,防護監視等設備;
(五)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應急處理
第五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訂大型演練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軌道交通建設實際情況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源,制訂深基坑失穩、隧道塌方、漏水、地面大面積沉陷、涉及軌道交通工程的重大交通事故等專項應急預案。
第五十一條 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訂大型演練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運營情況制訂地震、火災、浸水、停電、反恐、防爆、列車重大延誤、客流激增等分專題的應急預案;各專題的應急預案應當劃分應急預案級別,並與行政主管部門的總體預案相互銜接。
突發地震、火災等緊急事件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警和疏散人員,並採取相應的緊急救援措施。
第五十二條 軌道交通車輛地面行駛中遇到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影響運營安全的氣象條件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操作規程進行安全處置。
第五十三條 遇有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運營的緊急情況,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第五十四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並且無法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但是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報告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
第五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安全事故,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據應急預案進行處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發生人員傷亡的,應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及時排除故障、恢復正常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依照建設部制發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拒絕、妨礙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妨害軌道交通安全,損毀軌道交通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其責任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造成建築物、構築物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根據其損壞程度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賠償。
第六十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