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性失衡的相關規定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協定條款第4條(5)中規定,“除了為糾正根本性失衡之外,成員國不應提出改變其貨幣的外匯平價”。
從基金組織創立起,就從末對達一名詞加以定義。1946年,當英國向基金組織提出:當一國的政府使自己承擔充分就業的義務時,某些保護該成員國避免具有長期的或持續特徵的失業的措施,是否被認為是糾正根本性失衡的措施。基金組織回答說,是的。這類措施屬於那些必需的用於糾正根本性失衡的範圍,以及當成員國每一次提出一個匯率的改變來糾正根本性失衡時,基金組織應該決定這種改變是否是有必要的一切有關條件。1948年這一主題再一次被提出來。那時聯繫到法國的貨幣貶值,人們向基金組織提出問題:它是否會反對改變外匯平價,如果從它的觀點來看這一改變不足以糾正根本性失衡的話。基金組織以卜述方式解決這一問題:它承認,它能夠在原則上反對這樣做,但是在作出關於任何提出改變匯率的決策時,成員國“應該被賦予提出任何有理由懷疑的權利”。這些事項被保持在上述狀態,直到1976年的牙買加第二修正案相關的對於協定條款的重新起草。當時,平價體制像在1946-1973年那樣只是一種可能的朱來的體制,但是根本性失衡的概念仍然被加以保留—並且仍然沒有給出確切的定義。也許定論應該由國際清算銀行作出,它在1945年提出,這一概念的可能的實踐上的檢驗也許是,“失衡不能夠用除改變匯率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所消除,這樣的失衡一定被看作是根本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