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

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

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是為了保證核安全,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實施的監管制度。 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包括進行監督檢查的主體及其職責、檢查的對象及內容、對行使監督檢查人員及其職責的基本要求、被檢查人員的義務和權利、監督檢查的程式等。

國家建立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對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授予充分的監督檢查權,以確保其對核安全有關活動進行權威而有效的監管,確保從事核安全有關活動的單位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核安全標準及技術規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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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主體

核安全法第6條規定:“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安全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現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核安全管理工作。"因此,核安全監督檢查制度的主體是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檢查對象

核安全監督檢查的對象是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根據核安全法的規定,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包括核設施營運單位和為其提供設備、工程以及服務等的單位,核材料持有單位,產生、貯存、運輸、後處理乏燃料的單位,放射性廢物處理處置單位,等等。

依據內容

核安全監督檢查應當依據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進行。目前,我國涉及核安全的法律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986年,國務院發布了我國核安全領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隨後,結合我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實際情況,國務院又陸續發布了《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制條例》《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和《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規以及配套的部門規章和核安全導則。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從事核安全活動的單位遵守核安全法律以及上述行政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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