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獨立監管原則

獨立監管原則,是指核安全監管機構獨立做出安全決定,不受其他任何組織機構的干涉,相當出現涉及核安全的與核技術相關的重大風險時,其他利益相關者必須服從核安全監管機構獨立和專業的判斷。

建立一個具有法律權力和技術能力的監管機構(或多個監管機構),是構建國家核安全體系的基本要求之一。建立獨立的核安全監管機構,能夠有效保障核設施營運者以及核材料與電離輻射的使用者安全、可靠的從事相關的活動。

定義,在法律檔案中的體現,該原則的作用與意義,獨立監管原則的法律要求,

定義

獨立監管原則,是指核安全監管機構獨立做出安全決定,不受其他任何組織機構的干涉,相當出現涉及核安全的與核技術相關的重大風險時,其他利益相關者必須服從核安全監管機構獨立和專業的判斷。
建立一個具有法律權力和技術能力的監管機構(或多個監管機構),是構建國家核安全體系的基本要求之一。建立獨立的核安全監管機構,能夠有效保障核設施營運者以及核材料與電離輻射的使用者安全、可靠的從事相關的活動。

在法律檔案中的體現

獨立監管原則在相關的國際公約以及各國原子能機構所指定的許多檔案中都有規定。
首先,與核安全相關的國際性檔案都對獨立監管原則做出了規定。例如,《核安全公約》(1994年)第8條規定:“所有締約方都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將監管機構的職能與參與促進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機構或組織的職能有效的分開。”《乏燃料與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聯合公約》(1997)第20條規定:“所有締約方都應依據其立法和監管體系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在幾個組織同時參與乏燃料或放射性廢物管理和控制的情況下監管職能有效的獨立於其他職能。”
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安全標準叢書》系列檔案則對獨立監管原則的概念進行了延伸和拓展。例如該系列檔案中的《基本安全原則》要求:“各國要將建立獨立監管機構作為政府的一項職責,並要求監管機構必須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充分的法律授權、技術和管理能力以及人力和財力,獨立於許可證持有者和任何其他機構,從而避免承擔來自利益相關方的任何不當干涉。”通用安全標準檔案《促進安全的政府、法律和政府監管框架》要求:“政府必須確保監管機構在相關安全決策上的獨立性,並確保監管機構與相關實體(擁有可能幹涉其決策之職責或利益的實體)在職能上相分離。”該檔案同時指出:“獨立監管並非要求監管機構與其他政府機構完全分離,只要確保監管機構能夠根據其監管職責做出決定,並在沒有不當壓力(或制約)的情況下履行其職責,而擁有充分的授權、充足的工作人員和履行其職責所需的充分的財力,是確保其實現有效獨立的條件。”
雖然上述規定並不完全相同,但本質上是一致的。核安全國際規範檔案中規定的獨立監管,其本質上是指核安全監管機構能夠在不受其他主體的不當影響下就核安全相關問題作出決定,並有能力履行法律規定的核安全監管職責。
其次,各國制定的核安全法律檔案也對獨立監管原則做出了規定。例如:美國根據《能源重組法》(1974年)設立了美國核監管委員會,該法規定核監管委員會獨立行使核安全監管權。法國根據《核領域透明與安全法》(2006年)成立的法國核安全局,獨立於政府各部門的行政機構,代表國家專門負責法國核安全與輻射防護的監管。日本的核安全獨立監管原則在福島核事故之後得到突出體現,根據《原子能規制委員會設定法》(2012年),日本設立了原子能規制委員會,作為隸屬於環境省的外局機構,對全國核安全實施獨立統一監管。俄羅斯的《聯邦原子能法》(1995年)第24條規定:“原子能利用安全的國家監管由聯邦行政機關,即核、放射、技術與消防安全監督的國家安全監督機關行使。這些機關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也獨立於原子能利用活動有關的組織。國家安全監督機關的活動開支由聯邦預算經費支付。”
相比其他國家的做法--------根據法律成立核安全監管機構而言,我國目前在核安全監管機構的設定上並沒有法律依據。我國的民營那個核能管理體制經歷多次改革。2008年國務院大部制改革後形成的核能監督和管理部門主要包括兩大類--------核能行業主管部門和核安全監管部門。其中,前者包括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能源局)和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簡稱國防科工局),後者指環境保護部(國家核安全局)。從機構的設定依據看,這三大機構的設定依據皆為《國務院關於部委管理的國家局設定的通知》(2008年)。
最後,從監管職能上看,我國核安全監管只能得整合度不高。總體上看,國家能源局、國防科工具和國家核安全局鴿子的職責分工比較明確,但是核安全監管的只能仍然沒有在體制上與核能發展部門作出充分、顯著的分離並且還尋在職能分工不合理之處。
例如,在核材料的管制方面,國防科工局和國家核安全局存在重複許可現象;在核設施監管方面,國防科工具和國家核安全局對軍工(非軍用)核設施的監管職責不清;在國家核應急方面,國防科工局故具體負責核設施的日常監管工作但承擔應急牽頭協調的職責,而國家核安全局作為核設施的安全監管部門僅作為參與應急的部門;在人員資質的管理方面,國家核安全局和國家能源局存在智慧型的交叉現象等。這些職能較差和職能分配的不合理導致我國核安全監管機構不能統一行使核安全監管權。

該原則的作用與意義

之所以要實行獨立監管原則,主要是基於以下四個方面的考慮:
  1. 增強決策獨立性
    為了保障核安全,核安全監管應當獨立進行,這是國際通行的做法。為此,監管部門應當獨立於核能的發展部門以及其他部門。為了保障監管工作的獨立進行,就必須從法律層面對其進行保障,因而,將獨立監管原則納入核安全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反過來又能確立起來保障監管部門實現獨立監管的一些列法律制度,最終以法律的形式保證核安全監管在實際中的獨立性。
  2. 保持政策連續性
    核能的開發利用是一項長期、持續的事業,因此,保持核安全監管政策的穩定十分必要,以核設施為例,其設計和建造所花費的成本遠遠高於常規的能源設施,其運行壽期也往往長達幾十年,而和設施所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則需要經歷更久的時間才能達到安全水平。倘若監管政策不穩定,那么核電的投資方或運營方將對未來缺乏一個穩定的預期,核電產業難以實現持續發展。
  3. 聚焦專業問題
    在核能的開發利用過程中,涉及核安全的環節非常多,從鈾礦的采冶、濃縮,到燃料加工,再到核設施的設計、建造、運行、退役,以及乏燃料和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處置等,每個環節都會涉及十分專業和複雜的技術問題,包含了很多技術風險,因此,對這些風險進行管控必然需要以專業的科學知識為基礎。而通常情況下,傳統的行政部門並不具備太多這些專業知識。
  4. 增強公眾信心
    隨著公眾權利意識的提高,公眾越來越關心自身的健康問題以及周邊環境安全等問題。核能開發利用過程中必然存在著一定的安全風險,為了讓公眾消除恐懼心理,避免“談核色變”,核安全的保障工作就應當做到全面、具體、可靠。獨立監管是保障核安全的必要手段,因此,貫徹獨立監管原則,也能夠更好的緩解公眾對核能事業的消極情緒,從而建立民眾基礎,增強公眾對發展核事業的信心。

獨立監管原則的法律要求

獨立監管原則作為核安全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對一國的核安全立法、監管機構設定等方面都提出了一定要求,從而保障核安全監管機構的獨立地位和獨立能力。
(一)明確核安全監管機構的法律地位
獨立監管原則若要得到有效實施,首先,必須在法律層面對核安全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以及相應的安全監管職能予以明確,防止監管機構受到其他相關利益部門的干涉。
其次,為了體現核安全監管機構的特殊地位和作用,獨立監管原則還要求核安全立法過程中要明確核安全監管機構與其他相關部門間的關係,明確安全監管機構和其他管理部門的職責,避免核安全監管機構與其他相關部門間發生職能上的重合或衝突。
(二)保障核安全監管機構的獨立監管能力
獨立監管原則要求核安全監管機構應當具備獨立的監管能力,從而真正實現獨立監管。具體來講,核安全監管機構的監管能力體現在監管隊伍的建設和監管經費來源的獨立。
  1. 監管隊伍的建設
    由於核安全問題很專業,核安全監管機構應該加強專業人員隊伍的建設,應當嚴格按照監管需求配備專業人員,並建立完善的考核機制,明確監管人員的義務和責任等。
    我國核安全監管的實際需要更加要求加強監管隊伍的建設,以保障核安全監管機構的監管能力。這是因為,我國核電事業從起步到當前發展階段一直都存在著堆型多樣、技術多樣以及標準不一等問題,這就導致我國在核安全監管方面面臨更多挑戰。近年來,核電事業快速發展,核安全監管對象也隨之增加,對核安全監管隊伍的培養、監管人員技術水平的提升等都提出了嚴峻考驗。
  2. 監管經費來源的獨立
    從目前其他國家的實踐看,具有獨立監管地位的核安全監管機構,在財政方面也保持著獨立性,從而確保監管機構的獨立監管能力。
獨立監管原則要求公家必須採取適當、明確的措施為核安全監管機構提供充足的資金預算。例如,日本《原子能規制委員會設定法》規定原子能規制委員會的資金來自國家預算。根據福島核事故後原子能規制委員會機構設定計畫,該機構總預算為504億元。其中一般項目預算27億日元,核能資源預算414億日元,重建預算62億日元。預算的大部分將用於加強核與輻射事故危機管理,提高核安全及監管水平以及對居民健康調查管理。這504億日元為獨立預算,從而保證了監管經費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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