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職責,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 應急準備和回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章 培訓和演習,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章 附 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第一章 總 則
核事故醫學應急管理規定
(1994年10月8日衛生部令第38號發布)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可能或者已經引起放射性物質釋放,造成重大輻射後果和人員健康影響的核電廠核事故的醫學應急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對核事故醫學應急工作實行國家、地方二級管理。
第四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的原則,貫徹執行常備不懈、積極兼容、統一指揮、大力協同、保護公眾、保護環境的方針。
第五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工作的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的方針政策,充分利用現有的放射衛生防護機構和衛生醫療單位的技術力量和設備,平時做好醫學應急的各項準備工作,核事故時組織實施醫學應急求援。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成立國家核事故醫學慶急救援領導小組,其主要職責中:
(一)貫徹執行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的方針、政策;
(二)指導地方核事故應急醫療救援工作;
(三)負責向國家核事故應急機構提出核事故時的衛生防護與醫學應急救援建議;
(四)組織審查國家核事故醫字應急救援方案,檢查醫學應急回響準情況;
(五)負責國際間的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組織工作;
(六)負責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信息發布。
第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設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授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衛生部核應急辦),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貫徹國家核事故應急工作方針政策;
(二)在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領導小組領導下做好醫學應急準備工作、指導、督促、檢查、落實各項醫學應包救援措施;
(三)組織醫學應急人員的專業培訓,督促檢查有關單位的應包衛生防護與醫療救援訓練和演習;
(四)負責醫學應急救援時的組織工作及其後果的衛生學評價等。
第八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專家諮詢組和顧問組,聘請有關專家(兼職)組成,其主要職責是:
(一)提供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技術建議與諮詢;
(二)協助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領導小組做好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方案的評審工作;
(三)指導並參與核事故應急放射衛生防護與醫療救援專業技術培訓工作;
(四)參與核事故後的衛生學評價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設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中心,其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核事故應急衛生防護與醫療救援方法、技術的研究,在衛生部核應急辦的領導下做好國家級醫學應急救援的準備和回響工作;
(二)負責實施各級醫學應急機構技術骨幹培訓和演習;
(三)負責起草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方案;
(四)負責有關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儲存和交流,建立相關資料庫;
(五)參與放射事故受照人員的醫學處理和長期醫學觀察,指導抗放射性藥物的貯存與使用;
(六)參加制定核事故時保護公眾的劑量干預水平和導出干預水平導則,協助核設施所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核事故
衛生防護措施;
(七)指導和必要時參與核事故現場的放射性污染監測;
(八)負責日常的值班工作,通訊聯絡,資料接收、傳遞;事故時的醫學應急救援情況通報,總結報告的起草,並能隨時轉為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指揮中心。
第十條
核電廠所在地的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工作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地方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計畫及其實施方案,並報衛生部核應急辦備案;
(三)組織、直轄市和指揮轄區內各核事故醫學應急單位做好核事故現場受照人員的救護和醫學處置的準備與救援工作;
(四)根據核電廠周圍人口的密度,建立核電廠周圍30至50公里範圍內的放射性背景資料、人口分布、居民健康情況、飲食和生活習慣、衛生機構和醫療衛生技術力量的分布以及氣象、交通、通訊能力的資料資料庫;
(五)開展核電廠運行後周圍公眾的放射衛生評價,定期對生活飲用水,食物以及主要居民點近地面空氣等進行監測和評價;
(六)定期向衛生部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中心提供有關調查,監測和評價資料;發現問題隨時報告;
(七)開展對核事故波及地區的基層衛生醫療單位有關人員的放射衛生防護技術培訓,對核電廠周圍居民進行有關放射衛生防護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
(八)完成衛生部核應急辦交辦的其它任務。
第十一條
核電廠運營單位按國家規定編制的核事故應急計畫應包括詳細的場內醫學應急方案,並在提請國務院有關部門審評的同時報衛生部備案。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衛生部、中國核工業總公司所屬的有關專業機構,為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技術後援單位。
第十三條
全國各級、各類衛生醫療單位必要時都有承擔核事故應急醫學救援工作的義務。
第十四條
抗放射性藥物由國家醫藥管理局根據地方核事故醫學應急準備工作的需要負責組織生產和供應工作。
第三章 應急準備和回響
第十五條
核電廠運營單位在進行核電廠選址和設計工作時,應當進行放射性本底、周圍公眾健康情況的調查和衛生學評價,並將調查、評價結果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指定的其它部門。
第十六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計畫應當相互銜接、直轄市一致,其主要內容是:
(一)目的、基本任務;
(二)應急回響組織、職責、程式;
(三)煙羽應急計畫區和食人應計畫區的範圍;
(四)干預水平和導出干預水平;
(五)醫學應急準備和回響的詳細方案;
(六)醫學應急準備所必須的設施、設備、器材和其它物資;
(七)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之間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項及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根據各自的職責,充分利用現有的技術力量組建應急專業組,做好應急回響準備。
第十八條
參加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定期參加核事故醫學應急演習。
第十九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在接到發生核事故的通知時,應立即按規定的回響程式進行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與衛生部核應急辦和衛生部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中心建立約定的通訊聯絡方式。
通訊聯絡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可靠的通訊手段,確保專用線路在事故期間絕對暢通無阻;
(二)各通訊聯絡點、聯絡人、替補人應定期進行通訊演習和檢查,以保證事故時的通訊聯絡暢通;
(三)用於核事故醫學應急工作的設施、設備和通訊、聯絡系統、輻射監測系統以及防護器械等應保持良好的運行狀態。
第二十一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分下列四級:
(一)應急待命 出現可能導致危及核電廠安全的某些特定情況或者外部事件。核電廠內醫學應急組織和人員進入戒備狀態;人員到位,設備、食品等應急物資準備就緒。
(二)廠房應急 事故後果僅限於核電廠的局部區域,核電廠場內醫學應急人員按照場核心事故醫學應急計畫的要求採取醫學應急回響行動,並通知場外有關核事故醫學應急回響組織。
(三)場區應急 事故後果蔓延至整個場區,場區內的人員採取核事故醫學應急回響行動,通知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廠外核事故醫學應急回響組織可能採取核事故醫學應急回響行動。
(四)場外應急 事故後果超越場區邊界,實施場內和場外核事故醫學應急計畫。
第二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根據核事故發生、發展的情況適時選用隱蔽、服用穩定性碘製劑、控制食物和飲用水源等防護措施。
控制通道、撤離、避遷等防護措施的實施由省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
第二十三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回響的報告辦法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二十四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核事故醫學應急回響的有關情況告知當地公眾,告知的方式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進入核事故現場的核事故應急回響人員必須服用穩定性碘製劑、佩戴個人劑量監測儀、穿著防護服裝,儘可能地避免過量的照射。
第二十六條
在核事故處於應急待命、廠房應急、場區應急時,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根據核電廠或地方政府的要求決定是否直赴現場協助工作。
在核事故處於場外應急狀態時,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在國務院的統一指揮下派出人員赴現場指導核事故醫學應急回響行動,必要時直接派出救援力量參加醫學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有關信息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發布。
第二十八條
場外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的終止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場外事故醫學應急救援的情況決定。
第二十九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做好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終止後受污染地區居民的健康監護工作。並對受過量照射的人員進行醫學隨訪觀察,根據病情確定觀察時間。
第三十條
核事故醫學應急狀態終止後,核電廠運營單位應向地方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提交詳細的事故報告。
地方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及時向國家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提交場外核整套故應急工作的總結報告。
第四章 培訓和演習
第三十一條
衛生部應急辦負責制定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培訓計畫,編制統一的培訓教材,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地方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根據衛生部核應急辦制事實上的醫學應急救援培訓計畫制定當地的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核電廠運營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醫學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
第三十四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應在國家和地方應急組織宣傳教育大綱的指導下,結合醫療、衛生的專業特點,開展對核電廠附過的居民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醫學應急知識的宣傳和普及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
衛生部核應急辦負責組織不驚動公眾的核事故醫學應急救援演習,每三年至四年進行一次。
第三十六條
醫學應急培訓、演習後應當進行評估,並由衛生部核應急辦做出書面總結,針對所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措施,賂國家核事故應急組織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對在核事故醫學慶急準備和救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據《條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其規定的職責和義務並不執行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命令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條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各級核事故醫學應急組織在核事故場外應急準備工作中所必要的資金,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和任務,充分利用現有條件進行安排,不足的部分按照《條例》規定的渠道上報。
第四十條
本規定也適用於可能或者已經發生重大輻射後果和人員健康影響 的核供熱站、固定式反應堆等其它民用核設施事故以及國外核事故的醫學應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