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總則
1.1 根據國務院《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為使我國政府在核設施一旦發生嚴重核事故時,能迅速採取必要和有效的應急回響行動,保護工作人員、保護公眾和保護環境,制定本應急預案(也稱應急計畫)。
1.2 本預案主要適用於國家針對核電廠可能發生嚴重核事故的應急準備和應急回響。我國其他核設施、核活動發生的核或輻射事故和其他國家發生的對我國造成或可能造成輻射影響的核或輻射事故,參照本預案實施。
1.3 實施本預案要認真貫徹執行我國核應急管理工作“常備不懈,積極兼容,統一指揮,大力協同,保護公眾,保護環境”的方針。
1.4 本預案是我國進行核應急準備和回響的工作檔案,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要遵照執行。
1.5 本預案定期進行複審和修訂。
2 技術基礎
2.1 應急狀態分級
2.1.1 核電廠
核電廠的應急狀態分為四級,即:應急待命、廠房應急、場區應急和場外應急(總體應急)。
(1)應急待命。出現可能危及核電廠安全的工況或事件的狀態。宣布應急待命後,應迅速採取措施緩解後果和進行評價,加強營運單位的回響準備,並視情況加強地方政府的回響準備。
(2)廠房應急。放射性物質的釋放已經或者可能即將發生,但實際的或者預期的輻射後果僅限於場區局部區域的狀態。宣布廠房應急後,營運單位應迅速採取行動緩解事故後果和保護現場人員。
(3)場區應急。事故的輻射後果已經或者可能擴大到整個場區,但場區邊界處的輻射水平沒有或者預期不會達到干預水平的狀態。宣布場區應急後,應迅速採取行動緩解事故後果和保護場區人員,並根據情況作好場外採取防護行動的準備。
(4)場外應急。事故的輻射後果已經或者預期可能超越場區邊界,場外需要採取緊急防護行動的狀態。宣布場外應急後,應迅速採取行動緩解事故後果,保護場區人員和受影響的公眾。
2.1.2 其他核設施
其他核設施的應急狀態一般分為三級,即:應急待命、廠房應急、場區應急。潛在危險較大的核設施可能實施場外應急。
2.2 應急計畫區劃分
2.2.1 核電廠
應急計畫區劃分為煙羽應急計畫區和食入應急計畫區。前者針對放射性煙羽產生的直接外照射、吸入放射性煙羽中放射性核素產生的內照射和沉積在地面的放射性核素產生的外照射;後者則針對攝入被事故釋放的放射性核素污染的食物和水而產生的內照射。
煙羽應急計畫區系以核電廠為中心、半徑為7至10公里劃定的需做好撤離、隱蔽和服碘防護的區域。這種應急計畫區又可分為內、外兩區,內區的半徑為3至5公里,撤離(包括預防性撤離)準備一般主要在內區進行。食入應急計畫區系以核電廠為中心、半徑為30至50公里劃定的區域。在這個區域內要做好事故情況下食物和飲水的輻射監測和控制的應急準備。
另外,事故情況下根據需要,也可能在應急計畫區的部分區域採取臨時避遷和永久再定居等長期防護行動。
劃分應急計畫區並進行相應的應急準備,其目的是:在應急干預的情況下便於迅速組織有效的應急回響行動,最大程度地降低事故對公眾和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在多數事故情況下,需要採取應急回響行動的區域可能只局限於相應應急計畫區的一部分,但在發生嚴重核事故的極個別情況下,也有可能需要在相應應急計畫區之外的區域採取應急回響行動,由於出現這種極個別情況的機率極小,因此,應急準備只在應急計畫區內進行。
2.2.2 其他核設施
應在危險分析的基礎上確定核燃料循環設施與研究堆等其他核設施的應急計畫區及應急準備的內容。
2.3 干預原則
在應急干預的決策過程中,既要考慮輻射劑量的降低,也要考慮實施防護措施的困難和代價,因此,應遵循下列原則,並綜合考慮社會、經濟、政治和外交等方面的因素:
(1)干預的正當性原則。干預應是正當的,擬議中的干預應利大於弊,即由於降低輻射劑量而減少的危害,應當足以說明干預本身帶來的危害與代價(包括社會代價在內)是值得的。
(2)干預的最最佳化原則。干預的形式、規模和持續時間應是最最佳化的,使降低輻射劑量而獲得的淨利益在通常的社會、經濟情況下從總體上考慮達到最大。
(3)應當儘可能防止公眾成員因輻射照射而產生嚴重確定性健康效應。
3 應急組織
根據《條例》的規定,我國的核應急實行三級應急組織體系,即國家核應急組織、核電廠所在省(區、市)(以下簡稱省)核應急組織和核電廠營運單位應急組織。
3.1 國家核應急組織
3.l.1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的成員單位包括18個部門,國防科工委為牽頭單位。
必要時,由國務院領導、組織、協調全國的核應急管理工作。
3.l.2 國家核事故應急辦公室
國家核事故應急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家核應急辦)是全國核應急工作的行政管理機構,設在國防科工委。
3.1.3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聯絡員組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聯絡員組由各成員單位指派的人員組成。各單位指派的聯絡員應有替代人員,以確保聯絡員組的有效活動。
3.1.4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專家諮詢組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專家諮詢組由國核心工程、電力工程、核安全、輻射防護、環境保護、放射醫學、氣象學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3.2 省核應急組織
核電廠所在省核應急組織包括省核應急委員會和省核應急辦公室,以及專家諮詢組和若干應急專業組。省核應急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領導和政府有關部門及軍隊等單位的領導組成。省核應急辦公室設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一個部門,由若干專職人員組成。
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核應急工作。
3.3 核電廠營運單位(或核電基地)核應急組織
核電廠營運單位(或核電基地)核應急組織包括核電廠營運單位(或核電基地)應急指揮部和下設的應急辦公室(或處、科)及若干應急專業組。
4 應急準備
4.1 國家核應急組織的應急準備
4.1.1 建設與維護國家核應急回響中心
滿足進行應急決策、指揮和作為國家核應急信息管理中心及對外核應急聯絡點的需要:
(1)接受、顯示和傳遞核電廠運行及事故信息;
(2)接受、傳遞省核應急組織應急回響的有關信息;
(3)為核應急信息傳輸和進行國際通報提供條件;
(4)提供工作環境,保障應急指揮迅速、有效地實施。
4.1.2 通信保障
(1)建設國家核應急通信系統,並建立相應的通信能力保障制度,以保證應急回響期間通信聯絡的需要。
(2)應急回響時在事故現場的通信需要,由核電廠所在省的核應急組織和核電廠營運單位負責保障。
(3)核電廠之外的其他核設施發生核事故以及其他輻射緊急情況時,儘可能利用國家和當地已建成的通信手段進行聯絡。
(4)應急回響通信能力不足時,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要求,採取臨時緊急措施加以解決。必要時,動用國家救災通信保障系統。
4.1.3 建立和保持必要的核應急技術支持體系
根據積極兼容原則,充分利用現有條件,建立和保持必要的應急技術支持中心或後援單位,如應急決策支持、輻射監測、醫療救治、氣象服務、核電廠運行評估等技術支持中心或後援單位,以形成國家核應急技術支持體系,保障國家的核應急回響能力。
4.1.4 應急支援力量與物資器材準備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有關成員單位根據分工,準備好各種必要的應急支援力量與物資器材,以保證應急回響時省核應急組織或核電廠營運單位提出緊急支援請求時,能及時調用,提供支援。其中包括:輻射監測支援、醫學應急支援、應急交通支援、氣象支援、工程搶險支援和應急物資器材準備。
4.1.5 應急培訓與演習
(1)培訓
應對所有參與核應急準備與回響的人員進行培訓和定期再培訓。
(2)演習
定期舉行不同類型的應急演習,以檢驗、改善和強化應急準備和應急回響能力。
4.1.6 公眾信息交流
公眾信息交流的對象應包括一般公眾和新聞界。在平時,進行交流的內容主要是核能以及核安全、輻射防護與核應急的基本概念與知識。
4.2 核電廠所在省的核應急組織及核電廠營運單位的應急準備
核電廠所在省的核應急組織及核電廠營運單位的應急準備按國家有關法規、標準的規定及各自經批准的應急預案進行。兩者的應急準備應為各自所需的應急回響能力提供保證,並應保證兩者應急回響的相互銜接和協調。
4.3 應急準備資金的安排、使用與管理
國家、省及核電廠營運單位的應急準備應充分利用現有組織機構、人員、設施和設備,努力提高核應急準備資金的使用效益,並使核應急準備工作與有關發展規劃相結合。
5 應急回響
5.1 核電廠應急回響基本程式和回響活動
5.1.1 核電廠進入應急待命狀態時,核電廠營運單位的應急組織進入有準備的狀態,採取緩解措施,並向場外通告;省核應急組織和國家核應急辦及時報告情況,加強值班。
5.1.2 核電廠進入廠房應急狀態時,營運單位應實施應急預案,採取措施使核電廠恢復安全狀態,同時按規定向場外報告事故的情況;省核應急組織啟動省級核應急指揮中心,及時報告情況,有關省級應急專業組進入待命狀態;國家核應急辦啟動國家核應急回響中心,按規定向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報告並向有關部門和專家通報情況,加強與營運單位的聯繫,並做好實施應急支援準備。
5.1.3 核電廠進入場區應急狀態時,營運單位實施應急預案,採取措施使核電廠恢復安全狀態,撤離場內非重要人員,按規定向場外報告事故情況,在核電廠附近的場外區域實施輻射監測;省核應急組織有關領導到省應急中心指導應急回響工作,向國家核應急辦報告有關情況,各應急專業組進入待命狀態,並根據需要開始行動;國家核應急辦按規定向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報告,通知有關部門並做好實施緊急支援的準備,國家核應急協調委領導進入國家核應急回響中心,及時向國務院報告事故情況。
5.l.4 當發生嚴重核事故,需要進入場外應急(總體應急)狀態時,核電廠營運單位向省核應急組織及時提出進入場外應急狀態的建議;省核應急組織向國家核應急協調委提出請求批准進入場外應急狀態的報告;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審批進入場外應急狀態。在事故情景十分危急時,省核應急組織可先決定進入場外應急狀態,爾後立即向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報告。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及時向國務院報告進入場外應急狀態,必要時請求協調應急回響。
5.l.5 當事故輻射後果影響或可能影響鄰近省時,由核電廠所在省的核應急組織負責向有關省政府通報事故情況,並提出相應建議;國家核應急協調委負責指導有關省政府採取適當措施。
5.l.6 當核電廠營運單位和省核應急組織的應急力量不足需要國家支援時,由國家核應急辦根據支援請求按規定的程式報批,通知和要求被調用力量的單位及其上級部門,組織實施支援。可能需要提供的支援包括:輻射監測、氣象資料、事故後果評價、工程檢驗、醫療救治、交通支援等。應急支援力量進入現場執行任務,有關調動、聯絡、指揮程式及協調事宜等,均按批准的應急預案執行。
5.l.7 對核事故和應急回響的信息實行集中統一的規範化管理,信息渠道、信息分類和信息發布等應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5.l.8 當核事故的輻射影響可能或已經超越國界,按《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的要求實施通報。
5.l.9 當事故得到緩解,已恢復到安全狀態,終止場外應急狀態。核電廠營運單位和省政府組織各自的恢復工作。按《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向國際原子能機構提供有關終止應急狀態的信息。
5.2 其他核設施、核活動核事故及影響境內的境外核事故與核動力衛星事故的應急回響
5.2.1 其他核設施、核活動核事故及其他輻射緊急情況的應急回響
核燃料循環設施和研究堆等其他核設施、核活動核事故及其他輻射緊急情況的應急回響參照本預案執行。
5.2.2 我國台灣省核事故時的應急回響
我國台灣省發生核事故可能或已經對大陸造成輻射影響時,參照本預案的有關規定和執行程式組織應急回響。
涉及台灣省核事故的國際通報及緊急援助的有關事宜,按我國外交部與國際原子能機構1992年12月以互換照會形式確認的諒解備忘錄(CPM-92-081)執行。
5.2.3 我國周邊國家核事故及核動力衛星事故影響境內時的應急回響
我國周邊國家發生核事故及核動力衛星事故可能或已經對我國大陸產生輻射影響時,參照本預案有關規定及執行程式組織應急回響。這種情況下的應急回響主要涉及輻射監測、飲水和食品控制、衛星污染碎片搜尋等,除受影響省人民政府組織的應急回響外,國家級的回響按規定的職責任務分工實施。
6 應急終止和恢復正常秩序
6.1 終止應急狀態的程式和條件
6.1.1 終止應急狀態的程式
(1)應急待命:核電廠(或核設施)營運單位應急指揮部根據核電廠(或核設施)的特定狀態,決定並發布應急狀態的終止,並向省核應急組織和國家核應急辦報告。
(2)廠房應急:核電廠(或核設施)營運單位應急指揮部根據核電廠(或核設施)的特定狀態,決定並發布應急狀態的終止,並向省核應急組織和國家核應急辦報告。
(3)場區應急:核電廠(或核設施)營運單位應急指揮部根據核電廠(或核設施)的特定狀態,將終止應急狀態的報告報省核應急組織和國家核應急辦後,由營運單位應急總指揮宣布。
(4)場外應急:核電廠營運單位根據核電廠的狀態,將終止場外應急狀態的建議報省核應急組織,經省核應急組織審定後上報國家核應急協調委,經協調委批准後,由省核應急組織發布。
6.1.2 終止場外應急狀態的條件
國家核應急協調委在批准終止場外應急狀態之前,必須獲得足夠的情況,確信該核電廠事故已切實得到控制,而且幾乎已恢復到安全狀態,特別要確認滿足下列條件:
(1)核電廠放射性物質的釋放已經停止或者已經控制到低於可接受的水平;
(2)為使公眾免受放射性污染,並使事故的長期後果可能引起的照射降至儘量低的水平,已經採取並繼續採取一切必要的防護措施。
為保證條件(2)得到滿足,只要有必要,省核應急組織應加強有關巡測、採樣分析和評價等工作。
6.2 應急終止後的行動和總結報告
6.2.1 應急終止後的行動
在解除應急狀態後,國家核應急辦進行下列工作:
(1)整理和審查所有的應急記錄和檔案等資料;
(2)總結和評價導致應急狀態的事故情況和在應急期間採取的主要行動;
(3)必要時修訂國家核應急預案。
6.2.2 應急回響總結報告
應急狀態終止後,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有關規定及時做出書面總結報告。
總結報告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發生事故的核設施基本情況,事故原因、發展過程及造成的後果(包括人員傷亡、經濟損失)分析、評價,採取的主要應急回響措施及其有效性,主要經驗教訓和事故責任人及其處理等。總結報告的具體內容和格式按規定執行。
6.3 恢復正常秩序
6.3.1 場內恢復正常秩序
發生核事故的核電廠營運單位應採取積極有效措施,清除場內放射性污染,恢覆核電廠的正常運行。當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項的安全功能達不到國家標準時,核電廠的重新啟動計畫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審查批准。
6.3.2 場外恢復正常狀態
發生核事故的核電廠所在省核應急委員會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的放射性水平,採取有效的恢復正常秩序的措施:一方面對直接受影響的人員採取防護措施(如控制進入污染區,控制食物和水污染,去污,固定剩餘放射性物質等);另一方面為恢復環境和公眾正常生活條件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如在應急狀態終止後在受控制條件下允許部分或全部撤離人員返回受影響的原先居住的區域等)。為此,省核應急組織應制定恢復計畫和明確進行恢復工作的機構,報國家核應急協調委批准。國家核應急辦檢查、指導、協調和組織支援省核應急組織恢復計畫的實施。
7 附則
7.1 術語解釋
7.l.1 核設施
需要考慮核安全問題的規模生產、加工或操作放射性物質或易裂變材料的設施(包括其場地、建築物和設備)。如鈾富集設施,鈾、鈽加工與燃料生產、貯存及後處理設施,研究堆,核動力廠,放射性廢物管理設施等。
7.1.2 核活動
任何研究、生產、提取、加工、處理、套用、搬運、貯存或處置放射性物質或核材料的活動,以及在陸上、水上或空中交通線上運輸放射性物質或核材料的活動,或任何其他轉移或使用放射性物質或核材料的活動。
7.1.3 核燃料循環
特指除核電廠和研究堆運行之外的與核能生產有關的所有活動,包括鈾或釷的採礦、選冶、富集與加工、核燃料製造、核燃料後處理、放射性廢物管理等各種活動,以及與上述各種活動有關的研究和開發活動。
7.1.4 核電廠
用一個或幾個動力反應堆發電或供熱的動力廠。
7.1.5 場區
具有確定的邊界,受營運單位有效控制的核設施所在區域。
7.1.6 場外
場區以外的區域。
7.1.7 核事故
核電廠或其他核設施中很少發生的嚴重偏離運行工況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下,放射性物質的釋放可能或已經失去應有的控制,達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7.l.8 應急
需要立即採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式的行動,以避免事故發生或減輕事故後果的狀態,有時也稱為緊急狀態;同時也泛指立即採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式的行動。
7. l. 9 應急預案(應急計畫)
一份經過審批的檔案,它描述了檔案的編制與實施單位的應急回響功能、組織、設施和設備,以及與外部應急組織間的協調和相互支持關係。該檔案應有專門的執行程式加以補充。
7.1.10 應急準備
為應付核事故或輻射應急而進行的準備工作,包括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組織,準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與物資,以及進行人員培訓與演習等。
7.1.11 應急計畫區
為在核電廠發生事故時能及時有效地採取保護公眾的防護行動,事先在核電廠周圍建立的、制定有應急預案並做好應急準備的區域。
7.1.12 危險
一個表示與實際發生的或可能發生的照射有關的危害、損害或損傷的可能性和傷害後果等的多屬性量,它與諸如特定有害後果可能發生的機率及此類後果的大小和特性等量有關。
7.1.13 應急回響
為控制或減輕核事故或輻射應急狀態的後果而採取的緊急行動。
7.1.14 (應急)防護措施
應急狀態下為避免或減少工作人員和公眾可能接受的劑量而採取的保護措施,如隱蔽、撤離、服碘防護、通道控制、食物和飲水控制、去污,以及臨時避遷、永久再定居等。有時也稱為防護行動。
7.1.15 隱蔽
指人員停留在或進入室內,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減少煙羽中放射性物質的吸入和外照射,並減少來自放射性沉積物的外照射。
7.1.16 撤離
指將人們由受影響地區緊急轉移,以避免或減少來自煙羽或高水平放射性沉積物引起的大劑量照射。該措施為短期措施,預期人們在預計的某一有限時間內可返回原住地。
7.1.17 服碘防護
當事故已經或可能導致釋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況下,將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為一種防護藥物分發給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狀腺的受照劑量。
7.1.18 臨時避遷
指人們自受污染地區臨時遷出,以避免或減少地面放射性沉積物質照射的長期累積劑量,其返回原住地的時間或為幾個月至2年,或難以確切預計返回時間而暫不考慮返回。
7.1.19 永久再定居
指人們為避免或減少地面放射性沉積物質照射的長期累積劑量自受污染地區遷出,而又無法預計能否在可預見的將來返回原住地。
7.1.20 去污
利用物理或化學的方法去除或降低放射性污染。
7.1.21 干預水平
指針對核及輻射應急情況所制定的可防止劑量水平,當達到這種水平時應考慮採取相應的防護行動。
7.1.22 行動水平
指在核及輻射應急情況下,應考慮採取防護行動的劑量(率)水平或活度濃度水平。
7.1.23 (輻射)後果
指放射性物質釋放到環境中引起的結果或影響,用以度量的量是預計的或實際引起的劑量或劑量率。
7.1.24 應急(輻射)監測
在核及輻射應急情況下,為發現和查明放射性污染情況和輻射水平而進行的輻射監測。
7.1.25 應急培訓
根據應急工作的需要,對管理人員或專業人員進行的教學與訓練。
7.1.26 應急演習
為檢驗應急預案的有效性、應急準備的完善性、應急回響能力的適應性和應急人員的協同性而進行的一種模擬應急回響的實踐活動,根據所涉及的內容和範圍的不同,可以分為單項演習(練習)、綜合演習和場內、場外應急組織聯合進行的聯合演習。
7.1.27 輻射損傷
機體受電離輻射照射而產生的各種類型的某種程度的有害變化。
7.2 預案實施時間
本預案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