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解讀
《杭州市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規定》共二十五條,不分章節,規定了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原則、部門職責分工、安全等級管理、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許可、臨時設施管理、安全檢查、應急處置、法律責任以及自發聚集活動安全管理等內容。
《規定》明確由公安機關履行主要管理職責,對涉及的相關管理部門,《規定》進一步明確了職責分工。為了加強執法協作,《規定》明確:“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建立健全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
《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大型民眾性安全等級管理制度實施程式,同時規定:“承辦者應當根據安全等級評估報告,按照安全工作規範編制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規定》在立法許可權內作了補充規定,包括完善許可事項範圍,明確可以一次申請多次活動安全許可的情形,解決了許可條件交叉問題等。
《規定》明確:“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中使用的臨時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和指導”,並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臨時設施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加強協作配合。
《規定》還對民眾自發聚集活動作了創製性規定:“對預計參加人數在一千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場所、城市道路的民眾自發形成的聚集活動,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關主管部門、場所管理單位落實安全措施,積極套用數位化手段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組織公安、城市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制定工作預案,依法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公共安全。”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保護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大型民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主辦者直接承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依法履行承辦者的安全責任。
鼓勵套用數位化手段提高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區、縣(市)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相關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依法履行相應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
(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生產安全進行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加強監督管理;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中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以及食品藥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三)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營業性演出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體育主管部門負責體育賽事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五)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中使用的臨時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和指導;
(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場地舉行的大型民眾性活動以及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市容環境、戶外廣告設施等進行監督管理;
(七)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中公共場所衛生的監督管理,對活動場所及其周邊病媒生物控制情況開展監督,並指導承辦者開展疫情防控、現場應急救護工作;
(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內河通航水域內水上水下活動管理,並根據需要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公共運輸保障工作;
(九)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提供與大型民眾性活動相關的氣象服務以及大型民眾性活動中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的安全檢查等工作;
(十)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指導承辦者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和應急救援準備工作,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十一)其他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建立健全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制。
第六條 本市鼓勵與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有關的從業單位組織成立行業協會,實施行業自律管理,在相關部門指導下組織制定行業規範,開展安全教育培訓活動,指導會員建立安全責任制度,提高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條 本市大型民眾性活動按照風險程度實行安全等級管理制度。
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對承辦者開展安全等級評估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承辦者應當根據大型民眾性活動方案、疫情防控要求、安全等級評估標準和安全工作規範,開展安全等級評估,形成書面評估報告。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等級由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在承辦者自評的基礎上確定。
第八條 承辦者應當根據安全等級評估報告,按照安全工作規範編制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對承辦者進行指導。
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組織體系、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誌;委託其他單位開展安全保障工作的,應當提供安全工作服務協定等與其他方訂立的與安全工作相關的協定;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現場平面圖、與場地容量相匹配的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衝區等各類功能區的設定及其指示標識;
(六)門票、證件的樣本、防偽措施,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措施等;
(七)安全檢查措施,包括安全檢查設施設備及專業安檢人員投入等;
(八)交通組織方案,包括車輛停放、疏導等措施;
(九)現場秩序維護,人流監測、管控、疏導等措施;
(十)應急救援、救護預案。
第九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預計參加人數在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承辦者應當向活動所在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五千人以上或者跨區、縣(市)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市公安機關可以委託區、縣(市)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承辦者對參加人數是否達到一千人以上難以做出預計的,應當向活動所在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確定是否需要辦理安全許可。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確定活動牽頭主管部門,落實安全保障經費,按照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定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委託其他法人或者組織承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並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承辦者應當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日的二十日前向公安機關提出安全許可申請,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二)大型民眾性活動方案及其說明;由兩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的,應當提交聯合承辦協定,明確安全責任;
(三)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四)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
法律、行政法規對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承辦者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申請材料可以通過政府共享信息平台查詢取得的,公安機關不得再要求承辦者提供。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設施進行現場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承辦者申請同一年度內在相同地點舉辦相同內容和規模的多場次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可以採取一次性申請的方式取得安全許可。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安全檢查。
依法需要辦理營業性演出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公安機關在受理申請時,應當將活動內容轉告負責實施許可的文化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將審查意見告知相應的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承辦者提前或者延後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分別在實際舉辦時間或者原定舉辦時間的五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承辦者取消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時間的三日前書面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安全許可證件;但是因情況緊急,承辦者臨時申請提前、延後或者取消的除外。
承辦者提前、延後或者取消舉辦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分別在實際舉辦時間或者原定舉辦時間之前,及時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承辦者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不得將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轉讓或者變相轉讓他人。
第十四條 承辦者取得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後,方可組織報名、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發放或者出售門票的總量不得超過公安機關安全許可核准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
承辦者應當對門票和大型民眾性活動使用的證件採取防偽措施,並在活動舉辦現場出入口公示各種票證樣版,方便識別。
第十五條 作出準予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並及時通知承辦者以及與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有關的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六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應當向承辦者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消防設施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場所、設施未達到安全標準,存在安全隱患的,不得出租、出借用於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第十七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需要搭建舞台、看台、展台等臨時設施的,承辦者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能力的單位設計、施工,或者聘用具備相應操作技能的專業人員設計、施工。設計、施工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進行設計、搭建和拆除臨時設施,確保施工和使用安全。
承辦者對搭建的舞台、看台、展台等臨時設施的質量和安全負責。承辦者應當與場所管理者以及設計、施工單位和人員簽訂設計、搭建臨時設施的安全協定,並組織驗收,出具驗收報告。臨時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臨時設施的驗收辦法由市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文化、體育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臨時設施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加強協作配合。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後,應當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前對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以及活動場所、設施組織安全檢查。涉及消防安全的,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消防救援機構實施聯合檢查,由消防救援機構出具檢查記錄並移交公安機關;涉及其他安全事項的,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聯合實施安全檢查。
實施安全檢查,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製作現場檢查記錄,記錄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和現場檢查的實際情況,並由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承辦者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簽字確認;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承辦者立即或者限期整改。
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應當配合、協助安全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承辦者應當按照要求對安全隱患進行整改;使用臨時設施的,應當提供臨時設施驗收報告或者檢測報告等材料。場所、設施存在安全隱患尚未消除的,不得用於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公安機關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為承辦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對活動場所等組織防爆安全檢查。
第二十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救護預案,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應急管理部門。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應對突發事件的職責,組織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承辦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即組織報名、發放或者出售門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承辦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對安全隱患進行整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相關活動,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預計參加人數在一千人以上且占用公共場所、城市道路的民眾自發形成的聚集活動,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關主管部門、場所管理單位落實安全措施,積極套用數位化手段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必要時,可以組織公安、城市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制定工作預案,依法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