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金(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

李寶金(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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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寶金,山東章丘人。1961年7月,年僅19歲的李寶金進入天津警界工作。他從基層警員乾起,一路升遷,1987年起任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長,1993年同時擔任天津市委政法委副書記;1998年6月當選天津市檢察院檢察長,並任市委政法委副書記。2003年1月,再次當選天津市檢察院檢察長。2006年6月12日,李寶金被中央紀委“雙規”。因案情重大,最高檢察院指定河北省檢察院異地管轄李寶金案。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李寶金受賄案一審宣判,以受賄罪和挪用公款罪兩罪並罰,決定對其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李寶金
  • 國籍:中國
  • 出生地:山東章丘人
  • 出生日期:1942年
經歷,受賄案,

經歷

1961.07—1961.11天津公安學校學員;
李寶金李寶金
1961.11—1973.09天津市公安局二處幹部;
1973.09—1973.12天津市公安局二處政辦室副主任;
1970年12月加入中國共產黨。
1973.12—1984.04天津市公安局二處副處長;
1984.04—1985.07天津市公安局五處副處長;
1985.07—1987.09天津市公安局五處處長;
1987.09—1991.10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長(其間:88.9-90.7在天津市政法管理幹部學院法律專業學習);
1991.10—1992.08天津市委政法委委員,天津市公安局黨委副書記、副局長;
李寶金李寶金
1992.08—1993.07天津市委政法委委員,天津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副局長;
1993.07以後 天津市委政法委副書記,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副局長(93.9.1授予-級警監警銜)1998年5月任天津市高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2003.01.24 在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李寶金當選為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2006年6月12日,天津市政法委副書記、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李寶金,因涉嫌經濟問題被中紀委宣布“雙規”。
2006年8月27日下午十屆中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經表決,批准免去李寶金的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
2006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紀委近日嚴肅查處了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李寶金嚴重違紀違法案件,李寶金受到開除黨籍處分。對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李寶金開除處分。
2007年11月22日,在河北省滄州市中級法院出庭受審,被控索賄受賄挪用公款,天津原檢察長李寶金承認指控。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李寶金受賄案一審宣判,以受賄罪和挪用公款罪兩罪並罰,決定對其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受賄案

2006年11月經查,李寶金在任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長、天津市政法委副書記、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影響,為數家企業牟取利益,索取錢款數百萬元人民幣;挪用巨額公款給他人使用,濫用職權,向外單位人員支出賬外公款數百萬元;違反財經紀律,私設賬外賬,涉及金額巨大。此外,李寶金還犯有生活腐化錯誤。中央紀委常委會認為,李寶金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其中受賄、挪用公款及濫用職權問題,已涉嫌犯罪。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有關規定,經中共中央批准,李寶金受到開除黨籍處分。對其涉嫌犯罪問題,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有關規定,給予李寶金開除處分。
李寶金李寶金
2007年12月19日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原檢察長李寶金受賄案一審宣判,以受賄罪和挪用公款罪兩罪並罰,決定對其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受理此案的。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1996年至2006年間,李寶金在擔任天津市公安局副局長、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期間,收受賄賂折合人民幣562萬餘元。其中,李寶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天津渤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單位人民幣總計317萬餘元;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天津榮程聯合鋼鐵有限公司等3家單位和海潤達國際貿易公司總經理劉某人民幣總計229萬餘元、美元1.8萬元、港幣1萬元。
法院還查明,2003年3月至2004年11月,李寶金為謀取個人利益,利用擔任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便利,個人決定,先後8次將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機關服務中心的公款總計人民幣1400萬元,挪給天津市德祥集團有限公司使用,該款案發前已歸還。
法院認為,李寶金犯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具有索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且因受賄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於其認罪態度較好,贓款已全部追繳,依法判處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情節嚴重,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14年,並與所犯受賄罪並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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