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國有債權監督管理辦法

2002年9月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國有債權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0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05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國有債權財務報告和預警,第三章 國有債權接管,第四章 國有債權追索,第五章 國有債權回收物資的管理,第六章 國有債權財務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債權監督管理,盤活存量資金,減少國有債權損失,促進地區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在各類經濟活動中發生的債權和各級政府在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中按股權比例應享有的部分債權的管理。
第三條 市財政局是全市國有債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本級財政預算範圍內的國有債權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國有債權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監察、經貿、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國有債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國有債權追索工作需要,保證追索工作必需經費;對在國有債權追索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國有債權追索工作所需經費及獎勵費用,應從債權回收資金和物資變現收入中列支。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條 國有債權的監督管理堅持分類監管、定期預警、跟蹤追索的原則。

第二章 國有債權財務報告和預警

第六條 實行國有債權的年度報告制度。
各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在編制年度財務決算報告的同時,編制國有債權財務報告(其中對2年以上的國有債權要按債務人填寫明細表)和有關國有債權情況的文字說明,對各項國有債權逐一分析、核對、分類統計,報本級財政部門。
第七條 實行國有債權預警制度。
財政部門應對各單位的國有債權年度財務報告進行匯總分析,並按照下列規定採取預警措施:
(一)對2年以內國有債權下達預警追索通知;
(二)對未申報核銷、認證,可能超過訴訟時效的國有債權和已經超過2年仍未回收的國有債權,下達預警訴訟通知;
(三)對3年以上不良國有債權,下達預警債權移交通知,要求各單位限期申報核銷並將國有債權移交國有債權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章 國有債權接管

第八條 國有債權接管實行“賬銷債留”原則。
經各級財政部門批准核銷的國有債權,由同級國有債權監督管理機構接管。
第九條 各單位應按照國有債權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債權資料。對未按要求提供債權資料的,國有債權監督管理機構不予審核,各級財政部門不予批准核銷。
第十條 對經批准核銷的國有債權,各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賬務處理,保證批件齊全、賬賬相符、賬表相符。
第十一條 國有債權監督管理機構接管國有債權時,應與原國有債權單位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章 國有債權追索

第十二條 國有債權追索應堅持以回收貨幣資金為主、物資抵頂為輔、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則。
第十三條 原國有債權單位應配合國有債權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追索。
第十四條 國有債權管理機構接管國有債權後,要組織專人,採取下列方式予以追索:
(一)與債務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債務人)簽訂還款協定,並按協定約定催辦;
(二)經與債務人協商,可採取債權轉股權或債權轉投資,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履行相關手續;
(三)可採取債權轉讓方式組織追索,債權轉讓時必須依法簽訂協定,辦理公證;
(四)採取委託方式;
(五)提起法律訴訟。
第十五條 債務人以物抵債方式償還債務的,必須經國有債權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的產權轉讓等手續。
第十六條 接管的國有債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債權監督管理機構可不予追索: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國有債權滅失的;
(二)債務單位依法破產的;
(三)債務自然人死亡的;
(四)因其它原因經確認無法追索的。

第五章 國有債權回收物資的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回收物資的管理,制定國有債權回收物資的接收、保管、處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條 國有債權抵債物資處理可採取調撥、抵頂債務、政府捐贈、委託拍賣、競價出售、議價處理等方式進行。
抵頂債務、政府捐贈按抵頂債權原值計算;委託拍賣、競價出售、議價處理以評估價值確定底價。

第六章 國有債權財務管理

第十九條 國有債權監督管理機構應制定和完善國有債權財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國有債權追索收入扣除按規定提取的追索費用及獎勵費用後,全部上繳財政,專戶存儲。
第二十一條 國有債權追索回收的資金、物資、股權歸政府所有,全部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挪用債權追索回收物資和資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有債權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國有債權原始資料和法律手續缺失,造成債權無法追索的;
(二)收到預警通知書後,不追索、不起訴、不申報移交,造成國有債權損失的;
(三)阻撓、拒絕提供國有債權相關憑證、資料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上繳,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國有債權移交後,未經國有債權監督管理機構委託,原債權單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資和資金,隱瞞不報、侵占、挪用的;
(二)受委託單位清理回收的物資、資金,隱瞞不報、侵占、挪用的;
(三)財政部門審批核銷國有債權事項期間,回收的物資和資金,隱瞞不報的;
(四)申報核銷虛假國有債權的。
第二十四條 在追索過程中發現屬於原債權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個人利益形成的債權,國有債權管理機構要向有關司法機關、監察部門移送案件,除依法依紀予以處理外,並向當事人追索債務。
國有債權管理機構追索國有債權過程中,對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配備專職人員,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國有債權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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