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市屬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屬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範國有資本運營,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政府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以下統稱市政府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政府對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享有所有者權益,實行出資人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堅持政企分開,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職能分開的原則。
第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市政府授權,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一)對所監管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體系,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
(二)貫徹落實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有關制度;指導所監管企業改革、重組和現代企業制度建設;
(三)推動全市國有經濟結構和布局的戰略性調整,研究發展大型國有企業和國有企業集團的政策措施,指導國有企業實施戰略性改組;
(四)代表市政府向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並制定市政府出資企業監事會管理制度;
(五)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選人、用人機制,完善經營者激勵和約束制度;
(六)貫徹國有企業清產核資的方針政策,組織實施政府出資企業清產核資工作;
(七)對縣區企業國有資產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依法維護市政府出資企業的法定經營自主權,除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外,不得干預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市政府出資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按照《商洛市市屬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企業普通員工聘用應採取公開招聘的方式進行,聘用情況上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式決定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併、上市、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事項。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分立、合併、破產、解散的,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對其合法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轉讓、出售、出租、報廢、核銷等重大資產處置行為,需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處置範圍包括企業產權、股權、債權、固定資產、流動資產、長期投資、無形資產等。
第九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在決定下列事項時,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委派的公司股東代表、董事,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將履行職責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一)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設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業負責人;
(三)董事、監事報酬;
(四)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不得無償向關聯方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不得以不公平的價格與關聯方進行交易。
第十一條 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市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關聯方訂立財產轉讓、借款的協定;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與關聯方共同出資設立企業,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所有或實際控制的企業投資。
第十二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
公司董事會對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作出決議時,該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第十三條 企業下列資產為國有資產:
(一)市政府及其部門以各種形式對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
(二)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資本金、資本公積金、盈餘公積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潤以及用於轉增資本公積金的資本盈餘;
(三)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接受饋贈形成的資產;
(四)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參股公司的國有資本及其按參股比例應分得的股息、紅利、資本公積金、未分配利潤;
(五)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產的自然增值,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參股公司資產的自然增值按參股比例應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國有資產擔保承擔投資風險借貸創辦的企業及各類經濟組織的淨資產或積累;
(七)依法應界定為國有資產的企業其他資產。
第十四條 市政府出資企業按照下列規定在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一)開辦國有及國有資本控股、國有資本參股企業,辦理國有資產產權占有登記;
(二)政府出資企業分立、合併及其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企業組織形式變更、企業國有資產增減、出資人發生變動的,辦理國有資產產權變動登記;
(三)政府出資企業撤銷、解散、破產或企業國有資產全部轉讓後不再設定國有股權的,由原政府出資企業辦理國有資產產權註銷登記;
(四)依法應當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建立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促進企業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建立和完善國有企業資產負債約束機制,通過建立企業資產負債監測與預警體系、高負債企業限期降低資產負債率機制以及企業財務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機制等舉措,強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嚴防國有資產流失。
第十七條 市政府出資企業是落實資產負債約束的第一責任主體,應明確企業資產負債率控制目標,深化內部改革,強化自我約束,有效防範債務風險,嚴防國有資產流失,確保企業可持續經營。
第十八條 相關金融機構要根據國有企業資產負債和經營情況,審慎評估企業債務融資需求,平衡股債融資比例,加強貸後管理,開展債務重組,協助企業及時防範和化解債務風險。
第十九條 市政府出資企業應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
第二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應按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資產統計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國有資本控股、參股企業應按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資產統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不按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企業負責人,或者違法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未按照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的,依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依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在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企業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 各縣區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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