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辦法

《山西省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辦法》是一項地方法規,發布於1996年05月16日。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
【發布日期】1996-05-16
【生效日期】1996-05-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5號)
現發布《山西省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孫文盛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山西省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級人民政府管轄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財產實施監督與管理。
第三條企業財產監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企職責分開;
(二)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和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分開;
(三)企業財產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四)國有資產投資收益和產權轉讓收入用於資本的再投入;
(五)資本保全和維護所有者權益;
(六)企業獨立支配其法人財產和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企業財產管理的重大事項由同級人民政府決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企業資產監管方面的職責是:
(一)制定本級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和制度;
(二)會同有關部門批准本級國有資產的經營形式,參與審定國有企業的設立、合併、分立、終止、拍賣,決定和審批產權變動和財務處理的重大問題,組織清算和監繳被撤銷、被解散企業的國有資產;
(三)組織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建立資產統計報告制度等基礎管理工作;
(四)制定下達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考核國有企業資產經營效益;
(五)組織監繳國有資產產權或股權收益和產權轉讓收入;
(六)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市場;
(七)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國有資產產權糾紛,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六條凡涉及有中央或上級政府投資的企業,地方人民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作出有關企業產權變動的決定前,應報經中央或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產權經營機構或監督機構同意。
第七條經管轄其資產的人民政府授權,有條件的大型企業集團公司或投資公司、資產經營公司(以下簡稱產權經營機構)可以作為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承擔授權範圍內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經營職能。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具體辦理授權事宜並與產權經營機構簽訂授權協定書。
產權經營機構不得承擔任何政府行政管理職能。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可以授權有關部門或有關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對本級政府管轄的企業實施分工監督。
第九條監督機構對企業財產的監督職責參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對本級管轄的企業一般不實行專業經營管理部門分工監督,可指定經濟綜合主管部門統一實施監督。
第十一條產權經營機構和監督機構,以授權其經營和監督的企業國有淨資產,向同級人民政府承擔保值產值責任,並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工作和報送有關資產、財務報表,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十二條企業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核實國家投入企業的資本額及享有的其他所有者權益,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定程式進行產權登記後,享有法人財產權。
國家對企業承擔的財產責任以投入企業的資本額為限,企業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全部法人財產及其淨資產的保值增值承擔經營責任。
第十四條企業財產的監管實行監事會制度。監督機構對大中型國有企業派出監事會,對小型國有企業可視情況由一個監事會對若干個企業實施監督。
第十五條監事會成員委派及條件參照《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監督機構委派的監事必須是固定工或與企業簽訂五年以上勞動契約的職工;企業職工代表做為監事的,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推選產生。
近五年內擔任企業領導職務期間,因經營性虧損或有弄虛作假行為造成企業潛虧的人員或因經濟問題受到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委派為監事。
第十六條監事會職責與工作規則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監事應當經過相應的崗位培訓。監事的培訓工作由省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與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已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和資產經營目標責任制的企業,國有淨資產的保值增值指標應作為承包契約和資產經營目標責任制的否決指標。
第十九條實行租賃經營的,承租方應依據契約約定足額交納租金或資產占用費。
第二十條企業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的,須經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批准。企業改組前必須實行清產核資、產權界定、清理債權債務、資產評估,確定公司國有資產折股的價值量和股權份額。
第二十一條由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機構出資組建的有限責任公司,其出資的份額為國家出資額。
第二十二條企業以其全部資產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業應予撤銷;原企業的國家淨資產折成的股份應設為國家股。企業以其部分資產(連同部分負債)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資產折股設定國家股或國有法人股,須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確定。
第二十三條企業與外商實行合資、合作經營或向境外投資的,須經監督機構和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企業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後,新成立的企業應按國家股股權或出資份額,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出資證明。
第二十五條國家股權應由人民政府委託產權經營機構持有;在人民政府未明確委託前,可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同級人民政府持有或人民政府委託其他機構或部門持有。
第二十六條除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國家股東直接委派董事外,產權經營機構不得委派自然人以國家股權代表的名義行使國家股權。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其他涉及出資者權益的會議時,由持有其股權的部門和機構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並按照持股單位的指示發表意見和參加表決。
第二十七條企業向個人、私營企業、境外投資者等轉讓產權的,須依照國務院和省的有關規定報經批准,並進入產權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第二十八條企業用本企業的現金、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國有資產興辦或分立企業的,應以契約形式明確投資所占份額和產權收益分配辦法。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以企業國有淨資產保值增值率為核心指標的資產經營效益考核體系。
第三十條企業資產經營效益考核辦法,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省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制定;監督機構和產權經營機構向所監督與經營的企業下達指標並考核。
第三十一條列入監督範圍的企業,對企業經營者和監事會成員的獎懲由監督機構依據《條例》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企業經理(廠長)的獎勵和監事會經費管理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企業國有資產產權收益和產權轉讓收入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統一監繳,納入本級國有資產經營預算。監繳辦法和制度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產權收益和產權轉讓收入,套用於國有資產的再投資或補充企業的資本金。
第三十五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產權經營機構、監督機構和企業負責人以及主要責任人員、監事會成員有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行為的,依據《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省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