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
王某、朱某與某縣政府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與朱某為夫妻關係。朱某於2001年與某林場簽訂土地承包契約,約定將林場40.5畝土地承包給朱某,承包期為30年。王某、朱某承包土地後種植了果樹、葡萄。2003年6月,縣工商局為王某頒發了個體工商營業執照,組織形式為家庭經營,經營範圍及方式為經濟林苗木、生態林苗木、果業,自產自銷。2003年10月,縣政府發放了新林權證,朱某承包的土地在該林權證確定的範圍內。2005年4月,縣政府開始治理大凌河西支,因王某、朱某的承包地在治理工程施工的範圍內,治理工程指揮部組織水利局等部門將王某、朱某的林地推毀。2006年5月,王某以縣政府、縣水利局強行推毀其果園的行政行為違法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訴訟。在該案審理中,一審法院將朱某追加為原告。
遼寧省朝陽市雙塔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確認縣政府將王某、朱某承包地內的林木推毀的行政行為違法。縣政府不服該判決提起抗訴,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縣政府仍不服該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一、確認縣政府治理大凌河西支堤防工程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二、撤銷原一、二審判決;三、駁回王某、朱某請求確認縣政府治理大凌河西支堤防工程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王某、朱某不服該再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
王某、朱某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遼寧省人民檢察院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是:
本案證據能夠證實王某、朱某依承包契約取得使用權的果園林地系林場合法享有使用權的國有林地,再審判決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
縣政府在實施公共水利建設用地徵用行政行為時,對王某、朱某合法承包林地果園未依法定程式進行徵用而是強行推毀,違反了行政法律規定,系行政行為違法。再審判決以治理堤防工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理由,從而認定縣政府造成王某、朱某承包地地上物損失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撤銷了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維持原一、二審判決。
典型案例二
柴某、畢某與某縣政府房屋行政登記糾紛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5月,柴某與某村委會簽訂土地劃撥(徵用)協定書。1994年5月,柴某向某村委會上繳建房地皮費。1995年1月,某縣政府向柴某頒發《建房用地批准通知書》。1995年4月,建設部門向柴某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995年12月,柴某上交耕地占用稅。1996年1月,縣房管局依據第三人柴某的兄弟提供的身份證、建設單位戶主為柴某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1995年12月8日柴某《關於房屋戶主變更的申請報告》,向柴某兄弟頒發第95-12-911號房屋所有權證。2006年11月6日,柴某向縣房管局提出關於請求廢除其兄弟房屋所有權證儘快恢複本人房屋所有權證的報告。縣房管局於2006年11月29日作出關於處理爭議房屋權屬糾紛的通知,並決定收回第95-12-911號房屋所有權證,但因故未能收回。2008年10月7日,縣房管局作出註銷第95-12-911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決定,並於次日在《黃岡日報》公告。2009年4月15日,縣房管局決定撤銷第95-12-911號房屋所有權證並公告作廢。2010年8月17日,縣房管局為柴某及其妻畢某頒發了房屋所有權證書。2010年12月9日,縣房管局再次公告,決定撤銷2008年10月8日及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關於註銷和撤銷柴某兄弟房屋所有權證的決定。2011年1月5日,縣房管局再次作出關於撤銷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註銷第95-12-911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決定,並於同年1月25日在《黃岡日報》公告。2011年3月9日,柴某的兄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柴某、畢某退出爭議房屋。2011年3月10日,柴某、畢某提起行政訴訟。
湖北省蘄春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縣房管局發現申請人申報材料不實後,雖先後作出註銷、撤銷、作廢房屋權屬證書等一系列具體行政行為予以糾正,但其後又撤銷上述決定,使柴某兄弟的產權證又恢復了原有狀態。但縣政府在為柴某兄弟辦理房屋初始登記中認定產權來源不清,依據不足,程式違法,且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判決撤銷縣政府為柴某兄弟頒發的第95-12-911號房屋所有權證。柴某的兄弟提出抗訴。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另查明,1995年12月8日,柴某向土地部門、房管部門申請將爭議房屋戶主變更為其兄弟。該院認為,柴某最遲在2006年就應當知道縣政府為其兄弟頒發了第95-12-911號房產證,其於2011年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的二年起訴期限,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柴某的起訴。
柴某、畢某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是:
縣房管局在柴某2006年11月6日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第95-12-911號房屋所有權證後,於2008年10月7日和2009年4月15日先後作出註銷和撤銷並公告作廢前述房屋所有權證的決定,後又於2011年1月5日公告撤銷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決定。縣房管局自柴某提出異議後,對爭議房產證上所作的行政行為進行了數次變更,柴某訴權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行使非自身原因造成。據此,應扣除柴某自2006年11月6日到2011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非自身原因耽誤的期間,柴某的起訴未超過二年期限。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縣政府作出被訴頒證行為時未向柴某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柴某的起訴期限應當從知道或應當知道頒證行為內容之日起不超過2年。柴某向縣房管局遞交《關於房屋戶主變更的申請報告》的行為不能作為認定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被訴頒證行為內容的直接證據,縣政府亦未能證明柴某何時知道被訴頒證行為,柴某的起訴期限應從2006年11月6日其向縣房管局提出異議時起算。縣房管局針對爭議房產證所作處理行為,不為柴某、畢某二人自身所控制,且造成二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應對被耽誤的時間在起訴期間內予以扣除,判決撤銷二審裁定,指令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典型案例三
某縣安監局與某工業公司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某工業公司第一輪窯廠是該公司的非法人分支經營單位,主要生產建築用紅磚,該廠《礦產資源開採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於2011年底到期後未能繼續申辦到新的行政許可證。2012年1月1日,該公司與謝某簽訂租賃協定。約定第一輪窯廠的現有全部場地、設施、設備及房屋供謝某使用、經營,租期三年。後謝某在第一輪窯廠開始生產經營紅磚,但未按協定約定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也未申辦安全生產許可證。2012年6月19日,在第一輪窯廠的裝窯現場,民工許某駕駛電動三輪車運輸磚坯進出窯門過程中頭部不慎撞擊窯體後死亡。事故發生後,工業公司和謝某沒有及時將事故向有關部門報告。2012年7月3日,謝某與死者家屬簽訂賠償協定,予以了賠償。2012年10月1日,縣安監局接到舉報後,予以調查核實,認定工業公司是對此次安全生產事故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工業公司罰款12萬元。
工業公司於2013年7月23日起訴,稱處罰對象錯誤,處罰程式違法,請求依法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安徽省潛山縣人民法院認為,縣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判決:維持縣安監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工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縣安監局認定工業公司為事故發生單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縣安監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縣安監局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是:
工業公司既沒有與謝某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租賃協定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也沒有履行好對下屬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第一輪窖廠發生死亡事故,工業公司對該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工業公司作為生產經營單位,在發生死亡事故後,縣安監局依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工業公司作出12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縣安監局認定工業公司是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案例四
熊某與某縣國土局、縣房管局行政登記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熊某與張某原系夫妻,二人於2011年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取得貸款,妻子張某將夫妻共有財產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附屬的房屋抵押給工商銀行某支行,於2007年9月17日在某縣國土局、縣房管局辦理了土地、房屋抵押登記。
2013年8月21日,熊某將縣國土局、縣房管局分別起訴至法院,以自己不知情為由,請求撤銷縣國土局、縣房管局對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辦理抵押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並返還其所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責令縣國土局、縣房管局向熊某書面道歉。
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熊某於2010年6月12日知道縣國土局、縣房管局對其享有權利的土地、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的行政行為後,沒有在法律規定的最長起訴期限兩年之內提起行政訴訟,且當庭未說明有正當理由,應當認定熊某已經超過了行政訴訟起訴的法定期限,分別作出裁定駁回熊某的起訴。熊某提起抗訴。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熊某不服二審裁定申請再審,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亦分別作出裁定駁回了熊某的再審申請。
熊某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就兩份裁定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是:
原審裁定認定熊某於2010年6月12日知道對其享有權利的土地和房屋辦理抵押登記的行政行為,屬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縣國土局、縣房管局認為熊某起訴超過法定期限,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本案張某是房屋抵押登記和土地抵押登記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屬於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追加張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審判程式違法。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再審裁定,撤銷原一、二審裁定,指令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該院依法追加張某為第三人,並分別作出行政判決認為,張某與工行某支行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契約》中擔保契約部分因共同共有的抵押房產未經共有人熊某的同意而被確認無效,基於擔保契約產生的房屋及其土地抵押權消滅,縣國土局、縣房管局為張某辦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記的行為因抵押權的消滅而依法不能成立。對於縣國土局、縣房管局認為熊某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論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採納。判決:確認縣國土局、縣房管局對本案國有土地、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記行為無效,並駁回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案例五
某村委會與王某請求履行法定職責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1984年,王某等12戶村民與他人簽訂兩份築壩施工契約,在某村建蝦場,由鄉政府加蓋了公章。蝦場建成後實際面積152畝,於1985年開始經營,後其他村民陸續退股,自1990年底至今該蝦場由王某一人經營。後市政府為村委會頒發了包含該蝦場在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2009年4月2日,王某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政府為村委會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東港市人民法院以市政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程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判決撤銷該國有土地使用權證。2010年4月26日,王某再次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市政府履行涉案土地確權發證法定職責。東港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判令市政府履行對王某就涉案蝦場權屬確認及登記發證的申請事項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該判決生效後,王某申請執行,因行政管理許可權變更,法院將被執行人變更為某經濟區管委會。管委會要求王某按照《土地登記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向國土局提供相應申請材料。王某提供材料後管委會以其提交申請登記的材料不齊全為由,通知不予登記發證。2012年10月22日,王某第三次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市政府和管委會履行審核、上報並頒證的法定職責。該案審理過程中,王某以所訴被告主體錯誤為由,撤回起訴。2012年12月17日,王某第四次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國土局和管委會履行法定職責,為王某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對王某就涉案蝦場申請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一事,國土局履行審查、上報的法定職責;管委會於收到國土局經濟區分局提交的上報材料後兩個月內,履行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的法定職責。該判決因各方未抗訴而生效。村委會不服一審判決,向東港市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確認村委會對涉案蝦場具有使用權,判令管委會和國土局為村委會頒發涉案蝦場土地使用權證。東港市人民法院駁回了村委會的再審申請。
村委會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丹東市人民檢察院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是:
1.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一審判決。丹東市人民檢察院所調取的土地檔案、“蝦場承包契約”可以充分證明涉案蝦池屬於某村集體所有。
2.原審判決違背行政前置程式,遺漏訴訟主體。市政府和管委會均未就王某的土地確權申請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法院在行政判決中直接判令管委會履行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的法定職責,違反法律規定的前置程式。政府對涉案蝦場的土地登記與村委會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法院沒有通知村委會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違背了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正是基於這一原因,村委會具備了本案的再審申請人資格。
3.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生效土地使用證足以證明原審判決無事實依據。管委會和國土局收到王某土地登記申請後,因王某未提供“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和“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而作出不予登記發證的決定並無不當。
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指令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再審本案。該院再審撤銷了原一審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典型案例六
胡某等與某鄉政府土地行政徵收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某鄉政府制定《關於進一步做好某村砂石礦開採項目征地的實施方案》,對某村砂石礦開採項目涉及的土地及其他地面附屬物進行徵收。在此前後,鄉政府就與該村部分村民簽訂了征地協定和土地徵用協定,將所得土地給某礦業公司使用。對此,胡某等十八人認為鄉政府、礦業公司、村委會侵犯其合法權益,於2014年4月以鄉政府為被告,以礦業公司、村委會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撤銷鄉政府作出的《實施方案》,責令鄉政府及第三人礦業公司恢復破壞的土地和牛圈坡林地,返還給原告經營。
貴州省普定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鄉政府作出的《實施方案》針對的是不特定的人,是一種普遍行為,沒有特定的對象,沒有具體的行政相對人,該實施方案中未涉及原告的實體權利義務,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裁定對胡某等十八戶的起訴不予受理。胡某等十八人提起抗訴,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胡某等十八戶村民向一審法院起訴的請求是撤銷鄉政府作出的《實施方案》,而該實施方案是針對村、鄉各有關部門的檔案,不是法律文書,不屬於具體的行政行為。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胡某等十八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貴州省人民檢察院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是:
某鄉政府作出的《實施方案》的征地範圍及補償標準特定,鄉政府還對征地範圍內農戶的土地面積進行了公示,與部分農戶簽訂了征地協定,涉及特定的某村砂石礦開採項目範圍內被征地對象的實際利益,並非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能反覆適用的規範性檔案,人民法院應受理胡某等人的起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該院再審認為,《實施方案》明確規定征地範圍和補償標準,能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是可訴的行政行為。一審裁定認為該方案是未涉及特定對象實體權益義務的普遍行為,二審裁定認為該方案不是行政行為,都是錯誤的。裁定: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貴州省普定縣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典型案例七
某村委會19(2)隊與某縣政府土地行政登記糾紛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1992年,某村委會(原為某居委會,本案二審期間更名為某村委會)經協定將本案爭議地轉讓給派出所建設辦公樓使用。後鎮政府通過與派出所互換獲得上述土地,用於建設加油站。2003年5月17日,某村委會就爭議地向縣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權登記申請。同日,縣政府進行了地籍調查,後又對吳某、馮某、莫某等人進行調查並製作了詢問筆錄。2003年6月4日,縣政府向某村委會頒發了第4810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將爭議地登記給某村委會用於建設加油站。某村委會19(2)隊認為縣政府上述土地登記行政行為違法,於2008年9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城縣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均認為,本案爭議地的權屬變更關係清楚,某村委會提交的申請材料的內容和形式均符合土地登記申請的法定要求,縣政府據此為其登記發證、確認使用權並無不當,而某村委會19(2)隊未提交相應的法定權屬憑證證明其主張,遂判決駁回某村委會19(2)隊的訴訟請求。某村委會19(2)隊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經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本案指令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再審判決在確認一、二審判決的基礎上,認為爭議地是四面圍牆圍住的閉合宗地,四界清楚,與相鄰用地人無地界爭議,縣政府頒證行為沒有影響相鄰方利益,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遂判決維持。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再次向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理由是:
縣政府地籍調查程式違法。首先,縣政府在某村委會申請土地登記前即進行了地籍調查;其次,縣政府進行地籍調查時,未通知相鄰宗地使用者到現場共同指界,地籍調查表“指界人”一欄只有某村委會的簽字。
本案爭議是由於爭議地權屬不明而產生。縣政府進行地籍調查時,某村委會未提供證據證明爭議地屬其所有,而某村委會19(2)隊在訴訟期間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爭議地為其所有。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土地登記是土地登記機關對土地權利人所享有的土地權利予以認可和證明的兩種行政行為,土地登記不創設權利義務,僅產生公示、公信效力;土地登記機關根據土地登記申請者提供的材料,經權屬審核,在土地權屬來源清楚的情況下才予以登記。縣政府認為爭議地屬於某村委會的主要依據均不是爭議土地權屬的“法定權屬憑證”,不能證明爭議土地的權屬已經明確,且第4810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上“土地所有者”欄為空白,縣政府認為爭議土地權屬來源清楚、應屬於某村委會所有的證據不足。此外,地籍調查表“指界人”一欄只有某村委會的簽字,違反了《城鎮地籍調查規程》關於“界址的認定必須由本宗地及相鄰宗地使用者親自到現場共同指界”的相關規定。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再審判決,以及縣政府頒發的第48101號集體土地使用證。
典型案例八
某縣建委與某開發公司城建行政契約糾紛抗訴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23日,某開發公司與某縣建委簽訂《梓桐小區舊城改造開發小區項目協定》。其中約定:“由甲方(某縣建委)負責協調該項目上下左右的關係,牽頭負責協調解決涉及該項目開發建設的相關問題,由甲方負責提供地質災害評估意見。”至2004年底,涉案建設項目完成了前期可行性論證、立項、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紅線圖、土地測算評估、小區拆遷房屋調查等準備工作及相關手續辦理,但未能獲得建設用地使用權。2009年12月3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批覆同意該縣政府對巷口鎮規劃建設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獲悉該批覆後,某開發公司以涉案建設項目規劃用地部分在批准征地範圍內為由,要求建委履行《協定》約定義務,協調涉案建設項目的供地事宜。建委則以《批覆》與涉案建設項目無關,涉案建設項目規劃用地仍為未徵用集體土地,且其並不負有協調供地事宜的法定職責和契約義務為由,拒絕了開發公司的請求。開發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建委履行涉案協定。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和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一、二審均認為某縣建委違反協定約定,沒有牽頭協調相關職能部門辦理項目用地的拆遷、安置和土地出讓等事宜及有關手續,也未向某開發公司提供項目用地的地質災害評估意見,未能全面履行其約定義務,判決某縣建委與某開發公司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梓桐小區舊城改造開發小區項目協定》。
某縣建委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再審以某縣建委未能證明其已經按照雙方協定約定全面履行契約義務為由,判決維持原判。重慶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再審判決仍符合抗訴條件,決定跟進監督,於2014年再次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主要理由是:
再審判決認定某縣建委未履行牽頭協調解決項目用地的拆遷、安置和土地出讓事宜系違約行為並判令其繼續履行錯誤。首先,《協定》約定某縣建委的契約義務不得超出其職權範圍,超出其職責約定應為無效;其次,判決認定某縣建委沒有履行協調義務的依據不足;某縣建委已基本履行了《協定》約定義務,《協定》未能繼續履行的根本原因系開發公司未能取得涉案建設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某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某縣建委按照《協定》第四條履行“協調該項目上下左右的關係,牽頭負責協調解決涉及該項目開發建設的相關問題,並提供地質災害評估意見”的約定義務,一審、二審及原再審均以某縣建委無證據證明履行了上述義務為由判決雙方繼續履行。而從《協定》第四條約定來看,某開發公司要求某縣建委協調什麼關係和解決什麼問題並不具體;該協調義務是否屬於某縣建委的法定職責範圍也不明確;某縣建委如何協調、能否協調均不確定。因此,某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不具體,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裁定撤銷原一審、二審和再審判決,駁回了某開發公司的起訴。
典型案例九
某市林業局與鄭某等行政非訴執行檢察建議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間,鄭某、吳某等六人未經批准非法占用沿海防護林地總計3035平方米建設水產養殖場。某市林業局經過調查,於2013年6月18日對鄭某等六人分別作出《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並責令30天內自行拆除占用林地的所有建築與設施,恢復原貌。鄭某等六人未自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所確認的義務,且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亦未提起行政訴訟。2013年11月15日,市林業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19日立案,並移送行政庭進行非訴案件合法性審查。2015年11月22日,該院裁定:準予執行申請執行人市林業局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第一項和第二項。但裁定作出後,五宗執行案件至檢察機關調查之日一直未移送執行機構。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向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要求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將上述五宗案件移交執行。理由是:
1.法院依法對市林業局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裁定準予執行後,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交該院負責強制執行非訴行政行為的機構執行,致使該五宗案件至今未進入執行程式。
2.行政非訴執行案件經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的,不需要申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請。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依法進行審批。本案自2013年11月19日立案後,既沒有辦理延長期限審批手續,也沒有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予執行,已嚴重超期。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9日函復文昌市人民檢察院,在採納檢察建議的同時,對該院2012年以來的行政非訴執行案件進行自查,發現已裁定準予執行、但沒有直接移送立案庭登記執行的案件總計26件(包括本案涉及的5件),該院表示會儘快將上述26宗案件移送立案庭進行立案登記後移交執行局執行。
典型案例十
某區水務局與某有限公司行政非訴執行檢察建議案
一、基本案情
某區水務局接到民眾舉報並進行現場調查後發現,某有限公司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某村填占河道。2011年7月5日,區水務局向某有限公司送達《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並於同年8月26日對某有限公司擅自填占河道行為作出(2011)011號水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1.停止違法行為;2.清除河道內填占的石塊、渣土、建築垃圾,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3.處罰款人民幣9萬元整。某有限公司未自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所確認的義務,且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亦未提起行政訴訟。2012年2月24日,區水務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012年2月29日,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涵執審字第61號行政裁定書,認為區水務局作出的(2011)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在行政主體、行政許可權、行為根據方面基本合法,裁定依法予以強制執行。本案移送執行後,該院執行局認為上述裁定書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不清,無法強制執行。
二、監督情況及結果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檢察院依職權向涵江區人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理由是:(2011)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存在具體處罰內容不清問題,其中處罰決定第二項“清除河道內填占的石塊、渣土、建築垃圾恢復原狀”未明確某有限公司填占的河道位置、方位以及面積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提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區水務局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申請強制執行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涵江區人民法院採納了檢察建議,於2014年8月20日裁定撤銷(2012)涵執審字第61號行政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