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法經上字[1991]第21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據你院報告稱:江蘇省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與深圳市上博聯合企業公司在簽訂購銷化肥契約時,曾經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擔保。當上博公司的開戶銀行深圳發展銀行發展大廈支行站前分理處向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的開戶行鹽城市工商銀行具函,證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擔你們的業務項目”,並承諾“你行款到我行後,由我行負責專款專用,並監督使用”後,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才在契約上加蓋了公章。匯票開出後,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了解上博公司的情況,站前分理處主任承認該函為分理處所出,並表示對函的內容負責,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才將鹽城市工商銀行開出的匯票交給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帳時曾告知分理處負責人,該匯票系購買化肥款。據此,我們認為:深圳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雖未向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作出擔保契約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承諾對鹽城市工商銀行的匯款負責監督專款專用後,並未履行自己的義務,致使款到八日內被挪作他用。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關於“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時,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深圳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函法(經)函
〔1991〕116號
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
最近,廣東、江蘇兩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就金融機構出具虛假證明,不履行其承諾的監督專款專角的義務,給經濟契約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請示我院。兩案情況相似,其中一案的案情如下:
1989年1月26日,江蘇省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以下簡稱生資公司)與深圳市上博聯合企業公司(以下簡稱上博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美國產尿素契約,數量為1萬噸,總價款為920萬元,需方生資公司預付貨款的30%。 同簽訂後,上博公司當即蓋章,生資公司未蓋章,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擔保。上博公司於同年2月2日交給生資公司一份由深圳市發展銀行發展大廈支行站前分理處出具的(上博公司的開戶行)一份函,其內容為:“鹽城市工商銀行:今有我處深圳市上博聯合企業公司與你市生產資料公司簽訂契約壹萬噸尿素,貸款920萬元,該公司主管單位遠東實業公司確是實體單位,有固定資產酒樓320萬元,招待所65萬元,汽車110多萬元,完全可承擔你們的業務項目。到時你行款到我行後,由我行負責專款專甩,並監督使用。”生資公司相信了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函所述的內容,2月5日在契約上蓋了章。2月7日,上博公司催生資公司付30%的預付款,生資公司2月21日帶去156萬元匯票。匯票的收款單位是上博公司,付款單位是鹽城市計畫經濟委員會,款額156萬元,用途為尿素貨款。生資公司的經辦人將款帶到深圳後並未直接交給上博公司,而是先到發展支行站前分理處了解上博公司的情況,站前分理處主任張海花承認函是該單位所出,並表示對函的內容負責,在此情況下,生資公司將匯票交給了上博公司。上博公司馬中雲和董傑將款交給發展支行站前分理處主任張海花,並告訴她,該匯票156萬元是生資公司購買化肥款。款匯入上博公司帳後,上博公司並未去買化肥,而在8天內全部挪作他用。上博公司己已撤銷,欠外債1000多萬元,生資公司追款無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承擔責任。
受訴人民法院對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如何承擔責任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發展銀行的函件是在生資公司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出具的,具有擔保性質,應承擔擔保的連帶責任;另一處意見認為,上博公司簽訂假契約,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出具假證明,共同的過錯造成了生資公司貨款的流失,構成共同侵權,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發展銀行站前分理外承諾對鹽城市工商銀行的匯款負責監督專款專用後,並未履行自己的義務,致使款到8日內被挪作他用,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關於“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時,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你們意見如何,請函復。
1991年9月18日
附二: 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對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91]第116號函的答覆
銀條法〔1991〕12號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你院“法(經)〔1991〕函第116號”收悉。經研究,意見如下:
一、深圳市發用銀行發展大廈支行站前分理處(以下簡稱站前分理處)出具的函不具有擔保的性質。因為,確認擔保是否成立,應當看擔保人是否明確表示對被擔保人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站前分理處出具的函中沒有明確表示願意承擔擔保責任,只是介紹情況,所以不具有擔保性質。
二、確認站前分理處出具的函是否為“假證明”,應看函中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如果函中所述內容與實際情況相符,就不能認為出具的函是“假證明”。
三、關於銀行在為客戶出具的函中,應不應該表示對客戶預付款項負責監督使用,以及銀行沒有起到監督作用時,應承擔什麼責任,在現有金融法規和檔案中都沒有規定。
1991年10月9日
附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銀行出具虛假證明如何承擔經濟責任問題的請示
蘇法經上字[1991]第2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審理深圳發展銀行發展大廈支行抗訴江蘇省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購銷契約糾紛一案中,對銀行出具虛假證明如何承擔經濟責任的問題,無具體的法律規定,特向你院請示。
1989年1月26日,江蘇省鹽城市生產資料公司(以下稱生資公司)與深圳市上博聯合企業公司(以下稱上博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契約。契約規定:由深圳市上博公司供給鹽城市生資公司美國產尿索1萬噸,每噸920元,總價款920萬元,需方在供方開信用證前要付30%的預付款等條款。契約簽訂後,上博公司當即蓋章,生資公司未蓋章,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擔保。上博公司於同年2月2日交給生資公司一份由深圳市發展銀行發展大廈支行站前分理處出具的(上博公司的開戶行)一份函,其內容為“鹽城市工商銀行:今有我處深圳市上博聯合企業公司與你市生產資料業務公司簽訂契約壹萬噸尿素,貨款920萬元,該公司主管單位遠東實業公司確是實體單位,有固定資產酒樓320萬元,招待所65萬元,汽車110多萬元,完全可承擔你們的業務項目。到時你行款到我行後,由我行負責專款專用,並監督使用。”生資公司相信了發展銀行站前分理處函所述的內容,2月5日在契約上蓋了章。2月7日,上博公司催生資公司付30%的預付款,生資公司2月21日帶去156萬元匯票。匯票的收款單位是上博公司,付款單位是鹽城市計畫經濟委員會,款額158萬元,用途為尿素貨款,生資公司的經辦人將款帶到深圳後並未直接交給上傅公司,而是先到發展支行站前分理處了解上博公司的情況,站前分理處主任張海花承認函是該單位所出,並表示對函的內容負責。在此情況下,生資公司將匯票交給了上博公司。上博公司馬中雲和董傑將款交給發展支行站前分理處主任張海花,並告訴她,該匯票156萬元是生資公司購買化肥款。款匯入上博公司帳後,上博公司並來去買化肥,而在8天內全部劃作他用。上博公司已撤銷,欠1000多萬元,並成立清算委員會。生資公司追款無著,起訴到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發展支行站前分理處函件內容具有信用保證性質,發展支行對上博公司返還貨款負連帶責任。發展支行不服第一審判決抗訴稱:一審判決發展支行負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審理此案後認為:發展支行的行為雖不完全具備擔保的性質,但有過錯:(1)函件證明的財產是虛假的。實際上上博公司是皮包公司,對外欠債1000多萬元。珠海遠東實業公司並不是上博公司的主管單位,也沒有函中所說的資產,而函卻說他們的資產“完全可以承擔你們的業務項目。”因為發展支行具函才使得生資公司在契約上蓋章和匯款,因此發展支行應負出具虛假證明的過錯責任。(2)發展支行對生資公司156萬元匯入上博公司的帳戶後,並未對該款負責專款專用,監督使用,而讓上博公司在8天內全部改作他用。發展支行對此有未盡“負責專款專用,監督使用的責任”的過錯。我院認為:發展支行的函是應生資公司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擔保才出具的,此函應視為擔保,發展支行應承擔與其證明的款額相適應的連帶責任。
以上意見妥否,請批覆。
1991年6月3日
司法檔案(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