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外國企業派駐我國的代表處以代表處名義出具的擔保是否有效及外國企業對該擔保行為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的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外國企業派駐我國的代表處以代表處名義出具的擔保是否有效及外國企業對該擔保行為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的請示的復函》在2003.06.1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外國企業派駐我國的代表處以代表處名義出具的擔保是否有效及外國企業對該擔保行為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的請示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3.06.12
  • 實施時間:2003.06.12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12月27日[2000]滬高經終字第587號《關於外國企業派駐我國的代表處以代表處名義出具的擔保是否有效及外國企業對該擔保行為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的請示》收悉。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答覆如下:
外國企業派駐我國的代表處,不是該外國企業的分支機構或者職能部門,而是該外國企業的代表機構,對外代表該外國企業。代表處在我國境內的一切業務活動,應當由其所代表的外國企業承擔法律責任。本案中,南通市對外貿易公司是在大象交易株式會社上海代表處的介紹下與金達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形成委託代理關係的。在整個業務活動中,大象交易株式會社上海代表處一直以大象交易株式會社的名義與南通市對外貿易公司商談、簽訂買賣契約和提供擔保。該代表處在買賣契約上加蓋大象交易株式會社的印章以及在擔保書上加蓋大象交易株式會社上海代表處的印章的行為,均代表大象交易株式會社本身,應由大象交易株式會社直接承擔民事責任。
此復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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