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人婚約和聘禮問題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6月01日發布,自1951年06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6月01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6月01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軍人婚姻
來信收到,關於現役革命軍人的婚約問題,應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條辦理,革命軍人與家庭無通訊關係,而一方要求取消婚約的,也是應當參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並結合實際情況去辦理。來信所說該革命軍人自1947年至今與家庭無通訊關係,如能證明屬實,可以請求當地法院判決。
至關於訂婚時的聘禮問題,如聘禮系由訂婚人父母或男女雙方出於自願幫助或贈與的性質,不論其交付是在婚姻法前後,都可由當事人於取消婚約時,自行協定解決,協定不成,得請由法院斟酌具體情況定其應否返還。如聘禮系“公開的買賣婚姻”或“變相的買賣婚姻”所索取的財物而發生在婚姻法施行後者,除斟酌違法輕重要給當事人以教育外,其聘禮得予沒收(騙取錢財性質的聘禮應返還被害人)。如發生在婚姻法施行前,除屬公開買賣婚姻者得予沒收外,法院是要給當事人以教育,並按雙方經濟情況酌命返還全部或一部。來問所說的12尺紅布,不問其性質如何,女方本人既未直接收受可不負責任,男方也不能以聘禮返還與否作為取消婚約的條件。
附:
青年團山東省乳山縣委劉清奎的來信
最高人民法院:
由於我的學習差,文化水平低,理解力淺,對上級所頒布的政策法令不能完全體會,故對婚姻法有些不明確的地方,特來請問您們。盼見此信後及時給我一答覆!
一、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句說:“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軍人與家庭已有兩年以上無通訊關係,而在本法公布後,又與家庭有一年無通訊關係,其配偶要求離婚,也得準予離婚。”
二、婚姻問題參考資料彙編第一輯第85頁,人民法院處理婚姻案件材料的初步研究,第一,關於解除婚約的處理中說:“人民法院對於解除婚約的請求,除現役革命軍人須經軍人本人之同意外,一般的婚約,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時即可準許。”
根據以上兩個問題,我有下列不懂的地方:
1.父母給訂了婚(包辦的,自小給訂婚,後男子參軍了),女方現在要解除婚約的話,是否也需要在婚姻法公布前二年公布後一年無通訊關係才能解除!解除婚約與離婚所規定的情況相同嗎?
2.現役革命軍人的,女方解除婚約須經軍人本人同意。可是軍人在“現已有三年余(從1947年7月7日給家一信,此後音訊無有)不與家庭通訊,現在女方要想解除婚約的,想取得軍人的同意,也無法通訊。但現在婚姻法公布後尚不是一年(差2個月零20天),這樣女方要求解除婚約,另與別人結婚,應該準許呢,還是不準許”?為什麼?
3.自小祖父給訂婚,父母也不同意,但由於祖父說算,接受了男方的聘禮(12尺紅布)現在應該退還嗎?
195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