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一方提起抗訴如何預交抗訴案件受理費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一方提起抗訴如何預交抗訴案件受理費問題的批覆》在1985.05.30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一方提起抗訴如何預交抗訴案件受理費問題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85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字[1985]第19號《關於執行〈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中遇到的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現答覆如下:
(一)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終結後,當事人一方提出抗訴,應按《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五條的規定,由抗訴人在向原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狀時預交抗訴案件受理費;當時不交的,原審人民法院應通知抗訴人在五日內預交。當事人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抗訴的,可向第二審人民法院預交抗訴案件受理費;當時不交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依法將抗訴狀發交原審人民法院的同時,應責成原審人民法院通知抗訴人在5日內預交。經原審人民法院通知預交後,抗訴人除有《民事訴訟收費辦法(試行)》第十二條規定的情況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放棄抗訴處理。此時如已超過抗訴期,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二)對於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其抗訴案件受理費的處理問題和關於民事案件原告人在第一審敗訴而在第二審勝訴時,第一審的訴訟費用由誰負擔的問題,本院曾分別以法(研)復[1985]21號和法(民)復[1985]31號批覆作過答覆,請參照執行。
此復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