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法釋[2005]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法院案件管轄權問題的若干規定》已於2005年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內容
人民法院案件管轄權問題的若干規定
(200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0次會議通過)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設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決定》第三條的規定,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人民法院案件管轄權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分別行使地方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轄權,管轄兵團範圍內的各類案件。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管轄原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兵團範圍內的第一審案件、抗訴案件和其他案件,其判決和裁定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但兵團各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含死緩)的案件的抗訴案件以及死刑覆核案件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條 兵團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兵團人民法院管轄。
兵團人民法院對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第二審刑事案件以及再審刑事案件的管轄,適用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兵團人民法院管轄以下民事案件:
(一)墾區範圍內發生的案件;
(二)城區內發生的雙方當事人均為兵團範圍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案件;
(三)城區內發生的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兵團範圍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團工作區、生活區或者管理區內的案件。
對符合協定管轄和專屬管轄條件的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權。
第四條 以兵團的行政機關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該行政機關所在地的兵團人民法院管轄,其管轄許可權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兵團人民法院管轄兵團範圍內發生的涉外案件。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確定管轄涉外案件的兵團法院。
第六條 兵團各級人民法院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決定管轄。
第七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所管轄第一審案件的抗訴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條 對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審理再審案件所作出的判決、裁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不再進行再審。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人民法院關於兵團人民法院案件管轄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