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一)》的通知在2008.07.1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一)》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8.07.14
  • 實施時間:2008.07.1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依法做好災區審判和執行工作,保障災區人民民眾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一)》,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審判實際,遵照執行。
各高級人民法院,特別是災情比較嚴重地區的高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有關案件審判、執行工作的調研,發現新情況、新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8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一)
為依法做好災區審判和執行工作,保障災區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維護災區社會穩定,為抗震救災和災後恢復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分別於5月27日和6月6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做好抗震救災期間審判工作切實維護災區社會穩定的通知》(法[2008]152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做好抗震救災恢復重建期間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8]164號),上述兩個《通知》對涉災案件審判和執行工作的基本原則和一些具體法律適用問題作出了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執行。根據災後恢復重建的實際情況,為儘快恢復災區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現對涉及四川汶川地震災害相關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進一步提出以下意見:
一、對於涉及災區民眾人身、財產關係的婚姻家庭、繼承、宣告死亡、宣告失蹤等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積極受理,儘快解決因地震造成相關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關係變化而帶來的問題。
二、災區民眾安置地與原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對於異地安置以後發生的訴訟,可以將安置地視為當事人的居住地依法確定管轄。
三、農村承包地因地震災害導致不能耕種、邊界不明,當事人起訴要求進行調整、邊界劃定或重新確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關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四、案件承辦法官因遇難或者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法釋[2002]25號)的程式更換辦案人員繼續審理。案件被移送或者被指定管轄的,由受移送或者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五、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執行案件中,當事人死亡或失蹤的,要依法分別處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死亡的,終止審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執行案件當事人死亡或者失蹤的,裁定中止審理、執行,待災區安置及恢復重建工作進行到一定階段,經法定程式對涉案人身、財產關係明確後,人民法院依法決定是否恢複審理、執行,或者按撤訴處理、終結訴訟、終結執行,或者變更主體等。
六、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給法院的證據如系原件,在未經質證的情況下在地震中滅失,待證事實或者毀損滅失的證據內容又不能通過其他證明方法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調解等辦法妥善處理。
七、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障礙消除”、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中止的情形消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之日的確定,要區別災區不同情況,堅持從寬掌握的原則,結合個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人民法院在確定時可以考慮以下因素:1.人民法院恢復正常工作的情況;2.當地恢復重建進展的情況;3.失蹤當事人重新出現、財產代管人經依法確定、被有關部門確定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明確繼承人的情況;4.作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當事人恢復經營能力或者已經確立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情況。
八、正在審理中的案件當事人在地震災害中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在核實當事人的身份、下落等有關情況後可以公告送達法律文書。
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的,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蹤判決後,應當變更財產代管人為當事人,相關法律文書向財產代管人送達。
九、在訴訟過程中,因地震造成已查封、扣押的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申請人提供其他財產線索申請查封、扣押的,可不再交納申請費。
對於已評估過的財產,因地震造成毀損或價值貶損的,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重新予以評估,評估費用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
十、申請執行人為非災區企業或者公民,被執行人為災區企業或者公民,財產無法確定或者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中止執行;被執行人遭受災害後有財產可供執行的,執行機構應盡力促成和解結案;申請執行人要求繼續執行,但執行該財產將嚴重影響恢復重建工作順利進行的,可以中止執行。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執行。
災區受災企業或者公民申請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為非災區企業或者公民的,人民法院應當加大執行力度,依法及時執行,以利於災區企業和公民更好地恢復生產、重建家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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