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採取民事強制措施不得逐級變更由行為人的上級機構承擔責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採取民事強制措施不得逐級變更由行為人的上級機構承擔責任的通知》在2004.07.09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採取民事強制措施不得逐級變更由行為人的上級機構承擔責任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9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近一個時期,一些地方法院在執行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作為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人的案件中,在依法對該金融機構採取民事強制措施,作出罰款或者司法拘留決定後,又逐級對其上級金融機構直至總行、總公司採取民事強制措施,再次作出罰款或者司法拘留決定,造成不良影響。為糾正這一錯誤,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式中,對作為協助執行人的金融機構採取民事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法決定,不得逐級變更由其上級金融機構負責。依據我院與中國人民銀行於2000年9月4日會簽下發的法發[2000]21號即《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八條的規定,執行金融機構時逐級變更其上級金融機構為被執行人須具備五個條件:其一,該金融機構須為被執行人,其債務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其二,該金融機構收到執行法院對其限期十五日內履行償債義務的通知;其三,該金融機構逾期未能自動履行償債義務,並經過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其四,該金融機構未能向執行法院提供其可供執行的財產;其五,該金融機構的上級金融機構對其負有民事連帶清償責任。金融機構作為協助執行人因其妨害執行行為而被採取民事強制措施,不同於金融機構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因此,司法處罰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逐級變更由其上級金融機構承擔此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
二、在執行程式中,經依法逐級變更由上級金融機構為被執行人的,如該上級金融機構在履行此項償債義務時有妨害執行行為,可以對該上級金融機構採取民事強制措施。但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前述通知第八條的規定,及時向該上級金融機構發出允許其於十五日內自動履行償債義務的通知,在其自動履行的期限內,不得對其採取民事強制措施。
三、採取民事強制措施應當堅持過錯責任原則。金融機構的行為基於其主觀上的故意並構成妨害執行的,才可以對其採取民事強制措施;其中構成犯罪的,也可以通過法定程式追究其刑事責任。這種民事強制措施和刑事懲罰手段只適用於有故意過錯的金融機構行為人,以充分體現國家法律對違法行為的懲罰性。
四、金融機構對執行法院的民事強制措施即罰款和司法拘留的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當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複議申請的,執行法院應當立即報送上一級法院,不得扣押或者延誤轉交;上一級法院受理複議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處理;執行法院在上一級法院審查複議申請期間,可以繼續執行處罰決定,但經上一級法院決定撤銷處罰決定的,執行法院應當立即照辦。
以上通知,希望各級人民法院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有什麼情況和問題,應當及時層報我院執行工作辦公室。
2004年7月9日
司法檔案(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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