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規定(試行)

為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2016年10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6年12月1日
  •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規定(試行)》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0月29日

具體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規定(試行)
為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
(二)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並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三)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
(四)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過三個月;
(五)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已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已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條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中的“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是指應當完成下列事項:
(一)向被執行人發出報告財產令;
(二)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予以核查;
(三)對逾期報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被執行人或者相關人員,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式。
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報告、核實及處罰的情況記錄入卷。
第三條本規定第一條第三項中的“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是指應當完成下列調查事項:
(一)對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進行核查;
(二)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車輛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情況進行查詢;
(三)無法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查詢本款第二項規定的財產情況的,在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隱匿、轉移財產所在地進行必要調查;
(四)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採取搜查措施;
(五)經申請執行人申請,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依法採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財產調查措施。
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調查情況記錄入卷。
第四條本規定第一條第三項中的“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法定程式拍賣、變賣未成交,申請執行人不接受抵債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又不能對該財產採取強制管理等其他執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記機關查封的被執行人車輛、船舶等財產,未能實際扣押的。
第五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前,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執行情況、採取的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依據及法律後果等信息告知申請執行人,並聽取其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的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執行人的意見記錄入卷。
第六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應當製作裁定書,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執行的債權情況;
(二)執行經過及採取的執行措施、強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
(四)實現的債權情況;
(五)申請執行人享有要求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債務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
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裁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後,執行案件可以作結案處理。人民法院進行相關統計時,應當對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方式結案的案件與其他方式結案的案件予以區分。
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裁定書應當依法在網際網路上公開。
第七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式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八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被執行人應當繼續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自動履行完畢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告知執行法院。
第九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申請恢復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執行法院核查屬實的,應當恢復執行。
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的五年內,執行法院應當每六個月通過網路執行查控系統查詢一次被執行人的財產,並將查詢結果告知申請執行人。符合恢復執行條件的,執行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執行。
第十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不立即採取執行措施可能導致財產被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的,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依職權立即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條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條件,又符合移送破產審查相關規定的,執行法院應當在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裁定的同時,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
第十二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式裁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以後,執行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將相關案件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案件信息庫,並通過該信息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案件信息庫記載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地、組織機構代碼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號碼和住址;
(二)生效法律文書的製作單位和文號,執行案號、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公布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案件信息錯誤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更正。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在三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人民法院已對被執行人依法採取的執行措施和強制措施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後,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將案件信息從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案件信息庫中禁止:
(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完畢的;
(二)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依法應予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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