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的若干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6次會議通過並於2003年6月10日實施的一個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6月1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以下簡稱《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進一步規範法官職務行為,嚴肅審判紀律,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隊伍,確保司法公正與效率,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職責,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即本規定第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十三種不得有行為),應當受到法律或者紀律的追究。
第三條 法官應當熱愛祖國、熱愛人民,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不得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違反本條規定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四條 法官應當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貪污受賄。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訴訟費、執行款物、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財物;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託人的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託人的財物,為其謀取利益;
(四)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
違反上述規定,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五條 法官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在審判和執行工作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決定;
(二)為謀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放棄自己的權利;
(三)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六條 法官應當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權利,不得刑訊逼供。
違反本條規定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開除。
第七條 法官應當忠實於事實真相,不得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毀滅證據;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證人證言。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八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
(二)向當事人及其關係人泄露案情、通風報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體內容;
(三)泄露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記錄或者其他審判、執行工作秘密。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九條 法官應當正確行使權力,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以及案外人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益,不得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違法侵犯或者剝奪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二)故意違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三)故意違法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或者案外人採取拘留等強制措施;
(四)故意違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條 法官應當勤勉敬業,不得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嚴重失職,造成錯誤裁判或者錯誤執行;
(二)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法定職責,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損失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一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不得拖延辦案、貽誤工作。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達、移送;
(二)無正當理由或者未經批准,嚴重超過案件審理或者執行期限。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二條 法官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向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錢、借房,借用交通、通訊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優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級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以及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贈送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
(四)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謀取不正當利益。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三條 法官應當努力做好本職工作,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經商,辦企業;
(二)在經濟實體中兼職;
(三)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四)兼任律師、法律顧問。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四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審判紀律,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
(二)參加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或者中介機構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健身、旅遊等活動;
(三)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的禮品。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五條 法官應當品行端正,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法官違反上述規定,所在單位、部門的領導負有嚴重失職、瀆職責任的,或者對本單位本部門發生的違紀違法問題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法官違反本規定,需要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和辭退的,由政治部門辦理;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由監察部門辦理。
處理和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執行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鑑定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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